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限制地開展見證工作的通知
制定機關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號
主題類別
效力等級
時效性
司法部
1992.10.16
1992.10.16
部門規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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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限制地開展見證工作的通知
(1992年10月16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目前,全國已有十多個省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開辦了見證業務,對滿足基層廣大眾和經濟組織的日益
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預防和減少經濟糾紛,發揮了較好的作用。但也出現了一些偏差和問題,為使見證
工作納入法制和規范軌道,特作如下通知:
一、協辦公證是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一項重要任務。各地法律服務所應積極開展協辦公證工作。各級司
法行政機關應根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合理地規定協辦公證的收費分成,以調動基層法律工作者協辦公證
的積極性。
在積極開展協辦公證的基礎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對一些內容單一、權責明確、標的額小、履行期
短的協議或合同辦理見證,主要包括農村各業承包合同、農村社會化服務組織與農戶簽訂的各種合同、簡
單的民事和經濟合同以及其他需要服務的項目。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辦理見證業務,是從審查完善合同,證明其真實、合法、可行到監督合同履行,
發生糾紛及時調解的綜合性法律服務。法律工作者辦理見證必須當場目睹或親自調查核實,查明當事人的
身份和行為能力,申請事項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并主動開展法律咨詢、代書和審查修改
合同等工作,幫助當事人完善其法律行為,然后方可以法律服務所的名義予以證明。
三、辦理見證事項的各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及法律行為標的物必須是在法律服務所所在鄉鎮轄區范圍。
合同或協議的見證,在合同或協議的內容、標的、履行期限上要從嚴掌握,其履行期一般在三年以內,標
的款一般在五萬元以下。
四、辦理見證,必須經各方當事人申請或同意,除特殊情況外,應填寫見證申請表。承辦人員應實事
求是地向申請人講清見證與公證上的不同效力和有關知識,不可任意夸大見證的好處,更不可貶低公證的
作用,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對不符合本通知規定范圍的,應積極建議當事人辦理公證,并認真做好協辦工
作。對國家或地方有明文規定必須辦理公證的事項和有關涉外法律事務以及人身關系、身份性質的證明,
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辦理見證。
五、基層法律服務所辦理見證,在審查見證事項,審查核實當事人提供的證件和有關證據材料的過程
中,對不完備和有疑義的,應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
在辦理見證過程中,遇有雙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對見證事項有異議而無法消除的,對見證的內容有疑義
而無法查清的情況,應當終止辦理。
六、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經過審查符合條件的見證事項,可以制作出具見證書,見證書要使用司法部統
一制作的格式;也可以在被見證的法律事務文書上增設見證條款,并一律由各方當事人簽字,承辦人員署
名,加蓋法律服務所公章。見證書一式多份,發給各方當事人,法律服務所存檔一份。
辦理見證后,基層法律服務所應采取措施搞好證后服務,督促當事人履行見證事項規定的義務。發生
糾紛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主動調解。調解不成的,如果無過錯或過錯較小的一方當事人申請法律服務所
代理訴訟或提交有關部門處理,法律服務所應予代理。
七、基層法律服務所辦理見證,比照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但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
財政和物價部門已有專門規定的按規定辦理。見證事項發生糾紛,法律服務所予以調解或代理訴訟的,可
以視其情況減免收取調解費或訴訟代理費。
八、各地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要認真落實司法部關于“處所掛鉤”的精神,樹立法律服務一盤棋
的整體觀念,互相配合,互相協作,取長補短。基層法律服務所要虛心向公證部門學習,積極爭取他們在
業務上的指導,不能因為開展見證而忽視協辦公證工作和影響公證正常秩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根據本通知精神,制定具體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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