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婚姻家庭領域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的關系
【副標題】兼談對婚外戀的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
【英文標題】RelationshipBetweentheMoralRegulationandLegalRegulationofScop
eofMarriageandFamily
【英文副標題】andTalksonProblemofMoralRegulationandLegalRegulationofLove
AffairsoutsideMarriage
【作者】何俊萍【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分類】婚姻、家庭法
【中文關鍵詞】婚姻家庭,倫理,道德調整,法律調整,不同層次的規范婚外戀,調整效力
【英文關鍵詞】MarriageandFamily;Ethics;MoralRegulation;LegalRegulation;R
egulationfromDifferentLevelsLoveAffairsoutsideMarriage;ValidityofRegulation
【文章編碼】1000—0208(2000)03—043—06
【文獻標識碼】A
【期刊年份】20
00年
【頁碼】43
【摘要】?婚姻家庭關系的倫理性是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的客觀基礎。社會道德和法律共同規范著婚姻家庭
關系。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的手段和領域不同。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在婚姻家庭關系中某些領域界限明確,
可分別調整;但在另一些領域難以明確界定自己的調整范圍,道德和法律可從不同層次加以規范。對婚外戀行
為,道德和法律可分層調整,以實現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的效力。
【英文摘要】
Theethicsofthelegalrelationshipofmarriageandfamilyistheobjectivebasis
ofmoralregulationandlegalregulation.Socialmoralityandlawjointlyregul
atethelegalrelationshipofmarriageandfamily.Themeansanddomainof
moralregulationandlegalregulationaredifferent.Thereisaclearlinebetween
moralregulationandlegalregulationinsomefieldsofthelegalrelationshipof
marriageandfamily,andcanberegulatedseparately;butinsomeotherfieldsitisd
ifficulttoclearlydefineitsownregulatorysphere,andmoralityandlawcanreg
ulateitfromdifferentlevelOtheactofloveaffairsoutsidemarriage,mo
ralityandlawcanregulateitfromdifferentlevelsinordertorealizethe
validityofmoralregulationandlegalregulation.
【全文】【法寶引證碼】CLI.A.115370
【總期號】93
【期號】3
婚姻法是適用于每個公民和家庭的法律,其修改備受關注。社會各界就如何修改和完善這
部法律,積極建言獻策;專家學者就有關內容爭論激烈,其中涉及到部分領域如夫妻關系由法律
調整或由道德調整的爭論問題。[1]本文首先對婚姻家庭關系的倫理性試做分析,認識對這一
領域進行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的客觀基礎,理解婚姻法具有極強的倫理性特點{1}(P.50~
51)、{2}(P.30)、{3}(P.7~8)、{4}(P.2~3);其次著重分析婚姻家庭領域道德調整和法
律調整的關系問題;最后就目前爭論較大的關于對婚外戀的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問題進行微
觀探析。
一、法律調整與道德調整的客觀基礎?婚姻家庭是人類生存和延續的方式。婚姻具體
表現為一對男女的異性結合,這似乎是兩個人的私事,但是又沒有這么簡單。因為,男女異性
的結合會生兒育女、延續后代,事關民族的繁衍。所以結婚不僅僅是一對男女之間的私事,而是
與社會有關的行為,會受到社會的干預。從時間上看,人類的成長、撫育需要較長的時間,血緣
聯系將父母子女關系固定下來,使之具有穩定性,從而決定了婚姻家庭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
的特點。如果人為地變更婚姻家庭關系或縮短扶養時間,不利于子女的成長和老人的贍養。婚
姻由兩性間的自然結合方式,轉化為人類生育的重要方式,家庭則成為人類生育和成長的重
要場所。婚姻家庭與人的出生、成長及民族的延續息息相關,因而人們的相關行為自然地被
社會規范尤其是倫理規范所約束,因為“道德是社會對個人行為的制裁力,使他們合于規定下
行事,用以維持該社會的生存和延續”{5}(P.31)。
家庭既是人類重要的生存場所,又是社會的組成細胞,婚姻家庭關系包涵了多方面的利益,
即關涉著個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婚姻家庭關系的主體——人在其生活中會產生自
身利益與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相沖突的價值選擇問題,由此而需要價值判斷即道德評價,因為,
道德是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范和規則,“道德關系到某些規范性模式的價值側重概念,因
為這些模式的目的就在于個人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揚善避惡。道德的目的,從社會意義上來看,
就是要通過減少過分自私的影響范圍、減少對他人的有害行為、消除兩敗俱傷的爭斗以及社
會生活中的其他潛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強社會和諧”{6}(P.370)。道德價值滲透在人的實際
生活中,并決定著人們生活過程的基本取向。從婚姻家庭內部關系分析,婚姻家庭是由一個個的
個體組成的,作為主體的單個的人,具有自己的利益需要,如需要滿足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滿
足性欲和生育后代的要求等,即主體面臨著個人利益的需要,產生主體自身的個人價值。但是,
單個的人無法生存,更不能滿足其個人利益需要,他必然與他人發生關系,涉及他人利益,產生
涉及主體之間的關系的他人價值。婚姻家庭領域中正是個人與他人組成了小團體,如夫妻組成
了婚姻;父母子女組成了家庭。其中既存在著個人利益,又存在他人利益,相應地既有個人價值,
又有他人價值。從婚姻家庭外部分析,家庭構成了社會的基本單位,婚姻家庭不能脫離社會大
環境而孤立存在,社會對婚姻家庭的作用很大,這是由婚姻家庭關系所具有的社會屬性決定
的。社會的經濟條件決定了與之相適應的婚姻家庭模式,從而決定了與之相適應的婚姻家庭
制度,社會利益必然體現在婚姻家庭之中。由此,婚姻家庭關系中存在著社會利益,相應地存在
著社會價值。而且人是在社會中生活的,個人的意識活動,不能脫離社會實踐活動。社會價
值將婚姻家庭主體同時也是社會主體的人與客體即社會聯接起來,使主體的個人價值在社會
實踐中得到實現{7}(P.136)。?婚姻家庭關系所具有的倫理性決定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
的規范具有倫理性特點,表現為這一領域在現代社會仍需要社會道德規范調整,同時調整這一
領域的法律規范也具有倫理性。社會道德與法律在婚姻家庭領域的關系較為密切,兩者有著根
本一致的地方:在調整目的方面,兩者都是為維護和完善婚姻家庭關系;在調整的內容方面,如
婚姻家庭關系的成立、存續和終止,以及主體的權利義務等方面,都是共同的。因此,這就需
要我們一方面應認識到婚姻家庭道德與法律的共同的客觀基礎即婚姻家庭關系具有的倫理
性;另一方面應界定法律調整與道德調整的具體領域,使法律與道德充分發揮各自的作用。
二、婚姻家庭領域法律調整與道德調整的關系
(一)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的區別?道德是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范和規則,用善惡榮
辱等觀念評價人們的行為,并通過社會輿論、傳統習俗和人的信念來規范人們的行為,由人們自
覺自愿遵守。法律則是通過立法機關制定出的權利義務規范,強制人們遵守。道德調整與法律
調整的區別主要體現為兩者在調整功能方面的不同。首先,兩者實施的方法不同,即憑借不同的
力量實現。法律的實施主要是憑借社會的強制力量,即有組織的懲罰機關和有系統的懲罰措施
{8}(P.81),由專門機構來實行。社會成員必須遵守法律規范,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道德
的實施主要依靠社會輿論制約和個人的自覺自愿遵守。法律調整與道德調整相比,在手段上顯
得更為嚴厲,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其次,兩者調整的范圍有所區別。法律調
整的范圍要比道德調整的范圍窄,法律只在它所規定的范圍內發生效力。而道德既能規范屬
法律調整范圍的行為,又能規范法律所不能觸及到的行為。如法律只能規范婚后夫妻權利義務
關系;道德既可規范婚前戀愛關系,又能規范婚后夫妻關系。第三,在兩者共同的調整對象
中,道德與法律可分層調整。如從調整對象的橫向組成方面,可將行為分為內在動機與外部
表現兩部分:法律調整人們的外部關系,而道德則支配人們的內心生活和動機,被博登海默稱為
“康德式理論”{6}(P.371);即法律著重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道德則支配人們的思想意
識。從調整對象的縱向發展方面,可將行為的進程分為受道德調整階段和受法律調整階段:
道德調整某一領域的輕度違法行為,法律制裁其嚴重違法行為。
(二)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的相容及交互作用(融合與轉化問題)?道德和法律作為上層建
筑的組成部分,由社會的經濟基礎所決定,共同對婚姻家庭關系進行調整。在我國封建社會,
禮法結合、禮法互補{9}(P.34),法律與道德相容,而且出現道德意識越位擴張而高于法律,成為
法律的指導思想,被稱為“泛道德主義”。[2]當時,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道德規范很多。因為
婚姻家庭關系表現為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其中人身關系相對于財產關系而占主要地位,而
道德的內容是人和人關系的行為規范,是依該社會的格局而決定的{5}。我國古代的倫理道德
對婚姻家庭關系作了詳細而周全的規定,同時,統治階級將其上升為法律來規范人們的行為,
如唐律戶婚律等,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與道德的高度一致。以后,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與道德
等其他規范有了分工發展。現代社會中,法律逐漸成為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制度,在某些方
面原來由道德調整的內容轉由法律規范。現代社會的經濟發展提高了個人的經濟地位,使之
人格獨立,摒棄了封建社會的家族人身依附關系,傳統道德控制被削弱,而法律調整則相應增
強。婚姻家庭立法將有關婚姻家庭基本權利義務的道德規范,規定為法律規范,如夫妻間的權
利義務和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等。婚姻家庭法成為專門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但是,
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需要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相互補充、共同調整。任何單一的規范都
不能勝任調整現代復雜的社會關系的重任,尤其在婚姻家庭領域。因為本來婚姻家庭關系具
有倫理性強的特點,法律與道德相輔相成,共同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有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
定。而且,一個社會的法律,不管我們如何界定,它與包括道德倫理規范在內的其他社會規范
之間,具有某種深刻的支持關系{10}(P.160)。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都是將人們的行為納入
一定的秩序范圍,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兩者常常相互補充。當某些行為不能或不便于進
行法律制裁時,便采用道德調整。一旦這些行為已經不能靠道德調整時,就可能適用法律調整。
例如,婚姻家庭中的夫妻矛盾、父母和子女的矛盾,一般采取道德調整,但當矛盾激化,道德
已不能對之調整時,就需要法律調整,進行法律制裁。
相比道德規范調整的范圍而言,法律調整的范圍要窄。由此會出現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
重疊,即共同調整著某一領域,在此我們有必要分析道德規范的構成,分清道德規范的層次。
借助李澤厚的“道德多元論”{11}(P.285-287)可試析一個問題。李將道德區分為兩個層次:
一是宗教性道德規范,這是人對自己生命意義的一種選擇和寄托,它與人的理想和信仰有關,
由人們自愿遵守,因而不能要求每個人都這樣做。二是社會性道德規范,要求社會成員普遍遵
守。法律調整的規范往往是該社會成員必須遵守的最低的道德規范。因此,可將宗教性的道
德規范放在道德領域,由大家自愿遵守,法律對此不予規范;將社會性規范,即與法律重疊的領
域,可規定為法律,成為全體成員共同遵守的規范。可以說,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人們必須
遵守。在婚姻家庭領域,許多與人類生存有關的社會性道德是人類最低的道德權利和義務,被
法律所規定,如夫妻、父母和子女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以上僅從理論方面簡單地將道德分為
兩大類,但是,實際上這一兩分法也難以涵括生活中所有的問題。如某些行為既可被法律規范
又可被道德規范,應屬社會性規范,但不一定都按法律規范來執行,如純粹屬感情活動方面的
問題,若由法律規范,難以奏效,則可由道德規范約束。生活中的現象遠遠地超出理論的抽象概
括,還應分別情況,靈活具體地處理。
將社會性道德上升為法律就會涉及如何認定社會性道德問題,而且,社會性道德還會隨著
社會制度的發展變化而發展變化,這意味著法律內容也會相應地變化。因此法律與道德所調
整的社會關系發生變化之時,其調整的內容也會相應地變化,法律與道德的內容在一定情況
下還會轉化。比如從前屬道德規范,現在轉化為法律規范。目前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時期,隨著
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這一變化將更趨明顯,許多法律制度將會規定得更為具體。如家庭財
產關系方面,由于公民個人財產的增多,財產關系趨向復雜,家庭成員財產權利的確認與變更,
僅以道德調整難以勝任,需要有關法律規范明確具體地規定;在人身權利方面,當公民的婚姻家
庭權利受到侵犯,道德調整不足以彌補當事人的精神損失和財產損失時,可適用法律上的損害
賠償來解決。因此,在婚姻家庭領域道德與法律重疊的內容很多,屬于一般性道德規范即人
類最低程度的道德要求,需要法律規定,體現了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如與人類生存有關的
養老育幼規范、結婚、離婚及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收養等等,這些既是人類社會的道德
要求,也是法律要求。道德調整的領域如戀愛、婚約關系,這在歷史上曾經由法律調整,現
代轉歸由道德調整。?但是,針對頗具影響的有關道德和法律的區別的“康德式理論”{6},博
登海默就曾認為:“這兩種社會控制力量之間的關系要比康德式理論所描述的更為復雜、更為
模糊、更為易變”{6}。道德與法律作為不同的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既有區別,又有聯系;
兩者調整的領域也并非涇渭分明,這一點正反映了我們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因為社會生活沒有
單純到某一領域專由某一制度來調整。我們不能用一種制度去取代另一種制度,單一的“法律”
是不存在的{10}。因此,某一具體關系并不是全都劃歸法律或全都劃歸道德即可解決問題,
對某一具體領域亦可部分由法律調整,部分由道德調整,即對同一對象進行道德和法律的分層
調整。如戀愛關系由道德調整,而違反婚姻法強行包辦未成年人的婚約或因戀愛、婚約而產生
的財產糾紛,就由法律調整。在婚姻家庭領域,我們既要區分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的界限,又
要認識到兩者的相容性及相互補充作用。用道德來防范尚未發生的違法行為,用法律來制止已
經發生的違法和嚴重不道德的行為。?三、對婚外戀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的探析
由于婚姻家庭領域的復雜性決定,其中有些領域究竟由法律調整,還是由道德調整難以明
確,如對夫妻有無忠實義務和對婚外戀的處理爭論激烈。[3]一些學者主張婚外戀屬于法律調
整,因為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法律應對婚外戀給予處理;另一些學者認為婚外戀屬于當事人的
自愿,對他人沒有危害或危害甚小,夫妻忠實義務只是一項道德義務;甚至根本就不是道德問
題,而是心理問題。有人疾呼把道德的東西還給道德,[4]法律不應涉及婚外戀問題。?筆者
認為:這里不宜采取非法律即道德的兩分法,不能簡單定為:或由道德調整,或由法律調整。我
們應立足社會現實,分析婚外戀現象存在的背景和探討有效解決方法。婚外戀在此是專指有婦
之夫或有夫之婦與配偶以外的異性發生了兩性關系,不包括當事人之間的純精神戀愛。婚外
戀現象自古有之,古代稱之為“通奸”。恩格斯曾指出:“婚制是與野蠻時代適應的,對偶婚制
是與愚昧時代相適應的;而以通奸和為補充的一夫一妻制則是與文明時代相適應的”
{12}(P.72)。婚外戀是伴隨著一夫一妻制的產生而存在的現象,是由婚姻家庭關系所固有的
自然性和社會性的矛盾沖突所引起的。如何調整則由立法者根據社會利益作出價值判斷,制
定相應的政策或法律。在我國封建社會,社會道德對婚外戀的處理是以性別為依據的,采用雙
重標準,即允許丈夫將喜好的女子納妾,而要求妻子遵守貞操,不得外遇。對此,封建道德和
法律的態度是一致的。這一法律道德要求是與當時的社會相適應的,由當時的婚姻家庭功能
決定。當時婚姻家庭的主要功能就是延續后代,確切說是延續父系家族,而允許妻子婚外戀會
紊亂丈夫家族的血統,由此,社會制度看重丈夫尤其是丈夫家族利益,而家族利益與社會利益是
一致的,社會道德規范從而寬容丈夫,禁止妻子婚外戀。在現代社會并不因為我們實行了婚姻
自由,就解決了婚外戀問題,因為婚姻家庭的自然性和社會性仍然存在,現代人的個人利益、他
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矛盾沖突不可回避。如果一味地主張個人價值至上,任由個人感情猶如
脫韁野馬任意馳騁,則會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畢竟婚姻還是一種人與人間的合作信任
關系,人們還沒有發展到具有任由配偶外遇的“無私”境界。那種認為婚外戀利己不損人的觀點
未免太天真,一般情況下配偶任何一方都不會主動地鼓勵對方感情“走私”,也不會在配偶進行
婚外戀時,自己像“圣人”似地無動與衷。如果能做到這樣,其婚姻也早就名存實亡,或者是夫
妻雙方能進入羅素所描述的境界:彼此相愛而又能達成共識而允許外遇{13}(P.118),恐怕并非
現實。但是,如果對婚外戀一律給予懲罰,會涉及到調整歸屬和調整效力問題,是適用道德調
整還是適用法律調整?道德調整是通過輿論、教育、傳統、習俗和個人內心信念實現的,多為
當事人的自我調節。婚外戀涉及夫妻感情隱秘領域,其產生的原因多種多樣,有當事人思想品
質和意志力方面的原因,如喜新厭舊;有婚姻與愛情的分離和死亡婚姻離異的艱難等原因。夫
妻感情忠實本應是婚姻家庭和睦的關鍵,是婚姻關系的本質,理應為法律所規定。但是,夫妻
感情多表現為當事人的內在心理活動,彼此的感情忠實源于雙方的摯愛、尊重和自愿,并不
是懼怕法律的制裁,更不是害怕輿論的壓力,完全出于道德的要求,正是這種道德要求,使夫妻
自覺地知道應該怎樣做,不應該怎樣做。法律如做義務性規定,也只能是引導性的,難以強制執
行,因此由道德調整比較適宜。對夫妻感情方面實行道德調整,有助于當事人自覺建立幸福美滿
的婚姻和家庭。而且,道德規范可調節和引導人們正確處理婚姻家庭問題,適用廣泛而靈活,
適合處理復雜多樣的夫妻感情問題。但是,道德規范多從正面規定當事人應當為一定行為或不
應當為一定行為,如果夫妻一方嚴重違反道德義務傷害夫妻感情的,比如與婚外戀對象同居
的,對此僅適用道德調整則顯得力度不足,因為道德規范主要靠人們自覺遵守,可由法律規
范強行處理。
適用法律調整會出現以下問題:1.法律的可操作性問題。如何認定婚外戀?婚外戀涉及到
兩個人的情感領域,外在表現相對隱秘,受害方舉證困難,有關部門也難以調查清楚;而且如由
司法部門調查取證,是否難以運作、成本太高?2.法律效力問題。對婚外戀的法律處理應產
生有效的后果,比如能使夫妻關系和好,穩定婚姻家庭關系,或使婚外戀者終止婚外戀行為等。
但是,由法律出面維系夫妻感情則很難有效,因為法律不可能隨時監督夫妻感情方面的細節。
如適用法律規范,可否換個角度從權利方面予以規定,如規定夫妻配偶權,其中涵蓋了夫妻忠實
義務的內容。法律可處理由此而引起的離婚案件,可在其財產處理方面,對受害方進行財產補
償,適用經濟補償方法,這樣就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調整不應僅表現為使受害配偶方“出口氣”,
而不解決實際問題。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領域的界定還在于調整方法的效力。因此,道德與法
律作為社會關系的共同調整手段,因其調整的方法不同而產生不同的效力。在某一領域難以確
定適用道德調整或法律調整時,可依兩者調整的效力來選擇適用。
對婚外戀的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之爭,筆者認為應充分認識到婚姻家庭關系的自然性特征
和社會性本質,認識婚姻家庭在今天的社會功能。法律調整也好,道德調整也好,最終目的在于
權衡這一領域的個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關系,維護合法的婚姻家庭關系,與現行社
會制度相適應。因此,有必要弄清以下問題:1.道德調整的領域是否完全排斥法律?否則就
被視為“法律道德主義”。[5]對婚外戀造成嚴重危害社會后果的,如一方因婚外戀而傷害、
遺棄配偶和子女的,重婚納妾的,其行為不僅違反婚姻法,而且觸犯刑律,將受到刑罰制裁;對
因婚外戀導致夫妻關系破裂的,主觀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對無過錯方的經濟補償。比如夫妻婚
后生活多年,一方資助另一方學習工作而使其功成名就,此時,受資助方有外遇而提出離婚,
資助方理應得到經濟補償。法律可以作出規定。如果僅由道德規范調整,則難以保護受害方的
合法利益。因此,我們應考慮到對婚外戀處理的復雜性而不能僅用一種規范來處理。2.法律
必須對違法行為主動干預,否則就意味著該行為就不具有違法性?婚姻家庭法保護合法的夫
妻關系,而婚外戀正是對正常夫妻關系的傷害,從婚姻家庭法角度講婚外戀具有違法性,但處理
時又不得不考慮婚外戀產生和存在的復雜性。夫妻忠實義務雖然是維系婚姻關系最起碼的要
求,但是它表現為雙方的內在的感情活動過程,法律對此如做正面規定,較難運作實施,如同將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規定為判決離婚的條件一樣,司法實踐中還需增補一系列的司法解釋才
便于操作執行。法律一方面可從正面規定“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夫妻享有配偶身份權”、“夫
妻有義務維護自己的婚姻關系”;另一方面相應規定當事人違反或侵犯婚姻家庭關系所應承擔
的責任。對婚外戀問題的處理,可采用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相結合的方式,分層規范。不能簡單
地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應面對現實,研究法律和道德對婚外戀處理的效力問題。如果屬于法
律規范的領域,法律應具有可操作性,相關法條能被有效執行;如果進行道德調整,應充分發
揮其效力。比如新聞媒體應配合,多從正面報道婚姻家庭生活,而不過分渲染婚外戀情節。?
婚姻家庭關系具有的倫理性特點,決定了婚姻家庭法具有極強的倫理性。在修改現行婚姻法
之際,仍應認識到這一特點。一方面可將屬于社會成員必須遵守的社會生活最基本的道德觀
念轉化為法律規范;另一方面對雖違反法律,但若適用法律調整成本太高而道德規范就能調整
的領域,進行分層調整,即分別由道德和法律進行規范。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互相配合,發揮各
自的調整優勢,從而實現對婚姻家庭關系的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的最優效應。?(責任編
輯胡梅娜)
【注釋】
*中國政法大學,北京,100088,女,副教授。?[1]參見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
版社1999年1月版,第1~112頁,“論爭一:法律與道德”;“論爭四:配偶權、夫妻忠實義務、婚外戀”,有
二十多篇論文涉及本爭論話題。
[2]參見郝鐵川著:《中華法系研究》,復旦大學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226頁。作者認為所謂泛道德主義,
就是將道德意識越位擴張,侵犯到其他文化領域(如文學、政治、法律、經濟),去做它們的主人;把各種文
化的表現,統變為服役于道德和表達道德的工具。
[3]參見:信春鷹:《感情不能靠道德控制》;羅萍:《道德控制與法律控制》;李銀河:《不能用法律手段懲罰
婚外戀》;楊立新:《關于處理配偶忠實義務的幾個問題》;蔣月:《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呂春華:《立法懲
罰第三者勢在必行》,等文。見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4]參見林猛:《把道德的東西還
給道德》一文。見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的論爭》,第15頁。
[5]參見邱仁宗:《法律道德主義的殘酷與虛偽》一文,見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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