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苗弟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
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勞務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4.09
【案件字號】(2020)魯03民終475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燕萍馬清華史華振
【審理法官】陳燕萍馬清華史華振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苗弟
【當事人】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苗弟
【當事人-個人】苗弟
【當事人-公司】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崔紀芳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崔紀芳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崔紀芳
【代理律所】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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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被告】苗弟
【本院觀點】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與被上訴人苗弟之間是否存在
勞務關系。
【權責關鍵詞】欺詐脅迫撤銷表見代理合同第三人書證證人證言證據不足新證據質證訴訟請
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與被上訴人苗弟之
間是否存在勞務關系。董景廣系金螳螂家公司工作人員,被上訴人苗弟一審中提交的工程量
及價格確認單、系統竣工驗收單等證據中有董景廣的簽字,即董景廣作為金螳螂家公司工作
人員對苗弟所提供勞務的工程量及勞務費進行了確認,上述事實可以證實金螳螂家公司與苗
弟之間存在勞務關系,一審據此認定苗弟勞務費總額為45256.58元,并無不當。金螳螂家公
司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依法應向苗弟支付勞務費用。金螳螂家公司雖主張其與苗弟之間不
存在勞務關系,但其提交的收款憑證等證據,與本案查明的事實沖突,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
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
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6.00元,由上訴人淄博金螳螂家
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3 00:06:10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2018年3月至9月分別為被告在淄博市盛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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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坤達、謝孔武及博山小頂山的乳膠漆、石膏平、貼磚、垃圾清運等項目施工提供勞
務。施工完畢后,經結算,勞務費用合計45256.58元。被告工作人員董景廣支付4000.00
元,被告工作人員馬志民分別支付10000.00元、4000.00元、5034.00元,共計23034.00
元,截至原告起訴,尚欠22222.58元未付,庭后原告提交書面申請,只主張其中的
22221.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棄。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價格確
認單由被告工作人員的簽字,且被告已經實際支付部分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案外人戚龍存
在勞務關系,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原告
亦實際提供了勞務。被告在支付了23034.00元勞務費用后,尚欠22222.58元勞務費未付,
原告只主張其中的22221.00元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苗弟勞務費22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
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6.00元,由被告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
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提交證據一、盛世康城項目、坤達d1-1-
1401項目、坤達d1-1-1402項目、謝孔武(橡樹灣項目)、博山小頂山項目竣工驗收會簽單
一宗,擬證實金螳螂家公司將該五項勞務分包給案外人戚龍,并由案外人戚龍完成施工;證
據二、員工離職申請表一份,擬證實董景廣已于2018年10月6日離職。被上訴人苗弟質證
稱,證據一并非新證據,一審中該證據已存在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審中并未提
交。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有異議,不能證實金螳螂家公司與案外人戚龍之間合同
的真實履行情況,苗弟在施工過程中并未見過戚龍且涉案工程是由金螳螂家公司的項目負責
人董景廣簽署,涉案款項的支付也是由金螳螂家公司負責人支付,戚龍只是金螳螂家公司虛
設的,同時施工及供應材料的人員可以證實。苗弟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苗弟與金螳螂家公司
之間真實的、已經履行并經金螳螂家驗收合格的勞務關系;證據五并非新證據,一審中該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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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已形成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審中并未提交。證據五及金螳螂家公司提供的驗收
合格證明可以證明董景廣在職期間,已對涉案部分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并且合格,該證據
也可以證實董景廣是金螳螂家公司職工并作為負責人簽字的事實。
【二審上訴人訴稱】金螳螂家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苗弟的訴訟請求或發
回重審;2.苗弟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苗弟與金螳螂家公司存在
勞務關系并確認《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的證明效力,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一、苗弟與金螳
螂家公司不存在勞務關系。金螳螂家公司將苗弟訴稱的盛世康城、坤達、謝孔武及博山小頂
山的勞務作業全部分包給了案外人戚龍,苗弟由案外人戚龍雇傭。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苗弟只能向案外人戚龍主張權利,苗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起訴金螳螂家公司。二、《工程
量及價格確認單》無法證明苗弟的勞務費總額為45256.58元。1.《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中
僅有董景廣的簽字,沒有確認勞務費總額的意思表示,即使該簽字為真實的,該證據也不能
表明董景廣的簽字是確認勞務費總額的意思;2.董景廣為金螳螂家公司工程部員工,其職責
僅于工程項目的協調,而無權簽字確認勞務費金額,關于勞務費的金額確認,金螳螂家公司
有專職的核算人員負責;3.依據《民法總則》、《合同法》、《印發的規定,
無論是表見代理還是職務行為,均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苗弟提交的證據僅有董
景廣的簽字,沒有金螳螂家公司的任何印章,即使該簽字真實,董景廣也沒有以金螳螂家公
司的名義簽署,故該簽字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對金螳螂家公司沒有約束力;4.董景廣已于
2018年10月6日離職,苗弟沒有證據證明《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中董景廣的簽字在2018
年10月6日之前。因此,即使簽字行為是真實的,也不能構成職務行為,對金螳螂家公司沒
有約束力;5.《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在證據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按照《關于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董景廣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但
董景廣在一審中確未出庭。按照《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
的規定,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一審法院未采信金螳螂家公司提交
的《收款證明》錯誤。1.苗弟在一審庭審中已明確表示《收款憑證》是其本人簽署,苗弟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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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收款證明》的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金螳螂家公司也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
《收款證明》屬于真實有效的證據;2.金螳螂家公司代戚龍支付勞務費是因當時戚龍不配合
金螳螂家公司辦理《勞務分包合同》中的結算手續,也無法聯系,為了讓苗弟可以領到勞務
費度過農歷春節而支付的。四、一審法院未采信《勞務分包合同》和《證明》錯誤。1.《勞
務分包合同》屬于書證,不屬于證人證言,只有證人證言才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以
戚龍未到庭參加訴訟為由未予采信是錯誤的。2.《證明》雖然屬于復印件,但苗弟未否認其
中簽字是其本人簽署,且《證明》的內容與《收款憑證》中內容互相印證,證實其真實性。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苗弟與金螳螂家公司存在勞務關系,判決金螳螂家公司向苗弟支付勞務
費22221.00元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
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苗弟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魯03民終47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
淄博市張店區龍泰城某某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奎祥,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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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紀芳,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螳螂家公司)因與被
上訴人苗弟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
2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
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金螳螂家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苗弟的訴訟請
求或發回重審;2.苗弟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苗弟與金螳螂
家公司存在勞務關系并確認《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的證明效力,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一、苗弟與金螳螂家公司不存在勞務關系。金螳螂家公司將苗弟訴稱的盛世康城、坤
達、謝孔武及博山小頂山的勞務作業全部分包給了案外人戚龍,苗弟由案外人戚龍雇
傭。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苗弟只能向案外人戚龍主張權利,苗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
據起訴金螳螂家公司。二、《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無法證明苗弟的勞務費總額為
45256.58元。1.《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中僅有董景廣的簽字,沒有確認勞務費總額的
意思表示,即使該簽字為真實的,該證據也不能表明董景廣的簽字是確認勞務費總額的
意思;2.董景廣為金螳螂家公司工程部員工,其職責僅于工程項目的協調,而無權簽字
確認勞務費金額,關于勞務費的金額確認,金螳螂家公司有專職的核算人員負責;3.依
據《民法總則》、《合同法》、《印發的規定,無論是表見代理還是職務
行為,均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苗弟提交的證據僅有董景廣的簽字,沒有金
螳螂家公司的任何印章,即使該簽字真實,董景廣也沒有以金螳螂家公司的名義簽署,
故該簽字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對金螳螂家公司沒有約束力;4.董景廣已于2018年10月
6日離職,苗弟沒有證據證明《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中董景廣的簽字在2018年10月6
日之前。因此,即使簽字行為是真實的,也不能構成職務行為,對金螳螂家公司沒有約
束力;5.《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在證據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按照《關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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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董景廣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
詢,但董景廣在一審中確未出庭。按照《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一審法院未采信金
螳螂家公司提交的《收款證明》錯誤。1.苗弟在一審庭審中已明確表示《收款憑證》是
其本人簽署,苗弟簽署《收款證明》的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金螳螂家公司也不存
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收款證明》屬于真實有效的證據;2.金螳螂家公司代戚龍支
付勞務費是因當時戚龍不配合金螳螂家公司辦理《勞務分包合同》中的結算手續,也無
法聯系,為了讓苗弟可以領到勞務費度過農歷春節而支付的。四、一審法院未采信《勞
務分包合同》和《證明》錯誤。1.《勞務分包合同》屬于書證,不屬于證人證言,只有
證人證言才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以戚龍未到庭參加訴訟為由未予采信是錯誤
的。2.《證明》雖然屬于復印件,但苗弟未否認其中簽字是其本人簽署,且《證明》的
內容與《收款憑證》中內容互相印證,證實其真實性。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苗弟與金螳
螂家公司存在勞務關系,判決金螳螂家公司向苗弟支付勞務費22221.00元屬于事實認定
錯誤。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苗弟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
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1.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與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證據相互
吻合,印證了在此期間內雙方存在勞務關系;2.收款憑證中雖有剩余款項向施工經理戚
龍主張不向上訴人索要等表述,但該收款憑證沒有案外人戚龍的簽字,該約定實際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也應承擔相應的付款義務。
原告訴稱 苗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勞動報酬22221.98元;2.訴訟
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2018年3月至9月分別為被告在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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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盛世康城、坤達、謝孔武及博山小頂山的乳膠漆、石膏平、貼磚、垃圾清運等項目
施工提供勞務。施工完畢后,經結算,勞務費用合計45256.58元。被告工作人員董景廣
支付4000.00元,被告工作人員馬志民分別支付10000.00元、4000.00元、5034.00
元,共計23034.00元,截至原告起訴,尚欠22222.58元未付,庭后原告提交書面申
請,只主張其中的22221.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棄。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
價格確認單由被告工作人員的簽字,且被告已經實際支付部分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案
外人戚龍存在勞務關系,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
勞務關系,原告亦實際提供了勞務。被告在支付了23034.00元勞務費用后,尚欠
22222.58元勞務費未付,原告只主張其中的22221.00元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
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判決:被告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苗
弟勞務費22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00元,由被告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提交證據一、盛世康城項目、坤達d1-1-1401項
目、坤達d1-1-1402項目、謝孔武(橡樹灣項目)、博山小頂山項目竣工驗收會簽單一
宗,擬證實金螳螂家公司將該五項勞務分包給案外人戚龍,并由案外人戚龍完成施工;
證據二、員工離職申請表一份,擬證實董景廣已于2018年10月6日離職。被上訴人苗
弟質證稱,證據一并非新證據,一審中該證據已存在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審
中并未提交。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有異議,不能證實金螳螂家公司與案外人
戚龍之間合同的真實履行情況,苗弟在施工過程中并未見過戚龍且涉案工程是由金螳螂
家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董景廣簽署,涉案款項的支付也是由金螳螂家公司負責人支付,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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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只是金螳螂家公司虛設的,同時施工及供應材料的人員可以證實。苗弟提交的證據足
以證明苗弟與金螳螂家公司之間真實的、已經履行并經金螳螂家驗收合格的勞務關系;
證據五并非新證據,一審中該證據已形成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審中并未提
交。證據五及金螳螂家公司提供的驗收合格證明可以證明董景廣在職期間,已對涉案部
分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并且合格,該證據也可以證實董景廣是金螳螂家公司職工并作
為負責人簽字的事實。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與被上訴人
苗弟之間是否存在勞務關系。董景廣系金螳螂家公司工作人員,被上訴人苗弟一審中提
交的工程量及價格確認單、系統竣工驗收單等證據中有董景廣的簽字,即董景廣作為金
螳螂家公司工作人員對苗弟所提供勞務的工程量及勞務費進行了確認,上述事實可以證
實金螳螂家公司與苗弟之間存在勞務關系,一審據此認定苗弟勞務費總額為45256.58
元,并無不當。金螳螂家公司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依法應向苗弟支付勞務費用。金螳
螂家公司雖主張其與苗弟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但其提交的收款憑證等證據,與本案查
明的事實沖突,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金螳螂家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
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6.00元,由上訴人淄博金螳螂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陳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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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馬清華
審 判 員 史華振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黃圣楠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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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05-26 12:41: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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