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琳與王佳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4.20
【案件字號】(2020)魯01民終314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黃宏偉李莎莎尹騰
【審理法官】黃宏偉李莎莎尹騰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戴琳;王佳;曹曉音
【當事人】戴琳王佳曹曉音
【當事人-個人】戴琳王佳曹曉音
【代理律師/律所】孫翔山東海金沙律師事務所;陳姣瓏山東海金沙律師事務所;張靜北京市惠
誠(濟南)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孫翔山東海金沙律師事務所陳姣瓏山東海金沙律師事務所張靜北京市惠誠
(濟南)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孫翔陳姣瓏張靜
【代理律所】山東海金沙律師事務所北京市惠誠(濟南)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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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戴琳
【被告】王佳;曹曉音
【本院觀點】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借條是否生效,二是未償還本金、違約金應當
如何計算。戴琳在借條中簽字的行為,即已經明確了其借款人的身份并表明確認協議內容、
自愿受其法律約束,一審法院將捺印作為證據補強的一種形式、認定涉案借條真實有效,并
無不當。
【權責關鍵詞】無效代理不當得利違約金過錯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誠實信用原則第三人書證
證據不足誰主張、誰舉證新證據關聯性質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后果財產保全
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借條是否生效,二是未償還本金、
違約金應當如何計算。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
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涉案借條系王佳、戴琳在對
雙方前期借貸往來對賬的基礎上所形成,相關款項王佳已經實際交付于戴琳,故涉案借條自
戴琳簽字時即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
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
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對于涉案借條中“簽字并按手印"的理
解,本院認為,戴琳在借條中簽字的行為,即已經明確了其借款人的身份并表明確認協議內
容、自愿受其法律約束,一審法院將捺印作為證據補強的一種形式、認定涉案借條真實有
效,并無不當。對戴琳主張因其未捺印故借條不生效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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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
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
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戴琳主張借條“…共計肆拾伍萬元整"之
后內容均系王佳事后添加,因其拒絕繳納鑒定費,致使其上述主張無法通過鑒定予以確認,
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前述分析,涉案借條系王佳、戴琳在對雙方
前期借貸往來對賬的基礎上所形成,依法成立并生效,對借條中記載的借款數額,戴琳通過
簽字的方式予以確認,一審法院采信涉案借條并以此為基礎計算戴琳未償還本金數額,并無
不當。戴琳主張截止2015年10月30日未償還本金為376900元,與其本人當天在涉案借條
中簽字確認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戴琳另主張其未收到出借款項中的11.5萬元,通過
一審查明的事實,王佳對其于2014年4月5日通過ATM機向戴琳尾號1128銀行卡存款的2
萬元提交存款憑條予以印證;王佳對現金交付的9.5萬元,提交6.5萬元取款憑證,并述稱
3萬元系自有資金,符合生活常理,故在戴琳不能提交有效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對其該項上
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條中明確載明“戴琳承諾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還
清,逾期自愿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每月壹萬元整…",該約定對應月息為2.22%,未超出法
律規定的已經支付不再退還的利率范圍,一審法院依據雙方上述約定計算違約金數額,并無
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曹曉音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戴琳主張曹曉音不應承擔共同還
綜上所述,戴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款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25元,由上訴人戴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5 02:56:55
【一審法院查明】當事人雙方對下列證據和事實有爭議,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關于2015
年10月30日,由王佳書寫、戴琳簽名的借條的效力認定。對于戴琳提出的自借條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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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肆拾伍萬元整"之后續內容其并不知情,懷疑是王佳私自添加的后續內容,并向一審法
院遞交申請,要求對該借條內容是否是一次性書寫完成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
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進行鑒定,2019年8月23日該研究所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
《終止鑒定報告書》,終止了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事項。根據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進行鑒定
的要求,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對戴琳提出的申請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
鑒定后,因申請人戴琳拒絕交納鑒定費,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終止鑒定告
知書》:“現因當事人不繳費致使鑒定工作無法繼續進行。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我鑒定中心決定終止此次鑒定工作。"致使戴琳對該借條懷疑的內容不能通過
司法鑒定得出結論。《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
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
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予
以認定,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負有舉證責任的戴琳雖然提出了鑒
定申請,但因其拒絕交納鑒定費,致使其對借條內容的懷疑無法通過鑒定予以認定,戴琳應
承擔對該事實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認為,可以認定戴琳懷疑借條中載明的自“共計肆
拾伍萬元整"之后續內容是添加的事實不成立,不予采信。對于戴琳提出《借條》中載明“借
款人(簽字并按手印)",戴琳認為,根據該約定內容,應該是簽字并同時按手印,該借條才
發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認為,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雖然該借條中注明了借款人
(簽字并按手印),但并沒有約定(簽字并按手印)才發生法律效力;戴琳作為借款人,在
簽名之前只要閱讀了借條內容且沒有提出異議拒絕簽名,且履行了本人簽名義務,就已經完
成了對借條內容的確認義務,應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至于要求借款人再履行捺印義
務,是一種證據補強和附隨義務,并不影響該借條內容的真實有效性。因此,本案并不適用
戴琳提出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二審案件解析》(200603/27:221),《對
當事人協議中約定的“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內容的認定---深圳發展銀行寧波分行
與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訴案》案例。至于戴琳還辯稱實際欠款額與借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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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的借款不一致問題,是因為雙方對還款金額性質的認識不同造成的,不能作為認定借條
是否真實的依據。綜上所述,應認定2018年10月30日,由王佳書寫、戴琳簽名的借條為有
效證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
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本案中王佳除的4萬元外,其他借款均是以自有資
金或以借款方式,其與戴琳之間的借款資金融通行為,屬于民間借貸關系,不違反法律、法
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 關于借款本金、及歸還借款本金、利息的認定。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
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
關系存在的證據。"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
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
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
到達借款人賬戶時;"對于王佳通過其招商銀行卡(卡號:4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向戴琳
銀行卡(卡號: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轉賬支付借款44.15萬元,戴琳只對其中2014年
4月23日轉賬9000元有異議,認為是雙方對沖的款項,已經歸還該借款;王佳亦認為該借
款是戴琳借款后,又歸還了該借款;據此,一審法院認為,該9000元借款應從44.15萬元扣
除,該銀行賬戶向戴琳轉款后實際尚欠王佳借款43.25萬元。 對于王佳通過其招商銀
行卡(卡號: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向戴琳銀行卡(卡號: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轉
賬支付借款轉款4萬元;2014年4月10日,通過ATM機向戴琳該銀行卡存款8次合計金額2
萬元,并提交存款憑條予以證明;戴琳雖然提出異議并不認可,但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
據,應認定王佳向戴琳支付上述借款合計6萬元,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對
于王佳還提交光大銀行濟南槐蔭支行活期賬戶對賬單1份,證明2014年4月3日取現金2萬
元,同年4月4日取現金4萬元,同年4月5日取現金5000元,另自有現金3萬元,現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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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9.5萬元支付給戴琳,戴琳雖有異議但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應認定王佳向戴琳支付
上述借款現金合計9.5萬元,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實際借款總計為
43.25萬元+6萬元+9.5萬元=58.75萬元。王佳認可戴琳截至2017年10月共計向王佳歸還借
款36.56萬元,根據雙方在借條中確認的截至2014年7月18日實際欠借款本金45萬元,戴
琳實際已歸還借款本金58.75萬元-45萬元=13.75萬元;實際償還借款利息36.56萬元-
13.75萬元=22.81萬元。 另外,關于王佳通過信用卡透支的4萬元,雖然其提交證據證明
已于2014年4月29日歸還銀行信用卡透支款34746.72元,根據信用卡的特性,其在一定程
度上蘊含著一定的經濟價值,王佳通過再將款項出借給戴琳的行為,違反了信用
卡管理的相關規定,雙方均存在一定過錯,且王佳收取出借信用卡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
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信用卡是發卡行提供給用戶憑以向特約單位消費、擔保及取現的小額信貸支付工具,信用卡
最大特點為免息期內不收取利息。本案中王佳將款4萬元出借給戴琳,并另外收
取利息,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擾亂了信貸秩序,故王佳與戴琳之間的該4萬元借貸關系應
為無效。現因王佳已舉證證明于2014年4月29日將套現的34746.72元已歸還給銀行,自王
佳歸還銀行透支款項后,與戴琳已經形成借貸關系,戴琳應及時將34746.72元歸還給王佳。
王佳套現的另外40000元-34746.72元=5253.28元,王佳不能證明已歸還給銀行,其無權就
該部分借款提起訴訟,待其歸還給信用卡透支銀行后,可另行主張。但因該信用卡透支款
34746.72元借款行為為無效借款行為,王佳要求按月利率2.22%(每月10000元)計算違約
金不予支持,可自王佳向一審法院主張權利之次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
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還款利息。 根據雙方約定的:戴琳承諾在
2014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還清。逾期自愿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每月壹萬元整。該約定月
利率約為每月2.22%,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已經支付不再退還的利率范圍。根據雙方約定的
計算違約金的起始時間為2014年11月1日起,以(45萬元-4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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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計算,戴琳已支付的違約金22.81萬元,實際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戴琳實際
應支付給王佳的借款本金為41萬元+34746.72元。 對于王佳訴訟請求戴琳支付逾期歸還
借款的違約金22.65萬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按照每月違約金10000元
計算尚欠違約金7.35萬元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每月違約金9000元計
算(以45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合計違約金15.3萬元];3.請求依法判令戴琳、曹
曉音支付王佳逾期歸還借款的違約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5萬元為
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因一審法院已確認實際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戴琳實際
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王佳可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41萬元
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以及自
2019年3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34746.72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
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計算的逾期利息。王佳多請求部分的違約金,證據不足,理由不充
分,不予支持。 對于王佳請求依法判令戴琳、曹曉音賠償律師費26000元,王佳提交了
律師代理合同、銀行轉款憑證、律師費發票,且符合雙方在借條中的約定,應是王佳因訴訟
造成的直接損失,一審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曹曉音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問題。因戴
琳、曹曉音一直未提交雙方已離婚的相關證據,因此,對其辯稱已離婚的事實不予采信。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
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
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
屬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因戴琳、曹曉音不能證明王佳與戴琳之間有約
定或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情形,應認定曹曉音對戴琳拖欠的王佳借款本息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戴琳、曹曉音的上述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
共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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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一、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王佳借款本金41萬元;二、戴
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佳逾期歸還上述借款的違約金(自2017年1月1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41萬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四倍計算);三、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王佳借款本金34746.72
元;四、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佳逾期歸還上述借款的違約金(自
201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34746.72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
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五、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佳律師費
26000元;六、駁回王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
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
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25元,由王佳負擔225元;由戴琳、曹曉音負擔10600元;財產保
全費4750元,由戴琳、曹曉音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戴琳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
判;3.判令王佳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于借條的
效力認定錯誤,對于借條內容的真實性未能查明。第一,借條記載“簽字并按手印",戴琳僅
在落款處簽名沒有按手印,故該借條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鑒于該約定系王佳所寫,
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系雙方達成的不侵害其他第三方權益的合意,應當遵守合同法的相
關規定,對其效力進行認定。借條出具當日,因戴琳提出45萬有誤,應當雙方對賬后再寫借
條,王佳遂在借條寫明“簽字并按手印",并告知戴琳如此約定后,戴琳不按手印便沒有法律
效力了,因此,戴琳才沒有執意將該條收回。第二,該借條的書寫不符合交易習慣,且與當
時戴琳簽名時所記載內容不一致。該借條記載的“共計肆拾伍萬元整"之后的內容,系王佳在
戴琳不知情的情況下后續補充添加,王佳惡意虛構違約金、律師費及訴訟費。借條上記載
“約定期限為壹個月",與借款發生的時間、借條落款時間、承諾還款時間均無關聯;承諾還
款時間早于落款時間一年,明顯不符合交易習慣及常理;“違約金每月壹萬元整"明顯有悖法
律關于違約金的規定。二、一審法院認定戴琳實際總借款58.75萬元,實際歸還本金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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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實際償還借款利息22.81萬元系認定事實錯誤。第一,借款合同應當為實踐合同,借
款金額應當以實際借款額為準。王佳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借條上載明借款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
不符。截至2015年10月30日,剩余未償還借款金額為376900元,而非45萬元。第二,截
至起訴之日,剩余未償還借款金額為106900元。戴琳在招商銀行尾號1128、1358號的銀行
卡共計向王佳還款365600元,王佳主張戴琳有45萬元本金未償還,明顯與事實不符,顯失
誠信。第三,一審法院認定戴琳自王佳處取得借款現金9.5萬元,以及認定戴琳收到王佳分
八次轉賬出借借款2萬元,均系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王佳所主張的以現金形式向戴琳
出借現金9.5萬元有悖于戴琳與王佳的交易習慣,戴琳從未以現金形式自王佳處取得過借
款。王佳提交的證據材料也無法證明戴琳收到王佳分八次轉賬出借借款2萬元。三、一審法
院對于違約金及利息認定錯誤。若王佳無法證明違約金條款的真實性,或者無法證明該借條
的生效,則無權主張戴琳向其支付違約金。第一,一審法院對于計算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及計
算基數認定錯誤。王佳提交的借條出具日為2015年10月30日,即使王佳能夠證明該借條上
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屬實,且能夠證明該借條已經生效,那么計算違約金也應當自該借條出具
日1個月之后再行計算,而不應違反公平原則,向前倒推一年。違約金的計算也應當遵照法
律規定,設置上限,違約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標的額的百分之三十,鑒于借款合同屬
于實踐性合同,應當按照實際借款金額計算違約金,又鑒于戴琳持續還款的過程是減少王佳
合同損失的過程,故隨著剩余借款的減少,損失相應減少,違約金也應相應調低計算。第
二,戴琳已還款項應全部認定為償還的借款本金,一審法院認定已還款項為利息缺乏證據支
持,認定事實錯誤。戴琳提交的借條中并未載明關于利息的相關約定,且截至2015年10月
30日的借條出具前,雙方從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存在,無證據證明已還款應當視為違約金或者
利息。四、一審法院對于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當
由王佳承擔。第一,一審法院應當將該借條內容的形成系在戴琳知情的情況下、一次性書寫
完成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王佳承擔,并由王佳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中的借條除姓名、其
他內容均為王佳書寫,戴琳簽字后該借條內容可任由王佳增加;在民間借貸中,一般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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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人書寫全部借條內容、或者在打印好的借條上簽字、按手印,故當債務人對于借條內容
質疑時,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由借條主體內容的實際書寫者承擔舉證責任,故該借條內容真
實性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王佳承擔。第二,一審法院認定曹曉音對本案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應當由王佳舉證證明涉案款項與曹曉音的關聯性。王佳自立案至庭審
整個過程中從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戴琳與曹曉音夫妻關系存續的證據材料,王佳舉證不能,
應當承擔相應結果,曹曉音不應當對涉案款項承擔共同責任。第三,一審法院認定戴琳是否
收到借款現金9.5萬元以及八次轉賬借款2萬元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戴琳沒有收到錢,無
法自證清白,王佳主張戴琳收到上述款項,就應當提供相應證據進行證明。綜上所述,該借
條因未達到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并未實際生效,戴琳應當按照實際尚欠借款金額向王佳清償
即可,而不應承擔額外的違約金及利息的支付責任。 曹曉音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戴琳
主張曹曉音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戴琳的上訴
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戴琳與王佳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魯01民終3143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戴琳。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翔,山東海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姣瓏,山東海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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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靜,北京市惠誠(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曹曉音。
審理經過 上訴人戴琳因與被上訴人王佳、原審被告曹曉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
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4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
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戴琳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或
依法改判;3.判令王佳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
對于借條的效力認定錯誤,對于借條內容的真實性未能查明。第一,借條記載“簽字并
按手印",戴琳僅在落款處簽名沒有按手印,故該借條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鑒于
該約定系王佳所寫,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系雙方達成的不侵害其他第三方權益的合
意,應當遵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其效力進行認定。借條出具當日,因戴琳提出45萬
有誤,應當雙方對賬后再寫借條,王佳遂在借條寫明“簽字并按手印",并告知戴琳如此
約定后,戴琳不按手印便沒有法律效力了,因此,戴琳才沒有執意將該條收回。第二,
該借條的書寫不符合交易習慣,且與當時戴琳簽名時所記載內容不一致。該借條記載的
“共計肆拾伍萬元整"之后的內容,系王佳在戴琳不知情的情況下后續補充添加,王佳惡
意虛構違約金、律師費及訴訟費。借條上記載“約定期限為壹個月",與借款發生的時
間、借條落款時間、承諾還款時間均無關聯;承諾還款時間早于落款時間一年,明顯不
符合交易習慣及常理;“違約金每月壹萬元整"明顯有悖法律關于違約金的規定。二、一
審法院認定戴琳實際總借款58.75萬元,實際歸還本金13.75萬元,實際償還借款利息
22.81萬元系認定事實錯誤。第一,借款合同應當為實踐合同,借款金額應當以實際借款
額為準。王佳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借條上載明借款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截至2015年
10月30日,剩余未償還借款金額為376900元,而非45萬元。第二,截至起訴之日,剩
余未償還借款金額為106900元。戴琳在招商銀行尾號1128、1358號的銀行卡共計向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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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還款365600元,王佳主張戴琳有45萬元本金未償還,明顯與事實不符,顯失誠信。
第三,一審法院認定戴琳自王佳處取得借款現金9.5萬元,以及認定戴琳收到王佳分八
次轉賬出借借款2萬元,均系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王佳所主張的以現金形式向戴
琳出借現金9.5萬元有悖于戴琳與王佳的交易習慣,戴琳從未以現金形式自王佳處取得
過借款。王佳提交的證據材料也無法證明戴琳收到王佳分八次轉賬出借借款2萬元。
三、一審法院對于違約金及利息認定錯誤。若王佳無法證明違約金條款的真實性,或者
無法證明該借條的生效,則無權主張戴琳向其支付違約金。第一,一審法院對于計算違
約金的起算時間及計算基數認定錯誤。王佳提交的借條出具日為2015年10月30日,即
使王佳能夠證明該借條上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屬實,且能夠證明該借條已經生效,那么計
算違約金也應當自該借條出具日1個月之后再行計算,而不應違反公平原則,向前倒推
一年。違約金的計算也應當遵照法律規定,設置上限,違約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
標的額的百分之三十,鑒于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應當按照實際借款金額計算違約
金,又鑒于戴琳持續還款的過程是減少王佳合同損失的過程,故隨著剩余借款的減少,
損失相應減少,違約金也應相應調低計算。第二,戴琳已還款項應全部認定為償還的借
款本金,一審法院認定已還款項為利息缺乏證據支持,認定事實錯誤。戴琳提交的借條
中并未載明關于利息的相關約定,且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借條出具前,雙方從未有
任何書面協議存在,無證據證明已還款應當視為違約金或者利息。四、一審法院對于舉
證責任分配錯誤。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當由王佳承擔。第一,一
審法院應當將該借條內容的形成系在戴琳知情的情況下、一次性書寫完成的舉證責任分
配給王佳承擔,并由王佳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中的借條除姓名、其他內容均為王
佳書寫,戴琳簽字后該借條內容可任由王佳增加;在民間借貸中,一般由債務人本人書
寫全部借條內容、或者在打印好的借條上簽字、按手印,故當債務人對于借條內容質疑
時,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由借條主體內容的實際書寫者承擔舉證責任,故該借條內容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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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性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王佳承擔。第二,一審法院認定曹曉音對本案借款承擔共同還款
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應當由王佳舉證證明涉案款項與曹曉音的關聯性。王佳自立
案至庭審整個過程中從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戴琳與曹曉音夫妻關系存續的證據材料,王
佳舉證不能,應當承擔相應結果,曹曉音不應當對涉案款項承擔共同責任。第三,一審
法院認定戴琳是否收到借款現金9.5萬元以及八次轉賬借款2萬元的舉證責任分配錯
誤。戴琳沒有收到錢,無法自證清白,王佳主張戴琳收到上述款項,就應當提供相應證
據進行證明。綜上所述,該借條因未達到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并未實際生效,戴琳應當
按照實際尚欠借款金額向王佳清償即可,而不應承擔額外的違約金及利息的支付責任。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王佳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
依法駁回戴琳的上訴請求。理由:一、借條的簽署系戴琳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
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戴琳應嚴格履行借條約定義務。1.雖然借條記載“簽字并摁手印",
但并沒有記載“簽字并摁手印后借條才生效",摁手印只是為了保護出借方的利益,是一
種證據補強,并不影響借條的效力。2.戴琳主張“共計肆拾伍萬元整"之后的內容為王佳
后續補充添加,并向一審法院提出兩次鑒定申請,第二次鑒定時戴琳不繳納鑒定費,根
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戴琳應承
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通過提起兩次鑒定,其已經達到了惡意拖延訴訟的目的,成功
將該案拖延了一年之久。二、1.借條的落款時間雖然是2015年10月30日,但內容很明
顯是對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的結算以及對借款時的借款期限、還款時
間、違約金開始計算時間及標準的再次確認。2.由于款項是分多次出借的,并且出借時
間集中發生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截至2014年10月30日,扣減已
還部分,尚欠借款本金45萬元,所以借條載明“于2014年4月3日至7月18日期間自
王佳處借得人民幣共計45萬元整"。3.戴琳主張2015年10月30日之前有部分還款,但
卻在簽署借條時沒有主張從45萬元中扣減部分還款。這充分說明了201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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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5年10月30日之間的還款是戴琳按照借條的約定支付的違約金,而非本金。4.戴
琳關于從未收到王佳分八次轉賬出借款項2萬元的主張不成立。一審中,王佳向法庭提
交了2014年4月10日凌晨分八次取現共計2萬元的銀行流水,而戴琳向法庭提交的還
款流水中,能夠清楚的顯示2014年4月10日凌晨收到了該兩萬元。另外,一審中,王
佳向法庭提交了兩張ATM機存款憑條,顯示4月10日下午13時22分、25分,分兩次通
過ATM機給戴琳銀行卡存現共計2萬元,戴琳向法庭提交的還款流水中,能夠清楚的顯
示2014年4月10日13時左右收到該2萬元借款。5.銀行轉賬和ATM機存現總金額為
52.15萬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戴琳還款9.41萬元,剩余未還款金額42.74萬。
如果戴琳主張的從未以現金形式自王佳處取得過借款屬實,那么借條為何載明借款本金
剩余45萬元,而非42.74萬元。借條清楚的載明違約金是從2014年10月30日開始計
算,之前雙方未約定任何利息或違約金,因此不存在利息或違約金算入本金,由此可
知,總借款中包括現金出借。借條是對現金出借的佐證,證明戴琳收到現金出借款。王
佳主張的現金出借(其中包括4萬元ATM存現)和銀行轉賬共計59.65萬元,截至2014
年10月30日已還9.41萬后,扣減后,尚欠金額大于45萬元,王佳只主張45萬元本
金,并不違背法律規定。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
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之規定,王佳向法庭提交了取現
流水、ATM存現憑條以及借條,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而戴琳對此沒有提交任何的證據,根
據優勢證據規則,王佳提交的證據足以讓法庭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應
當認定現金出借的該事實存在。三、1.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基數、起算時間及計算標準,
借條已經約定的非常明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根據《關于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
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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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
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以及《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之規定,借條中約定的違約金計
算標準約為年利率26.67%,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已經支付不再退還的利率范圍,也沒有
違反法律規定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損失的30%,因此違約金的約定合理合法,不應調低。
四、1.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戴琳對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的,應當向法庭提交證
據證實,其主張的后期添加并沒有證據證明。并且在其向法庭提交鑒定申請后,無故不
繳納鑒定費,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關于曹曉音與戴琳是否系夫妻關系的問
題,一審中戴琳的代理人已經向法庭認可兩者系夫妻關系,因此無需王佳舉證證明。戴
琳同時向法庭主張兩人現已離婚,但拒不向法庭陳述離婚的時間。一審法院責令戴琳限
期向法庭提交兩人的離婚證件,戴琳、曹曉音逾期拒不提交,根據《關于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
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以及第九十五條“一方當事
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
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認定上述借款發生在兩人婚姻
關系存續期間。曹曉音沒有證據證明戴琳與王佳明確約定為戴琳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據
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并且針對一審判決曹曉音也沒有上訴,表
明其認可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因此,曹曉音理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曹曉音未作陳述。
原告訴稱 王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戴琳、曹曉音支付王佳借款本金
45萬元;2.依法判令戴琳、曹曉音支付王佳逾期歸還借款的違約金22.65萬元[自2014
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止按照每月違約金10000元計算,尚欠違約金7.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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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每月違約金9000元計算(以45萬元為基
數、按月利率2%計算),合計違約金15.3萬元];3.請求依法判令戴琳、曹曉音支付王佳
逾期歸還借款的違約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5萬元為基數、按
月利率2%計算);4.依法判令戴琳、曹曉音賠償王佳律師費26000元;5.本案訴訟費、
保全費等一切訴訟費用由戴琳、曹曉音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當事人雙方對下列證據和事實有爭議,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關于2015年10月30日,由王佳書寫、戴琳簽名的借條的效力認定。對于戴琳
提出的自借條載明的“共計肆拾伍萬元整"之后續內容其并不知情,懷疑是王佳私自添加
的后續內容,并向一審法院遞交申請,要求對該借條內容是否是一次性書寫完成進行鑒
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進行鑒定,2019年8月23日該研究
所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終止鑒定報告書》,終止了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事
項。根據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進行鑒定的要求,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
心對戴琳提出的申請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鑒定后,因申請人戴琳拒絕交納鑒定費,該
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終止鑒定告知書》:“現因當事人不繳費致使鑒定
工作無法繼續進行。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我鑒定中心決定終
止此次鑒定工作。"致使戴琳對該借條懷疑的內容不能通過司法鑒定得出結論。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
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
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予以認定,應當對該
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負有舉證責任的戴琳雖然提出了鑒定申請,但因
其拒絕交納鑒定費,致使其對借條內容的懷疑無法通過鑒定予以認定,戴琳應承擔對該
事實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認為,可以認定戴琳懷疑借條中載明的自“共計肆拾伍
萬元整"之后續內容是添加的事實不成立,不予采信。對于戴琳提出《借條》中載明“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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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簽字并按手印)",戴琳認為,根據該約定內容,應該是簽字并同時按手印,該借
條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認為,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雖然該借條中注明了
借款人(簽字并按手印),但并沒有約定(簽字并按手印)才發生法律效力;戴琳作為
借款人,在簽名之前只要閱讀了借條內容且沒有提出異議拒絕簽名,且履行了本人簽名
義務,就已經完成了對借條內容的確認義務,應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至于要求
借款人再履行捺印義務,是一種證據補強和附隨義務,并不影響該借條內容的真實有效
性。因此,本案并不適用戴琳提出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二審案件解
析》(200603/27:221),《對當事人協議中約定的“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內
容的認定---深圳發展銀行寧波分行與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訴案》案
例。至于戴琳還辯稱實際欠款額與借條中注明的借款不一致問題,是因為雙方對還款金
額性質的認識不同造成的,不能作為認定借條是否真實的依據。綜上所述,應認定2018
年10月30日,由王佳書寫、戴琳簽名的借條為有效證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王佳通過朋友與戴琳認識,并成為朋友關系。自2014年4月3日起,戴琳以需
資金為由,多次向王佳借款,王佳提交招商銀行濟南經七路支行歷史交易明細表一宗,
證明通過其招商銀行卡(卡號:4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向戴琳銀行卡(卡號:410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號)轉賬支付借款,于2014年4月3日轉款2萬元,于同年4月4日轉
款4萬元,于同年4月22日轉款7萬元,于同年4月23日轉款2.8萬元,于同年5月4
日轉款2萬元,于同年5月6日轉款1.5萬元,于同年5月9日轉款2.4萬元,于同年5
月29日轉款5萬元,于同年6月7日轉款2萬元,于同年6月10日轉款1000元,于同
年6月18日轉款5萬元,于同年6月29日轉款10萬元,于同年6月30日轉款3500
元。王佳通過其招商銀行卡(卡號: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向戴琳銀行卡(卡號:
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轉賬支付借款,于2014年4月5日轉款4萬元,同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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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通過ATM機向戴琳該銀行卡存款8次合計金額2萬元,并提交存款憑條予以證明。
王佳還提交光大銀行濟南槐蔭支行活期賬戶對賬單1份,證明2014年4月3日取現金2
萬元,同年4月4日取現金4萬元,同年4月5日取現金5000元,另自有現金3萬元,
現金合計9.5萬元支付給戴琳;上述總計支付給戴琳59.65萬元。戴琳質證王佳提交的
上述支付借款憑證后認為,對于王佳通過招商銀行卡(卡號:4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
向戴琳銀行卡(卡號: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轉賬支付的借款,其中2014年4月23
日轉賬9000元是雙方對沖的款項,已經歸還;對于其他轉款無異議。對于王佳通過其招
商銀行卡(卡號: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向戴琳銀行卡(卡號:410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號)轉賬支付借款,同年4月10日,通過ATM機向戴琳該銀行卡存款8次合計金額2
萬元,戴琳的銀行流水中沒有體現。對于王佳提交的光大銀行提現金流水及支付現金情
況,戴琳認為是重復計算,不認可;同時戴琳提交其銀行交易流水一宗,證明截至2017
年10月,共計向王佳歸還借款36.56萬元。王佳對收到戴琳支付的款項合計36.56萬元
無異議,但同時認為2014年4月23日轉賬9000元是借款,但后來戴琳又歸還了該借
款;同時王佳還認為,戴琳歸還的36.56萬元,基本上歸還的自2014年11月起到2017
年10月的違約金。
2015年10月30日,經王佳與戴琳對賬,王佳書寫1份借條載明:(自王佳處借
得人民幣共計肆拾伍萬元整。合同約定期限為壹個月,戴琳承諾在2014年10月30日前
將款項還清。逾期自愿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每月壹萬元整,并支付王佳由此所請律師
事務所清收此債務的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借款人(簽字并按手印)。戴琳閱讀后,在
該借條上述內容的第一行戴琳由戴琳本人簽名確認。經開庭質證該借條,戴琳對其簽名
無異議,但其只認可借條中書寫內容“戴琳(自王佳處借得人民幣共計肆拾伍萬元整",
認為以后的內容是王佳本人自己添加的內容,并申請之后內容是否添加進行鑒定。后因
戴琳沒有交納鑒定費,鑒定單位終止了戴琳的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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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王佳陳述,2014年4月5日取現金4萬元,是從其信用卡套取的現金4
萬元支付給戴琳的。一審法院限期王佳提交歸還該套取現金4萬元的相關證據,但王佳
一直未提交。戴琳認為,王佳轉賬支付的借款,從其提交的銀行流水記載可以看出,大
部分是郭軼、王亮、楊揚、王樂RI網貸記接收收款,證明王佳沒有出借能力,懷疑其有
職業放貸的嫌疑。之后,王佳補充提交招商銀行信用卡銀行交易流水,證明于2014年4
月29日已將的34746.72元歸還給銀行。戴琳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
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王佳提交的套現金額與還款金額明顯不符,其未向法院提
交套現流水,王佳提交的截圖為小額零星支出,其不能證明套現后已完成還款的義務。
戴琳陳述已與曹曉音離婚,但并未提交離婚證,證明離婚的事實。
王佳提交與北京市惠誠(濟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律師代理合同、銀行轉款憑
證、律師費發票各一份,證明支付律師費26000元,主張根據借條約定要求戴琳、曹曉
音承擔。戴琳認為,因王佳提交的借條未實際生效,借條上的約定對戴琳無約束力,不
同意支付律師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本案中王佳除的4萬元外,其他借
款均是以自有資金或以借款方式,其與戴琳之間的借款資金融通行為,屬于民間借貸關
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
關于借款本金、及歸還借款本金、利息的認定。《關于審理民間借
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
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第九
條第(一)、(二)項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
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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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
款人賬戶時;"對于王佳通過其招商銀行卡(卡號:4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向戴琳銀
行卡(卡號: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轉賬支付借款44.15萬元,戴琳只對其中2014
年4月23日轉賬9000元有異議,認為是雙方對沖的款項,已經歸還該借款;王佳亦認
為該借款是戴琳借款后,又歸還了該借款;據此,一審法院認為,該9000元借款應從
44.15萬元扣除,該銀行賬戶向戴琳轉款后實際尚欠王佳借款43.25萬元。
對于王佳通過其招商銀行卡(卡號: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向戴琳銀行卡
(卡號:4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號)轉賬支付借款轉款4萬元;2014年4月10日,通過
ATM機向戴琳該銀行卡存款8次合計金額2萬元,并提交存款憑條予以證明;戴琳雖然提
出異議并不認可,但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應認定王佳向戴琳支付上述借款合計6
萬元,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對于王佳還提交光大銀行濟南槐蔭支行活期賬戶對賬單1份,證明2014年4月3
日取現金2萬元,同年4月4日取現金4萬元,同年4月5日取現金5000元,另自有現
金3萬元,現金合計9.5萬元支付給戴琳,戴琳雖有異議但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
應認定王佳向戴琳支付上述借款現金合計9.5萬元,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予以采
信。
上述實際借款總計為43.25萬元+6萬元+9.5萬元=58.75萬元。王佳認可戴琳截
至2017年10月共計向王佳歸還借款36.56萬元,根據雙方在借條中確認的截至2014年
7月18日實際欠借款本金45萬元,戴琳實際已歸還借款本金58.75萬元-45萬元=13.75
萬元;實際償還借款利息36.56萬元-13.75萬元=22.81萬元。
另外,關于王佳通過信用卡透支的4萬元,雖然其提交證據證明已于2014年4
月29日歸還銀行信用卡透支款34746.72元,根據信用卡的特性,其在一定程度上蘊含
著一定的經濟價值,王佳通過再將款項出借給戴琳的行為,違反了信用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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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相關規定,雙方均存在一定過錯,且王佳收取出借信用卡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
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民間借貸合
同無效。信用卡是發卡行提供給用戶憑以向特約單位消費、擔保及取現的小額信貸支付
工具,信用卡最大特點為免息期內不收取利息。本案中王佳將款4萬元出借
給戴琳,并另外收取利息,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擾亂了信貸秩序,故王佳與戴琳之間
的該4萬元借貸關系應為無效。現因王佳已舉證證明于2014年4月29日將套現的
34746.72元已歸還給銀行,自王佳歸還銀行透支款項后,與戴琳已經形成借貸關系,戴
琳應及時將34746.72元歸還給王佳。王佳套現的另外40000元-34746.72元=5253.28
元,王佳不能證明已歸還給銀行,其無權就該部分借款提起訴訟,待其歸還給信用卡透
支銀行后,可另行主張。但因該信用卡透支款34746.72元借款行為為無效借款行為,王
佳要求按月利率2.22%(每月10000元)計算違約金不予支持,可自王佳向一審法院主張
權利之次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計算逾期還款利息。
根據雙方約定的:戴琳承諾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還清。逾期自愿承擔
違約責任,違約金每月壹萬元整。該約定月利率約為每月2.22%,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已
經支付不再退還的利率范圍。根據雙方約定的計算違約金的起始時間為2014年11月1
日起,以(45萬元-4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22%計算,戴琳已支付的違約金22.81
萬元,實際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戴琳實際應支付給王佳的借款本金為41萬元
+34746.72元。
對于王佳訴訟請求戴琳支付逾期歸還借款的違約金22.65萬元[自2014年10月
30日起至2017年10月按照每月違約金10000元計算,尚欠違約金7.35萬元,自2017年
11月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每月違約金9000元計算(以45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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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計算)合計違約金15.3萬元];3.請求依法判令戴琳、曹曉音支付王佳逾期歸還借款的
違約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5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
算)。因一審法院已確認實際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戴琳實際已支付利息至
2016年12月底。王佳可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41萬元為基數、按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以及自2019年3
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34746.72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
款市場報價利率的計算的逾期利息。王佳多請求部分的違約金,證據不足,理由不充
分,不予支持。
對于王佳請求依法判令戴琳、曹曉音賠償律師費26000元,王佳提交了律師代理
合同、銀行轉款憑證、律師費發票,且符合雙方在借條中的約定,應是王佳因訴訟造成
的直接損失,一審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曹曉音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問題。因戴琳、曹曉音一直未提交雙方已
離婚的相關證據,因此,對其辯稱已離婚的事實不予采信。《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
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
法第十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因戴琳、曹曉音不能證明王佳與戴琳之間有約定或
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情形,應認定曹曉音對戴琳拖欠的王佳借款本息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戴琳、曹曉音的上述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九條,《關
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
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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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歸還王佳借款本金41萬元;二、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佳逾
期歸還上述借款的違約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41萬元為基數、按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三、戴琳、曹曉音于判
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王佳借款本金34746.72元;四、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
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佳逾期歸還上述借款的違約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以34746.72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
算);五、戴琳、曹曉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佳律師費26000元;六、駁回
王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
件受理費10825元,由王佳負擔225元;由戴琳、曹曉音負擔10600元;財產保全費
4750元,由戴琳、曹曉音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借條是否生效,二是未償還
本金、違約金應當如何計算。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
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涉案借條系王佳、戴琳在對雙方前期借
貸往來對賬的基礎上所形成,相關款項王佳已經實際交付于戴琳,故涉案借條自戴琳簽
字時即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
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
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對于涉案借條中“簽字并按手印
"的理解,本院認為,戴琳在借條中簽字的行為,即已經明確了其借款人的身份并表明確
認協議內容、自愿受其法律約束,一審法院將捺印作為證據補強的一種形式、認定涉案
借條真實有效,并無不當。對戴琳主張因其未捺印故借條不生效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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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
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
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戴琳主張借條“…共
計肆拾伍萬元整"之后內容均系王佳事后添加,因其拒絕繳納鑒定費,致使其上述主張無
法通過鑒定予以確認,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前述分析,涉案借條系王佳、戴琳在對雙方前期借貸
往來對賬的基礎上所形成,依法成立并生效,對借條中記載的借款數額,戴琳通過簽字
的方式予以確認,一審法院采信涉案借條并以此為基礎計算戴琳未償還本金數額,并無
不當。戴琳主張截止2015年10月30日未償還本金為376900元,與其本人當天在涉案
借條中簽字確認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戴琳另主張其未收到出借款項中的11.5萬
元,通過一審查明的事實,王佳對其于2014年4月5日通過ATM機向戴琳尾號1128銀
行卡存款的2萬元提交存款憑條予以印證;王佳對現金交付的9.5萬元,提交6.5萬元
取款憑證,并述稱3萬元系自有資金,符合生活常理,故在戴琳不能提交有效反駁證據
的情況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條中明確載明“戴琳承諾在2014
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還清,逾期自愿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每月壹萬元整…",該約定
對應月息為2.22%,未超出法律規定的已經支付不再退還的利率范圍,一審法院依據雙方
上述約定計算違約金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曹曉音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戴琳主張曹曉音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上訴請
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戴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
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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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25元,由上訴人戴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黃宏偉
審 判 員 李莎莎
審 判 員 尹 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楊志穎
書 記 員 李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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