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2016.02.06發布2016.02.06實施)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借。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2019年12月28日發布,2020年6月1日實施)第三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二、相關案例
1、案號:(2022)湘31民終801號湖南佳潤母嬰護理服務有限公司、瀘溪縣人民醫院聯營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系法人均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017年7月14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約定的合作經營項目主要限于保健項目,符合佳潤母嬰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雖案涉合同約定作為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的瀘溪縣人民醫院向佳潤母嬰分配收益違反了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其中關于禁止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向出資人分配收益的規定,但案涉合同簽訂時該法尚未頒布實施,案涉合同內容并不違反合同訂立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案涉合同在訂立合同時系有效合同。在二審中,雙方均認可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14日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的事實。因此,原判決應認定案涉合同在本案受理前已解除并無不當。
2、案號:(2021)陜0113民初413號宋彤琳與西安美新君成醫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西安美新君成醫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雁塔診所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和被告西安美新君成雁塔診所協商后在2019年2月3日簽訂書面的《合作經營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西安美新君成雁塔診所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顯系雙方對被告西安美新君成雁塔診所的醫療衛生機構承包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有償出借達成合意。該協議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九條,關于國家對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分類管理,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所涉《合作經營協議》顯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3、(2021)豫1602民初10422號上海頤淵科貿有限公司、周口民生醫院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7年6月6日,原告為乙方與被告為甲方就聯合開展康復醫療合作事宜簽訂《周口民生醫院技術合作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周口民生醫院技術合作合同》,系由原告在被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范圍內開展診療服務,獨立承擔醫療事故責任,并由被告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分成收入,可認定該合同名為合作合同實為變相對外承包科室,該行為屬于變相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違反了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中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強制性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第三十九條第四款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原、被告雖已協商解除合同,但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原告據此合同主張被告支付下欠的營業費用及違約金,我國法律保護的是“合法權益”,而不是非法利益,原告基于違法行為而產生的營業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護,故原告的該項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2021)云01民終4363號許儷馨、昆明芯美昕醫療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許儷馨提出《紋繡科室承包合同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39條規定,本案合同不具備合法繼續履行的條件應予以解除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因紋繡項目不能明確認定屬于醫療美容項目,出租場地開展紋繡項目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39條規定的“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行為,故對許儷馨的上述觀點不予采納。許儷馨與芯美昕公司簽訂的《紋繡科室承包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根據約定,許儷馨應履行交付租金、推介客戶等義務,芯美昕公司應履行交付場地、按時結算等義務。許儷馨主張芯美昕公司未向其交付場地,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芯美昕公司未向其交付場地,且許儷馨在與芯美昕公司協商解除合作關系時,也從未以此抗辯,不符合正常邏輯,故對許儷馨提出芯美昕公司未向其交付場地的意見,不予采納。
5、(2020)粵0104民初37337號周旭春與楊春華、廣州市越秀區健寧診所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關于合同的效力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本案中,楊春華自認其為健寧診所實際經營管理者,周旭春和楊春華簽訂《診所合作協議》雖名為合作經營,但從涉案協議:楊春華提供健寧診所、辦公用品、醫療器械等給周旭春,周旭春每月向楊春華支付管理費,在經營診所期間產生的一切費用均由周旭春負責,包括由周旭春自行聘請有資質的醫務人員、所有的醫療事故及糾紛、違規致相關部門處罰均由周旭春全部承擔,年審要周旭春負責提交資料,除非周旭春違約否則楊春華不得無故收回診所的經營權等約定來看,實際上是楊春華將醫療機構(健寧診所)交與其它人員(周旭春)“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實現人、財、物獨立管理、風險自行承擔,并以醫療機構(健寧診所)的名義對外開展診療活動,屬于對外出租承包醫療機構,違反了上述強制性法律的規定。診所屬于醫療機構,與一般的企業或個人經濟組織不同,涉及社會公眾的人體健康,具有社會公共利益性質,出租承包醫療機構無法保證醫療水平和資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認定周旭春和楊春華于2020年7月15日簽訂的《診所合作協議》無效。
三、綜上所述,簽訂《醫院承包協議》屬于無效合同可以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方面是該協議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另一方面是醫療機構與一般的企業或個人經濟組織不同,涉及社會公眾的人體健康,具有社會公共利益性質,出租承包醫療機構無法保證醫療水平和資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角度確定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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