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名處是一個“2”字
法院如何認定這一簽名的效力呢?
基本案情
周某開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根據責任劃分,應賠償對方13200元。但理賠時,保險公司卻認為自己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怎么回事呢?
原來,事故發生時,周某的駕駛證因扣滿12分已經被依法扣留了。保險公司認為,周某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商業險不予賠付。
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寫明“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已生效,因此商業保險不予賠付。
周某則認為,保險公司并沒有履行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并舉證《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的電子簽名均是形狀為“2”的弧形,簽名為假,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商業保險的部分。
另查明,周某2019年在該保險公司也投保過同種類保險,保險公司已就相同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兩次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內容一致,周某也認可2019年免責條款為其本人所簽。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周某認可案涉保險由其微信支付保費,也明確認可投保商業險事實,雙方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2019年,保險公司就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免責條款已作明確說明,周某對該項免責條款的內容、法律后果已經知曉。2021年,周某再次在該保險公司投保同種類保險,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對同款免責條款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有效,商業險免賠。故本案由周某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鐘詩蔚 江寧開發區法院法官
近年來,中國銀保監會積極推廣電子保單制度。實踐中,有時投保人未按操作要求正確進行電子簽名,會出現簽名不完整的情況,事后投保人以此為由主張簽名不真實、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盡明確說明義務,從而欲否定免責條款的效力。此時,法院首先應根據保單簽訂過程、投保人是否真實投保來確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進而審查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有無明確說明。
本案中,一方面,投保人電子簽名存在不當,另一方面,投保人系二次投保,此時應如何認定免責條款的效力?對這個問題,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
有觀點認為,投保人就同一險種再次投保,且保險人在上一次投保時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情況下,也不能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我們認為,投保人連續投保,在前一次保險人已經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投保人對保險產品能夠提供的保障已經有充分了解,知情權、選擇權也已經得到滿足,此時可以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本案中投保人對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后果應當明知,且同一投保人在同一保險人投保同險種,免責條款沒有變化,之前已經有證據證明履行過說明義務,此時投保人再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對此法院不予支持。(山東高法)
本文發布于:2023-02-28 21:15: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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