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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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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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
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
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
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
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
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
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
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
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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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
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
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
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
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
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
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
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
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
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
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
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
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
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
30%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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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
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
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
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
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
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
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
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
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
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
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
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
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
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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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
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
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
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
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
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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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
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
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
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
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
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
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
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
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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