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3月10日發(作者:遙領)四川省人大常委會(頒布單位)
19951220(頒布時間)
19951220(實施時間)
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層法律服務組織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在鄉鎮、城市街道設立的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據本條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通過開展法律服務工作,宣傳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二章 基層法律服務組織
第七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專職人員;
(二)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需的開辦資金;
(三)適應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第八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由申請人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組織章程;
(二)執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三)資金證明;
(四)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五)專職人員的姓名、簡歷、學歷;
(六)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范圍是:
(一)應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當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
(三)接受當事人委托,參與仲裁活動和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
,或經人民法院指定,擔任不需要偵查的、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五)根據雙方的意愿,主持調解訴外糾紛;
(六)解答法律詢問,代寫法律文書。
第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受公證機構委托,協助辦理公證事項;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申請,為內容單一、權責明確、標的額小、履行期短的協議或合同辦理見證。
第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品行道德良好,辦事公道,作風正派;
(三)年滿20周歲以上,身體健康;
(四)有法律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門三個月以上法律知識培訓,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考試,取得合格證。
受過刑事處罰的,被開除公職未滿五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或者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條件的下列離退休人員,可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一)離任2年以上的法官、檢察官;
(二)曾專門從事法律研究、法學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專門從事立法業務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應當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由司法部統一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開展服務時,須持當年有效執業證和所在法律服務所的介紹信,實行亮證服務。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符合律師條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師資格,履行律師職責。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據本條例開展法律服務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受法律保護,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閱、復制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應提供方便;
(三)擔任不需要偵查的、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時,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經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員在場的情況下,也可以會見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公告發布前,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推遲開庭時間;
(六)對堅持無理要求、故意隱瞞重大情節、提供虛假證據的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費和接受當事人的財物;
(二)不得壓制、侮辱、刁難當事人和損害當事人或者顧問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指使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作虛假陳述,不得參與或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擾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或仲裁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不得接受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委托;
(六)對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將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注銷情況報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許可證、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合格的,方可繼續開業或執業。年檢的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公開業務范圍、收費標準和工作守則,主動接受當事人和群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等制度,自覺接受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凡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或持已失效的執業證,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由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也可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關依法查處。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也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不改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違法所得或責令其暫停執業三個月至一年;情節嚴重的,并可吊銷執業證。違反其它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違法執業或自身過錯,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據本條例所處的罰款和沒收的財
物,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對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Y(采用標識)
1(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