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整word版)2015年擔保法司法解釋全文
2015年擔保法司法解釋全文(最新)
一、關于總則部分的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
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
押.
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
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
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
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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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
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
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
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
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
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
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
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
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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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
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
第十三條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
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
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
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
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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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
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
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
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
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
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
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
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
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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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
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
證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條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
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
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
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
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第二十六條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
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
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
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
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
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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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
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
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
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
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
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
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
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
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
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
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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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
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
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
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
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
個月.
第三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
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
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
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
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
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
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
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
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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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
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
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
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
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三條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
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
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
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
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
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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