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會
? 【公布日期】1997.06.30
? 【字 號】
? 【施行日期】1997.10.01
? 【效力等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規
? 【時效性】失效
? 【主題分類】人大機關,司法協助
正文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 19
97年6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1997年
6月3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司法工作的監督,保證憲法、法
律、法規的遵守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
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本條例的司法機關是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
政府的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不直
接辦理具體案件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市人大常委會對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項監督的決定和
意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項由常委會決定,日常工作由
法制(內務司法)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的下列行為:
(一)執行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三)作出判決、裁定、裁決、決定的行為;
(四)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
(五)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交辦的議案的行為;
(六)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進行監督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下列案件: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案件;
(二)司法機關辦理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依法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采取下列監督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二)聽取專題匯報;
(三)提出質詢案;
(四)組織執法檢查;
(五)組織對司法工作的評議;
(六)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
(七)組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的述職評
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審議工作報告或專題匯報時,組成人員可以
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予答復。
第十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
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司法工作的質詢案。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
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
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
常委會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對答復不滿意,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次答復。必要
是,常委會可以就質詢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貫徹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組織執法檢
查,并可以根據執法檢查的結果,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執法中的重大問題,可以依法組織特定
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司法機關必須執行;市人大常委會
交辦的議案,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執行、辦理情況的,司法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報告。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實施監督的案件,采取以下辦法:
(一)轉給有關司法機關直接辦理;
(二)交給有關司法機關辦理,并要求報告辦理結果;
(三)檢查、了解轉交案件的辦理情況;
(四)根據需要,組織對監督案件的調查。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發現區、縣司法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
要求其同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實施監督,也可以責成市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區、縣人大常委會發現市司法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報請市人大常
委會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 市司法機關的工作計劃、總結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市
人大常委會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會發現司法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應當依
法責成其糾正。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司法機關的重要會議。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調閱司法機關的案卷和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市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事項,應當
依照規定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二十條 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遭到非法干預或打擊報
復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會應當予以支持,并責
成有關部門對非法干預或打擊報復者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工作人員對市人大常委會實行監督中提出的
意見不予辦理或者故意拖延不辦,以及其他阻撓、妨礙、抵制監督的行為,市人大
常委會視其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司法工作人員作出檢查,并限期予以糾正;
(二)責成有關司法機關依法對有關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懲處;
(三)依照法定程序,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有關人員,不予任命,對已
任命的有關人員,免去或者撤銷職務。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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