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淺議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由于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主義市場商品經濟日益發展,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
受讓人往往不知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其財產來源進行;從交換當
時的看,受讓人不知或不應該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則交換完成后,因為
轉讓人無權處分,使交換無效,應使受讓人返還財產;這樣,權利的受讓人為不
測之損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詳細調查真正權利人以確定權利實像,
則不敢交易;如此一來,則受讓人均要裹足不前,現代活潑迅速之交易活動,必
大受影響1;因此,在我國中確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經濟客觀規律發展的要
求,它對維護商品交換的安全和良好的經濟秩序有著積極的現實意義;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討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法系的一項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過該制度來
維持公平的市場經濟秩序,是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犧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
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為惡意者獲得財產提供法律保護;對于保護善意取得
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
從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對特定類型的非正常的利益變動,做出價值判
斷,進行利益衡平;那么何為善意取得制度那 我界通說認為,善意取得是指無
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如
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
得要求受讓人返還2;這里筆者認為需要把握三個關鍵點:1、占有人需無處分
權,如果占有人具有財產處分權,就成為正常的民事買賣關系,從而無第三人善
意取得財產而言;2、占有人是在未有財產處分權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其占有的
財產;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一般應由財產所
有人行使;占有人在行使此項權利時,必須有法律根據;這里所說的占有人在未
有財產處分權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其占有的財產是指占有人在沒有任何法律依
據的情況下,以使第三人誤認為其有處分權,從而其主觀惡意與第三人進行交
易;3、第三人在交易過程中處于善意,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觀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處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義及相互關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占有人將其占有的他人財產,擅自處分給所有人
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讓人;其特征主要表現為,他在物的流轉中處于第三人
的位置,在主觀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在客觀上通過交換行為取得財產;
非法處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對他人財產實施占有并非法轉讓給第三人的人;其特
征主要表現為,非法處分人對非法轉讓的財產實施占有,后惡意有償出賣,并將
獲取的錢財攫為己有;
民法所有權原理告誡人們這樣一個道理,財產處分權作為所有權內容中最重要
的一項權利,一般只有財產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對財產的處分權;非財產所有人
對他人財產行使處分權,必須有法律依據,不得擅自處分他人的財產;我國民法
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種物權法律上稱之為自物權;它是一項最充分、
最完整的物權,此項權利非所有人莫屬;與之相適應的就是他物權,即指非所有
人在他人財產上設立的某項權利;一般表現為對物的使用、占有等項權利;它是
不完整的物權,從狹義上理解,非法律特別規定或所有人物別授權不享有對占
有物的收益或處分的權利;本文所述非法處分人,對其所處分的他人財產正是
基于這種他物權的占有權而發生的;
原所有人是針對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條件成就之
前,對該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人;其特征表現為,善
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條件成就之前財產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
得財產條件成就之后,不再擁有財產的所有權;
三、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成就條件
由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結果,是物的原權利人喪失了其對物的處分權或處分
權受到限制,善意受讓人則取得物的所有權或設定于其上的其他權利,與當事
人各方利害攸關,因而各國民事立法或司法實踐都對其構成設定了嚴格的要件;
對于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學者們多從善意取得之對象即財產角度和財產主體
方面論述,也即所謂能引起善意取得實際發生的要素或條件⑶;筆者認為,我國
未來物權立法,應就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如下構成要件:
一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必須是善意不知情的、無過失的
這是善意第三人條件成就的主觀要件;在民法上“善意”一詞通常有兩種含義,
一種是指行為人主觀態度善良,無損害他人的動機;另一意義為不知情的誤信,
所謂“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實施該項民事行為之時,對占有人非法處分于己
的標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終認為占有人對交易財產具有合法
的處分權;這與第三人同占有人惡意串通損害所有人利益的行為有著顯著區別;
即交易的相對人不知讓與人轉讓財產時,無處分該項財產的權利,誤信為有處
分權利的一種心理狀態,這里的善意應指后一意義;但善意與過失的關系如何,
學者間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有無過失,在所不
問;二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是否出于過失,固非所問,但依客觀情勢,
于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的,應認為系惡意⑷;三是
認為所謂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⑸;筆者認為,重大過
失近乎于故意,在受讓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時,仍適用善
意取得制度,與我國民事法律所持的公平觀念相悖;因而,只有當受讓人不知且
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時,才能認定其為善意;
善意、不知情和無重大過失體現了第三人主觀無過錯的原則,這是善意第三人
取得財產有效性的首要條件;對讓與人是否要求善意 對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
就受讓人而言,與讓與人是否善意無關⑹;
二善意第三人與占有人之間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必須是等價有償的
它體現了善意第三人實施民事行為的公平性原則;人所共知,等價有償是我國
民法通則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基本原則,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
外,一方取得他人財產利益時應向對方支付相應的價款;其中等價即指按質論
價,它要求物的比價對等或大致對等,不顯失公平;在司法實踐中尚需注意的是,
首先,同種商品的比價應放入特定的環境中予以裁量,即以行為發生時該商品
的國家固定價格為準;其次,對國家搞活放寬允許議價交易的商品,可參考當時
市場價格比照確定;
關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償取得,一般學者皆認為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制
度,“一方面,在許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產,本身表明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
當的,而一個誠實的、不貪圖便宜的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應當查明財產的來源,
如果不經調查就受讓財產,則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說是有過失的;另一方面,
由于財產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占有財產已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還財
產并不會蒙受多少損失”⑺;筆者認為可以從兩方面加以分析;
1、在無償受讓的情況下,如果法律確認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對轉
讓人無返還不當得到請求權,只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人因無不當得利,
應以其自有財產償還,否則原權利人得不到經濟補償;這樣對轉讓人來講有失
公平;因此,為平衡三方當事人的利益,在第三人無償受讓的情況下,原權利人
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受讓人應返還受讓的財產,而不適用善意
取得制度;
2、有償作為民事主體在商品交換中所具有的雙務性行為;即一方占有他人財產
應同時向他人支付價金,以示公平;如果占有人將占有的財產無償贈與第三人,
第三人無論善意與否,其民事行為均不受的保護,只因它違背了中的有償原則;
故等價有償是民事法律規范寓商品于價值規律之中所展示出的特有屬性,它體
現了商品等價交換的實質;這一原則將統帥任何民事權利能力主體在擬定其行
為模式時擇優作為或不作為;當然善意第三人在取得他人財產時也毫不例外地
遵循這項原則,喪失了這一原則了就喪失了請求法律保護的基本權利;
三善意第三人實施的民事行為不能顯失公平
這一條件決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的合法性與否;民法意義上的顯失公平有
其特定的涵義,它是指民事主體實施了直接導致對方當事人明顯有得,而對另
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的行為后果;本文所稱的顯失公平,就在于占有人在處
分他人財產時沒有按民事權利中的對價原則公平交易,其價金明顯低于當時一
般售價,其結果在權益上對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該行為使第三人獲得了超
出在正常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利益,故法稱“暴利”;尚需提請注意的是,表現在
價金上的顯失公平,必須是占有人主觀故意造成的;必須是為當時所公認的或
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在司法實踐中導致顯失公平的,或因占有人急需資金而出賣他人財產;或因騙
取錢財急于逃;或因不是自己財產而不負責等等,均為第三人貪圖便宜創造了
機會;對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已作規定,“顯
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四善意第三人必須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占有
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民事行為大都具有實踐性,民事主體的最終目的是對繼
受取得財產的實際控制;為什么要強調善意第三人必須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占
有哪 理由有三點: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標之一,是意在通過維護交易安全,
使受讓人取得物的所有權,從而實現物盡其用原則;這一法律目標隱含著這樣
的假設:受讓人對物的直接利用將優于原權利人對物的利用;如果受讓人不對
取得的財產實施占有利用的話,此原則就無法得到體現;2、假如善意第三人不
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占有,那么轉讓人完全可以再對動產進行多次無權處分,
由此可見,善意第三人不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占有在一定意義上是發生非正常
利益變動的溫床,為無權處分人侵害他人權益的惡意大開方便之門;一旦不要
求善意第三人必須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占有,則于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之前,轉
讓人再行轉讓的受讓人,也主張動產所有權時,何者利益優先,很難予以平
衡;3、善意取得的現代意義非在于實現原所有人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的反射
效果,而在于積極地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終極地保護所有權;如果受讓人是間
接占有人,此時,人們幾乎不可能從占有的表象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如允許通
過建立間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實際交付,就會使財產已經發生轉移的外部表現消
失殆盡⑻,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難以達到;因此,筆者認為把善意第三人必須
對已取得的財產實施占有作為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的成就要件十分必要;
五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由無處分權人處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以讓與人欠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為要件;如若讓與人為有處分
權人,其讓與行為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當然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至
于有處分權之讓與人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讓人不知的,則屬另
一問題⑼,這里是無處分權而非無所有權;因為,有所有權人無處分權,非所有
權人卻有處分權的情形存在;例如所有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財
產所為處分行為即為無權處分行為;另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若出賣人采所有權
保留方式擔保其價金債權的實現,則出賣人就已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標的物所
為的,與買受人期待權相沖突的處分行為,也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留置權人雖無
所有權,但可以處分留置物;所以,,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特別注意在紛繁復雜
的當事人相互關系中加以區分;
六須為出讓人合法占有且法律允許流通的財產
根據無處分權的出讓人占有出讓物的依據,可分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基于
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的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基于租賃、保管、借用等關
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原則上應適用善意取得;與之相反,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
的占有,如盜贓、遺失物等,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其法理所在,即在于法律基
于公平原則對受讓者與原權利人之間進行利益平衡;
同時善意取提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財產,對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
通的財產,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國家專有的物資、爆炸物、槍支彈、毒品
麻醉品、金銀等不能在上自由流通的物資;受讓人對這類物資受讓本身就為惡
意,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需以動產為限
關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財產是否限于動產 是一個較大的爭議;善意取得制度
僅限于動產,這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的傳統觀點;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一般
情況下,動產物權的存在,是以占有為主要特征,認為所謂善意取得,即指“無
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
受人于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
求買受人返還;⑽g1 ”至于不動產,“因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誤
認占有人為所有人”,“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動
產之權利狀態為理由予以抗辯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后,“善
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規則在不動產法領域已經無法適用;”即使存在“不動產準
用動產善意取得的必要,也僅在違章等極少數未進行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之
上;”對于“已登記的不動產發生登記錯誤,應通過公信原則或登記更正程序
來解決,不適用善意取得;”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以適用于動產為限;筆者雖也
同意善意取得制度以適用于動產為限,但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在動產和不
動產的適用之所以有所不同,其理由在于,動產雖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但并不
能認為,動產占有人既為法律上賦予的動產所有人,擁有民事法律上關于財產
所有人對其財產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四項完整權能;因此,在這種情
況下,善意取得制度有存在的可能;而不動產因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法律上明
示不動產經有權機關合法登記后,不動產登記人既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相應
的擁有民事法上關于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四項
完整權能;這樣,不動產轉讓人與他人所進行的不動產交易活動在法律意義上
就屬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就無存在的必要和可
能;
承上所述,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時只要同時具備上述七要件,其民事行為方具
成就,由此轉化成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并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這種
保護的本身又是對第三人物權取得的限制和制約;
四、第三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的法律后果
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之后,善意第三人、非法處分人和原所有人
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就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在法律上產生了一些新的權利義務
關系;首先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第三人應通過等價有償的交易活動,善意
的擁有交易財產的所有權,非法處分人應協助將交易財產移轉于第三人,非法
處分人不得以自己在法律意義上不是交易財產的所有人,無權利處分該財產為
由而對善意第三人取得該財產進行抗辯;就非法處分人與原所有人來講,存在
兩種情況;一種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所有人與非法處分人之間原來
存在關系,非法處分人對轉讓的財產屬于合法的占有;如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租
賃、保管等合同關系的;原所有權人可主張非法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向非
法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還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權而主張侵權損害賠
償,此時請求權發生競合,原所有權人可選擇適用;第二種情況是非法處分人對
轉讓的財產屬非法占有,如非法處分人是基于盜竊、拾得遺失物而取得財產的;
原所有權人可向非法處分人主張侵權責任的承擔,也可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原物
的請求權,此時請求權發生競合,原所有權人可選擇適用;
總之,善意取得行為最直接導致的后果是主體間物權關系的變更或終止;這里
所指主體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國家;其物權的法律效力為,該項財產從非
法處分人交付轉移之時起,善意第三人則成了法律上所認可的新的財產所有人,
而原所有人對原物權歸于消滅,并相繼轉化為對非法處分人的債權關系;
注 釋
1劉得寬著:諸問題與新展望第248頁
2梁慧星著: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頁
3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185頁
4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29頁
5王澤鑒著:民法物權占有,第137頁
6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29頁
7王利明.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296頁
8德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托尼韋爾著,英譯本,楚建譯中國大百科
全書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93頁
9參見楊興齡著:民法物權,第93頁
10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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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王軼著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載現代1997年第5期
3于海涌著: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基本原則,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4期
4孫憲忠著:物權法基本范疇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6期
5王利明著: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上,載求索,2001年第5期
6劉得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
7梁慧星著: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989年版
9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
10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11王澤鑒著:民法物權
12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13王利明.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版
14德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托尼韋爾著,英譯本,楚建譯中國大百科
全書出版社1996年12月版
15楊興齡著:民法物權
16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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