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
年第
10
期
(
總第
172
期
)
理
論觀察
Theoretic
Obrvation
No.
10,
2020
Serial
No.172
??
法學研究
問題與建議
:
論刑事缺席審判程序
胡奎毅
(
湖南師范大學410081
,
長沙
)
摘要
:
2018
年
《
刑事訴訟法
》:
第三次修改時寫入了刑事缺席審判程序
,
引入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
鞏固國
內反腐斗爭成效進一步完善司法審判制度
、,加強與國際公約的銜接
懲戒腐敗
;
。
在立法上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
度
,
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在實踐中的重要體現
,
體現了黨中央的反腐決心
。
從立法到司法實施
,
任何一個
全新刑事訴訟制度在實踐中都必然要面對各種各樣的挑戰
,
我國刑事缺席審判的實踐經驗尚且不多,實踐的案例
較少
,
但是仍可以發現其中的一些問題需要修正
,
從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來完善刑事缺席審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
關鍵詞
: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
;
保障訴權
;
證明標準
中圖分類號
:
D925.2 A
文獻標識碼
:
文章編號()
:100111
1009
———
22342020
04
一
、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界定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種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在
2018
年引入后
,
同時配套的
還有
,
實體法去死刑而以
“
終身監禁
“,
代替之
有了
特殊程序
,
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況下進行刑事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后
,
可以和國際法銜接
,
避免因
未審判而被拒絕引渡在逃人員的情況
。
審判的程序
,
其相對的是對席審判
。
刑事缺席審判
程序最明顯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況下啟
我國在立法上規定了以下幾種啟動刑事缺席
審判程序的情形
:第一種是貪污賄賂和危恐犯罪案
動審判程序
,
因而沒有了對席審判的刑事訴訟三
方結構的形式
。
常規的形式訴訟模式是控辯雙方
對抗
,,
法院居中裁判
,
因為實踐中不同的情況發第
件
,,
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潛逃海外
可以啟動刑事缺
席審判
其立法目的在于打擊外逃的犯罪人員
;
二種是被告人因為疾病無法出庭且中止時間超過
六個月后仍然無法出庭
,
為了避免過分拖延審判進
生
,
被告人無法出席接受審判
,
為了審判活動繼續
進行
,
古羅馬的實踐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審判這
一制度的雛形
。
而后
,
德國法國
、日本
、
、
意大利等
國家在本國的司法實踐中將刑事缺席審判寫入了
刑事訴訟法典
,在能證明被告人
刑事缺席審判逐漸得到接受
。
程同時節約司法資源
,
可以啟動刑事缺席審判程
序
;
第三種是
,
被告人死亡但是能證明無罪的刑事
缺席審判
,
此種是為了保障人權
,
無罪啟動刑事缺席審判宣判其無罪
;
第四種是再審
“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
“
,
在人權和法益的天平
中
,
刑事缺席審判傾向于保護法益
。
在提高訴訟效
的案件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審判程序
。
以上幾種情
形是為了保障人權和保護法益相權衡后的成果
,,
這
率
保護法益的價值中
,
刑事缺席審判制度起了重
要作用
。
由于被告人未到庭
,
各國在司法實踐中在
些情形為今后的司法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
,
如何構建中國特色的缺席審判程序
,
是一個待解決
積極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況下如何保障人權
。
大多數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缺席審判的適用
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
,刑事缺席審判的啟動要比中加入了刑事缺席審判
對席審判嚴格得多
。
的重要問題
。
我國在
《
刑事訴訟法
》
程序
,,
立法者的意圖可以從其中的法條中看出
刑
事缺席審判程序主要著力于如何保障人權
,
大部分、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立法現狀
二
立法上為了構建一個完善的配套措施
,
立法
者在
《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刑事缺席審判程序
》。
的法條在于限定使用刑事缺席審判的條件和救濟
手段
,
這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域外經驗
,
同時也走
收稿日期
:
2020
——
10
12
作者簡介
:
胡奎毅
(,
1992
—
),
,
湖南長沙人
法學碩士
研究刑事訴訟法方向
一
111
一
出了自己獨立的道路
。
三
、
司法實施現狀
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
,
因為貪賄人員選擇鉆。
法律漏洞
,
利用外逃或者自殺導致案件無法結案
使違法所得的財產處于無法追繳的狀態
,
雖然有
沒收程序
,,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啟動根難
根據
2018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
,
近
5
年來檢察機關
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逃匿
、
死亡啟動沒收違法所得
程序的案件數僅為
45
起
,
并且沒收程序僅僅解決
了非法所得的財產處置的問題在定罪層面依然
,
對被告人的不
沒有解決
,
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司法機關請求海外
司法機關引渡在逃人員的時候
,
出現了因在逃人
員沒有刑事審判定罪而拒絕引渡的情形而后
。
現有的刑事缺席審判案例
:
《
人民法院報
》
刊
登一則為長沙軌道交通集團董事長
、“
紅通人員
”
彭旭峰
、
賈斯語
()
彭妻
二人因涉嫌受賄
2.4
億人民
幣潛逃境外未到案啟動沒收程序的公告
,
該案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由湖南省岳陽市中院公開庭審
進入沒收違法所得程序
,
于
2020
年
1
月
3
日公開
宣判
,
在宣判后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
近親屬均表示
不上訴
。在
該案是涉案金額巨大的貪污受賄案件
,,
2017
年彭旭峰
“
失聯
”
后偵查機關便已經立案偵
查
,
現在解決了違法財產的問題
,后續檢察機關在
審查后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情況下
,
可以預見到
該案有可能會啟動刑事缺席審判程序來銜接沒收
程序以解決被告人貪污受賄罪層面的定罪問題
。
2018
年安徽某法院審理了一起缺席審判案
件
,
被告人羅某某因尋釁滋事被檢察機關起訴
,,
在
取保候審期間羅某某發生車禍致其重傷而無法出
庭應訴
。
在確認其無法出庭后辦案法官在征得被
告人近親屬同意后公開審理了此案件
,
被告人羅
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
7
個月
。
聶樹斌案中
,
冤死的聶樹斌在時隔
20
年后得
以平反
,
該案于
2016
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其無罪
。
聶樹斌因已經死亡沒有出席接受審判
,
如
果該案在刑事缺席審判立法后進行審判
,
就可以
啟動缺席審判審理依法判決
。
從以上的案例中都有共同的特點
,
是被告人
或者其近親屬都對刑事缺席審判案件的審判過
程
、
判決都無異議
,
在被告人這一方來看
,
現有刑
事缺席審判的司法實施情況是比較好的
,
案件中
的當事人對審判均無異議
,
在案件中對于被告人,
近親屬有部分
的知情權
、
訴權都予以了特別的重視
,
在司法實施,
過程中
,
也確實保障了當事人的權利沒有被過度
克扣
。
四
、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運行存在的缺陷
刑事缺席審判因為被告人沒有到庭應訴使權
、排除合
一一
112
利收到了克扣
,
如何保障在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
被克扣的情形下同時維護公平正義
,
是全世界所
有引入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國家的首要任務
缺
席審判程序設計偏向效率
,
但是在追求效率的同
時應當堅守一個底線
:
刑事缺席審判應在保障人
權的前提下同時兼顧效率
。
我國的刑事缺席審判
程序存在以下缺陷
:
(
一
)
在貪污賄賂案件中對被告人不在案的認
定不全面
在貪污賄賂類的犯罪案件中
,
在案的主觀惡性評價適用的是無差別對待
,
很顯
然這是違背了立法意圖的
。
被告人不在案情況多
種多樣
,
無差別的認為不在案就是外逃人員
,
啟動刑事缺席審判程序
,
此種情形過度克扣了被
告人的權利
。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在于打擊犯罪
,
打
擊犯罪的同時應當更加注重保障人權
。
如果被告
人的主觀上并沒有惡意逃脫司法機關審判
,
是因
為其他不可抗原因導致其無法及時到案接受審判
的情形
,
此種情形下不應當對其以惡意潛逃對待
。
如被告人雖然有先前逃脫的故意
,
但在潛逃過程
中被告人反悔
雖然現在信息發達
,
但是不能排除
公訴機關窮盡一切手段仍然無法將起訴狀副本送
達的情形
,
如果因為境內外信息交流的障礙無法
獲取其案件進程而錯失了到案的時機
。
此種情形
下
,
如果將其與自始至終就想逃脫而不打算到案
的被告人同等對待實屬不公中國欲實質有
。
再者
,
效打擊外逃
“
貪官
”
,
則必須盡可能使刑事缺席審
判程序的中國化設置符合國際慣例
加強制度中
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
,
否則審判之后的引渡可能
會被拒絕
,
最終將可能導致中國無法在實質上通
過刑事缺席審判實現震懾腐敗的作用
。
⑴
國際上一些國家對于刑事審判中將惡意逃脫
審判的潛逃海外的被告人和因為其他非主觀原因
導致的無法到案的被告人進行了分別對待
,比如
因為如前所述的因信息交流障礙無法到案的此種
情形對被告人刑事缺席審判的話
,
則克扣了被告
人知情權
,
這與國際上保障人權的大環境背道而
馳
,,
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和國際環境銜接
是
達不到懲罰犯罪的目的
。
(
二
)
證明標準較為單一
不同于對席審判
,
刑事缺席審判是被告人未
到庭
僅有辯護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
的權利救濟手段
。
無論在哪個國家何種法系
只要
使用了刑事缺席審判程序
,
保障被告人的權利是
一個很棘手的問題
,
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不例外
。
證據的證明標準現在使用的是和普通對席審判同
一的標準即
““
事實清楚
,
證據確實充分
”
理懷疑
”
,辯證的看一個保障人權的
讓缺席審判和對席審判用同一種標準來
。,
確定刑事責任是欠妥的
,
不用于民事責任
,
刑事責
任的懲戒性要更強
。,
在對席審判尚且沒法規避一
切冤假錯案的情況下
,,
對于刑事缺席審判如果立
法不加以區分
,⑶
很有可能刑事缺席審判將淪落為
國家司法機關辦案的
“明確了刑事缺席審判的地位的同時
利器
”
。
刑事缺席審判的案
件如貪賄案件
,辦案人員升職表現心”
較為重大
,
切
,
或者在反腐大背景下的反腐心切
,
也許在被告
人可以出庭的情況下
,
辦案機關或者辦案人員假
裝視而不見甚至有意識的人為干涉
,
有目的的使
案件進入刑事缺席審判程序
,
這樣是違背了程序
正義這個要求的
。
刑事缺席審判可以說是沒收程序的一種配套
措施
,,
其目的在于追贓時應當是國家整體意志表
現出的一種補救追回措施種是輕罪才能適用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國家
,、
要使得貪污賄賂
重大;
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產
,
公共財產需要被及時追回
,
不能以
“
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來確定
“特別是違
。
法所得沒收程序這種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規定的案件范圍限定于幾類特定案件
,,
在實質
上是一種對物之訴
,
主要是對違法所得的處置問
題進行的裁判
。
⑵本質上認為此種是民事缺席審判
的特殊情形
,從
撇開刑事責任被告人對于自己違法,
,
所得的財產和其他權利可以推定其處于一種放棄
或者放任的狀態
,
在實務中某涉嫌貪污受賄的犯
罪嫌疑人
,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已經知其在美
國的住所
,、
甚至找人與其談話
,
將其父親的勸語轉
達至犯罪嫌疑人
,
但被告人仍畏懼承擔責任拒不
回國、,
拒絕接受審判
。
在此種情形下
因為被告人
或者嫌疑人的惡意不到案而導致案件無法順利進
行再使用和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到案的刑事案件同
標準的證明規則是不合理的
,,
在配套沒收程序中
,
不能以機械唯一標準對待不同情形的案件
。
(
三因刑事缺席審判后罪犯到庭的程序回流
)
問題
從刑訴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的法律條文中可以
看出
,。權
為了平衡被告人因為刑事缺席審判而克扣
的權利
,,
立法者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中增補普通
程序所沒有的救濟程序
。,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
如果到案參加訴訟
,,
則終止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轉
為普通程序進行刑事訴訟
,
同時還規定
,
如果判決
或者裁定已經生效了
,
在交付執行過程中
,
罪犯提
出了異議那么程序回流。
,
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審理
,
此規定可以看出為了保障人權
,
立法者在立法過
。
程中慎重考慮過因為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導致的被
,
告人權利克扣
,,
而在后續程序中進行補償”
。
但此法條規定的程序回流是否破壞了審判的
辯
穩定性
?
筆者認為是肯定的
,僅根據罪犯認為判決
或裁定有異議就讓程序回流是過于絕對的一刀
切
事物都具有兩面性
條文
,
同時也破壞了法的安定性
,立法是一種動態
過程
刑事立法尤甚
。
司法裁判首先是一種
“
依法
裁判
”
,
在這一領域中
法的安定性涉及制定法規
則在
“
規范上可能的適用范圍
”
。
試想已經在立法
,
又留下一張
“
后門
讓已經送去執行的罪犯因為其對審判結果
的異議而程序回流
,
先前的審判就要推倒重來
,
這
種推倒原判決的程序回流是一種司法資源的浪
費
,
可以認為此條文的規定會給之后的司法實踐
留下隱患
。
(
四
)
刑事缺席審判的受案范圍狹窄
在域外經驗中
,
刑事缺席審判有三種類型
,
第
一種是拒絕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國家
;
第二
第三
種就是輕重罪皆可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國
家
。
相較于其他國家
,
我國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現在
其受案范
圍比較窄
,
一方面可以看出立法者對于此種例外
的審判模式的慎用的態度
,
但另一方面來看
,
過于
狹窄的受案范圍不利于刑事缺席審判的啟動
2018
年新增至今
,
我國的刑事缺席審判案件的受
理是少之又少
,
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受案犯罪的
狹窄所導致
。
五
完善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建議
(
一不在案
)
完善對
“
”
的認定
被告人是否是為了逃避法律的懲罰而主動的
終局性的逃脫
,
和因為非被告人主觀意愿或者其
他不可抗的情形導致的無法知悉刑事缺席審判程
序啟動而無法到庭
。
對于不同情形
被告人主觀惡
度的不同和大小
,
在程序適用上一刀切是不合理
的
。
應當增設一個程序
,
由公訴機關和者偵查機關
共同承擔此種偵查責任
,
配合境外司法機關共同
協作
,
多元化的解決此問題
,
盡可能保障被告人的
知悉權
被告人被刑事缺席審判這種特殊程序
,
利被克扣的時候
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啟動應當
尤為謹慎
只有在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在窮盡一
切手段的時候
此時才能推定被告人的知悉權得
到足夠保障
,
啟動刑事缺席審判程序才符合公平
正義的需求
。
否則
,
在程序上的克扣而沒有保障
,
刑事責任追究應當要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恣意的
刑事程序對人權的侵害反而會得不償失
引入被
告人主觀責任認定
并不是一種因為克扣被告人
權利過多的一種
"
拆東墻
。
補西墻
而是一種世界
上主流的平衡規則
,
因為被告人拒不到庭審判
,
論權
、
質證權
、
知情權的缺失使得公訴方得到更為
便利的訴訟環境
,,
這種平衡是必須的
不應當認為
一
113一
是一種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
。。
()
二
設立獨立的證明標準
刑事缺席審判配套沒收程序情形下的證明標
準
,
應當在法條或者在未來即將要出臺的司法解
釋中進一步區分
,
進一步細化證明標準
,
這樣才能
體現懲罰犯罪同時也不過度侵犯人權的立法精神
的
。
將我國目前啟動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證據條
件
“
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
證據確實
、
充分
”
予以降
低
,
采敗犯罪
“
蓋然性
”
證明標準
可以構建一種由偵查機關或者調查機關承擔
證明責任
,,,
對被追訴人的主觀上潛逃的原因進行
區分對待
,
比如說
,,
已經知道被追訴人在某國
已
經通知到的情形下對方仍然拒不到案
,
由調查或
者偵查機關告知其在訴訟中證明標準會因此而降
低
,
不再是
“”,
排除合理懷疑
”
以
“
高度蓋然性
代之
,
可以
而后在后續審判中合議庭使用一套專門為此種情
,
形設計的證明標準
(
如
“
高度蓋然性
”
)
來審理案
件
,
在此情形下訴訟進程會更加順利
,
以此來達到
懲罰犯罪的目的
。
且立法者在立法中也設定了被
告到案的程序回流的救濟
,
降低證明標準并不會
和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起到不可調和的沖突
。
在這
種思路下不但可以起到震懾犯罪的警示作用
,
同
時也能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
很好的契合了我國
反腐打黑的大背景
。
(,
三
)
用審判監督程序保障罪犯的訴權寫入了速裁程
假設一種情形而后、
:
刑事缺席審判已經審結
,
罪犯到案
,
已經送執行的罪犯提出了對刑事缺席
審判的裁定或者判決有異議
,應
按照現有的法條
,
當重新審理
,
前面的審判程序都視作無效
,
程序回
流立法意圖在于保障訴權
。
可以看出來
,
,
必要性
不言而喻
。的研究將會不斷加深,
如前所述
,
此種情形下一刀切的程序回
流卻影響原審判的穩定性
、
權威性
。。
筆者認為保障被告人的權利的同時維護判決
的權威性并不矛盾
,
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法
《
》
有
專門的糾錯程序
,,
立法上
,
可以在此種情形下
讓
罪犯或者其辯護人以審判監督程序來維護自己權
益
,
這樣既可以保障人權同時也維護了司法公正
。
同時程序的回流意味著前面的訴訟行為的失
效
,
這是司法資源的浪費
。
只是因為罪犯提出異議
就推倒前面所有訴訟行為是不妥當的
,
此時可以
考慮用審判監督程序來保障訴權
。
罪犯可以對前
訴訟行為提出異議權
,
同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
-
方面此種做法可以節約司法資源
,
另一方面又保
障了罪犯的權利
。
審判監督程序已經被司法機關
實施多年
,
以審判監督程序銜接刑事缺席審判程
序更加節省司法資源
,
法理上也完全沒有影響到
前面的司法活動
,
基于此立法者可以考慮讓被告
責任編輯
一一
114
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救濟自己的權利
(
四
)
擴大刑事缺席審判的受案范圍
在世界的司法實踐中除我國以外
,
并無現代
法治國家將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僅適用于重罪案
件
,
那些將刑事缺席審判程序適用于重罪案件的
國家同時也將該程序適用于輕罪案件
。
&
在
[
《聯合
國反腐敗公約
》中條款也有明文說明
,
各個締約國
可以根據本國國情來規定更為強硬手段來打擊腐
。
在世界上主流觀念的大潮下
,
其他國家為
了打擊犯罪
,
在刑事缺席審判適用的立法上是比
較寬松的
我國應當也要適當放寬立法適用
輕罪
也可以加入到刑事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內
,
來達
到打擊犯罪的目的
。
綜合刑事缺席審判域外的實踐經驗和國際法
主流觀念
我國在刑事缺席審判實踐過程中
,
增設輕微刑事案件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而不局
限于現有的幾類
。
2019
年司法部趙大程部長在接
受記者采訪時
,
就曾提到當今中國最主要的犯罪
都是一些非重大犯罪
,
在監獄中占據了
80%
左右
,
從大量的輕罪案件看來
,
輕罪適用刑事缺席審判
程序是有必要的
。
在輕罪案件中適用刑事缺席審
判
,,
可以提高結案率
同時也能起到節約司法資源
的作用
。
近年來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得到了長足發
展
,
在懲罰犯罪節省司法資源上
序
、
認罪認罰從寬
沒收程序和刑事缺席審判程
序
,
這些引入的程序直接或者間接的體現了節省
司法資源和打擊犯罪的目的
。
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在未來會被作為一個重大熱點持續受到關注
,
作
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一環
,
對此制度
只有擁有堅實的理論基礎
才能在實踐中更好的走這條路
〔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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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施鵬鵬
.
缺席審判程序的進步與局限
—
—
以境外追逃追贓為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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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審判中的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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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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