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最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司
法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
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
理。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
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
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我國早在2003年就制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司
法解釋,這些年也一直都在適用中,但是很多人對該解釋的
內容并不清楚,了解相關的司法解釋,才能在交通事故中有
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下面,小編在下文對內容進行了整
理,供大家閱讀。
▲2016年最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
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
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
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
如下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
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
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
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
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
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
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
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
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
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
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
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
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
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
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
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
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
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
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
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
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
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
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
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
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
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
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
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
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
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
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
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
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
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
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
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
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
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
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
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
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
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
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
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
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
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
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
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
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
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
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
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
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
《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
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
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
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
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
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
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
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
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
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
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
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
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
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
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
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
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
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
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
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
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
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
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
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
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
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
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
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
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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