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政府適當干預市場的必要性及其方式
【摘要】: 政府與市場是兩種配置資源和協調活動的機制,為了在實踐中處
理好政府與市場關系,特別是結合我國國情,有必要揭示政府應否干預市場的基
本問題。文章從政府干預市場的必要性、政府干預市場的利弊和政府干預市場的
方式以及如何通過法律手段約束政府的干預行為來進行討論。
【關鍵詞】:政府; 市場; 適度干預; 經濟法
政府職能,亦稱行政職能,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國家和公共事務進行管
理時應承擔的職責和所具有的功能。政府職能反映著公共行政的基本內容和活動
方向,是公共行政的本質表現。
一、政府干預市場的原因
政府之所以要對市場進行干預,究其原因主要是市場自我調節存在缺陷。市
場自我調節有自身明顯的弱點和局限性。主要表現為:首先,市場調節具有短期
性它反映的是社會的短期需求,而不能反映社會的長期需求,因而容易出現社會
經濟發展的不穩定;其次,市場調節具有滯后性,容易造成資源浪費;市場調節
具有盲目性,市場只能向企業表明社會需求的方向,而不能指明每個企業在滿足
社會需求總量中應承擔的責任與份額,因而容易造成需求的不真實性和生產的盲
目性。正因為市場調節具有上述種種局限性,因而以市場作為配置資源基礎方式
的市場經濟具有局限性,所以政府有必要干預市場,防止市場失靈,使市場經濟
正常運行。
二、政府干預市場的優點
在政府干預市場的環節中正式因為存在一些優點,才使得政府干預市場的行
為被認可被接受,主要表現有以下幾點:首先,政府干預市場可以保持國民經濟
的綜合平衡和穩定協調的發展。再者,市場主體在激烈的競爭中,為了謀求最大
的利潤,往往把資金投向周期短、收效快、風險小的產業,導致產業結構不合理。
其次,可以有效防止壟斷的產生。生產成本的水平使市場主體在市場的競爭中處
于不同地位,進而導致某些處于有利形勢的企業逐漸占據壟斷地位。再次,補償
和糾正經濟外在效應。所謂外在效應,按照經濟學家貝格、費舍爾等人的看法,
是指“單個的生產決策或消費決策直接地影響了他人的生產和消費,其過程不是
通過市場”。顯然,經濟外在效應意味著有些市場主體可以無償地取得外部經濟
性,而有些當事人蒙受外部不經濟造成的損失卻得不到補償。前者常見于經濟生
活中的“搭便車”現象,后者如工廠排放污染物會對附近居民或者企業造成損失
等。這類外在效應無法通過市場交換的途徑加以糾正。通過道德教育固然能夠使
之弱化,但作用畢竟有限。只有通過國家稅收或補貼政策或行政管制如特定的排
污標準及征收污染費等規定,使外部效應內在化,最大限度地減輕經濟發展和市
場化過程的外在效應,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政府干預市場還可以組織與實
現公共產品的供給。因為公共產品具有消費的非排它性和非對抗性,大家都可以
消費。這就需要政府以社會管理者的身份組織和實現公共產品的供給,并對其使
用進行監管。最后,避免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和貧富兩極分化。市場能促進經濟效
率的提高和生產力的發展,但不能自動帶來社會分配結構的均衡和公正,導致收
入在貧富之間、發達與落后地區之間的差距越來越大。此外,市場調節本身不能
保證充分就業,而失業現象更加劇了貧富懸殊,這對經濟持續增長是個極大的不
和諧。
三、政府適當干預市場的方式
根本上矯正政府失靈和調節市場方式缺陷的問題必須用制度法規規范政府
的行為,建立法治化政府,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市場中運行的主體就需要用法
制予以約束,政府決策方式也應當有法可依。這里所說的“法”是指經濟法,政府
可以依據經濟法來規范自己的行為,讓法制貫穿與政府調節市場的整個行為中,
用法律來規范政府,在立法中,必須貫徹以下兩方面的原則:
1.正當干預是對國家干預的最基本要求
它要求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對社會經體及經濟活動之干預必須仰賴于法律
之規定,不得與之相抵觸,也不得在法律并無授權的情形下擅自干預。哈耶克說,
“政府的全部活動應該先確定并有公開規則的制約———這些規則能使人們明確
地預見到定情況下當局如何行使強制力,以便根據這些認知規劃自己的行為”,
因此,國家只能在經濟法事先確認的市場失靈的范圍內干預經濟,不得隨意擴張。
其次,國家干預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現代經濟法十分關注程序的法制
化建設,強調國家干預之程序化運作。因此,其正當干預理念要求“公共部門從
事的任何經濟活動以及對私營活動的管理方法只有在下列條件下才能實行,即在
政策內容及其手段清晰的前提下,存在一套論證政策可行性的詳細程序與準則”。
再次,國家干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正當干預要求國家采取經濟法所規定
的法律手段,主要通過間接的宏觀調控影響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以使市場機制順
利運行。
2.用法律手段來干預市場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失靈呼喚政府干預,而政府失靈決定了政府干預不
能替代市場調節成為主導。為確保政府干預限于在發揮市場基礎性調節作用的前
提下高效、適度干預,學者提出不少理論見解,如“政府該出手時就出手”、“有
限政府”及“政府有所為,有所不為”等。實踐和理論證明,無論政府是否干預、
何時干預、何地干預、怎樣干預以及干預的結果,都離不開健全的法律制度予以
約束。運用法律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的最基本屬性的經濟法,對國家如何進行市
場干預具有重要作用。因為,經濟法的任務是通過確認和規范國家對經濟的適度
干預,建立社會主義的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構造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
的客觀經濟環境,我認為,堪稱“干預政府之法”的經濟法應對我國政府干預市場
經濟活動做出明確的規制:遵循政府干預法定原則,政府干預法定原則是對政府
干預經濟生活的本質要求。包含三層意思:首先,法定的干預權力。政府干預市
場經濟的一切權力來源于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任何法規、規章和行政文件不得為
政府機關或其他組織設定法律沒有授予的干預權力;其次,必須依法干預。依法
享有干預權的政府機關或其他組織必須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按照法定的程序行
使干預權,不得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進行;最后,違法干預承擔相應法律責
任。政府違法行使干預權力包括超越或濫用干預權力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要依法
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我認為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不斷發生改變的,結合我國的情況來
看,政府干預市場是必要的,有很多優點。但是,其干預市場的范圍和手段必須
依賴法律,以法律作為政府的行為準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機制不可能完
全脫離政府單純地發揮作用。制度經濟學家G.霍奇遜認為,一個純粹的市場體系
是行不通的,“一個市場系統必定滲透著國家的規章條例和干預”,“干預”本質上
一定是制度性的,市場通過一張“制度網”發揮作用,這些制度不可避免地與國家
和政府糾纏在一起。可見,政府與市場的作用是相互交織在一起的,政府在法律
范圍內一定可以處理好與市場的關系,調節市場,最大程度的發揮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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