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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座主要內容
一、教師概述
二、教師的權利與義務
三、教師的資格和任用
四、教師的培養與培訓
五、教師的考核
六、教師的待遇
七、法律責任
一、 教師概述
1.1 教師的法律概念
1993年10月3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賦予“教師”特定的法律含義。這一法律概念包含
以下幾層含義:
(一)教師是專業人員。這是就教師的身份特征而言的。
(二)教師的職責是教育教學。這是就教師的職業特征而言的。
(三)教師的使命是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這是就教師工作目
的而言的。
1.2 教師的地位
(一)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社會地位是由經濟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構成的總體性范疇。
在人類社會發展的不同歷史階段,由于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不同,政治經濟制度的性質不同、文化背景
不同,教師所處的地位是不同的。
新中國成立后,教師的社會地位得到了明顯的提高。《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國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
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對優秀教師給予獎勵”。《教育法》第四條規定: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我國的《教師法》專門就教師的權益、待遇作了具體規定。這為提高教師社會
地位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二)教師的法律地位
1966年10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發表的《關于教師地位的建議》明確指出,“教育工作應被視為專門職業。
這種職業是一種要求教師具備經過嚴格并持續不斷的研究才能獲得并維持專業知識及專門技能的公共業
務”。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采納了這一建議。教師職業作為一種專門職業,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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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教師的身份定位,不同國家有不同規定,從世界范圍講,大致有公務員、雇員、公務員兼雇員三種
類型。
根據我國現行的《國家公務員條例》,教師不屬于國家公務員系列。根據《教師法》的規定,“教師是履
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這種定位既不同于傳統的自由職業者,也有別于國家公務員,是一種專業人
員。
從教師與教育行政機關的關系看教師的法律地位。教師與教育行政機關之間是行政管理者與行政相對人
之間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地位是不對等的。《教師法》第四條規定:各級人民
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
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從教師與學校的關系看教師的法律地位。教師與學校的關系主要表現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西方許
多國家表現為一種雇傭關系。我國傳統上實行任命制。目前我國正在進行教師任用制度改革。《教師法》
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
二、 教師的權利與義務
2.1 教師的權利
(一)教師權利的含義
教師在法律上的權利分為兩部分:一是教師作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二是教師作為教育者的權利。
教師權利,是指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依法享有的權益,是國家對教師能夠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以
及要求他人相應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與保障。
(二)教師的基本權利
依據《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我國教師享有以下基本權利:
1、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簡稱教育教學權。
2、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發表意見。簡稱科學研究權。
3、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簡稱管理學生權。4、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
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署假期的帶薪休假。簡稱獲取報酬待遇權。
5、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
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簡稱民主管理權。
6、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簡稱進修培訓權。
2.2 教師的義務
(一)教師義務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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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如同教師的權利一樣,教師的義務也分為兩部分:一是教師作為公民應承擔的義務,二是教師作為教
育者應承擔的義務。這兩部分義務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此我們是針對教師特定義務而言的。
所謂教師的義務,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教師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必須履行的責任。表現為必須作出或不作出
一定行為。
(二)教師的基本義務
依照《教師法》第八條規定,我國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2.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3.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
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4.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
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6.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三、 教師的資格和任用
3.1 教師的資格
教師資格 是國家對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人員的最基本要求。它規定著從事教師工作必須具備的條件。
教師資格制度是國家對教師實行的一種特定的職業許可制度。
《教師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我國的《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對教師資格的
分類、取得條件、認定程序等一系列問題作了具體規定,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的教師資格制度。
(一)教師資格分類國務院頒發的《教師資格條例》第四條規定:教師資格分為:
1、幼兒園教師資格;
2、小學教師資格;
3、初級中學教師資格;
4、高級中學教師資格;
5、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
6、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
7、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成人教育的教師資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依照上款規定確定類別。
(二)教師資格條件
《教師法》第十條規定教師資格條件,它包括以下四個要件:1.必須是中國公民。
2.必須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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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必須具有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l 4.必須具有教育教學能力。
從某種意義上講,學歷是一個人受教育程度和文化素質的一個標志,是人們從事一定層次工作所應具備
的基本條件。國外許多國家都對教師資格的取得規定了相應的學歷要求。
結合我國實際,我國《教師法》第十一條對各類教師應具備的相應學歷作了明確規定。
不具備《教師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對于
學歷尚未達標的中小學教師資格,主要采取中小學教師考核合格證書的過渡辦法來解決。取得教師資格的
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三)教師資格認定
1.教師資格的認定機構
依照《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有關規定,幼兒園、小學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
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
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后,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2.教師資格認定程序
(1)提出申請
(2)受理
(3)頒發證書
(四)教師資格喪失
《教師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
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
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
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3.2 教師的任用
(一)教師職務制度
教師職務制度是國家對教師崗位設置及各級崗位任職條件和取得該崗位職務的程序等方面規定的總稱。
《教育法》、《教師法》規定,國家實行教師職務制度。
1.職務設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教師職務設高等學校教師職務、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職務、中學教師職
務、小學教師職務、技工學校教師職務五個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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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職條件。擔任一定的教師職務,必須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3.職務評審。一般而言,各級教師職務由同行專家組成的教師職務評審小組依據現行各教師職務試行條
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評審。
(二)教師聘任制度
教師聘任制,就是聘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育教學崗位設置,聘
請有資格的公民擔任相應教師職務的一項教師任用制度。我國《教育法》、《教師法》規定,國家實行教
師聘任制度。
教師聘任作為教師任用的一種基本制度,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教師聘任是教師與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之間的法律行為。
(2)以平等自愿、“雙向選擇”為依據。
(3)聘任雙方依法簽訂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4)教師聘任有著嚴格的程序。
l2.教師聘任制的形式
教師聘任制依其聘任主體實施行為的不同分為以下幾種形式
(1)招聘。即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擇優選擇具有教師資格的應聘人員。
(2)續聘。即聘任期滿后,聘任單位與教師繼續簽訂聘任合同。
(3)解聘。即用人單位因某種原因不適宜繼續聘任教師,雙方解除合同關系。
(4)辭聘。即受聘教師主動請求用人單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為。
四、 教師的培養與培訓
4.1 教師的培養(一)教師培養的含義
教師培養是指專門教育機構為各級各類學校教師的補充更新而進行的一種專業性學歷教育。屬教師職前
教育。我國教師培養主要是通過師范教育渠道而進行的。
(二)師范教育的舉辦
1.教師培養機構。各級師范院校是師資培養的專門教育機構。現在逐漸從原來的“三級師范教育”從“兩級
師范教育”過渡,逐漸取消中等師范教育。
2.教師培養的形式。就世界范圍而言,師資培養教育大體上分為三種類型:
(1)“定向型”師范教育;
(2)“開放性”師范教育;
(3)“混合型”師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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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國情況而言,目前我國主要采取的是“定向型”師范教育,各級師范院校成為師資培養的主體。《教
師法》也規定,非師范學校應當承擔培養中小學教師的任務。
3.教師培養的內容。一般而言,培養合格教師,要給以思想品德、文化專業知識、身心素質和教育專業
等方面的教育和訓練。其中,教育專業訓練是師范教育的特殊要求。
4.2 教師的培訓
(一)教師培訓的含義
教師培訓是指專門教育機構為提高教師的素質、能力對在職教師進行的一種繼續教育。教師培訓是相對
于職前教育而言的,它也是師范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補償、更新知識的功能。包括兩方面內容,一
是幫助教師提高學歷水平;二是了解教育科研的新成果,充實專業文化知識,提高教學技能。教師培訓制
度是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的前提和條件。
我國《教師法》列專章對教師的培養和培訓作了規定,并將教師在職培訓作為教師的一項基本權利和義
務。教師培訓分中小學教師培訓和高校教師培訓。
(二)中小學教師培訓
《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
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業務培訓。”據此規定,國家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
并于1999年9月13日正式發布。
1.中小學教師培訓的原則。中小學教師培訓應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按需施教、學用結合”的原則。
2.中小學教師培訓的內容,以提高教師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為重點。
3.中小學教師培訓的類別。分為非學歷教育和學歷教育。
4.中小學教師培訓的組織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中小學教師培訓工作。中小學教師培訓
的條件保障。
6.考核與獎懲。
五、 教師的考核
1.教師考核的概念
所謂教師的考核,是指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依法對教師進行的考察和評價。教師考核制度是教
師規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組織部分。
我國《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通過考核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教師法》第五章對教師考核的機構、
內容、原則、結果作了具體規定。為教師考核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2.教師考核的內容、原則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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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考核是由教師所在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組織進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主管教育部門,負責指
導和監督。
(一)教師考核的內容
《教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教師考核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政治思想;2.業務水平;3.工作態度;4.工作成績。
(二)教師考核的原則
《教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師考核應當遵循以下原則:1.客觀性原則;2.公正性原則;3.準確性原則。
(三)教師考核的結果
《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教師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升工資、實施獎懲的依據”。這是對教師考
核結果效力的規定。
六、 教師的待遇
6.1 教師的工資待遇
教師的工資報酬是指教師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課時報酬、津貼、獎金等在內的工資性收入。
《教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或者高于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并
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晉級增薪制度”。
教齡津貼是根據教師從事教育工作的年限所給予的額外報酬,也是鼓勵教師長期安心從教的重要措施。
教師補貼是一種地區性補貼,其目的在于鼓勵高學歷人才到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工作,以促進當地教
育事業的發展。
6.2 教師的其他待遇
(一)教師的住房
《教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城市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
售實行優先、優惠。
(二)教師的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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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
檢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師進行休養。
(三)教師的退休、退職
《教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或者退職待遇。
七、 法律責任
7.1 對教師權益的司法保護
《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
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規定。
7.2 對教師違法行為的處罰
《教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
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 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三)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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