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書簡介: 《法學方法論》是臺灣法學家楊仁壽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關法律解釋學的力作,是他從事法學研究20年來的唯一一本書,可見花費的心血之多以及寫作之認真。文中的寫作功底和理論水平都足以讓人嘆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陸發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說“該書不僅已初步構建了一門實用而又新興的學科即法學方法論的體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國大陸法學者有關法律解釋學的論述基礎上多有創新和開拓”?!?/span> 第一篇:引論 引論共兩章,第一章是對“誹韓案”的評析,他認為“誹韓案”中原告以韓愈39代孫之身份起訴維護韓愈的名譽權是不應該得到支持的。盡管刑法規定誹謗死人罪其直系血親友告訴權,但這是以保護其“孝思憶念”為目的的。而原告雖為韓愈的直系孫,但年代久遠,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護之“孝思憶念”,因此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有告訴權的直系血親只限于“五服”之內,這樣才合乎法律規定的目的,實現實質的公正。法官的素養不能僅留在概念法學的階段,而應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預見時通過法律解釋加以補充完善?!?/span> 第二章是對“惡法亦法”的討論。楊仁壽先生認為“法官適用法律時,不能以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完備或欠缺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為拒絕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為一“惡法”而拒絕適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雜,短時間不能完成。如果法律沒有惡到令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應運用法律之闡釋方法,加以闡釋,使之適合社會之要求,貫徹法律目的或社會目的。此時法律外表上雖為惡法,但實質上則非惡法。惡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雖不善,猶愈于無法”。惡法亦法必須具備兩種性質:一是必須為法律,就是法的惡的程度尚未與正義相悖過甚,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加以闡釋,人切合社會之要求。二是此種“惡法”須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實現善或正義的手段。法官在解釋法律行為也要以目的為依據,判斷應有之內容,進行合理解釋或補充。還舉“威尼斯商人”的案件為例?!?/span> 第二編:法學認識論 本編共分五章,分別為法學之任務、事務認識之客觀性、法學認識之客觀性、從邏輯分析方面認識法學之客觀性、從經驗事實層面認識法學之客觀性?,F一一詳述?!?/span> 法學之任務:從羅馬法到羅馬解釋道德國法,逐漸演變形成“法律萬能主義”,即認為法律規定的法典自成體系,可以解決一切問題,法官解釋或適用法律僅能依邏輯推演,無須法官進行目的考量或或利益衡量,更不能法官造法。同時由于歷史原因認為法官解釋法律會損害立法權,造成混亂。19世紀中期德國法官基爾息曼演講中抨擊概念法學,引起對概念法學的反思。法學與自然科學不同,自然科學為因果律控制,無價值衡量,而法學作為社會科學有實踐性,應為利益衡量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實踐。并且應該從法典外的活生生的法律中去尋找加以補充。將法律解釋置于無生命的機械邏輯里,其結論較具確定性及普遍性,自有法運動后賦予法律生命,切合人類需要,但較為自由,難免攙有主觀色彩。法律解釋有無客觀性成為一個爭論的問題?!?/span> 事物認識之客觀性:認識事物可從認識主體觀察其客觀性與認識結果觀察其客觀性。認識主體不能很難摒棄自我。認識結果的客觀性須滿足結果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有兩種方法可以獲致:一是邏輯的、形式的方法,二是經驗的、實證的方法?!?/span> 法學認識之客觀性:法學者以追求客觀性為首務,并將法律解釋之客觀性,懸為研究的基本課題。但法律解釋的客觀性為何,卻沒有統一的標準,客觀中不可避免有主觀因素摻入,如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法律解釋之客觀性與三權分立思想有關。法律也可通過公開的討論和批判獲得客觀性,但法律的客體無論如何描繪,都不具有自然科學的客觀性。法律作為社會科學不同于自然科學的邏輯和經驗獲知客觀性,否則就成為“教條”。法律的客觀性可以通過邏輯分析方法和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為之,據此提出主張,附合理的理由公開,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和“討論可能性”而使其客觀?!?/span> 通過邏輯分析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學的客觀性,保證法律的固定性和體系化,但不能過于強調,否則導致將流于概念法學,以法律為目的,而忽視法學的實質目的。法學之主要的任務是透過法律的適用,實現法律的目的或社會統制目的。法學的諸多命題中事實上含有“經驗命題”在內,可以通過對此進行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提高法學的或法律解釋的客觀性。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和法律社會學的興起不無關系。在具體案件中,如果事實不清,可以通過經驗事實驗證,如果是由于目的方向上的原因,則應由法官進行目的衡量和價值判斷。 法學不是純粹理論認識的學科,而是一門混合理論和實踐的,透過法律之應用,才能實現社會目的,滿足人類生活中的需求?!?/span> 第三編:法學發展論 法學的發展經歷了不同的階段,19世紀初,歐洲大陸法學界認為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是一種純粹理論認識的作用,不僅無須摻雜評價的態度,且嚴格禁止法律之解釋滲入評價值因素在內。這種趨勢演變到19世紀中葉,法德被概念法學所籠罩,19世紀末20世紀初自有法運動才認識到法學兼具理論認識和實踐之價值判斷兩方面因素。 在法國,孟德斯鳩認為法官系一種自動適用法律之機械,三權分立眼球法官不能干預立法權,法官在審判中不能進行目的考量和利益衡量。這種思想在法國大革命中有很大影響,使人們認為“法典萬能”,注重法典的完善和自洽,以及明晰使人人都能懂得法律,而不允許法官造法,法典是唯一的法律淵源。這是過度理性主義的表現。 德國19世紀仍沒有近代法典,但法學方法論和法國相似。有人認為應該像法國那樣憑理性主義早就一部法典,但遭到薩維尼等人的反對,他們認為法典是人類歷史產物,編纂法典之前必須深入了解德國的歷史和法學發展歷程,以自然法思想制定法典未必符合德國之需要。其實在12、13世紀,德國已受羅馬法影響,很多人去那里學習法律然后回德國任職。羅馬法成為主流,日耳曼習慣法成為補充。 薩維尼之后經過普希達和溫德夏特的發展,溫德夏特認為法律的任務在于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但此意思指的是立法者明白表示的意思,對于具體問題如果立法者無法預見的問題產生法律漏洞的問題并沒有解決。概念法學在德國興起,后來基爾希曼對其質疑,引起很大反響,之后很多人發起自由法運動,糾正了概念法學的危害?!?/span> 在概念法學產生的矛盾日益嚴重的時候,自由法運動作為對其的糾正發展起來,耶令格是發起人,他主張法律乃是人類意志之產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與自然法則以“因果律”為基礎,有很大區別。法律解釋只有以目的為出發點才能產生良好的效果,這就是目的法學。耶令格之后又有野爾立息、康德羅茲、葉尼、??恕嫷碌鹊陌l展最終取代概念法學,成為主導思想。自由法學派強調法學與社會的聯系,為實質的實證主義(利益衡量、價值判斷)。 概念法學與自由法學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概念法學獨尊國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別是法律,即國家的實證法為唯一的法源。而自由法則強調法律應為“科學之自由探求”,活生生的法律是真正的法源。2、概念法學強調法律體系具有“邏輯的完足性”,而自由法學則認為法律漏洞存在。3、概念法學對法律的解釋偏重于邏輯的操作,排除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而自由法學則強調活的法律的探求,法官對于具體案件進行邏輯演繹外還要進行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4、概念法學否定司法活動的造法功能,而自由法則肯定司法活動的造法功能。5、概念法學認為法學是一門純粹理論學科,而自由法認為法學是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包括評價因素在內?!?/span> 第四編:法學實踐論 本編內容主要是對法律解釋的具體方法的闡述。談法律解釋的應然性方法。 第一章 法學之基本理論 法學可分為理論科學與應用科學兩種,理論科學以法理學和法經驗科學為主要內容,以邏輯分析的方法和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為主要方法。應用科學以法解釋學和社會政策學為主,以理論科學為基礎,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觀性。 法解釋學以法規范為其研究對象,以確定其法意,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須加具體化,法規之沖突須加以調和。法律解釋的終極目的在于窮究法之目的,不能離開法文字句,法律解釋的不能超過法文的可能的文義,即不能超過文義的“預測的可能性”,而不是僅僅拘泥于文義。概念法學固守文義,最終使法律僵化,法律解釋必須兼顧人類社會生活及經濟的層面,自由地發現法律的奧義,法律才能成為活生生的法律。法社會學認為成文法只是“第二次規范”,第一次規范是人類社會中隱隱之間的一種規范性質的存在,是潛在的“內在的秩序”。成文法只是則社會的慣行的必須遵守者,以維持最低的秩序。法解釋學的研究不能僅以成文法為已足,而應研究、探尋居于指導地位的活生生的法律?!?/span> 法律解釋的指導思想:法律的解釋,可使法律具體化、明確化及體系化。若法律為抽象的原則,概念不確定的,應予具體化;規定不明確,容易引起疑義或爭議時,必須加以闡明,使之明確化。法律之間有互相矛盾或抵觸之處,需要闡釋其正確的含義使之臻于統一?!?/span> 法律是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范。解釋法律必須兼顧法律之安定與理想。妥當性位法律解釋的指導理念之一?!?/span> 社會的發展中必然有立法者立法當時所未料及之事件,這需要衡量現行環境及價值判斷之各種變化,以探求立法者若在今日立法所可能表示的意思。因此,解釋的現在性也是法律解釋的指導理念之一?!?/span> 法律解釋中對立法技術的原因是法文不明、錯誤或批次抵觸的,短時間內無法修正法律,此時需要解釋的創造性,這也是法律解釋的指導理念。另外解釋法律必須注意其社會性,進行本諸社會學的解釋?!?/span> 法律的闡釋即廣義的法律解釋,包括1、狹義的法律解釋。2、價值補充。3、漏洞補充。 狹義的法律解釋指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時,以文義、體系、法意、比較、目的或合憲等解釋方法,探究法律之規范意旨。其旨在澄清法律疑義,是法律含義明確化、正確化。若社會發生劇烈變遷,或需為社會效果預期,以切合社會實際需要,則更須為社會學的解釋。解釋法律時,應先為文義解釋,有復數解釋的可能性時,才能為其他解釋方法?!?/span> 價值補充介乎狹義的法律解釋和漏洞補充之間,是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的一種解釋方法。這些條款如“重大過失”、“顯示公平”、“或其他非法的方法”、誠實信用權利不得濫用等都是需要法官進行斟酌和衡量的,需要法官結合個案中的具體情況,進行價值補充,使之具體化?!?/span> 漏洞補充是指法律對于應規定的事項,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使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應有司法者予以補充。這里就是法官造法。 法律規定不明確,屬于法律解釋的范疇,而法律欠缺規定,則屬補充問題。 第二章 狹義法律解釋 探究立法旨趣為目的?!?/span> 1、文義解釋:無復數解釋的可能時,只能進行文義解釋。法律條文有限,社會事實無窮,不能就每一事項,纖細無誤的予以規定,故條文字句多抽象晦澀,必須加以闡釋,始得明確。闡釋時不僅應尊重法律之安定性,抑亦應注意其現在性,使法律能適應社會生活,發揮規范作用。文義解釋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 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的關系:(1)、法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先,有復數解釋的可能性時,始繼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2)、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結果,與文義解釋結果相抵觸時,如不超過文義或立法旨趣之“預則可能性”時,仍從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結果。 2、體系解釋: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之前后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范意旨之解釋方法,稱為體系解釋。利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使法條魚法條之間,法條前后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的規定。 體系解釋除此之外還包括以下幾種方法: (1) 擴張解釋:指法律規定只文義,失之過于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而言。文義解釋不同于目的性擴張,擴張解釋在于析文義之內涵?!?/span> (2) 限縮解釋: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于廣泛,限縮法文之意義,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確適用而言。其不同于目的性擴張?!?/span> (3) 反對解釋:指依照法律規定之文字,推論其反對之結果,藉以闡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異之構成要件,以推論其相異之法律效果而言。同一法條可為擴張解釋亦可為反對解釋時,應先為擴張解釋。并非任何條文都可為反對解釋,是否可為反對解釋,取決于“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間是否具有“內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的邏輯關系而定?!?/span> (4) 當然解釋:指法文雖未規定,惟以規范目的衡量,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有適用之理由,而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而言。 3、法意解釋 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時間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法意解釋主要之依據。所謂立法者之意思,并非指立法者當時之意思而言,而系指依當時立法者處于今日所應有之意思,故法意解釋,應依社會現有的觀念,就立法資料的價值予以評估,而不能以立法當時社會所存的觀念評估,其解釋目的,系在發現客觀之規范意旨,而非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意思,此即為立法意思之現代化及客觀化?!?/span> 4、比較解釋 指比較參酌外國立法及判例學說,作為詮釋本土法律之參考資料,以實踐規范目的之解釋方法而言?!?/span> 5、目的解釋 指以法律規范目的,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而言。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故法律目的為何?揭示之初,須予以掌握。先綜合各個個別規定間之關連性,覓出共通的原理原則,而后以之探求其所形成之目的,即為法律目的。法律規定的目的在維護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個別規定或多數規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所有之解釋,絕不能與此目的相違。透過目的解釋,各個法律條文間之“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均能完整順暢而無沖突。 6、合憲解釋 指以較高或憲法規范之意旨,而為解釋位階較低法規之方法而言?!?/span> 第三章 社會學的解釋 社會學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相同,指以法文之文義為基礎,當文義解釋結果,有復數解釋之可能性時,進一步地確定其涵義,使之明確的一種操作方法,均須在文義解釋可能之文義范圍內作成。其與體系解釋不同點在于體系解釋確定文義的涵義時,須考慮法律條文之間各種關連關系,使條文的體系完整,不生矛盾或沖突情事;而社會學的解釋,則偏重于社會效果的預測及其目的的考量。這種方法在自由法運動以及法社會誕生之后才開始運用?!?/span> 社會學的解釋的操作方法:1、對每一種解釋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加以預測。2、確定社會統制目的,并由此目的予以衡量各種解釋所生之社會效果,何者最符合該目的。如果數個目的發生竟合時,則適用利益衡量。 第四章 價值補充 適用價值補充的有兩種情況,即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和概括條款?!?/span> 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條文中有些概念需要審判者在個案中斟酌情事予以確定,進行價值判斷使其具體化。如重大過失、相當期間、相當數額、或以其他方法等此類言語。法院對這些概念進行價值補充時不能動用個人主觀法律感情,須適用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范及公平正義之原則。這種價值補充不是對同類案件確定一個標準,而是隨個案不同而依照法律的目的、立法精神而具體化,以求實現實質公平與妥當?!?/span> 概括條款有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等,這些條款也是需要經過價值補充適用于個案。誠實信用原則為實務中最重要的概括條款,不僅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的功能,還是法律解釋的基準,為法律倫理的最高表現。誠實信用原則是以社會倫理為基礎,是將道德法律技術化,道德的本質是自律,誠信原則有他律的性質,基于道德與法律之作用關系,而成為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運則可隨社會變遷而賦予新的意義,較其他原則具有上位的概念。這一原則具有公平正義之象征,不僅可廣泛適用于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而且對于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的作用,其具有以下功能:1、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行為的準則,2、為解釋或補充法律的準則,3、為制定或修訂法律的準則等 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需要注意以下幾點:1、就某一具體案件,適用某法律規定或援用誠實信用原則,如能獲致同一結論時,則只能使用法律之規定,否則會使法律尊嚴受到損害。2、此原則必在價值不明時適用,若價值判斷明確時適用,會使法律欠缺穩定性。3、其他法律解釋的方法得到和此原則相同的結論時用其他解釋方法。4、若援用此原則結果是與法律規定相反的結論,不能適用,否則將導致法官解釋的為所欲為?!?/span> 第五章 漏洞補充 法律規范對于應規定的事項,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事實未設規定時,審判官應探求規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補充,這就是漏洞補充。是一種法官造法的行為。臺灣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為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理是法律的原理,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則??梢赃\用法律進行漏洞補充,法理自其存在樣態,可以分為四種:平等原則、規范目的、法理念及事理。平等原則即“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類似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前者導出類推適用的方法,后者導出目的性限縮的方法。規范目的,指為貫徹立法旨趣,將法律文義所涵蓋的之類型,排除于法律之適用范圍外,或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類型,包括于該法律適用范圍內。前者導出目的性限縮,后者導出目的性擴張。依據法理念及事理,就現存實證法毫無根據至類型,創造起規范依據,名之為“創造性補充”?!?/span> 類推適用:指就法律未規定的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此位規定之事項,須為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類推適用還要探求法律規范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而后將其一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于另一類型之上。法律之容許性與目的論上之妥當性,為判斷二案例間是否類似之不可或缺的要素。類推適用得出的結果不是絕對可靠的,只具有蓋然性?!?/span> 目的性限縮: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范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范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span> 目的性擴張: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規范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范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span> 創造性補充:指依據法理,就現存實證法毫無依據之類型,創造其規范依據。法官為創造性補充,應以維持整個法律秩序體系性質基本要素為出發點?!?/span> 第六章 類推適用及其他法律闡釋之方法 本章為類推適用與其他解釋方法(類推解釋、擴張解釋、反對解釋、當然解釋)的比較, 第七章 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自由法運動后的利益法學派提出的,認為法律的實際運用比法律的抽象內容更為重要,法官于用法之際,不僅應尊重法條之文字,也應兼顧立法者之意旨。對立法者未慮及之處,應運用其智慧,自動審察各種利益,加以衡量。當法條有許多解釋可能性時,法官自須衡量現行環境及各種利益的變化,以探求立法者處于今日立法時,所可能表示的意思,而加取舍,這就是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法官處理案件的一種價值判斷?!?/span> 第八章 法律行為之解釋 法律行為的解釋在確定構成法律行為要素的意思表示的意義。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的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的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后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的客體是依表示行為所表示于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法律行為的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span> 法律行為的解釋主要是合同的解釋?!?/span> 第五編 法學構成論 成文法、習慣與法理,為法律之三大法律淵源?!?/span> 在18世紀以前,習慣法是主要的法律淵源,原因是那時的社會關系單純,并且法典不存在或者不夠完善。19世紀法典盛行,在“法典萬能主義”的影響下,成文法為法律內容,歧視習慣法,否定法理作為淵源。20世紀社會情況逐漸復雜,變化很快,成文法已經不能適應世紀需要,習慣法和法理的地位變得重要,判例及學說也成為補充的淵源?!?/span> 習慣法:習慣法成立要件有四:1、人人確信以為法之心,2、于一定期間內,就同一事項反復為同一之行為,3、法令所未規定之事項,4、無背于公共秩序及利益。在實質上,以多年慣性之事實及普遍一班人之確信為其基礎,在形式上,須透過法院之適用,始認其有法之效力?!?/span> 習慣法經法院適用,認其具有“法的效力”,即為習慣法。法官對習慣法有適用的義務,若不予適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判例:判例雖未如成文法具有一般的拘束力,事實上具有很大的拘束力,原因為:1、給予法律安定性的要求,2、審級制度的節制作用,3、訴訟經濟的要求。 學說:學說無形式上的拘束力可言,但在實質上頗具影響力?!?/span> |
本文發布于:2023-05-30 02:13:43,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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