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制度(一)
根據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司法局文件以及本事務所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所財務制度。
一、經費管理辦法:
1.本所實行帳戶單立,獨立核算,自收自支,結余留用,經費收支自覺接受市司法局管理、監督、檢查的財務管理制度。
2.本所聘用合格的財務管理人員進行財務管理。嚴格遵守財經紀律。按市司法局統一規定設置帳簿。按規定時間和要求報送會計報表。
3.律師承辦各項法律事務按國家統一規定收費。
4.本所依法繳納營業稅、所得稅,并向市司法局和市律師協會繳納管理費、會費。
5.本所收入在繳納稅款及管理費、會費后其他各項支出比例如下:
(1)_%用于本所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費用;
(2)_%為事業發展基金,主要用于業務辦公費用,設備購置費用,基本建設費用;
(3)_%為集體福利基金,含住房基金、風險基金等;
(4)—%為醫療基金;
(5)—%為業務培訓基金;
(6)—%為儲備基金;
(7)—%為主任基金;
二、財務管理權限
1.本所實行民主理財,財務公開的財務管理制度。
本所合伙人會議有權決定本所重大財務開支。本所授權主任批準一般的財務開支。會議有權拒絕所主任和合伙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不合理的財務開支決定。
2.主任批準的財務開支的權限為:
(1)辦公費、交際費、差旅費等日常性開支;
(2)工資、提成、獎金;
(3)二千元以下(含本數)非經常性開支。
3.合伙人會議審批財務開支的權限:
(1)購置固定資產的開支;
(2)二千元以上非經常性開支。
三、本所律師承辦各項律師業務、收取費用必須經本所統一辦理,不準自行收費和開具收據。
四、本所收取的外匯收入(含外匯人民幣),應嚴格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存于銀行,使用時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五、差旅費收支:
(1)要本著從業清廉,減輕委托人負擔的原則。
(2)律師承辦各類業務,差旅費由委托人承擔,結算時憑單據與委托人結算。如果需要向本所財務預借差旅費,完畢后憑單據報銷。
六、本所主任主管財務工作。本規定未盡事宜由律師會議決定。
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制度(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財務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本所的財務管理,保障業務的順利開展,根據司法局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配備專職會計人員,建立健全會計制度,并嚴格崗位責任制。
第三條財務部門會計人員的責任是: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財經紀律;堅持勤儉辦所、增收節支方針,正確安排和使用各項資金,不斷提高經濟效益;按規定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管理會計檔案,正確編制財務報表;認真做好財務監督,
定期進行財務分析檢查,對財務管理工作提出改進意見,不斷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條本所按照單立帳戶、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收自支、節余留用的原則進行財務及經費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財務工作。
第六條本所年度決算報告以及重大的財務問題,都應經合作律師會議審核。
第二章會計制度
第七條本所會計根據司法局規定的記帳方法記帳。
第八條本所以公歷年為會計記帳年度。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會計核算應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歷起止時間確定。會計應分期結算帳目和編制會計報表。
第九條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本所收取外匯時,應當折合人民幣記帳,同時登記外匯金額和折合率。外匯應嚴格執行國家外匯管理政策并按規定程序繳存銀行。
第十條會計記錄必須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及其合法憑證為依據,如實反映財務和經濟狀況,做到內容真實,數字準確,項目完整,后續齊備,資料可靠。
第十一條會計記錄必須清晰并便于理解、檢查利利用。
第十二條會計事項的處理必須于確定的期限內進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條會計應按司法局規定的會計原則記帳,凡是當期已經實現的收入和已經發生或應當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已支付,都應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記帳。
第十四條會計應按期編制各類會計報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章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本所應管好用好資金,一切財務收支,均應列收列支。
第十六條本所要遵循國家規定的現金管理和結算制度。本所的銀行帳戶不準出借、出租;不準簽發空頭支票或遠期支票;不準將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單位或人員簽發。
第十七條本所每日現金節余數,不得超過核定的限額。庫存現金不得以白條頂庫。應當使用非現金結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現金。
第四章收入的經費管理
第十八條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實行收入的經費管理。
第十九條本所業務收入按下列比例劃分各項資金:
(一)收入總額的_%上繳市司法局;
(二)收入總額的_%交納律師協會會費;
(H)收入總額—%為企業基金,主要用于業務辦公費用、設備購置費用和集體福利等;
(四)收入總額—%用于本所人員的個人工資、福利支出,具體比例見本所《效益浮動工資實施辦法》;
(五)收入總額_%用于固定資產的增長;
(六)收入總額—%作為積累金。
第二十條本所的兼職和特邀律師的全部收入亦按有關規定的比例劃分;人員的酬金標準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規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納入本所積累金和企業基金。
第二十一條本所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并使用統一的收費收據,不準私自收取費用。
第五章管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本所的?切費用開支均應本著精打細算的原則節約使用。各項費用的開支范圍及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或允許單位自行規定的,按本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費用管理就根據國家許可的范圍并結合本所的實際情況,盡量將費用指標分解落實到個人。
第二十四條辦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次列入相應的管理費用,其他需要待攤的費用,按受益期限確定分攤額,分攤期限3—12個月,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本所業務發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費用在管理費用中單獨列支。
第二十六條本所開辦費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少于六個月。
第六章財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所的固定資產,應同時具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單位價值在一千元以上兩個條件。
第二十八條本所對固定資產的購入、轉讓、清理、報廢等應當辦理會計手續,并按固定資產明細帳進行核算。
第二十九條本所各項固定資產將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維護。
第七章財務檢查與責任
第三十條財會人員要對本所的財務狀況及成果進行定期分析,著重于合法合規、控制費用、增收節支方面,并向合作律師會議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條合作律師會議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財務檢查。財務人員也應定期進行財務自檢。
第三十二條財務檢查的內容包括:
(-)各項稅款、管理費、會費是否按期足額交納;
(-)各項業務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帳;
(三)各項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會計記錄是否準確,后續是否齊備,科目使用是否正確;
(五)財產是否完整;
(六)專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規定;
(七)依財務規定、制度應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財會人員應嚴格執行財務制度,認真履行職責,對違章者應予以解職或辭退。財務人員崗位責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終止與清算
第三十四條本所依法終止或撤銷時,應依國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關規定成立清算小組并進行財產清算。
第三十五條清算費用應優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財產中支付。
第三十六條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規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資比例數額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現的虧損,亦按合作人投資比例數額予以分擔。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制度未規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師會議負責修改、補充,報市司法局備案。
本制度解釋權歸合作律師會議。
第三十八條本制度從所批準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收費管理制度
一、根據司法部、司法局以及有關部門的收費規定,特制訂本管理制度。
二、本所的收費標準、收費方法及收費管理,必須嚴格按國家計委計價費()號《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三、收費由本所統?辦理,并出具市司法局統?規定的收據。律師不得私自收費。
四、本所在國家收費標準范圍以內,根據業務標的大小、需時長短、繁簡程序、律師等級等情況,確定具體收費數額。本所應給委托人提供《收費說明》。
五、本所解答法律咨詢,i般根據用時長短計時收費。
六、對委托本所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的,?般按年度固定收費,在為聘方辦理簡易法律事務時不再收費。
七、本所辦理疑難、復雜的法律事務、辦理涉外業務時,不得高于收費標準的最高限。
八、本所辦理異地委托業務,仍按收費標準收費;但食宿、交通等費用由委托方另行負擔或報支。
九、本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所花費的鑒定費、翻譯費、資料費、復印費、通訊費和其
他必須開支,憑報銷單據向委托人報支。
十、本所辦理業務可預收費用,待辦結后按收費標準結算,多退少補。在符合國家收費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協商收費。
十一、本所對下列情況的法律服務,酌情減免收費。
1.關系到國家利益,當事人經濟確有困難的;
2.當事人被嚴重侵權,經濟上無力負擔法律服務費用的;
3.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收費的。
減免收費由主任決定。
十二、對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辦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還辦案費時,根據辦案的實際付出,本所將余額退還給委托人。
十三、當事人對本所收費有異議,本所與其協商解決。解決不了時?,可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物價部門申訴。
十四、本所嚴格收費管理并訂立“獎懲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對違反國家有關收費規定的責任人均應給予處罰。本所主動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機關以及財政、審計、物價部門的監督。
十五、本制度報司法局批準,自本所批準成立之H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律師工作管理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部頒規章及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律師與客戶的關系
第一條律師根據客戶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律師從客戶取得任何報酬都必須作為本所的業務收入。客戶可以自行指定律師,(但如被指定律師不熟悉該法律事務,則被指定律師應推薦本所對該業務熟練的律師),律師也可以決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戶的委托。
第二條律師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承辦法律事務。
第三條律師不能接受或應終止可能導致違法或違反職業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辦的委托。
第四條律師不得接受與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的當事人的委托。
第五條律師不得同時為一個案件、一宗生意的雙方提供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