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條例》細化了社會主體消防職責。依據新的消防工作原則,修訂后《條例》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對政府、主管部門、社會單位、公民的消防安全職責作了細化,強化了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
二、《條例》改革了消防安全監管模式。根據新《消防法》的規定,修訂后《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改變了消防行政許可的模式,對消防監督方式進行了調整,實行建設工程消防審核、驗收以及備案、抽查制度,縮短了消防行政許可的時限,取消了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消防行政許可。
三、《條例》破解了個人違法的監管難題。修訂后《條例》第五十七條、五十九條、六十二條對新《消防法》沒有規定但在執法實踐中比較突出的“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設置了處罰條款,加大了對個人違法的查處力度,進一步完善了針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法律責任體系。
四、《條例》健全了火災風險責任機制。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對于利用市場手段平抑火災風險、輔助社會管理具有積極作用。因此,為進一步發揮保險在火災防范、風險管理和災后補償方面的作用,修訂后《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
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為加大了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推行力度提供了法律依據。
五、《條例》增加了公共交通行業防火措施。修訂后《條例》第四十一條充分借鑒《深圳特區消防條例》、《上海市消防條例》的經驗,增加了公共交通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內容。首次明確規定公共交通工具應當完善防火措施,其從業人員應當提高引導疏散乘客逃生的能力。
六、《條例》增加了在建工程消防監管措施。根據我市消防工作實際需要,修訂后《條例》第二十六條增設了有關在建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明確了施工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完善了在建工程消防安全措施。
七、《條例》完善了減低火災風險的舉措。修訂后《條例》第第二十四條、三十條、三十一條、增設了建設工程驗收前消防設施檢測、建筑消防設施定期檢測、人員密集場所裝修裝飾材料抽樣送檢的有關規定,進一步加大了消防安全事前管理的力度。通過對設施檢測和材料送檢工作的強化,將我市預防火災隱患、降低火災風險的關口前移,為提高我市火災防范水平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八、《條例》增加了消防技術服務原則規定。為保障我市立法工作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確保與《消防法》保持一致,修訂后《條例》第四十九條增設了有關消防技術服務的原則性規定,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的監管職責作了規定。
九、《條例》完善了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機制。修訂后《條例》第四十六條對應當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作了強制性規定,并按照培訓對象的不同明確規定了消防安全培訓的主體。
此外,修訂后《條例》第六條還確定每年11月9日為“消防活動日”,要求社會單位結合本行業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活動。
以下內容是《消防法》與新修訂的《重慶市消防條例》在條文上的主要區別:
《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
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準,擅自變更的;
(三)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而《消防法》只對建設單位違反以上規定做出了處罰規定,對個人未明確。
《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驗收后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已備案的消防設計變更后,未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而《消防法》只對建設單位違反以上規定做出了處罰規定,對個人未明確。
條例增加: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未報送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見證取樣檢驗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未根據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單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單位違反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車場未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設備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焚燒物品的;
(三)載客進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氣充裝站充氣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屬于有關單位未事先安排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于有關人員擅離崗位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組織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人員未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過失引起火災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