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3〕第31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決定》已于2013年11月30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30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建設工程的消防產品在安裝前,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對產品質量實施現場檢查?,F場檢查無法判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查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二、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及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損失核定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消防技術服務資格的執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頒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馂墓娯熑坞U。鼓勵和引導其他單位和個人投?;馂墓娯熑坞U。
"火災高危單位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慶市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慶市消防條例
(1998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關于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
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3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的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消防工作,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航運、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專業公安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三)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加強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
(四)制定消防宣傳計劃,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并根據消防工作需要配備消防裝備;
(六)將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和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實施規劃;
(四)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六)督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工作,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七)撲救火災,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八)依法承擔災害事故和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委托實施火災事故簡易調查和消防行政處罰。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業務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教育、人力社保、規劃、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商委、新聞出版、國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質監、衛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類學校和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演練,提高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提高隱患整改的能力;
(四)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宣傳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滿足撲救場地滅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組建、管理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演練,提高撲救初起火災的能力;
(八)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防火安全重點部位,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學習、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教育。
第十五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民用機場、大型發電廠、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三)儲備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大型儲油、儲氣基地;
(四)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管理單位;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單位。
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消防安全工作的實際需要,組建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確需撤銷的,應當經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教育訓練計劃,開展業務訓練,建立執勤制度,并在責任區內開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發生火災時,應及時撲救。
專職消防人員的各項社會保險、福利待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組織,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隊。
志愿消防隊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器材,組織消防演練,承擔火災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城鎮應當制定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