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公安消防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消防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提高消防執法效率,保障消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山東省消防條例》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并結合本省公安消防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程序,是指公安消防部門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警告、罰款、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拘留等行政處罰必須遵循的步驟、時限、方式、方法。
第三條 公安消防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證據為事實依據,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法律依據,遵循公開、公正、及時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經調查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或者移送有權部門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實施機構及其管轄權限
第五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公安消防大隊管轄。
市公安消防支隊依法對本部門在消防監督抽查、對舉報案件進行核查、對火災事故組織調查過程中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實施管轄。
第六條 公安消防支隊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依法查處公安消防大隊管轄的行政案件。
公安消防大隊認為重大、復雜且自身難以處理的案件或者因辦案人員依法回避不能繼續調查程序的案件,需要由公安消防支隊處理的,可以報請公安消防支隊決定;公安消防支隊對公安消防大隊申請移送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審查決定,并通知其辦理移交手續或者由其繼續辦理。
第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對地域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管轄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的范圍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簡易程序與立案程序
第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辦案人員可以按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條 辦案人員實施當場處罰,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違法行為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口頭告知其擬作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填寫制式《當場處罰決定書》并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應當在《當場處罰決定書》備案聯上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予以注明)?!懂攬鎏幜P決定書》應當注明處罰地點、時間,并由辦案人員簽名;
(四)處以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辦案人員應當在填發《當場處罰決定書》后二日內,將備案聯報所屬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對于以下情況,應當按照一般程序立案調查,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違法事實或者責任認定情況復雜,須調查后才能確定的;
(二)擬適用的法律依據有兩條或者兩條以上,且對適用條款存在爭議的;
(三)依法應當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違反消防行政管理秩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遵循先立案后調查的原則,經支隊領導或者大隊正職負責人簽署同意調查的《公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審批表》后,方可組織調查。
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及時辦理審批手續,但不及時調查可能以后難以再收集證據的,可以先行開展調查工作,但應當及時補辦立案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對經消防監督檢查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要求立案:
(一)不以責令改正為前置條件的,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立案;
(二)以責令改正為前置條件的,在確定未改正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立案。
第十五條 對經火災事故調查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能夠排除縱火和自然火災,存在過失引起火災或者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造成火災事故的違法嫌疑;
(二)發生在人員密集場所、高層或者地下的公共建筑、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充裝、供應、銷售)場所、可燃物資倉庫(堆場)、文物古建筑等處所;
(三)初步估算火災人員傷亡和直接財產損失較大,但尚未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違法事實,應當在排除縱火和自然火災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立案。
第十六條 一次發現同一違法嫌疑人(違法嫌疑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下同)有多個違法行為的,可以一并立案。
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一個違法案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審批表》,就單位的違法事實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在違法行為中所起作用進行調查。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當立即展開調查。在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有關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
第十八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部門在進行調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部門中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參加調查;案件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認為辦案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要求其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本級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人決定;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人、辦案人員等,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機關根據案情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門調查違法案件,應當在下列范圍內收集證據:
(一)書證: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與行為來證實案件情況的文字、圖形、符號等材料;
(二)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錄音、錄像的方法錄制的聲音或者圖像等資料和以電子計算機或者其他存儲媒介所存儲的信息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證人證言: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所作的口頭或者書面陳述;
(五)受害人陳述:案件受害人就案件情況所作的敘述;
(六)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違法嫌疑人就案件情況承認自己違法行為的陳述和說明自己沒有違法行為的辯解;
(七)鑒定結論: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使用專門的設備和材料,從科學的角度得出的分析判斷意見;
(八)檢查、勘驗筆錄:辦案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檢查和勘驗時所作的描述性的筆錄材料。
第二十三條 辦案部門開展的調查取證,應當于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查終結(含聽證程序);案情復雜,不能在一個月內調查終結的,經公安消防支隊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情況特殊,在兩個月內仍然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公安消防總隊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期。
第二節 訊問和詢問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訊問個人違法嫌疑人,可以到其住所或者單位進行。對需要傳喚的,經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指定地點進行。
傳喚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并出示《傳喚證》。對當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傳喚到案后,應當立即補辦《傳喚證》。訊問結束后,應當要求違法嫌疑人在《傳喚證》附卷聯填寫到案時間和訊問查證時間并簽名。
第二十五條 訊問違法嫌疑人由辦案人員進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訊問同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訊問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并告知其對辦案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訊問未成年的違法嫌疑人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老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訊問時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嚴禁采用威嚇、利誘等手段。
第二十七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違法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如記錄有誤或者遺漏,應當允許違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并捺指印?!队崋柟P錄》經違法嫌疑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八條 違法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陳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員也可以要求
違法嫌疑人自行書寫陳述。違法嫌疑人書寫的陳述內容不完整或者不清楚的,辦案人員可以要求其補充陳述。
陳述書寫完畢后,違法嫌疑人應當在陳述的末頁上簽名或者捺指印。辦案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后,應當在首頁上方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第二十九條 詢問證人、受害人,可以到證人、受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消防部門辦公場所或者指定地點提供證言;但詢問未成年人的證人、受害人時,應當到其住所、學校或者其他適合地點進行,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老師到場。
第三十條 詢問前,應當了解證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證人、違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間的關系,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詢問開始前后,辦案人員不得向證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也適用于詢問證人、受害人。
辦案人員訊問違法嫌疑人時,可以根據需要進行錄音、錄像;經證人、受害人同意,也可以對詢問證人、受害人的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第三節 檢查、勘驗與委托鑒定
第三十二條 有確切線索表明違法嫌疑人隱匿重要證據的,經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消防部門可以對可能隱藏證據的場所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和執法證件。
檢查時,應當有被檢查場所負責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第三十三條 檢查應當制作《檢查筆錄》,并由辦案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四條 辦案人員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為了防止痕跡物證遺失,公安消防部門可以依法封閉火災現場;封閉火災現場時,應當指定專人看護。
案件調查前,火災事故調查專業人員已經實施勘驗的,應當以勘驗結果為基礎確定調查違法行為和責任的方向和范圍。
第三十五條 勘驗火災現場時,應當按照現場勘驗規則的要求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