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xx與馬xxxx、廣河縣自然資源局行政登記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行政登記
【審理法院】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4.26
【案件字號】(2020)甘29行終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馬斌周通朱迎
【審理法官】馬斌周通朱迎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馬xx;廣河縣自然資源局
【當事人】馬xx廣河縣自然資源局
【當事人-個人】馬xx
【當事人-公司】廣河縣自然資源局
【代理律師/律所】鄭小娟甘肅律誠林律師事務所;孫巖甘肅律誠林律師事務所;陳明甘肅君如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鄭小娟甘肅律誠林律師事務所孫巖甘肅律誠林律師事務所陳明甘肅君如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鄭小娟孫巖陳明
【代理律所】甘肅律誠林律師事務所甘肅君如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行終字
【被告】廣河縣自然資源局
【本院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權責關鍵詞】合法第三人證據不足撤訴駁回起訴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證據與一審認定相一致,故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農村村民的宅基地是以戶為
單位進行登記,該戶內所有家庭成員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本案中,馬xxxx戶籍登戶籍登記于寺后子村路某某,河縣自然資源局就該宅基地向馬xx頒發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的行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本案中甘肅省廣河縣人民法院(2017)甘2924民初652號民事判決證實被上訴人馬xxxx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廣河縣自然資源局作出了向上訴人馬xx頒發廣土集用(xxxx)第xxx號《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的行政行為是在2017年10月25日,但在案其他證據無法證實廣河縣自然資源局作出該行政行為時曾告知被上訴人馬xxxx起訴期限。2018年7月被上訴人馬xxxx以廣河縣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判決后,馬xx不服提出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以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行政訴訟中被告是否適格需要通過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并非馬xxxx自身原因所能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自身的原因耽誤的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前案訴訟已于法定期限內就本案所涉行政行為提起訴
訟,審理期間屬于審查確認適格被告期間,被耽誤的時間不應計算在起訴期限內,故2019年5月7日上訴人馬xxxx以廣河縣自然資源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后,本案所涉土地登記已經轉變為不動產統一登記,原不同登記機關的職責整合到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廣河縣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縣不動產登記機構設置及主要職責的通知》和廣河縣人民政府《關于廣河縣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的公告》,從2016年8月18日起,廣河縣范圍內的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責統一由廣河縣不動產登記局承擔,即原廣河縣人民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記職權由廣河縣不動產登記局承繼。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經釋明后被上訴人馬xxxx不同意撤訴后重新起訴適格被告,也不在該案中變更被告,因此裁定駁回起訴。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馬xxxx起訴的被告為廣河縣自然資源局,該局負責全縣自然資源確權登記工作和不動產登記工作,為本案適格的被告。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馬xx負擔。 本判決為終
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31 13:01:11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的母親與第三人是同父異母兄妹關系,被訴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的地點位于廣河縣祁家集鎮寺后子村,該土地使用權1991年登記于馬xx(1992年10月8日去世,第三人之弟)名下,頒發了廣集用(xxxx)字第xx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7年8月20日應第三人馬xx申請,寺后子村委會出具證明,被告給第三人頒發了廣土集用(xxxx)第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告的外祖母、第三人的繼母馬xx于2004年12月24日去世2017年其前婚之子鄧xx與第三人因繼承發生矛盾,遂在廣河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第三人提出其已辦理土地證,鄧xx遂撤回民事訴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釋明其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其于2018年7月30日申請撤回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認為:(一)原告主體資格。原告的雙重戶籍,雖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號碼均不同,但原告自認兩個戶戶籍均為其本人,記照片明顯為同一人,在公安機關尚未對此進行處理前,其兩個戶戶籍均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可見農村村民的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進行登記,即不管登記于哪一個人的名下,該農戶內所有家庭成員均享有該宅基地的使用權。本案中,原告的一個戶戶籍登記于寺后子村路某某,頒發該宅基地使用證的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二)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為六個月,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訴請撤銷的是被告給第三人頒發的土地證而非1991年的初始登記,起訴期限應當從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的時間起算。審理中,被告未提交其告知了原告給第三人頒證的證據,也無證據表明原告知道該頒證行為的時間,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7月末從鄧xx處得知,至其起訴之日并未超過六個月起訴期限。(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宅基地使用權原則上只能依法確認給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國土資發[xxxx]xxx號《國土資源部、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財政部、農業部關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規定了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例外情形,即通過繼承取得,或原在農村合法取得宅基
地及房屋且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本案中,被告給第三人辦理轉移登記時,該土地使用權原登記于馬xx名下,第三人并非寺后子村村民,被告在給其辦理土地使用證時應當要求第三人提交合法繼承的相關材料,被告在審理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轉移登記的檔案,應當視為沒有轉移登記的證據。而且就本案實際情況來看,就該宅院的繼承仍有爭議,對于有爭議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不予登記待爭議解決后再依法登記。 綜上,原告作為寺后子村村民,對其居住宅院的土地使用權登記行為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被告在頒證時未告知原告,原告自2018年7月知道該頒證行為,當月提起行政訴訟并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被告在給第三人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時,未收集、審核、保存相關權屬來源材料,對于存在繼承糾紛的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給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頒證行為主要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廣河縣自然資源局(原國土資源局)于2007年8月20日給第三人馬xx頒發的廣土集用(xxxx)第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馬xx稱: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馬xxxx的行政訴訟已過法定六個月的訴訟時效;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理由是被上訴人馬xxxx訴廣河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已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行終196號行政
裁定書裁定:撤銷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29行初19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審原告馬xxxx的起訴。綜上請求依法撤銷臨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行初56號行政判決;依法判決被上訴人馬xx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馬xx與馬xxxx、廣河縣自然資源局行政登記二審行政判決書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甘29行終4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馬xx。
委托代理人鄭小娟,甘肅律誠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巖,甘肅律誠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xx。
委托代理人陳明,甘肅君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河縣自然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馬彪,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曉峰,該局執法隊副隊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馬xx與被上訴人廣河縣自然資源局、(原審原告)馬xxxx因房屋登記糾紛一案,不服臨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行初56號行政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xx及委托代理人鄭小娟,被上訴人廣河縣自然資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峰、被上訴人馬xxxx及委托代理人陳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的母親與第三人是同父異母兄妹關系,被訴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的地點位于廣河縣祁家集鎮寺后子村,該土地使用權1991年登記于馬xx(1992年10月8日去世,第三人之弟)名下,頒發了廣集用(xxxx)字第xx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7年8月20日,應第三人馬xx申請,寺后子村委會出具證明,被
告給第三人頒發了廣土集用(xxxx)第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告的外祖母、第三人的繼母馬xx于2004年12月24日去世,2017年其前婚之子鄧xx與第三人因繼承發生矛盾,遂在廣河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第三人提出其已辦理土地證,鄧xx遂撤回民事訴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釋明其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其于2018年7月30日申請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