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峰與蘇州高新區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7.20
【案件字號】(2020)蘇05民終3951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朱立汪文鎖文舉
【審理法官】朱立汪文鎖文舉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顧峰;蘇州高新區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當事人】顧峰蘇州高新區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顧峰
【當事人-公司】蘇州高新區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楊羿珺北京大成(蘇州)律師事務所;梁琪北京大成(蘇州)律師事務所;湯子高江蘇拙正律師事務所;李少華江蘇拙正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楊羿珺北京大成(蘇州)律師事務所梁琪北京大成(蘇州)律師事務所湯子高江蘇拙正律師事務所李少華江蘇拙正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楊羿珺梁琪湯子高李少華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蘇州)律師事務所江蘇拙正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顧峰
【被告】蘇州高新區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人力資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解除還是違法解除?本院結合證據及事實作如下分析:一、根據法律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權責關鍵詞】撤銷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證明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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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人力資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解除還是
違法解除?本院結合證據及事實作如下分析:一、根據法律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鑒于業務拓展部長期嚴重虧損狀態,人力資源公司根據自身經營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撤銷該部門的決定,系其依法行使經營自主權的行為。而顧峰系業務拓展部的部門經理及員工,在部門被撤銷后,應當認定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致原合同無法履行。三、從雙方協商的過程看,公司根據自身的經營需要及顧峰的實際情況,向顧峰提供了相匹配的崗位,并根據新崗位的級別擬重新核定顧峰的職務津貼,公司的行為本身并無任何不妥。四、顧峰在薪資待遇方面與公司持有不同意見,顧峰雖然按公司的要求將辦公室搬至新部門,但是顧峰在新崗位并未開展任何工作,因此本院不能就此認定雙方已就勞動合同的變更協商一致。綜上,公司以勞動合同訂立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原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就變更勞動合同未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為由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并向顧峰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顧峰主張人力資源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
上訴人顧峰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顧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0 05:16:53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顧峰于2014年3月10日入職被告人力資源公司,雙方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顧峰擔任業務部經理一職,每月基本工資為5000元,其他津貼、獎金等收入分配按公司的薪資管理辦法執行。2016年4月25日,雙方再次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顧峰擔任業務拓展部經理一職,每月基本工資為5500元,其他津貼、獎金等收入分配按公司薪資管理辦法執行。 2018年10月10日,經人力資源公司經營層會議討論,認為公司業務拓展部連續幾年經營指標均未完成預定目標任務,業務開展困難,部門長期處于嚴重虧損狀態,且2018
年度部門經營指標繼續下滑已無法扭轉,故決定自2018年10月起撤銷業務拓展部的部門設置,部門員工另行調劑安排新崗位工作。次日,人力資源公司出具蘇高新人服【2018】24號《關于人力公司撤銷業務拓展部的通知》,其內容如下:經公司經營層會議決定,為公司業務更快發展,從本月11日起撤銷業務拓展部的部門設置,部門員工將另行安排。特此通知。上述通知在公司內部進行了公示。 顧峰作為業務拓展部經理及唯一員工,2018年10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員就調整崗位及薪資待遇問題與其進行溝通。在溝通中,公司提出將顧峰調崗至培訓發展部擔任部門副經理,協助部負責人工作,屆時基本工資及工齡工資將不受影響,僅職務津貼有減少,但總體收入不會有影響,顧峰表示接受調崗,但不同意薪資降低;公司提出培訓發展部人手緊缺,要求顧峰先至新崗接手工作,其后公司向中心匯報后再出具正式調令,在正式調令出具前其薪資待遇保持不變,但顧峰一再表示要求正式調令。同年10月15日,顧峰按照公司要求將辦公室搬至培訓發展部,但未開展任何工作。庭審中,顧峰稱其未開展工作的原因系公司并未安排其任何工作,人力資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公司口頭安排工作而顧峰不執行,且顧峰作為培訓發展部副經理,理應主動協助部門負責人開展工作,而非一味被動等待書面安排。 同年11月13日,公司在與顧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不成的情況下,在征求工會意見的基礎上,于當日向顧峰
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其內容如下:顧峰:根據我公司《關于人力公司撤銷業務拓展部的通知》(蘇高新人服【2018】24號)規定,因業務發展需要,從2018年10月11日起撤銷業務拓展部的部門設置。由于業務拓展部裁撤,公司現有部門無法安置您的工作崗位。簽訂合同時的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履行原合同已無可能,公司與您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公司決定自2018年11月13日起依法解除與您簽訂的勞動合同。我公司將在顧峰妥善辦理完畢工作移交手續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經濟補償金51310元、代通知金8065元、2018年度年終獎金12609元,費用共計71984元(人民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公司支付以上費用時依據國家法律規定代扣代繳所得稅。特此通知!后人力資源公司向顧峰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2018年度年終獎及11月工資合計74424.6元。 2018年12月11日,顧峰作為申請人向蘇州市虎丘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被申請人人力資源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系違法解除;2、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019年3月4日,蘇州市虎丘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蘇虎勞仲案字【2019】第70號仲裁裁決書,對于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對此不服,故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
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被告人力資源公司的內設部門業務拓展部因長期處于嚴重虧損狀態,公司根據自身經營需要作出撤銷該部門的決定,系公司作為獨立市場主體依法行使經營自主權的行為,本身無可厚非。至于被告公司做出的決定是否系個別領導的越權行為或是否違反了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僅涉及公司內部流程或權限問題,不影響該決定的對外效力。顧峰作為業務拓展部的部門經理及員工,在該部門被撤銷后,應認定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致原合同無法履行,此時公司應就變更勞動合同事宜與顧峰進行協商,對其進行妥善安置,維護其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是,所謂協商,應考慮勞資雙方的意向,并非勞動者屬意某一崗位,用人單位必須無條件同意,也并非用人單位存在同級別的崗位空缺,必須無條件向勞動者提供,用人單位有權根據勞動者工作能力及工作經歷、經驗等情況,結合自身經營管理需要而向勞動者提供與之大致匹配的新崗位,只要該新崗位并非明顯不合理,應當排除用人單位惡意協商的可能。事實上,被告公司已就崗位調整及薪資待遇問題與顧峰面對面進行了協商,但雙方并未達成一致意見:顧峰認為市場招聘部并無部門經理,且市場招聘部的職能與其三年多前擔任經理的業務部職能存在重合,但公司認為市場招聘部本身有部門副經理負責部門工作,且顧峰擔任
經理的業務拓展部與市場招聘部工作并無交集,故并未向顧峰提供市場招聘部經理崗位;公司提出將顧峰調崗至培訓發展部擔任副經理,協助部負責人工作,屆時基本工資及工齡工資將不受影響,僅職務津貼有減少,但總體收入不會有影響,顧峰表示接受調崗,但不同意薪資降低;公司稱培訓發展部人手緊缺,要求顧峰先至新崗接手工作,其后公司向中心匯報后再出具正式調令,在正式調令出具前其薪資待遇保持不變,但顧峰一再表示要求正式調令。從上述雙方協商的過程看,公司根據顧峰的相關情況及自身的經營需要向其提供了與之大致匹配的新崗位,并根據新崗位的級別擬重新核定顧峰的職務津貼,其行為并無任何不妥,但顧峰在薪資待遇方面與公司持有不同意見,后其雖按公司的要求將辦公室搬至新部門,也不能就此認定雙方已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了一致意見,其在新崗位并未開展任何工作也側面印證了這一點,故公司以勞動合同訂立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原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就變更勞動合同未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為由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并向顧峰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顧峰以人力資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主張賠償金,其訴訟請求無相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顧峰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顧峰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