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二中民初字第00173號
上傳者 知盟網 www.zhimengwang
原告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新蒲崗六合街8號六合工業大廈11樓A座。
法定代表人鄧國利,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國興,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安曉地,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日壇路6號新族大廈二層。
法定代表人任崇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劍華,男,漢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笛,女,漢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班公司)訴被告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大班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國利及委托代理人楊國興、安曉地,被告東方大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劍華、劉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班公司訴稱:原告大班公司的關聯公司大班餐廳有限公司自1998年起,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中國商標局)申請注冊了大班系列商標,包括“大班”、“TAI PAN” 、“ 大班+TAI PAN” 、“ 大班+TAI PAN及圖形”等。原告大班公司經中國商標局核準受讓前述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大班公司及關聯公司自1989年開始使用“大班”商號及“大班”系列商標從事面包西餅及冰皮月餅的生產經營,并以開設面包店等形式從事餐飲服務,并投入了大量廣告宣傳。近來,原告大班公司經調查發現,被告東方大班公司未經原告大班公司許可,擅自在其辦公場所一樓外墻使用“東方大班”,在其開設的面包房、茶餐廳的外墻及路邊燈箱招牌、廣告牌上使用“東方大班”。同時,在面包房和茶餐廳內的宣傳資料、產品包裝袋上使用了“東方大班”、“ 東方+TAI PAN及圖形”商標。被告東方大班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大班公司的商標專用權,且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在企業字號中、服務中及商品上使用帶有“大班”、 “Taipan”字樣及與原告大班公司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標識;2、判令被告在經營活動及企業名稱中停止使用 “東方大班”和“Oriental Taipan”商號,并依法判令被告東方大班公司撤銷或變更“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登記,不得在變更后的名稱中使用與“大班”相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東方大班公司就前述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大班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調查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費
用);4、判令被告東方大班公司就前述侵權行為向原告大班公司賠禮道歉,并在《北京晚報》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5、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東方大班公司負擔。
被告東方大班公司辯稱:1、被告東方大班公司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首先,從文字含義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冊商標中“大班”在粵語中是老板的意思,具有確定含義。“Taipan”是根據粵語中“大班”的讀音創造的英語詞匯,均非原告獨創;而被告東方大班公司使用的“東方大班”并無確切含義,不能將其解釋為東方老板。從字形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冊商標中“大班”為普通的楷體字,被告東方大班公司使用的“東方大班”在許多情況下使用的是小篆,并加以粗體邊框,類似印章圖樣,具有獨創性。從圖形的構圖和顏色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冊商標中有類似面包的圖案,還有以“Taipan”單詞縮寫TP字母美化組成的圖案,常用的顏色為奶黃色;被告東方大班公司使用的標識中配有含苞待放的荷花圖案,為淡綠色,而荷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花,暗含有來自澳門的意思。從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冊商標中以類似面包圖案或TP字母美術組合的圖案配以大班字樣及“Taipan”英文的組合,與被告東方大班公司以荷花圖案配以東方大班字樣及“Oriental Taipan”英文組合存
在顯著差別。被告東方大班公司所使用的標識從未單獨突出使用“大班”或“Taipan”,而一直是 “東方大班”及“Oriental Taipan”連用。原告大班公司在相關宣傳資料均突出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知名品牌,而被告東方大班公司則在其宣傳資料中標明東方大班法式面包房采用“來自澳大利亞的面包制作工藝和設備”,餐廳系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葡式”茶餐廳。被告東方大班公司在產品包裝及宣傳手冊上都如實標注了自己的企業名稱及地址等信息。前述區別使相關公眾能夠正確識別相關產品和服務的提供者,不會產生混淆或誤認。其次,原告大班公司從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區域內設置過營銷網點,其也沒有提交其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區域內銷售的有效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大班”商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范圍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范圍內有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東方大班公司的主要營業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東方大班公司在主觀上有攀附原告大班公司注冊商標商譽的故意,相關公眾也不會將被告與原告混淆或誤認。被告東方大班公司是合理合法地使用其標識進行商業宣傳,并未侵犯原告大班公司的商標專用權。2、商業經營者開展不正當競爭的目的是通過不正當競爭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大班公司既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設置營業網點或銷售其產品,也未在該區域內或全國性媒體上投放廣告,對相關公眾而言不
具有知名度,不可能讓被告東方大班公司產生利用相關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意圖和動機。被告東方大班公司的企業名稱是依照法定程序經過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審定使用的,被告有合法使用企業名稱和字號的權利,不存在以公司名稱或字號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情況。鑒于被告東方大班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大班公司于1988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1997年起,原告大班公司將其生產的“大班冰皮月餅”銷往內地。2007年5月原告大班公司與中糧集團(深圳)有限公司簽訂關于進口經銷大班冰皮月餅的合作諒解備忘錄,約定中糧集團(深圳)有限公司為大班冰皮月餅的指定經銷商,2007年度的目標銷售量為35萬盒。原告大班公司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內開展實體經營。
被告東方大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經營范圍為:餐飲管理,餐飲服務,生產面包、糕點,銷售自產產品,向來店就餐的客人提供酒、飲料。該公司在其住所地實際經營,營業面積約900平方米,在該公司經營的招牌上注明“茶餐廳”、“餐吧”、“面包房”。
原告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情況如下:
1、“大班”商標是由大班餐廳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499702號,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包括:餐館,自助餐館,備辦宴席服務,咖啡館,雞尾酒會服務,快餐店服務,臨時餐室。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08年3月7日,中國商標局核準大班餐廳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原告大班公司。2、“TAI PAN”商標是由大班餐廳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499703號,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包括:餐館,自助餐館,備辦宴席服務,咖啡館,雞尾酒會服務,快餐店服務,臨時餐室。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08年3月7日,中國商標局核準大班餐廳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原告大班公司。3、“圖形+TAI PAN+大班”商標是由大班餐廳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2015876號,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包括:備辦宴席,餐館,餐廳,飯店,雞尾酒會服務,咖啡館,快餐館,面包糕點店(店內食用),提供食宿旅館,自助餐館。注冊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2008年3月7日,中國商標局核準大班餐廳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原告
大班公司。4、“大班+DA BAN”商標是由大班餐廳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2015878號,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包括:備辦宴席,餐館,餐廳,飯店,雞尾酒會服務,咖啡館,快餐館,面包糕點店(店內食用),提供食宿旅館,自助餐館。注冊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2008年3月7日,中國商標局核準大班餐廳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轉讓給原告大班公司。 5、“大班”商標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626752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包括: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餅干,面包,姜汁面包,面包卷,小圓面包,蛋糕,食品用糖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曲奇,面條,薄煎餅,點心,花生糖,薄荷糖,餡餅,三明治,意大利式面條,冰淇淋,食用淀粉產品,糕點,茶,通心面條,華夫華餅干,月餅,含蛋黃之豆蓉制糕點,不含蛋黃之蓮蓉制糕點。注冊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6、“TAI PAN”商標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26149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包括: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咖啡飲料,餅干,面包,姜汁面包,面包卷,小圓面包,蛋糕,食品用糖,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曲奇,面條,薄煎餅,點心,花生糖,薄荷糖,餡餅,三明治,意大利式面條,食用淀粉產品,糕點,茶,通心面條,華夫餅干,月餅,含蛋黃之豆蓉制糕點,不含蛋黃之蓮蓉制糕點,冰淇淋。注冊有效期限
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2008年11月25日,該商標經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7、“圖形+TAIPAN+大班”商標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983645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包括:可可,可可制品,咖啡,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人造咖啡,茶,糖果,巧克力,黃色糖漿,蜂蜜,食用王漿(非醫用),餅干,餅干(曲奇),華夫餅干,蛋糕,薄烤餅,面包,夾心面包,三明治,糕點,布丁,燕麥食品,米糕,漢堡包,熱狗,(意大利式)烘餡餅,餡餅,壽司,春卷,炒飯,粥,年糕,餅子,面粉制品,面條,豆漿,含淀粉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冰,冰淇淋粉,冰凍酸乳酪(果凍冰),冰糕,酵母(塊,粉),食用芳香劑,攪稠奶油制劑,(生)面團。注冊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8、“大班+DA BAN”商標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98364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包括:可可,可可制品,咖啡,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人造咖啡,茶,糖果,巧克力,黃色糖漿,蜂蜜,食用王漿(非醫用),餅干,餅干(曲奇),華夫餅干,蛋糕,薄烤餅,面包,夾心面包,三明治,糕點,布丁,燕麥食品,米糕,漢堡包,熱狗,(意大利式)烘餡餅,餡餅,壽司,春卷,炒飯,粥,年糕,餅子,面粉制品,面條,豆漿,含淀粉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冰,冰淇淋粉,冰
凍酸乳酪(果凍冰),冰糕,酵母(塊,粉),食用芳香劑,攪稠奶油制劑,(生)面團。注冊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前述商標中的圖形均為“Taipan”單詞縮寫TP字母美化組成的圖案。
被告東方大班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存在以下行為:
1、在其店頭上使用“Oriental Taipan”、 “東方大班”字樣,在其店頭下的墻上掛有“東方大班”的招牌,在其店外的燈箱上使用“東方大班餐廳”、 “Oriental Taipan Cafe”字樣;
2、在該店出售面包、糕點等食品的包裝袋上,有“東方大班”的篆體字及“Taipan”字樣;在該店菜單上有“東方大班”的篆體字、“Oriental Taipan”字樣;在該店宣傳單上有“東方大班”的篆體字、“東方大班餐廳”“Oriental Taipan Cafe”字樣;在該店的名片上有“東方大班”的篆體字 、“ORIENTAL TAIPAN cafe” 、“Cafe Oriental Taipan”字樣;在該店的筷子套上有“東方大班”、“ORIENTAL TAIPAN cafe” 字樣。
2007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向被告東方大班公司發出《責令整改通知書》,認定該公司在面包房以及餐廳經營中使用含有“TAIPAN”注冊商標,侵犯了“TAIPAN”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責令該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前改正上述違法行為。被告認可在收到通知書后進行了整改。
另,原告主張被告曾使用帶有荷花組合圖案的包裝袋及包裝盒、宣傳手冊,侵犯了其第1626752、1499702、1499703、1261496號商標的專用權。被告對使用行為不持異議,但表示其自2007年4月整改后即未再使用帶有荷花圖案的相關包裝。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經營的餐廳內放置標有“上善若水”的宣傳手冊侵權,該宣傳手冊涉及的服務內容包括美容、美體、水療,被告否認該宣傳手冊為其所有,原告稱該宣傳手冊屬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的另一公司所有。
原告主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日壇路6號新族大廈臨街大門入口處掛有一“東方大班”、“ORIENTAL TAIPAN massage& spa”的招牌為被告所有,該招牌構成侵權,被告否認該招牌為其所有。原告認可該門無法進入被告經營的茶餐廳、面包房。北京東方大班健
身中心出具聲明,稱該招牌為其設置,與被告無關。原告對于該聲明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原告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一份,主張大班餐廳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7日授權原告獨占許可使用第1499702號、第1499703號、第2015878號、第2015876號、第2015869號商標,許可期限為2002年10月7日至2008年3月7日。由于原告與大班餐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該證據未經公證認證,故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稱該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簽訂,但就此并未舉證。
原告因訴訟支出律師費70 000元、公證費1000元、在被告處消費的餐費84元。
訴訟中,被告餐廳停止營業,并拆除了戶外燈箱、店面的招牌。目前僅余其店頭下的墻上掛有“東方大班”的招牌尚未拆除。
上述事實,有《商標注冊證》,公證書,發票,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向被告東方大班公司發出《責令整改通知書》,北京東方大班健身中心出具的聲
明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涉案系列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的涉案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班”系列商標專用權問題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問題。
第一,關于被告的涉案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班”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以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判斷是否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判斷被控侵權商品、服務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被控侵權標識與該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斷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原告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大班”系列注冊商標核準注冊類別為第30類、第42類,與本案被控侵權商品及服務相同。被告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面包的外包裝及其經營餐廳的服務標識上使用 “東方大班”、“ORIENTAL TAIPAN”,與原告持有的“大班”、“Taipan”商標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被告的涉案行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班”、“TAIPAN”注冊商標在30類商品及42類服務上的專用權,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99702號、1499703號、1626752號、1261496號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被告應當停止涉案侵權行為。由于“大班”、“TAIPAN”是原告第2015876號、第2015878號、第1983645號、第1983648號組合商標的一部分,被告停止侵犯“大班”、“TAIPAN”商標即足以達到停止侵權的目的。而被告曾使用的荷花圖形標識與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TAIPAN”單詞縮寫TP字母美化組成的圖案并不相同,該行為不構成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荷花圖形標識的行為侵犯其第2015876號、第1983645號商標專用權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主張 “上善若水”的宣傳冊及新族大廈臨街大門入口處掛有的“東方大班”、“ORIENTAL TAIPAN massage& spa” 招牌構成侵權,由于宣傳冊及招牌并非被告所有,故原告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本案原告成立于1988年,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的企業,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部分城市銷售其生產的商品。被告成立于2006年,經營范圍為餐飲管理,餐飲服務,生產面包、糕點,銷售自產產品,向來店就餐的客人提供酒、飲料。二者存在競爭關系。被告在其店外燈箱、招牌上使用“大班”進行廣告宣傳,其行為構成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引人誤解為他人的商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應當停止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在其經營活動及企業字號中使用含有“大班”的字樣。
現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但其提出的索賠數額過高,缺乏依據。本院根據侵權時間、侵權情節、被告的經營情況的因素對于被告的賠償數額予以酌定。原告因訴訟支出的費用,本院亦酌情考慮。
鑒于被告的行為并未造成原告商譽的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
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大班”的文字;
三、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賠償款及訴訟合理支出十五萬五千元;
四、駁回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由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5800元(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已交納,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大班面包西餅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北京東方大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樊靜馨
代理審判員 韓羽楓
二 О О 九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孫春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