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華與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7.13
【案件字號】(2020)蘇01民終252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戎夏奇海朱永剛
【審理法官】陳戎夏奇海朱永剛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王華;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
【當事人】王華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
【當事人-個人】王華
【當事人-公司】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任志勝江蘇法德東恒(上海)律師事務所;俞強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任志勝江蘇法德東恒(上海)律師事務所俞強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任志勝俞強
【代理律所】江蘇法德東恒(上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王華
【被告】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權責關鍵詞】代理證據不足關聯性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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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一審中,對于借條簽訂過程,王華陳述,其給朱殊打電話,讓朱殊給打個欠條,朱殊同意之后過了幾個月王華碰到他就跟他要借條,朱殊就給了王華一張借條,王華也沒有再要求他去加蓋公司公章;他向王華借過其他款項都是個人的,只有這一筆款項是打入中城銀康公司的賬戶;具體的借條何時給王華,在何處給王華的記不清了。二審中,對于借條形成過程,王華陳述,在打款前朱殊就出具了借條,還在建鄴區奧體名座地下室給王華看了,當時沒有給王華,說不一定用得到,要籌集600萬元,說先打個借條,等到時候打款了再給王華。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華以其向中城銀康公司之間就訟爭150萬元款項存在借貸關系為由要求中城銀康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應對雙方之間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而依據在案證據,案涉150萬元轉款時的客戶附言記為“還款",該款轉入中城銀康公司的賬戶后又轉入了朱殊的賬戶。王華稱該客戶附言不是其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此外,對于借條形成過程,王華一、二審陳述亦存在矛盾之處,未有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依據當事人陳述、王華與朱殊之間的關系以及轉款時的客戶附言、款項流轉過程等證據綜合評判,認定王華主張案涉150萬元系其向中城銀康公司出借款項的依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該認定并無不妥。對王華本案上訴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300元,由王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2 00:07:19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朱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為中城銀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殊向王華出具借條,載明:因公司健康城項目缺少啟動資金,向王華借150萬元,年息24%,待項目銷售后還本付息;款項匯入中城銀康公司賬戶。借條人落款為“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朱殊",未加蓋中城銀康公司公章,落款時間為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王華通過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60)向中城銀康公司賬戶(賬號為13×××42)轉賬19萬元、100萬元、31萬元,合計150萬元。次日,150萬元款項自中城銀康公司賬戶轉賬至朱殊名下賬戶。 中城銀康公司稱,案涉款項與其無關。朱殊確曾為中城銀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也系王華的岳父,亦為南京中城匯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中城匯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11月1日為南京中城匯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2日,南京中城匯康公司出具《關于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說明》,載明:中城銀康公
司在工商銀行天長三圣支行開設的賬戶(賬號為13×××42)為南京中城匯康公司走賬所用,該賬戶與中城銀康公司沒有直接關聯性,此賬戶首付一直由南京中城匯康公司控制,開戶日至2016年7月底與賬戶中所有收付款項相關的一切責任由南京匯康公司承擔。 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經一審法院向王華名下賬戶(賬號為62×××60)的開戶行工商銀行定淮門支行查詢,王華通過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60)向中城銀康公司賬戶(賬號為13×××42)轉賬的19萬元、100萬元、31萬元,三筆轉賬的客戶附言均為“還款"。王華稱,客戶附言系銀行系統默認,中城銀康公司從未向王華出借過款項,案涉款項并非還款。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案涉借條中所署借款人為朱殊所寫,并未加蓋中城銀康公司公章;第二,案涉款項雖由王華支付至中城銀康公司賬戶,但根據《關于中城銀康(天長)健康城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說明》,中城銀康公司的該賬戶系由朱殊任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南京中城匯康公司實際控制,且150萬元款項次日即進入朱殊個人賬戶,并未用于中城銀康公司經營;第三,王華向中城銀康公司賬戶轉賬的三筆款項的客戶附言均為“還款",不能證明轉賬系支付借條中約定的借款。故王華主張朱殊向其出具借條系職務行為,案涉款項系中城銀康公司向王華借款,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華的訴訟請求。一審
案件受理費183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3300元,由王華負擔。 雙方當事人二審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王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2015年8月28日,中城銀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殊以天長健康城項目缺少啟動資金為由,以中城銀康公司名義向王華借款150萬元。王華按照朱殊的短信要求分三次將150萬元轉至中城銀康公司賬戶。雖然客戶附言為“還款",但王華對朱殊、朱殊控制的公司及中城銀康公司均不負任何債務。因借款時朱殊控制的中城銀康公司處于開發建設前期需要大量資金,王華不僅協調朋友向其借款且對部分債務承擔了擔保責任。而王華沒有大額資金的使用需求,中城銀康公司沒有能力,王華也沒有必要向其借款。朱殊系王華岳父,然而其對王華個人借款、王華朋友借款及王華擔保借款均告違約,雙方關系已經破裂。朱殊未向王華出借款項的事實無論通過何種方式均能得到間接印證,王華對該消極事實也確實無法直接證明。同時,在一審庭審中,中城銀康公司代理人也陳述中城銀康公司與王華無直接經濟往來。因此,王華于2015年9月1日對中城銀康公司的轉賬也就只能是借款。2.客戶附言為“還款"的形成原因不詳。王華對中城銀康公司的轉賬回單及銀行流水中顯示的客戶附言均為空白,而中城銀康公司提供的回單中顯示的客戶附言為“還款",對該事實王華雖予認可,但基于
當事人之前陳述,雙方之間并沒有經濟往來,還款無從談起。經了解,銀行卡之間通過網上銀行轉賬,轉賬匯款中的“附言"或“轉賬匯款用途"并不向收款人顯示,如果匯款人對“附言"或“轉賬匯款用途"不做修改,系統對附言的默認設置為“還款"的例子也有據可查。王華在一審中請求對該“還款"的形成原因進行核實,然而一審法院在得到客戶附言為“還款"的結論后未再予以深究。3.王華與朱殊的特殊關系,不應成為其合法權益得到支持的掣肘。王華提供的借條、轉賬憑證符合法律關于證據的規定,應得到支持。朱殊家庭及社會關系復雜,不但用項目公司借錢然后違約,而且還誘導王華擔保然后再違約,自私自利,王華也是受害人。 綜上所述,王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