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和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范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增強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快遞、外賣等服務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產品質量主體責任,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最大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委托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數據庫系統。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將銷售的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并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號牌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且已經公安機關備案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通行號牌。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禁止駕駛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