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古代證據制度
研究中國古代證據制度是研究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證據是訴訟的基礎,
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內容。從中國有訴訟開始,與訴訟制度相伴隨的證據制度也即產
生并隨之不斷地發展、完善乃至成熟。中國古代證據制度逐步形成于夏商周,發展于戰國秦
漢魏晉南北朝,定型與成熟于唐宋,殆于進化于元明清,最終解體于清末。與其他國家一樣,
我國古代的證據制度較為簡單、粗疏且不成體系,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并不具備其應當具有
的地位。中國古代證據主要分為口供、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勘驗筆錄、檢驗與鑒定、神
示。中國古代法定證據制度先天不足、重視口供與刑訊逼供的采用、輕神判重人判。中國古
代的證據制度按歷史的發展階段可以劃分為:奴隸社會的證據制度、封建社會的證據制度。
各個階段各有其不同的特點。
一、奴隸社會的證據制度。
公元前21世紀,我國歷史上第一個國家——夏王朝建立,從而標志著我國進入奴隸制
社會時期。根據我國古代文獻的記載,我國奴隸制時期三個主要王朝——夏、商、周,都建
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夏“作禹刑”,商“作湯刑”,周公制“禮”,呂侯制“呂刑”。這些法
律制度對于處理犯罪事件和財產糾紛的程序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同時其中也包含了與證據制
度有關的內容。我國奴隸制社會時期已經有較為完備的證據制度。在奴隸社會這一階段,奴
隸社會的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曾有過“神明裁判”的斷案方法,歷史傳說中就有““皋
陶治獄用神羊”的說法,也就是在審理疑難案件時,讓被告人站在神羊面前,如果神羊用角
去頂被告人,就證明被告人有罪,否則被告人就無罪。我國奴隸制時期已經實行證據裁判,
訴訟中涉及的證據種類很多,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還有勘驗結果等等,
其中當事人陳述是查明案情的主要證據形式,但同時也不忽略其他證據種類的證明作用。奴
隸社會證據制度的主要特點有:1、神判方法適用較少、消逝較早,法官斷案主要依據各種
證據 。2、法官審查判斷證據主要采用“察聽五辭”的方法進行。3、對疑罪的處理,遵循
“疑罪唯輕”原則。
第一,夏商時期。夏商兩代基本處于神權法時代,“天罰”、“神判”特色構成了司法審
判制度的一大特色。夏商時期由于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十分低下,人們認識自然的能力相當
有限,人們的法制指導思想以表達神權法意志為宗旨,體現出“神判”、“行天之罰”的顯著
特色。夏朝尚處于樸素的自然神崇拜階段,而商朝時已由較為原始的自然神崇拜發展到將“天
罰”與借占卜巫術進行“神判”相結合。夏商時代的統治者時常借助祭祀占卜活動領受神意,
以“神判”的形式決定司法裁判和定罪量刑。
第二,西周時期。首先,創立了“五聽”的審訊方式。所謂“五聽”就是采用察言觀色
的方式進行審訊,進而判斷受審者的供述是否屬實的一種方法。一為“辭聽”,即通過觀察
發現其言辭供述的虛假或矛盾;二是“色聽”,即通過觀察期面部表情的變化;三為“氣聽”,
即通過觀察其呼吸及心跳的反常表現;四是“耳聽”,觀察其聽覺的失常之處;五是“目聽”,
即觀察其眼神或目光的反應。在審理案件時,要善于察言觀色,看說話人的神態是否從容不
迫,精神是否恍惚,氣息是否平和,眼睛是否有神,通過外在的表現和內在的心理活動的觀
察,從而揭露案件事實。“察聽五辭”的判案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以五聲聽獄
訟,要求法官親自坐堂問案,面對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并注意觀察其表情和神色,有助于法官
形成正確的判斷,案件得到正確處理;另一方面,“五聽”總結了審判實踐中的一些有益經
驗,其內容中不乏正確之處。但是,“察聽五辭”制度的缺陷也較為明顯:一方面,“五聽”
過于強調司法官吏用察言觀色的方法對證據和案情作出判斷,具有較大的主觀隨意性,缺乏
對法官心證的客觀制約;另一方面,“五聽”對審理案件的法官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法官必
須具有較高的觀察能力,才能正確適用這一方法,但這種理想狀態實際上在當時是很難實現
的。過于依賴法官的個人素質,缺乏相應的制度約束,為法官主觀擅斷、濫用職權、以權謀
私、任意出入人罪提供了便利條件。這種“自由心證”式的審訊方式,是運用司法心理分析
審理案件的一種嘗試。與夏商時期所盛行的“天罰”、“神判”相比,是個歷史進步。其次,
還要收信相關證據,注意“五聽”與證據材料的結合運用。在西周的訴訟審訊過程中,十分注
重各種證據。原被告雙方的口供及“盟詛”誓言是最重要的訴訟證據,原告與被告雙方出庭
時,必須在法庭上進行盟誓或對質,。另外,為了取得口供或查驗虛實,往往會使用刑訊逼
供手段。在口供之外,西周的訴訟審判活動也注意運用證人證言和物證、書證等其他證據。
西周還對疑罪采取從輕處理或占卜的方式。
一、 封建社會的證據制度。
自公元前475年中國進入漫長的封建社會,因為中國封建社會是一種封閉形態,生產
力發展極度緩慢,外在表現上刑事法律多于民事法律,民刑不分諸法合體。分析封建社會的
訴訟證據的特點:1、中國封建社會的訴訟制度具有強烈地糾問式特點,表現有證據規范上
即十分重視當事人口供、證人,其他證據種類較少;2、審判的權限相當大而且充滿著露骨
的唯心主義,由于專制制度的原因決定了收集證據的極端野蠻性。畫押是認定證據與收集證
據的重心,刑訊逼供是取得證據的主要方式。3、封建等級制度滲透進證據制度之中,體現
在證言效力上。 具體的表現形式:1.口供至上,定罪必須取得被告人認罪的供詞。2.依
法刑訊與法外用刑相互交織。 3.以五聲聽獄訟,驗諸證信,自由推斷。4.誣告反坐,
偽證者罰。5.疑罪唯輕,實行有罪推定。6.物證技術發展較早。總之,中國封建社會的
證據制度,盡管在證據理論方面,積累、概括了一些司法實踐經驗,反映了某些訴訟規律,
但從總體上來講,還是以重口供和刑訊為其主要內容,因而是十分野蠻、殘酷的證據制度。
在我國兩千多年的封建證據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仍是法官個人決斷。中國封建社會的證據
制度,雖然與歐洲大陸封建社會的法定證據制度不同,但在階級本質上則是一致的,都是維
護封建專制統治的工具。
第一,秦朝時期。案件審理要經過起訴、調查、勘驗等階段。秦時稱審訊為“訊獄”,
秦朝處理案件的最重要的依據是口供,因此,審訊的重要目的是獲得口供。秦朝把審訊制度
分為上、中、敗三個等級,上為口供、中為刑具、敗為恐嚇,秦朝在法庭上不提倡實行刑訊
逼供。
第二,漢朝時期。首先,刑訊已是漢朝合法的審訊方式。漢朝時期,在審訊過程中,司
法官一般首先詰問被詢問人,如果詰問的方式不能取得足以定罪的證據,審判官可以進行刑
訊。其次, “春秋決獄”是漢朝的一種很重要的司法方式。“春秋決議”是從客觀事實出發,
推究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動機、目的、故意與過失等),在綜合權衡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的
基礎上,定人罪名、裁量刑罰。再次,儒家思想開始對司法制度有所影響。漢武帝時期確立
了“親親得首相匿”的原則,指漢代法律所規定的直系三代血親之間和夫妻之間,除犯謀反、
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應相互包庇隱瞞,不得向官府告發。孔子的“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
在其中也”思想在這一原則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在訴訟中一定范圍內親屬之間可以相互免
于出庭作證。而且,如果問事官為取證而違反此原則,使“有罪者子證其父、弟證其兄、婦證
其夫、奴證其主”,問事官則“以違例坐罪”,受到刑事懲罰。
第三,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這個階段盛行刑訊逼供之法,在“刑亂國用重典”的指導
思想下,重枷、測罰、測立等一些刑訊逼供的酷刑得到廣泛盛行。北魏孝文帝時,一些司法
官員為了刑訊逼供,發明了一種重量很大的頸枷,甚至還用石頭縋在犯人脖子上,直到勒入
其皮肉之中。南朝梁武帝時,發明了“測罰”逼供之法,對拒不招供者采取斷食饑餓的方式,
以便逼取口供。陳武帝時,又發明了更加野蠻的“測立”酷刑,對受審者施加鞭打、笞捶,
再強迫其戴上枷械刑具,站在一個僅能容納兩腳的圓頂土垛上,以達到逼取口供的目的。這
些刑訊逼供方式,反映出司法制度的野蠻黑暗,也折射出當時復雜嚴峻的社會形勢。
第四,唐朝時期。首先,唐朝規定了“同居相隱不為罪”的原則,唐朝在繼承“親親的
首相匿”原則的同時,將相隱的范圍擴大到四代以內的親屬、部曲和奴婢。其次,唐代法律
認定的證據有當事人的口供、物證和旁證。口供是最重要的。為了取得口供、唐律允許考訊,
并規定了考訊的程序和要求。考訊必須是在有其他旁證,但在事實仍然不清的情況下,由主
審官和其他參審官員共同決定,進行考訊。考訊只可用常行杖,次數不得超過3次,每次考
訊間隔在20天以上;總數不得超過200,杖罪以下不得超過所犯之數。經過法定的考訊程
序,當事人仍不供認的,取保防人。考訊不得適用于享有議、請、減等特權的貴族官僚,老
幼篤疾和懷孕、生產的婦女等等。考訊的確體現了封建法律的野蠻性,但將其限制在法律許
可的范圍內,這也是一種歷史的進步。唐朝證據制度的進步意義在于它規定了違法刑訊逼供
的責任、同居相為隱的作證規則。
第五,宋朝時期。宋朝時期的證據制度比較發達。首先,宋代證據制度中發展程度高、
發展成就大的是檢查勘驗制度。宋代時期,法律明文規定,在哪些情況下,司法人員必須檢
驗或不必檢驗;規定檢驗必須經過報檢、初檢、復檢三個程序;還規定檢驗必須做筆錄;法
律還明文規定檢驗人員的組成及其責任。宋代還相繼出現了一些檢驗學方面的著作,如宋慈
的《洗冤集錄》、鄭克的《折獄龜鑒》、桂萬榮的,《棠陰比事》等等。在這些著作中,《洗冤
集錄》的貢獻最大,它對法醫學鑒定和現場勘驗所應注意的問題做出了很詳細的解釋,是中
國最早的一部完整的法醫學專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醫學專著,他被傳到了很多國家,是
古典法醫學的代表之作,是中華民族對世界法律文明所做的巨大貢獻。其次,書證在宋代民
事訴訟活動中運用非常廣泛,而契約是書證中最主要的一種,也是訴訟紛爭發生時法官最希
望得到的證據。
第六,明清(1840年以前)時期。明朝創立了一套會官審錄制度,有:三司會審(即
由司法長官刑部尚書、大理寺和都御史共同審理)、圓審(即九卿會審)、朝審(即對已決在
押囚犯會官審理)等等,這些制度都有利于取證。明朝時期,出現了廠衛干預司法,這雖是
明朝法制一個重要的特點,但它實際上破壞了司法。廠衛假造證據、嚴刑逼供,這不利于司
法的公正。清朝時期(1840年以前)。清朝對刑事審判中的“尸格”(即尸檢報告)、“贓證”、
“失單”等證據有很多規定。而證人證言、被害人證詞也是重要的證據,其中,被告人的口
供是最重要一種,口供是定案的關鍵。清朝還規定了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僅要驗證證
據的確鑿性,有的還需要進行實地勘查,搜集新證據。還規定了私改證據、提供偽證者,應
當予以懲罰。
近代以后,隨著西方的沖擊和中國社會自身的新陳代謝,中國法律制度開始受西方的
影響而逐步轉型,傳統證據制度以及與之相伴的刑訊逼供等受到猛烈批判,建立符合近代
西方程序理念的證據制度的呼聲越來越強烈。1905年,沈家本主持編纂《大清刑事民事訴
訟法》,首次將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開,隨后又編定刑事訴訟律草案和民事訴訟律草案,標
志著傳統證據制度的終結和國近代證據制度的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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