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西著《國際組織法(總論)》讀書筆記[精心整理]](/uploads/image/0289.jpg)
國際組織法讀書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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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法(總論)》梁西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五版。
第一章 國際組織和國際組織法的基本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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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際組織和國際組織法的概念剖析
國際組織的概念:一般指由若干個國家的政府、民間團體或個人為特定的國際合作目的,通過協議而
創立的常設國際機構。其宗旨是依靠成員間的合作來謀求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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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國際組織法,是指用以調整國際組織內部及其對外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包括有關國際組織建立、存
在與活動的一切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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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的五個基本特征:
1、國際組織的主要參加者是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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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際組織是有別于其成員國而具有相對獨立法律人格的一種國家間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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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家為了使國際組織實現其宗旨,需在一定范圍內約束國家本身的行動而賦予國家組織若干職權。
4、國際組織具有高度的國際合作功能。
5、國際組織是以國家間的正式協議為基礎而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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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就是它依法獨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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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與“職能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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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即使是最有權威的國際組織,業只是一種介于國家之間的法律組織形式,而非國家實體,并不
具備國家的屬性。
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法律人格的行為能力有如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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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締結多邊或雙邊協定2、召集和參加國際會議3、派遣與接受外交使節4、調節國際爭端5、承擔
國際責任和請求國際賠償6、參加另一個國際組織的活動甚至加入另一組織7、作出國際承認與作為國際
承認的對象8、構成國際繼承的主體和客體9、其他行為能力
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和行為能力有如下特點:
1、國際組織具有廣泛地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
2、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是一種有別于其成員國法律人格的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主權國家是積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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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動的基本的國際法主體,國際組織則是主權國家通過協議創立的國際法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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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及其行為能力的范圍問題,國際法并無一般性的規則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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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的法學理論基礎是“職能性原則”。
第三節 國際組織法的淵源與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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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淵源”是指國家法規范由以形成的各種外部方式。嚴格意義上講,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實質淵源”是指國際法規范形成過程中對其內容產生直接或間接實際影響的各種因素。他們廣泛涉
及到政治、經濟、文化、思想觀念、倫理、哲學等各個方面,是法律規范生存與發展的基礎或深層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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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國際法的體系有四種理論分析:
1、以法律效力層次為標準,分組織性條約與行政行法規。一般說來,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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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效力是以前者效力為根據的。
2、以調整對象為標準,分對外關系法與內部關系法。外部法指調整國際組織同成員國、非成員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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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國際組織關系的準則。內部法指調整組織內部關系的準則,如各機構間的關系準則、程序準則、財
務認識準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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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組織的各種重要事項及問題為標準,分若干部門。
4、以職能和地域范圍為標準,分綜合性組織法律制度與專門性組織法律制度,或者分為全球性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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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與區域性組織法律制度。
第四節 國際法與國際組織的交互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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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制約、調整國際組織的創立與運作,國際組織的實踐則有力地推動著國際法的豐富和發展,二
者相輔相成,交互影響,形成十分密切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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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際法制約和影響國際組織,如主權平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等國際法,所有國際組織都應當遵
循。
2、國際組織對國際法形成和發展的重大影響:
(1)倡議訂立多邊條約和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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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過宣言、決議和慣例發展國際習慣法
(3)為國際法的編纂、發展主持制定草案和計劃
(4)解釋和澄清國際法的有關法律規范與規則
(5)產生國際法的重要決議或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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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組織的形成、發展和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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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歐洲協作”的影響
國際組織形成的兩個先決條件:1、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多國體系2、國家間多邊交往的需求
第三節 從國際行政聯盟到聯合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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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后,戰爭與和平問題實為國際組織的主旋律。聯合國的創立是國際組織歷史上一個偉大的里程碑。
戰后國際組織的數量激增成為當代世界最顯著的特征之一,戰后國際組織演進的另一重要特色是區域性或
準區域性國際組織的建立與發展,國家間經濟組織的迅速增加是戰后國際組織發展的第三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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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際組織的類型和一般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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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際組織的類型
1、依據組織的宗旨和職能:一般性和專門性。相當多的國際組織屬于專門性的,它們在一個確定的
狹窄的領域內發揮其特定的職能;少數國際組織具有一般性或政治性的宗旨,它們的運作領域不限于一個
或幾個特定問題,而是一般性的。
2、依據組織成員的地域特點:世界性和區域性。
3、依據組織成員的構成范圍:開放性和封閉性。開放性組織的三個特征:(1)對所有國家開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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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的必要性;(3)異質性。封閉性組織的主要特定是其成員國具有某種共同的特質。同質性既是這類組
織的構成基礎,有時它們的力量源泉。
4、依據組織同成員國的關系:政府間組織與超國家組織。政府間組織:國家主權沒有真正轉讓給這
些組織。超國家間組織:國家主權上交給了國際組織。
5、依據組織同政府的關系:政府間組織與非政府組織(民間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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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際組織的一般形態
一、成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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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創始成員和納入成員;正式成員和準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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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喪失:開除、中止權利、退出組織。
二、組織機構與職能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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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議機關,作為決策或最高權力機關。
(2)執行機關,執行最高權力機關的決定,處理本組織管轄范圍內的事務。由最高權力機關推舉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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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成員國的代表組成,也有由成員國按定額委派的。
(3)秘書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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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機關,國際組織中極少數設有司法機關。
三、活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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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議制度。經常會議、定期會議、特別會議。
(2)表決程序。表決制度是國際組織決策程序的核心,不但構成組織活動的一個重要條件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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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直接影響到組織的工作效率和職能的行使。投票權的分配問題:一國一票制與加權投票制;表決權的
集中問題:全體通過制、多數通過制及協商一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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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政問題
國際組織的國定收入來源,一般是由成員國按照法定攤派比例所繳納的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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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際組織的功能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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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際組織的一般作用
一、政治協調方面。國際組織是當今世界僅次于國家的重要國際行為體,協調主權國家間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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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濟及社會發展方面。國際組織為國家進行多邊合作提供便利。
三、國際法律秩序發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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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際章程具有法律效力。
(2)國際組織具有司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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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際組織全會決議對維護現代國際法律秩序的作用是世界公認的。
(4)國際組織的編纂職能也有利于維護國際法律秩序。
(5)國際組織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國際法主體。
第三節 國際聯盟的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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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際聯盟的結構和歷史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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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聯盟的成員資格:(1)自主國家、領土或殖民地;(2)保證有遵守國際義務的誠意;(3)承認國
聯所規定的有關陸、海、空軍及軍備的規程;(4)經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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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盟約》規定,國聯成員資格可以根據下列理由而被終止:(1)經兩年的預先通知后,可退出國聯;
(2)由于違反《盟約》,可經行政院一致表決而被開除(被開除者如為行政院成員國,則不得參與投票);(3)
由于不贊成修改《盟約》而停止為成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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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國際聯盟的組織結構
一、國際聯盟大會。由國聯全體成員國派代表組成。二、行政院。由5個常任委員國和4個任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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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非常任委員國的代表組成。三、秘書處。四、國際常設法院。五、國際聯盟的輔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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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聯合國成立的背景
第四節 《聯合國憲章》與《國際聯盟盟約》比較
聯合國憲章和國聯盟約的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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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聯除秘書處和一個自主性甚大的國際常設法院之外,僅有大會與行政院兩個主體機關 ,而聯
合國除了秘書處之外尚有五大機關,且采分權制度,只能重疊較少。
二、盟約規定,大會與行政院關于實質問題的決議,均采全體一致同意原則,而憲章除規定安理會對
非程序性問題采取五大國一致表決制外,其他機關均采多數或特定多數表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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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盟約對成員國的義務規定得比較具體,而憲章在這方面的規定比較概括和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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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憲章更強調經濟、社會、技術、人道等事項,并單獨規定一個經社理事會作為聯合國6個主要機
關之一,主管這方面的工作。關于聯合國在這方面的職能及活動,其規定比盟約要詳盡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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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憲章以一章的篇幅作了關于通過區域協定或區域機構解決地區爭端的規定,比較明確。而盟約僅
以第21條作了簡括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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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憲章規定聯合國關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權限要比盟約規定國聯的有關權限
廣泛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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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聯合國憲章》的解釋與修改問題
一、憲章的解釋。必須依立法的實質精神,而不是單純根據形式邏輯來予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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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憲章的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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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程序:根據憲章第108條的規定,聯合國大會對憲章的任何個別修正案,都應經過大會會員國
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并由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安理會全體常任理事國)依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準后,
才對聯合國全體會員困發生效力。
第二種程序:憲章第109條規定了一種修改憲章的特別程序,即旨在重新審查憲章的聯合國會員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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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會議,可以在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和安理會任何9個理事國的表決所確定的日期和地點舉行;全體會議
以三分之二的表決所建議的對憲章的任何更改,都應經過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安理會全體常任理事
國)依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準后,才發生效力。迄今,聯合國從未使用過第109條規定的這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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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聯合國的宗旨與原則
第二節 聯合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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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第1條規定的聯合國的宗旨是:
1、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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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系,并采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
遍和平。
3、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的國際問題,并且不分種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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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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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章的第2條規定,為實現上述宗旨,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第三節 聯合國的原則
第一,聯合國系基于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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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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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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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和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
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第五,各會員國對于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采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于任何國家正在
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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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聯合國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守上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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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不干涉內政。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
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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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聯合國的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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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聯合國會員資格的取得
一、初始會員國:凡參加舊金山會議或者以前曾簽署《聯合國家宣言》的國家,簽署了憲章并依法予
以批準的,均屬于創始會員國。
二、納入會員國:凡愛好和平的國家,接受憲章所載的義務,經國聯組織認為確能并愿意履行這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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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的,都可以成為聯合國的會員國。上述國家被接納時,須經安理會推薦并由大會作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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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聯合國會員資格的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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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員國的開除:屢次違犯章程原則的會員國,大會可依安理會的建議,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將其開
除出聯合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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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員國權利的中止:經安理會對其采取防止或強制行動的會員國,大會可根據安理會建議,以三
分之二的多的互,中止其會員國權利和特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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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國的退出:憲章中不作有關允許或禁止會員退出聯合國的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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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聯合國的組織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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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設有6個主要的機關,它們是: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托管理事會、國際法
院及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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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是聯合國的最高權力機構。
安理會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負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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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理會的組成:安理會由中、法、蘇、英、美5個常任理事國和其他6個非常任理事國組成。
二、非常任理事國的競選。一般步驟是:首先,由打算競選的國家宣布參加競選;接著,由上述各地
區國家分別組成的小組內部協商,產生本地區的候選國,然后向其他地區小組推薦;最后.由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如果有兩個國家各不相讓,堅持競選同一個席位,而且有關地區小組又無法作出一
致推薦時,也可采取妥協辦法,由兩個國家平分任期,每個國家擔任1年,以抽簽辦法法定誰先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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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社理事會專門協調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經濟與社會工作。
關于國際法院:
不受理個人的案例,只受理國家間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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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理事會是聯合國監督置于國際托管制度下領土事務的執行與主管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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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選5名,但可連選連任。這樣可以保持法院傳統的連續性,國際法院設正院
長1人,副院長1人,由法院法官自行秘密投票選舉,任期均為3年、可連選連任。法官的地位應是獨立
的。按照規約規定,法官一旦當選。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認為不復適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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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需法官9人才構成開庭的法定多數。法院的司法判決及咨詢意見,都以出席法官的多數通過。
如果判決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見,任何持不同意見的法官都有權另行宣布其個別意見。
法院可隨時設立一或數個臨時分庭,由法官3人或3人以上組成之,以處理某一類特定案件。法院為迅速
處理事務,每年以法官5人組成一分庭,可用簡易程序審理與裁判案件。上述各種分庭所作的裁判,應視
為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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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是聯合國的行政與管理機構,為聯合國其他機構服務。
第七節 聯合國的法律地位
聯合國在國際法上和國內法上都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實踐上能夠在其職能和權限內獨
立進行有效的活動,參與國際和國內的法律關系。它是國際社會的組成部分,是一個有別于其成員國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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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獨立的國際法主體,能夠直接地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但是,必須明確的是,聯合國的權利來
源于會員國,它的存在及一切活動是以各會員國所締結的憲章為根據的。憲章所賦予聯合國組織的法律行
為能力,只是“為執行其職務和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那種法律行為能力;憲章所規定的關于聯合國組織的
持權與韶免,也只是“為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換言之,聯合國在法律關系中所具有的行為能
力是受憲章的限制的,它只能享有作為主權國家的各會員國在憲章上所賦予它的那一部分權利;它所能進
行的國際交往和所能參與的法律關系,也是有限的,不能超越憲章的規定范圍。如果聯合國在其活動中超
越了上述法定的界限與范圍,就構成非法活動。可見.聯合目的法律人格不同于其會員國的法律人格,不
能把它同主權國家等同起來。國家享有主權,應具有國際法所承認的一切國際權利和義務.因此具有完全
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聯合國則是主權國家為特定目的而建立的國家間組織,它參與國際關系和承受
權利義務的能力,不像國家那樣是其自身所固有的,而是由會員國通過簽訂憲章授予的,它只應具有憲章
所承認的那一部分權利和義務,因此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有限的和派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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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聯合國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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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經社理事會與托管理事會的職權
一、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在職權上有其顯著待點:它所管轄的事項及職能非常廣泛.但其實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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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又是很有限的,因為它所提出的建議、研究報告、條約草案、關系協定等都有待丁聯合國大會核難,其
決策權是受制于大會的。更何況經社理事會的職權本來就多屬于建議性質,不能作出對會員國有約束力的
決議。
二、托管理事會。托管理事會協助大會行使聯合國關于除戰略件地區以外的各托管領土的職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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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就托管領土居民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教育的進展擬定調查表.管理當局應依據此調查表提出年度報
告;(2)審查并討論管理當局提出的報告;(3)收受托管領土居民或其他方面提出的請愿書,并咨商管理當局
市合此種請愿書;(4)按同管理當局商定的時間.對托管領土進行定期視察;(5)依托管協定而采取其他的行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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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托管理事會是大會權力下的機關,因此其活動應接受大會的監督,大會有權取代托管理事會直接
行使上述有關托管領土的職能。
第四節 國際法院的職權
一、一般原則。憲章規定,聯合國全體成員國均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然當事國。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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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可以依照大會根據安理會建議所決定的具體條件,加入《國際法院規約》。只有國家才能在國際法院
成為訴訟當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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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管轄。
在對人管轄方面,法院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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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聯合國會員同即《法院規約》當然當事國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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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經安理會建議由大會作出決定而為規約當事國的訴訟。
(3)對于既非聯合同會員國、也非規約當事國的訴訟,除現行條約另有規定外,須按安理會所規定的條
件來受理,但不得使當事國在法院處于不平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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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事管轄方面,包括:
(1)黨史國彼此協議而提交法院的一切案件。這種案件是各當事國協商同意提交的,故通稱“自愿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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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當事國有關的現行條約或公約中規定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特定爭端或問題。這種案件的根據是條
約,故稱為“協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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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當事國隨時聲明,即以簽署所謂“任擇條款”的形式,承認不需另訂協定而適用法院強制管轄的
各種法律爭端。這種管轄雖有強制性質,但又是任意承擔的.故通稱為“任意強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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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咨詢管轄。國際法院的咨詢管轄權,其效力只及于對法律問題作出權威性的解答,澄清和消除疑
義,而不能對爭端直接進行實際的解決。但爭端當事方若意愿變相以咨詢程序來替代訴訟程序,則可能產
生解決爭端的實質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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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適用。法院應根據國際法進行裁判,并且具體規定裁判時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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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際公約;(2) 國際習慣;(3)為各國所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4)司法判例和各國權威最高的公法學
家學說,以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此外,法院經有關當事國同意,可以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
來裁判案件。
第五節 秘書處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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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的職能按其性質可以劃分為6個方面:(1)行政和執行性的職能;(2)技術性的職能;(3)財政性
的職能;(4)組織和管理國際秘書處的職能;(5)政治性的職能;(6)代表性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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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聯合國的經費問題
正常預算的資金來源主要是會員國的攤款。攤派數額以大會根據其會費委員會的建議批準的比額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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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每個會員國應繳納的數額是按其國民生產總值與其他國家相比來計算的,但其他因素(如人口平均收
入及獲得外匯的能力等)也予以考慮。
由上述攤款提供款項的聯合國正常預算,主要是用來支付秘書處和其他幾個主要機關在聯合國總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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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地的行政及其他開支。聯合國的其他若干機構的活動費用則是由正常預算以外的自愿捐款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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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因經費的另一部分是維持和平行動費用。維持和平行動的款項,主要是供維持和平部隊使用。此
項費用,也是由各會員國按一種特定比例分攤的。但由于每支和平部隊的情況各不相同,所以分攤比例也
非一樣。一般說,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常負擔較多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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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聯合國的活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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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大會的活動程序
一、會議制度與表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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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實行一國一票制,各會員國不論大小,在大會享有一個投票權。
大會開會時,對于所謂“重要問題”的決議,須由會員國以2心的多數來決定。此種問題包括關于維
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建議、安理會非常任理事國的選舉、經社理事合理事國的選舉、托管理事會須經選舉
的理事國的選舉、接納新會員國加入聯合國、中止會員國權利、開除會員國、有關托管制度的執行間題、
以及預算問題。大會對于“其他問題”,均只要求會員國以簡單多數作出決定。大會關于所有問題的表決.無
論重要問題或其他問題,其“多數”均以“出席并投票“的會員國計算,因此不包括“缺席”和“不參加投票”
者在內,投棄權票的會員國應被認為沒有參加投票。大會主席不能參加投票,不能對大會決議施加個人影
響,以維持主席的中立地位及其程序性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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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議事過程
(1)在大會開幕前60天,由秘書長擬就一個臨時議程問題單,分別送給各個會員國。此問題單一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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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秘書長關于聯合國工作的報告:聯合國各機構的報告;上屆大會規定列入本屆會議的項目;以及秘書
長認為有必要列人的項目等。
(2)大會開幕時根據這一問題單確定正式議程。在會議過程中,會員國還可以隨時提議將其認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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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列入議程。
(3)議程通過后,立即將其中需要準備的項目按性質分給各個主要委員會進行討論,并按需要擬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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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4)至此,—切就序,大會進入“一般性辯論”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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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般性辯論結束后,大會開始討論未分給各主要委員會的議題,并討論各主要委員會就分配給它們
的項目所準備的決議草案。
(6)在會議議程上的各個項目討論完畢并通過相關決議后,大會即宣告閉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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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安理會的活動程序
一、會議制度與表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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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會有常會和定期會議。安理會每個理事國享有一個投票權,但由于各常任理事國可行使否決權,
所以每個非常任理事國和每個常任理事國的表決效力并不相等。
安理會的表決程序是:(1)關于程序事項以外的一切事項的決定,應以9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決定之,
其中應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在內。即常任理事國對一切非程序性事項享有否決權。但是對于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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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爭端力面的決定,任何常任理事國或非常任理事國為爭端當事國時,均不得參加投票。(2)關于程序事
項的決定,則以任何9個理事國的可決票決定之。
二、否決權的概念。一般所謂否決權,是一種少數抵制或阻止多數的權力。
三、《四國聲明》關于否決權的解釋
可行使否決權的決定所涉及的事項包括:(1)解決爭端;(2)調整足以引起爭端的情勢;(3)斷定對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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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威脅;(4)消除對和平之威脅;(5)制止對和平之破壞。
不能行使否決權的決定所涉及的事項包括:(1)通過或改變安理會的議事規則:(2)確定推選安理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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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法;(3)組織安理會本身使其能繼續不斷行使職能;(4)選定安理會常會及特別會議的時間和地點;(5)
設立安理會認為對執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機構;(6)邀請在安理會中沒有代表的會員國在對該國利益有特別關
系時參加安理會的討論;(7)邀請在安理會正在審議的爭端中為當事國的任何國家參加關于該爭端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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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否決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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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決權賦予常任理事國以超過非常任理事國的特權。但是這種特權的行使須受下列限制:
(1)否決權只適用于實質性事項,程序性事項應于排除。
(2)對有關第6章和平解決爭端的決定,常任理事國如為爭端當事國。不得參加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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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關通過區域協定或區域機構來促進地區性爭端和平解決的決定,常任理事國如為爭端當事國,不
得參加投票。
(4)對有關憲章第35條所載事項的決議,任何常任理事國不得行使否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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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常任理事國在投票中的棄權,并不產生否決效果。
第三節 其他機關的活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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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際法院:
(一)法院使用的正式語文為英文和法文。經任何爭端當事國請求,法院應準該當事國用英法文以外的
文字。
(二)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原告(起訴)國與被告(應訴)國之間應確有爭端存在,并經誤判或已用盡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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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而未能予以解決。
(三)爭端當事國,可以一方或雙方分別用起訴狀或者雙方用特別協定提起訴訟。在起訴文書中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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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端事由,并盡可能說明法院管轄權的根據。同時應說明權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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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起訴狀或特別協定的通告或請求書送法院后,書記官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當事同,并經由聯
合國秘書長通知聯合國會員國及其他有權在法院出庭的國家。
(五)法院的訴訟,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兩種程序進行。前者包括當事國的訴狀、辯訴狀反必要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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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連同可資佐證的各種文件及公文書。后者包括法院審訊證人、鑒定人、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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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遇有需對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以外之人送達通知書而須在某國領土內進行者,或者須就地
搜集證據而需采取步驟者,均應宣接向該回政府接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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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在法院指揮下陳述其主張完畢后,院長即宣告辯論終結。法官應退席討
論判決。并永守秘密。
(八)法院的裁判,除對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經法院判決的案件,不得上訴。但當事國在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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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下,可申請復核判決。
(九)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訴訟費用應由各當事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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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院在執行關于咨詢意見的職責時,在可行范圍內,應參照訴訟案件的程序進行。
(十一)國際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決及所發表的咨詢意見,以及對一切問題的決定,均以出席法官的過
半數通過。如遇票數相等時,則由法院院長或代理院長職務的法官投決定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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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聯合國與國際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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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強制行動
傳統國際法,把國際爭端的解決方法分為強制的與非強制的。但是,非法使用武力包括軍事示威與平
時封鎖等,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已為現代國際法所否認。
聯合國憲章—方面禁止各會員國在其國家關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同時還規定,在一定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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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安理會將建議或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對和平的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破壞和平的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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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集體安全制度
聯合國憲章把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理會,且確認安理會在履行此項任務時,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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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國行事。各會員國在安理會作出決定之前,毋須采取任何行動.但在安理會作出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
后,則不論屬于經濟制裁或政治制裁,均對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聯合國要求各會員國通力合作并互相協
作,以執行安理會所決定的集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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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章不僅當然禁止戰爭,而且以普遍禁止使用武力為原則。
《侵略定義》共包括八個條文,第1條規定,“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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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本《定義》所宣示的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但《侵略
定義》仍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不同政治力量之間妥協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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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維持和平部隊
聯合國維持和平部隊在一般情況下,是由秘書長按照安理會的決定建立而由若干會員國提供的武裝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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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分遣隊所組成。但最先的一支維持和平部隊則是依大會的決議建立的。這種部隊,須由聯合國統一部署,
受一位只從聯合國總部接受指示的“部隊指揮宮”的指揮,其組成人員,在參與聯合國活動期間,是同派出
國的部隊脫離的,直接處于聯合國的管轄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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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聯合國半世紀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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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聯合國的理念
《聯合國憲章》的締結者們,希望通過戰后的組織合作,實現四大理想:一、戰后的世界秩序,應該
是以“集體安全制度”維持和平。2、戰后的國際關系,應該是在一個“國際大家庭”里,各國都享有平
等的地位。3、建立一個“大國協調一致”并具有執行能力的安理會。4、把國家間的和平與安全問題以及
經濟與社會問題,“都集中在一個屋頂之下”。
第三節 聯合國的困境與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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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維和行動 二、南北關系 三、財政危機 四、改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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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區域性國際組織的性質
第十四章 區域組織的性質與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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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性國際組織是指在相同的地域內的或者雖然不在相同的地域內但以維護區域性利益為目的的國
家組成的國際組織與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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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性國際組織有如下特點:
第一,區域性國際組織的成員一般限于特定地區內的國家或地區,具有明顯的地理鄰近性。當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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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性國際組織不一定包括該地區的所有的國家。
第二,成員國之間往往基于民族、歷史、文化等原因具有某種共同意識,或在政治、經濟、軍事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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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方面相互依賴,具有比較穩定的社會、經濟、政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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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特定地區內的國家在解決爭端、維持本區域內的和平與安全、保障共同利益、發展經濟文化方
面有進行廣泛合作并結成永久組織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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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區域性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
區域組織的基本職能是以區域行動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其存在不得違反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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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之后成立的各區域組織,多將這一基本條款的精神載人其組織法之內,作為其活動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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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專門性國際組織的興起與現代專門機構
第二節 現代國際組織體系中的專門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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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政府間締結的國際條約建立的,在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特定領域內負有廣泛責任,
并根據與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締結的協定與聯合國建立聯系的專門性國際組織。
特征:1、政府間的國際組織;2、職能限于經濟、社會等某一領域;3、具有普遍性;4、同聯合國具
有法律聯系。
聯合國專門機構的類型:通過締結協定而與聯合國建立法律關系的專門機構截止到1998年6月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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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7個。根據其職能的特點可以將這些機構分成四類:1、社會文化方面的專門機構;2、科學技術交通
等方面的專門機構;3、工農業方面的專門機構;4、金融方面的專門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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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專門機構的法律地位與基本體制
第一節 專門機構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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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機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種法定組織、其性質與聯合國組織頗相類似。它們的法律地位,原則上是
由其基本組織文件確定的。
各專門機構依特別協定同聯合國建立的工作關系,并不影響其獨立性。從體制上來說,它們仍然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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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的,始終保有其獨立地位,并非聯合國的附屬或輔助機關。它們各有共成員國、基本組織文件、體系結
構、議事日程、經費來源以及各自的工作總部。它們的決議和活動無需聯合國批準,聯合國只是以經社理
事會同專門機構會商并向共提出建議等方式來調整彼此間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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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專門機構的分類與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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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陸空通訊運輸方面的組織:一、國際電信聯盟 二、萬國郵政聯盟 三、國際海事組織 四、國際
民用航空組織
文化科教衛生方面的組織:一、世界衛生組織 二、世界氣象組織 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四、國
際原子能機構 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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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貿易方面的組織:一、世界貨幣基金組織 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 三、國際開發協會 四、世
界金融公 五、世界貿易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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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農業方面的組織:一、國際勞工組織 二、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三、國際農業發展基金 四、
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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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國際社會組織化對國際法律制度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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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在廣泛的國際關系中充滿活力,它的發展即國際法本身的一種發展。國際組織作為一種國際
合作的機構,必須具有相應的法律基礎和一定的法律行為能力,才有可能持續其對內對外的各種活動。而
國際法的形成、適用和執行也只有依附于一定的常設機構,才有可能獲得較多的確定性。所以,國際社會
組織化趨勢的出現,尤其是一些重要國際組織近似于國際立法的各種活動,為現代國際法的發展帶來了廣
闊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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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國際社會組織化的加深,國際法調整范圍在逐漸擴大,國家管轄范圍在相對縮小,國際法律秩序
呈現出一種由相對分散到較為集中的發展動向。國際社會的法律現象和國內法一樣,雖然也具有一定的穩
定性,但穩定是相對的,而其發展則是絕對的。因為穩定只是事物積累量變時的一種暫時狀態。這種量變
必然導致事物的質的繼續發展。
國家是國際法和國際組織產生的前提,而國際社會則是國際法和國際組織存在的社會基礎。沒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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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有國際法和國際組織,只有單獨一個國家或者只有幾個各自獨立的國家,也不可能有國際法和國際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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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可見,雖然隨著國際社會組織化程度的提高,世界增強了凝聚力,但在國際社會的基本結構發生
根本變化之前,國際組織仍將是一種“國家間組織”,國際法仍將是一種“國家間法“。這是由現階段國際社
會的本質屬性及其基本結構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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