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4日發(作者:《長征》)

論消費者在市場中的弱勢地位
張葉琳 法學院 20101311班
[摘要] 在現代市場經濟形態下,消費是一個國家宏觀經濟運行的重要因素,而消費的過程中,問題層出不窮,所以消費者權利體系的構建成為歷史的必然,而消費者權利生成的基礎是消費者弱勢地位,此只有深刻認識消費者弱勢地位才能理解消費者立法的必然性,才能認識到消費者立法的時代性。
[關鍵詞]消費者 弱勢地位 法律彌補
[正文]在現代市場經濟形態下,由于利益主體多元化、分散化,以及產品多樣化、復雜化,消費者在享受日益豐富的產品供給時,也遭遇了越來越多的消費問題所帶來的困擾和傷害。
要解決市場交易過程中形形色色的問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離不開對消費者弱勢地位的認識。
一.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的人
(一)消費者是購買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是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消費者不受民族,宗教信仰,社會地位等條件限制,任何人不論什么條件都可以成為消費者。
(二)消費者是進行生活性消費的人
消費者活動的內容包括:為了消費購買商品,為了消費使用商品,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的服務,言下之意就是自然人為了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消費就成為了消費者;另一層意思是僅僅是在進行消費活動是才是消費者,不在消費活動的范圍內,他就不是消費者。
(三)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的服務是經營者提供的
理解消費者的含義必須與一定的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經營者的含義結合起來,經營者是以營利目的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人,消費者所消費的產品和服務均來自于經營者,這就將自給自足的人和消費者區別開來。
二.消費者在市場經濟中的弱勢地位
(一)對于弱勢地位的界定
在對于弱勢地位的認定之前,先來談一下弱勢群體。關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定義,沒有權威文獻,目前比較流行的觀點是認為弱勢群體是“由于某些障礙及缺乏經濟、政治和社會機會而在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社會成員的集合,是在社會性資源分配上具有經濟利益的貧困性、生活質量的低層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會群體。”這一定義將弱勢群體的特征確定為“經濟利益的貧困性、生活質量的低層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具有重要意義。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概念,是相對強勢群體而言的。一般而言,“弱勢” 總是與“強勢”相對的。“‘弱勢’通常可分為兩類:一類與劣勢相似,其弱勢地位很難或根本無法改變;一類與劣勢完全不同,其弱勢地位往往具有很大的相對性,當內部或外部條件發生變化時,這種弱勢很可能消失,也可能轉化為強勢。然而消費者在市場經濟當中的弱勢地位也就是指消費者在經濟方面的弱勢,信息方面的弱勢,以及消費者群體的分散;這也是為什么說消費者在市場經濟中處于弱勢地位原因。可以這樣說,消費者在目前的市場經濟中可以作為弱勢群體來看待,所以法律有必要強化對于消費者領域的立法和完善。
(二)消費者經濟方面的弱勢
消費者經濟方面的弱勢也就是生產者和經營者經濟實力不對稱,是指生產者與消費者所擁有的生產資料不均衡。具體地說,就是生產經營者擁有比消費者更多的生產資料,因而在經濟力量對比關系中生產經營者占有經濟優勢,而消費者處于經濟劣勢的不均衡狀態。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和生產經營者的壟斷狀態是導致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經濟不對稱的根本原因。只有“當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生產和消費高度分化,出現了脫離土地、喪失生產
資料,單純靠工薪為生的雇傭勞動者,也即消費者。”
也就是在這個時候才出現了消費問題。由于其掌握了優勢資源,即便發生消費爭議,他們也可以憑借強大的經濟實力籠絡優勢法律資源從而進一步構建強大的法律信息平臺,加劇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另一方面,消費者作為分散的個體,經濟實力較之于生產者經營者幾乎不具可比性。而消費者勢單力薄,缺乏維權專業知識和能力,往往難以靠自己的力量追究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人,加之訴訟程序冗長、成本高昂,特別是對于小額消費而言,消費者根本上缺乏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內在驅動。諸如發生消費爭議后忍氣吞聲,由此作罷的消費者生活中比比皆是,尤其是社會底層的勞動人民或者學生不乏遇到此類狀況,本人就曾親身經歷。
(三)消費者信息方面的弱勢
消費信息不對稱是指“在消費過程(交易過程)中,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存在信息分布不均衡的狀態”。具體地說,就是生產經營者對商品擁有比消費者更多的知識和信息,包括產品的質量、原料構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產成本,等等。因而形成了賣方占有信息優勢,而買方則處于信息劣勢的不均衡狀態。
“信息是消費者與生產者和經營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至關重要的因素,信息獲取量的多少直接關系到消費者利益的實現。”在實際的交易過程中,消費者的信息獲取量的多少、質量的高低基本上都是由生產者和經營者決定的,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現象,消費者是獲取交易信息上的弱者:
首先,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難以完全掌握其所交易商品的全部信息,在信息多元化的今天,要在浩如煙海的消費信息中及時準確的獲知完整無誤的消費信息對于絕大多數消費者幾乎不可能實現;
其次,生產者和經營者掌握的商品信息是全面的,但在向消費者告知相關信息時他們事先對信息進行了篩選,屏蔽對其不利的信息,僅告知對其有利的信息,因此在整個消費過程中,消費者看似享有無限自由,實質上卻被經營者所牽引。“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企業對消費者的營銷傳播具有很大的選擇和發揮空間,而且在定價上自由度也是比較高的。例如藥品醫療行業頻頻爆出天價藥品丑聞,藥品幾元錢的成本,卻賣到上百甚至上千元,然而普
通的消費者不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是難以識別真假優劣的,只有上當受騙了。現今中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衛生狀況令人堪憂,頻頻曝光的毒奶粉,毒膠囊,皮革酸奶,長蟲火腿,山寨手機,拼裝電腦等新聞讓信息缺失的消費者防不勝防,情何以堪。
(四)消費者分散的弱勢地位
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存在集合程度不對稱,消費者處于弱勢:首先,生產經營者不僅擁有雄厚的人力、財力,而且還有完備的組織機構。其次,生產經營者往往通過兼并、合并、控股、相互持股等手段,將企業集中起來,形成單一的大企業或企業集團,增加市場競爭力。而消費者卻因人人皆為消費者,而且隨時皆為各種消費,沒有組織,沒有群力,正如馬克思所說,是“裝在一個口袋里各自為政的白薯”。最后,生產經營者在同行業之間還組成行業協會,以維護和平衡該行業的利益。消費者雖然也有消費者協會,但在中國它很難從根本上真正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一個理性的消費者,一個有維權意識的社會公民是推動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
四.對消費者弱勢地位的法律彌補
(一)我國現今對于消費者權利的立法現狀和缺陷
對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他法律法規如《產品質量法》《反壟斷法》 《侵權行為法》《房地產法》也有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定,但大多只是零散的規定,不過是蜻蜓點水。最為主要的還是在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完善社會維權機制,解決消費爭端,保護消費者權利,促進權利維權意識和推動商品經濟發展
方面起到巨大地作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實踐的深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弊端也日益顯現,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權利范圍問題。《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網絡經濟的出現,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或者說,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權利已經超出了九項權利的范圍,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費者的隱私權。
2.維權途徑問題。維權途經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問題。現行《消法》第三十四條為消費提供了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和訴訟五種維權途徑,但是實踐中往往是協商不歡而散、調解難見分曉、申訴久拖不決、仲裁沒有依據、起訴筋疲力盡,最后弄得消費者懶得奉陪,自認倒霉,這嚴重地影響到消費者權益的落實。
3.舉證責任和費用問題。目前《消法》中對于發生消費糾紛時的舉證責任沒有做專門規定、消費者在消費糾紛中處于弱者的地位,但為了舉證,特別是高額的商品檢測費用往往超過糾紛商品本身的價值,使消費者望而卻步。
4.民事責任的落實問題。《消法》第四十條、五十條雖然規定了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但對“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沒有規定具體的處罰執行標準,造成行政機關難以操作,不便于消費者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也大大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5.行政執法措施問題。目前《消法》缺乏對執法措施的明確規定。一是對行政機關查處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沒有明確其可以行使哪些調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發生后,為了控制危害范圍、降低危害后果,行政執法機關需要采取一定的應急手段,如發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場的禁令、強制經營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6.消費者群體的問題。雖然《消法》中規定消費者有結社權,目前也有消費者協會,但是在生活實際中消費者協會的作用是微乎其微,也并沒有在實質上幫助消費者維護其權利;就算消費者協會在消費爭議發生后可以幫助消費者維權,但是因為缺乏法律依據和權威,往往不能從根本上幫助消費者,立法上也沒有賦予消費者協會以實質性的權力和具體的操作方式。
(二)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在立法方面的完善
1.首先從立法上來拓展消費者的權利范圍。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入世,消費者享有的權利越來越多,主要包括:安全權,公平交易權,知悉真情權,求償權,自主選擇權,受教育和受尊重的權利以及監督權;對于這些已經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的權利要進一步的落實,尤其是消費者的安全權。同時還應當明確規定消費者的隱私受尊重的權利和無償退貨的權利,隨著網絡經濟的發展,尤其是網購等交易,應當征得消費者的同意并且保障消費者的隱私不被泄露,尤其是銀行卡號和密碼之類的重要信息。同時也要明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后可以無償的,自由的退貨。
2.對于經營者的懲罰加重,建立最低賠償金制度。以往消法僅僅規定了雙倍賠償制度,這從根本上來說也不足以對經營者起到懲戒的作用,例如交易的標的額只有2元,那雙倍賠償僅僅只有4元,對于經營者來說微不足道,對于消費者來說懶得計較,所以要建立最低賠償制度,針對不同的商品和服務設立最低賠償標準,加大懲戒力度,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
3.在立法方面拓展侵權行為法理論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大多因為產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都是違約責任來對待,但是隨著實踐和法律的發展,侵權責任被看做是更有利于消費者權利的保護手段,在將來,應當將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并用,供消費者選擇。
4.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訴訟法》也應當盡可能的簡化關于消費爭議之類案件的程序,對于小額的,事實清楚簡單的,盡量采用簡易程序或者特別的程序,盡快審結案件,給消費者和經營者一個交代。
5.完善消費者組織的職能,賦予一定權力來維護消費者的權利。先進的消費者協會都是在政府的領導下成立的,其代表性也不廣泛,可以再《消法》中明確消費者組織的成立辦法,
就如選人大代表一樣,盡量減少行政的干預,真正代表廣大的消費者來參與消費者爭議的解決。同時可以賦予正規的消費者組織一定的權力,例如專門針對消費者爭議的仲裁權,設立仲裁庭。對于一些消費爭議訴訟允許消費者組織作為合法的訴訟主體,代表消費者個人參與到訴訟中,解決消費者個人在信息和經濟方面的弱勢地位問題。
總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權的普及,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將進一步加大,而法律對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將進一步完善,消費者的維權途徑會更多更高效,反之將會促進社會經濟的有序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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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昌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5]王利明:《消費者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政治和法律2002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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