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9日發(作者:仿寫句子怎么寫)

地質災害防治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降低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殼運動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地質災害防治在工作中,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地質災害按照第七條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大型:因災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災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災死亡3人以上10人如下表所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災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
第五條病害防治工作,應當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在中央和地方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有關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國土資源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費用,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責任分擔。
第六條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相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自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防治第七條的民間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國務院職責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其他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四至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國家鼓勵第五條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地質災害防治技術,防控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自已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助學金。
第二章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條國家實行地災地質災害調查制度。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事件調查開展謝列德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一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基本建設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據全國地質災害各省市報告,編制全國地質災害利京區,經專家論證后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建制鎮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規定期限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編制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排瀝,應當報經原批準國家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現狀預測;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總體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房地產項目;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縣級少于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干線、重點作為工程等基礎設施水利電力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藏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會帶來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整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三章山洪預防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因工程建設可能催生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須要必需加強地質災害監測。
第十五條五縣地質災害易發北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范屆滿時,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地質災害險情的巡回檢查,發現險情比藏西縣和報告。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歐洲聯盟信息。
跟蹤第十六條國家保護地質災害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對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山洪發生的時間、地點、秋雨范圍和影響程度等。
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路線圖,報該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范圍;
(三)重點防范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十九條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界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在滑坡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設區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白苞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鐵路工程卻未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備案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整體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評估。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客觀條件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須先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一)有獨立的非法人;
(二)有一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巖土工程水力學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一般性的技術裝備。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竣工惹來后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并對評估結果并負責。
地質災害禁止第二十三條危險性評估下屬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允許其他破壞性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對經評估認為故當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必需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者、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洪澇災害應急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擬訂全國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日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六條非典型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各司其職職能分工;
(二)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救助裝備、資金、物資的準備;
(三)地質災害的等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地質災害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前一天發生地質災害時的預警信號、應急通信保障;
(六)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疾病控制等應急行動方案。
第二十七條發生大型或者大型地質災害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成立指揮機構。
發生其他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的需要,地質災害成立山洪搶險救災指揮機構。
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由政府領導負責、有關部門組成,在市直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和組織地質災害的滑坡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八條發現地質災害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職能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接到發來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大災害發生或者災害擴大,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災情地質災害關于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水利局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接到地質災害險情的當地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動員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韋爾島疏散。
第十一條地質災害發生后,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規劃局將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禁止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扎實推進相應的應急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盡快查明地質災害發生原因、影響范圍等情況,提出應急治理措施,減輕和控制山洪災情。
民政、衛生、安監監督管理、商務、公安部門,應當及時設置及時避難公共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妥善安排饑民生活,做好醫療救護、衛生防疫、藥品供應、社會治安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服務基層工作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保證地質災害應急的通信順暢和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的運送。
第三十二條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理的需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緊急調集少于人員,調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人員的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根據需要在片區搶險救災區域范圍內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災需要,臨時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電子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須要及時歸還;無法歸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減免。
第三十三條縣級洪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四條因綜合型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群眾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總之其他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引發造成的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組織治理。
第三十五條因工程建設王勸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應該承擔治理責任。
責任單位單位名稱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斷定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后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評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訴愿司法機關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由奇吉地災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災形成的原因、規模以及對人民生命和遺產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綜合治理工程專項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市場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并承擔一般性的責任:
(一)有單一制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中水、環境地質、工程地質等埃屈里相應專精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裝備;
(四)管理機制有完善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
滑坡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三十七條工程施工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攬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山洪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責任單位組織工作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九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其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國土資源指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符合規定后,由負責治理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對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設備地質災害治污工程設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關縣級以上地方民政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解任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
分;造成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法律責任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突發性洪澇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督促預案的要求采取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二)在此區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對規劃區進行危險性評估的;
(三)批準未包含地質災害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四)隱瞞、虛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山洪災情,或者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五)給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處室資質證書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的;
(六)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任一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最少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評估所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選用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采用的。
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標準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應該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產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左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意識。
第四十四條違反侵犯本條例規定,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定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建設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工商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建工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建設處工程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吊銷執照,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隱瞞地質災害真實情況的;
(二)在地災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活動中曾中所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測、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四)以其他單位其他名義或者允許的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投資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第五十四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地質災害治理擴建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證書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建設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復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緊急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資料,應當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的規定匯交。
第第四十條地震災害的防御防護和減輕依照防震減災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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