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9日發(作者:數學數列公式)

個人合伙解散時應進行清算,未經清算
合伙關系不能解除
閱讀提示
我國法律規定合伙企業解散時須經清算,未經清算,不得解散合伙企業,但對于個人合伙解散是否需經清算未作規定,導致實踐中各法院對于個人合伙關系解除是否以清算為前提的觀點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未經清算個人合伙關系不能解除(主文案例和延伸閱讀案例一);另一種觀點認為,未經清算,合伙人可主張解除合伙關系,但不能請求返還投資款和分配利潤(延伸閱讀案例二)。
裁判要旨
雖然法律未對個人合伙解散的條件和程序作出規定,但個人合伙的本質與合伙企業并無明顯區別,可將其視為特殊的合伙企業,故個人合伙解散可參照合伙企業解散的程序,即全體合伙人應對合伙的財產、生產的成本、債權債務、盈利虧損等費用進行清算,未經清算,不能主張解除合伙關系。
案情簡介
1. 2007年11月14日崔某生與陰某存達成合伙養車協議。
2. 協議簽訂后,某巖牌自卸貨車的分期車款一直由陰某存進行償還直至全部還清,后陰某存將某巖牌自卸貨車出售。
3. 崔某生向古交市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其與陰某存之間的合伙
協議,返還投資款和盈利款。古交市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4. 崔某生不服,向太原市中院上訴。太原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 崔某生仍不服,向山西省高院申請再審。山西省高院認為未經清算,雙方之間的合伙關系無法解除,故判決駁回崔某生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崔某生與陰某存系個人合伙關系。陰某存在未經崔某生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置合伙財產,損害了崔某生的利益。在其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與陰某存的合伙關系時,卻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原因在于:法院認為雖然我國法律未對個人合伙解除的條件和程序作出規定,但個人合伙的本質與合伙企業并無明顯區別,可將其視為特殊的合伙企業,故個人合伙的解散可參照合伙企業解散的程序,即未經清算不能解除合伙關系。本案中崔某生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與陰某存對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清理、清算,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崔某生的訴訟請求,其上訴和申請再審時亦未得到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的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 與合伙企業相同,個人合伙關系解散時,也應進行清算。雖
然各法院對個人合伙關系解散是否以清算為前提存在不同觀點,但本節主文分析的案例表明未經清算,存在不能解除個人合伙關系的風險。
2. 個人合伙關系解除時涉及投資款的返還、利潤分配、債務清償等。因此,即使個人合伙關系的解除不以清算作為前提條件,清算對于投資款數額的確定、合理利潤分配及債務清償等也十分必要。本節選取的兩個案例雖在清算對于合伙關系解除是否會產生影響方面的觀點迥乎不同,但在清算作為返還投資款和分配利潤的前提方面卻并無二致。即未經清算請求法院判決返還投資款和分配利潤的,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及判決書節錄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八條 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合伙企業法》
第八十六條
合伙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后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九條
合伙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九十條
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以下為該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合伙企業法》中雖未明確規定個人合伙解除的條件及程序,但個人合伙的本質與合伙企業并無明顯區別,故可將其視為特殊的合伙企業,再審申請人崔某生雖主張其與被申請人合伙協議的解除應適用《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規定,但根據法律適用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原審法院在無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參照合伙企業解散的程序,即合伙關系終止或一方退伙時,全體合伙人應對合伙的財產、生產的成本、債權債務、盈利虧損等費用進行清算,對合伙期間的盈虧、債權債務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來處理本案。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再審申請人崔某生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與被申請人對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清理、清算的情況下,作出駁回再審申請人崔某
生訴訟請求的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再審申請人崔某生稱本案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崔某生與陰某存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申930號]
延伸閱讀
以下為本書作者檢索到的2個案例,從中可以看出,實踐中對于個人合伙未經清算能否主張解除合伙關系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
案例一:譚某、陳某與陳某方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終字第33號]
法院認為:“據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譚某、陳某、陳某方履行了合伙協議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以‘湟中縣深溝建筑閃長巖礦’為名的合伙體已實際投資籌建并開展生產經營。譚某、陳某返還出資款的訴求實質為退伙,《合伙投資協議書》明確約定‘合伙人退伙,需提前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由全體合伙人自收到退伙通知后7日內對合伙事務進行清算,明確債權債務,確定退伙人所應享有的退伙權利及所應承擔的義務’,各方均應依約進行清算,以明確合伙期間的盈虧、合伙財產及債權債務等相關情況。一審法院已向雙方釋明應當清算,雙方亦在一審庭審中認可合伙體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虧損,但均未提供合伙經營期間的財務賬冊及可供清算的依據,以便人民法院協助、組織清算。譚某、陳某、陳某方亦未自行清算,
致使合伙體盈虧情況無法在訴訟中確認。譚某、陳某、陳某方雖簽訂書面合伙協議,對合伙人會議、財務報表審核及合伙體運作狀況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但實際生產經營中并未對合伙體的財務賬冊及其他經營事項進行規范管理及操作,導致在訴訟中對財務憑證的下落各執一詞,作為合伙人的各方均應承擔相應責任,雖《合伙投資協議》約定陳某方為總負責人,對合伙體負有相應領導、管理責任,但在合伙事務管理及清算中,各合伙人均有責任配合參與,清算責任亦不能等同于舉證責任。譚某、陳某提出應由陳某方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并返還譚某、陳某出資款140萬元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訴訟中,一審法院已向各方當事人釋明解除合伙協議要進行清算,但雙方當事人均未申請鑒定。因此,合伙體未進行清算,未明確合伙盈虧、合伙財產及債權債務等相關情況前,譚某、陳某請求解除《合伙投資協議》的主張,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二:陳某、劉某合伙協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132號]
法院認為:“本院再審認為,陳某提起本案訴訟的請求主要有兩項,一是確認其和劉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解除;二是請求返還投資款357600元并給付資金占用費。因雙方在訴訟中均明示同意解除合伙,原審確認陳某于2016年1月13日發出解除通知時雙方合伙解除并無不當。對于陳某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因本案系合伙協議糾紛,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在未進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無法對合伙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處理,陳某要求
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如對合伙事務進行清算和分配,陳某可另行起訴。但是,原一審、二審判決在未進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對劉某轉移干魚和掛失銀行卡并將卡中的36000元轉走的行為進行審查和認定,且以此為由來駁回陳某要求返還投資款的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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