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發(作者:先道)

蘇珊、黃雪梅等與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5.13
【案件字號】(2019)蘇01民終9767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羅正華畢宣紅程俊杰
【審理法官】羅正華畢宣紅程俊杰
【文書類型】裁定書
【當事人】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福中集團有限公司
【當事人】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福中集團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
【當事人-公司】福中集團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何治中江蘇方德律師事務所;陳方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劉露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秦朝偉江蘇同帆律師事務所;蔣醒江蘇同凡律師事務所;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錢帥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李華思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何治中江蘇方德律師事務所陳方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劉露江蘇鐘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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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律師事務所秦朝偉江蘇同帆律師事務所蔣醒江蘇同凡律師事務所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錢帥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李華思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何治中陳方劉露秦朝偉蔣醒周猛李明秋錢帥李華思
【代理律所】江蘇方德律師事務所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江蘇同帆律師事務所江蘇同凡律師事務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
【被告】福中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套路貸"的犯罪行為。
【權責關鍵詞】脅迫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撤銷違約金合同約定管轄證據不足新證據訴訟請求反訴駁回起訴變賣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徐迎秋曾向玄武區人民法院起訴楊宗義、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等,就2010年4月8日5000萬元借款尚欠款項主張權利。該案一審判決楊宗義歸還徐迎秋借款本金1910多萬元及利息,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后,徐迎秋、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等均不服,上訴至本院。二審中,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抗辯該案涉嫌“套路貸",本院將案涉借貸行為是否涉嫌“套路貸"犯罪歸納為爭議焦點,各方對此進行了舉證及辯論。該案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案涉借款應系楊宗義出于資金周轉需要,以個人名義通過民間借貸渠道進行融資,而非債權人操控的“套路貸"犯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借據等債權憑證據實書寫,借款本金如實交付,徐迎秋在本案中主張的借款亦與其實際交付的借款一致,且按照楊宗義所述,此前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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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按月利率8%或9%支付利息,而案涉借款約定的利息遠遠低于此前借款,在還款期限延后的情況下利息不升反降,均與“套路貸"犯罪中“虛增債務"的情形不符。2.如前所述,依據楊宗義等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前筆借款的本息數額,楊宗義等各方提出超額支付前筆借款利息故蘇珊等人對其負有債務的主張,證據不足。且蘇珊等人與徐迎秋并非同一民事主體,楊宗義等各方主張將其對徐迎秋的債務與蘇珊等人對楊宗義的債務抵銷,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關于債務抵銷的規定。楊宗義、福中集團亦已另案訴請蘇珊等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在該案中依法主張相關權利。故楊宗義等各方提出的應當將前筆借款超額給付的利息充抵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已經全部償還、本案系虛假訴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楊宗義主張案涉借貸行為涉嫌詐騙,但未能舉證證明徐迎秋出借款項時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且根據楊宗義等各方的陳述,楊宗義舉借本案款項系為了償還此前蘇珊等人提供的借款,其在訴訟中提交的載有說明的本票簽收件,亦印證舉借本案款項系楊宗義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楊宗義等各方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4.從一審查明的徐迎秋與楊宗義之間往來的短信內容看,自2013年5月起,徐迎秋多次在短信中提出要與楊宗義見面協商并催促其還款,表明徐迎秋一直希望楊宗義按約償還本息,這與“套路貸"犯罪中出借人故意制造還款障礙并“肆意認定違約"存在區別。徐迎秋向楊宗義發送的短信中沒有恐嚇、威脅的內容,本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徐迎秋采用脅迫、滋擾、糾纏、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等手段對楊宗義進行非法討債。5.從2010年4月8日借款發生至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筆還款,在長達三年的時間里,楊宗義不僅償還了徐迎秋部分借款并一直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經過結算還重新出具了借條及還款計劃書,一直未對借款本息提出異議,結合楊宗義系多家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具備對外融資的經驗,其關聯企業均設有財務和法務部門,楊宗義等各方關于案涉借款系王小鳳借貸集團操控的“套路貸"犯罪的主張,不符合常理。綜合前述分析,楊宗義等各方提出本案涉嫌“套路貸"犯罪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套路貸"的犯罪行為。福中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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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認為2009年蘇珊、黃雪梅共計向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出借4245萬元,歸還部分款項后僅欠2300多萬元,后王小鳳控制的關系人徐迎秋出借5000萬元給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用于歸還此前的欠款,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套路貸"犯罪行為。在本院審理(2018)蘇01民終5835號上訴人徐迎秋、楊宗義、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曾就上述前后兩次借貸存在“套路貸"犯罪行為提出抗辯。該案生效判決認定,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主張本案涉嫌“套路貸"犯罪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未采信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關于案涉借貸存在“套路貸"的抗辯意見,認為案涉借貸系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本案系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起訴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要求返還超出36%部分的利息,所提交證據、陳述事實與(2018)蘇01民終5835號均一致,并無新的證據及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涉嫌“套路貸",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2民初283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審理。
【更新時間】2022-09-23 00:54:57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起訴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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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債務"。本案中,根據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蘇珊等人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情形,涉嫌構成經濟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權的職權范圍,應駁回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移送公安處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蘇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主要事實與理由:1.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稱蘇珊在2009年出借金額為2024萬元,實際上該筆款項出借之前,蘇珊與楊宗義之間就已經存在資金往來,之前未結清的借款大概有大幾百萬。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僅提交該2024萬元轉款的明細,并沒有完全列明蘇珊與楊宗義之間的其它借款。此外,除了蘇珊本人之外,蘇珊的丈夫王順華也曾經出借款項給楊宗義,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并沒有計算在內。2.蘇珊與楊宗義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蘇珊出借款項是為了收取利息,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不存在惡意。在借貸方式上也不存在惡意偽造的情形,蘇珊出借完畢之后收取利息,在了結借貸關系時收取本票,是正常的民間借貸結清的行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存在壘高債務的行為,因此一審認定的“惡意"“偽造"均不存在。3.從手段上來看,蘇珊并不存在通過其他惡意的方式去追債的行為,因此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貸方式上不存在壘高債務的情形,因此不涉嫌經濟犯罪,一審裁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繼續審理本案。 黃雪梅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主要事實與理由:1.本案中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均在(2018)蘇01民終5835號中舉證過,該案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徐迎秋與楊宗義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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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并生效,楊宗義主張案涉借款系王小鳳借貸集團操控的“套路貸"犯罪缺乏依據,該案按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判決。現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又將已被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所謂事實在本案中繼續主張,顯然毫無事實依據和法律基礎。2.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要求黃雪梅、蘇珊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客觀證據證明借款的主體、金額、利息、期限等合同或憑據。“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客觀上實施了詐騙等犯罪行為,其與民間借貸有本質區別。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涉嫌“套路貸",而是合法的民間借貸,且本息早己結清。 徐迎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套路貸"犯罪情形。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在(2018)蘇01民終5835號徐迎秋訴楊宗義、舒寧、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就以徐迎秋涉嫌“套路貸"犯罪向公安機關舉報控告,公安機關審査后認為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糾紛,故未予立案。本案中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即認為本案存在“套路貸"犯罪行為,完全系罔顧事實,濫用職權。案涉借款隸屬于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僅出借人不同,債務人也不同,而惡意壘高的“套路貸"中債務人系同一人。2.徐迎秋不存在非法占有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財產的目的,反而是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兩股東楊宗義、舒寧存在虛假抵押、騙取其借款的不正當行為。徐迎秋與楊宗義、舒寧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5000萬元借據等債權憑實書寫,借款本金如實交付,徐迎秋在該案中主張的借款亦與其實際交付的借款一致。在長達九年違約、經屢屢催款拒不歸還的情況下,徐迎秋僅是通過電話、短信要求楊宗義、舒寧還款,并未有任何暴力催款行為,且未依合同約定主張過違約金,更未采取任何誘騙、脅迫其低價變賣處置其財產的行為。3.徐迎秋對于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在2009年向他人借款不知情,對楊宗義、舒寧夫婦向其借款的實際用途亦不知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前后兩筆借款系由王小鳳操控形成。從前后兩筆借款本金上看,楊宗義、舒寧向徐迎秋借5000萬元是為了償還蘇珊、黃雪梅的借款,前筆借款中蘇珊、黃雪梅僅2009年三張本票金額就達4524萬元,尚不包括其他時間、其他交付形式的借款,表明前筆借款本金遠遠高于4524萬元,根本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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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貸"的情形。 王小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主要事實與理由:1.本案系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并不屬于“套路貸"。(2018)蘇01民終5835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了本案相關借貸關系不涉嫌“套路貸"犯罪,王小鳳與福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無借貸法律關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王小鳳本人。2.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所稱“王小鳳借貸集團"的說法純屬捏造,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借貸資金均來源于王小鳳,更沒有證據證明借款資金均由王小鳳控制,案涉借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3.從維護交易安全、穩定及交易誠信角度,案涉借款發生在2009年,至今已近十年,且借貸交易狀態已結束,現福中集團對已履行的債權債務提出異議,系借用相關政策隨意濫用司法資源,不利于維護民間融資秩序。4.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系具有融資經驗的企業,集團及相關人員在簽訂借貸合同時對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額是明知的,本案不存在侵害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未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不存在社會危害性,是真實合法的民間借貸案件,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犯罪案件范圍。 綜上,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下:
蘇珊、黃雪梅等與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蘇01民終9767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珊。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治中,江蘇方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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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方,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露,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迎秋。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朝偉,江蘇同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醒,江蘇同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小鳳。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玄武大道某某某某福中高科技產業園某某樓。
法定代表人:楊芬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帥,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思,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因與被上訴人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2民初283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蘇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主要事實與理由:1.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稱蘇珊在2009年出借金額為2024萬元,實際上該筆款項出借之前,蘇珊與楊宗義之間就已經存在資金往來,之前未結清的借款大概有大幾百萬。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僅提交該2024萬元轉款的明細,并沒有完全列明蘇珊與楊宗義之間的其它借款。此外,除了蘇珊本人之外,蘇珊的丈夫王順華也曾經出借款項給楊宗義,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并沒有計算在內。2.蘇珊與楊宗義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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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意思表示,蘇珊出借款項是為了收取利息,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不存在惡意。在借貸方式上也不存在惡意偽造的情形,蘇珊出借完畢之后收取利息,在了結借貸關系時收取本票,是正常的民間借貸結清的行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存在壘高債務的行為,因此一審認定的“惡意"“偽造"均不存在。3.從手段上來看,蘇珊并不存在通過其他惡意的方式去追債的行為,因此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貸方式上不存在壘高債務的情形,因此不涉嫌經濟犯罪,一審裁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繼續審理本案。
黃雪梅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主要事實與理由:1.本案中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均在(2018)蘇01民終5835號中舉證過,該案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徐迎秋與楊宗義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楊宗義主張案涉借款系王小鳳借貸集團操控的“套路貸"犯罪缺乏依據,該案按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判決。現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又將已被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所謂事實在本案中繼續主張,顯然毫無事實依據和法律基礎。2.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要求黃雪梅、蘇珊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客觀證據證明借款的主體、金額、利息、期限等合同或憑據。“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客觀上實施了詐騙等犯罪行為,其與民間借貸有本質區別。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涉嫌“套路貸",而是合法的民間借貸,且本息早己結清。
徐迎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套路貸"犯罪情形。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在(2018)蘇01民終5835號徐迎秋訴楊宗義、舒寧、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就以徐迎秋涉嫌“套路貸"犯罪向公安機關舉報控告,公安機關審査后認為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糾紛,故未予立案。本案中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即認為本案存在“套路貸"犯罪行為,完全系罔顧事實,濫用職權。案涉借款隸屬于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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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僅出借人不同,債務人也不同,而惡意壘高的“套路貸"中債務人系同一人。2.徐迎秋不存在非法占有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財產的目的,反而是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兩股東楊宗義、舒寧存在虛假抵押、騙取其借款的不正當行為。徐迎秋與楊宗義、舒寧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5000萬元借據等債權憑實書寫,借款本金如實交付,徐迎秋在該案中主張的借款亦與其實際交付的借款一致。在長達九年違約、經屢屢催款拒不歸還的情況下,徐迎秋僅是通過電話、短信要求楊宗義、舒寧還款,并未有任何暴力催款行為,且未依合同約定主張過違約金,更未采取任何誘騙、脅迫其低價變賣處置其財產的行為。3.徐迎秋對于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在2009年向他人借款不知情,對楊宗義、舒寧夫婦向其借款的實際用途亦不知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前后兩筆借款系由王小鳳操控形成。從前后兩筆借款本金上看,楊宗義、舒寧向徐迎秋借5000萬元是為了償還蘇珊、黃雪梅的借款,前筆借款中蘇珊、黃雪梅僅2009年三張本票金額就達4524萬元,尚不包括其他時間、其他交付形式的借款,表明前筆借款本金遠遠高于4524萬元,根本不符合“套路貸"的情形。
王小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主要事實與理由:1.本案系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并不屬于“套路貸"。(2018)蘇01民終5835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了本案相關借貸關系不涉嫌“套路貸"犯罪,王小鳳與福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無借貸法律關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王小鳳本人。2.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所稱“王小鳳借貸集團"的說法純屬捏造,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借貸資金均來源于王小鳳,更沒有證據證明借款資金均由王小鳳控制,案涉借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3.從維護交易安全、穩定及交易誠信角度,案涉借款發生在2009年,至今已近十年,且借貸交易狀態已結束,現福中集團對已履行的債權債務提出異議,系借用相關政策隨意濫用司法資源,不利于維護民間融資秩序。4.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系具有融資經驗的企業,集團及相關人員在簽訂借貸合同時對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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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明知的,本案不存在侵害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未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不存在社會危害性,是真實合法的民間借貸案件,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犯罪案件范圍。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證據反映的情況完全符合2019年4月9日施行的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2019年10月1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打擊與防范“套路貸"虛假訴訟工作指南中“套路貸"犯罪案件惡意壘高債務的情形。本案中第一筆借款是以蘇珊、黃雪梅名義出借,在僅余2300萬元本金時,因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無力償還,蘇珊、黃雪梅伙同社會人士堵門逼債,并引入他們的關聯人員徐迎秋將本案2300余萬元的債務累加至5000萬元,明顯屬于指南中所列明的惡意壘高金額的情形。2.本案蘇珊、徐迎秋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體現在明知法律保護利息的上限,但為了固化不被法律認可的年利率96%的高息,引進新的出借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制造5000萬元流水,事實上該5000萬元根本沒有進入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的賬戶,而是四天后完全返回到王小鳳女兒李芙蓉的賬戶。正常民間借貸不會在簽訂履行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等行為,而本案中明顯存在這些行為。3.從案件事實看,蘇珊、黃雪梅均是王小鳳母女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蘇珊、黃雪梅是第一筆借款的出借人,但從查明款項來源情況看與王小鳳母女有密切聯系。福中集團有限公司還給蘇珊5000萬元后,該款項就轉到李芙蓉的賬戶,由此可以證明,所謂蘇珊、黃雪梅出借的第一筆借款,實際出借人是王小鳳母女。徐迎秋后續出借款項中有4100萬元來自王小鳳母女,在徐迎秋賬戶1年的流水明細中有1.2億元的往來款,最后全部轉向王小鳳母女,很明顯可以看出徐迎秋該賬戶是由王小鳳母女控制的賬戶。4.如蘇珊所說本案第一筆借款確實不是第一次借款,之前雙方之間還有借款,而本案的第一筆借款也是在前面借款的基礎上利滾利而來,因此本案確實涉嫌“套路貸"。5.本案不屬于重復審理。本案所訴事實在另案審理中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提出了存在前一筆借款的抗辯,但并未提出反訴,不存在重復審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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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存在“套路貸"嫌疑,涉嫌經濟犯罪正確,并且由于一審裁定是駁回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起訴,故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沒有權利提出上訴。
原告訴稱 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共同返還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006.73萬元;2.本案件的訴訟費用由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起訴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本案中,根據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蘇珊等人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情形,涉嫌構成經濟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權的職權范圍,應駁回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移送公安處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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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徐迎秋曾向玄武區人民法院起訴楊宗義、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等,就2010年4月8日5000萬元借款尚欠款項主張權利。該案一審判決楊宗義歸還徐迎秋借款本金1910多萬元及利息,福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后,徐迎秋、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等均不服,上訴至本院。二審中,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抗辯該案涉嫌“套路貸",本院將案涉借貸行為是否涉嫌“套路貸"犯罪歸納為爭議焦點,各方對此進行了舉證及辯論。該案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案涉借款應系楊宗義出于資金周轉需要,以個人名義通過民間借貸渠道進行融資,而非債權人操控的“套路貸"犯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借據等債權憑證據實書寫,借款本金如實交付,徐迎秋在本案中主張的借款亦與其實際交付的借款一致,且按照楊宗義所述,此前借款約定按月利率8%或9%支付利息,而案涉借款約定的利息遠遠低于此前借款,在還款期限延后的情況下利息不升反降,均與“套路貸"犯罪中“虛增債務"的情形不符。2.如前所述,依據楊宗義等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前筆借款的本息數額,楊宗義等各方提出超額支付前筆借款利息故蘇珊等人對其負有債務的主張,證據不足。且蘇珊等人與徐迎秋并非同一民事主體,楊宗義等各方主張將其對徐迎秋的債務與蘇珊等人對楊宗義的債務抵銷,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關于債務抵銷的規定。楊宗義、福中集團亦已另案訴請蘇珊等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在該案中依法主張相關權利。故楊宗義等各方提出的應當將前筆借款超額給付的利息充抵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已經全部償還、本案系虛假訴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楊宗義主張案涉借貸行為涉嫌詐騙,但未能舉證證明徐迎秋出借款項時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且根據楊宗義等各方的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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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楊宗義舉借本案款項系為了償還此前蘇珊等人提供的借款,其在訴訟中提交的載有說明的本票簽收件,亦印證舉借本案款項系楊宗義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楊宗義等各方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4.從一審查明的徐迎秋與楊宗義之間往來的短信內容看,自2013年5月起,徐迎秋多次在短信中提出要與楊宗義見面協商并催促其還款,表明徐迎秋一直希望楊宗義按約償還本息,這與“套路貸"犯罪中出借人故意制造還款障礙并“肆意認定違約"存在區別。徐迎秋向楊宗義發送的短信中沒有恐嚇、威脅的內容,本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徐迎秋采用脅迫、滋擾、糾纏、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等手段對楊宗義進行非法討債。5.從2010年4月8日借款發生至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筆還款,在長達三年的時間里,楊宗義不僅償還了徐迎秋部分借款并一直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經過結算還重新出具了借條及還款計劃書,一直未對借款本息提出異議,結合楊宗義系多家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具備對外融資的經驗,其關聯企業均設有財務和法務部門,楊宗義等各方關于案涉借款系王小鳳借貸集團操控的“套路貸"犯罪的主張,不符合常理。綜合前述分析,楊宗義等各方提出本案涉嫌“套路貸"犯罪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套路貸"的犯罪行為。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認為2009年蘇珊、黃雪梅共計向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出借4245萬元,歸還部分款項后僅欠2300多萬元,后王小鳳控制的關系人徐迎秋出借5000萬元給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用于歸還此前的欠款,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套路貸"犯罪行為。在本院審理(2018)蘇01民終5835號上訴人徐迎秋、楊宗義、福中集團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曾就上述前后兩次借貸存在“套路貸"犯罪行為提出抗辯。該案生效判決認定,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主張本案涉嫌“套路貸"犯罪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未采信福中集團有限公司、楊宗義關于案涉借貸存在“套路貸"的抗辯意見,認為案涉借貸系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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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福中集團有限公司起訴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要求返還超出36%部分的利息,所提交證據、陳述事實與(2018)蘇01民終5835號均一致,并無新的證據及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涉嫌“套路貸",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蘇珊、黃雪梅、徐迎秋、王小鳳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2民初283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落款
審判長 羅正華
審判員 畢宣紅
審判員 程俊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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