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3日發(作者:止的成語)

附件1
證券公司全面風險管理規范(修訂稿)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證券公司全面風險管理,增強核心競
爭力,保障證券行業持續穩健運行,根據《證券法》、《證券公
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等法律
法規及自律規則,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全面風險管理,是指證券公司董事會、
經理層以及全體員工共同參與,對公司經營中的流動性風險、市
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準確識別、審慎
評估、動態監控、及時應對及全程管理。
第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與公司自身發展戰略相適應
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應當包括可操作的管理
制度、健全的組織架構、可靠的信息技術系統、量化的風險指標
體系、專業的人才隊伍、有效的風險應對機制以及良好的風險管
理文化。
第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制定并持續完善風險管理制度,明確
風險管理的目標、原則、組織架構、授權體系、相關職責、基本
程序等,并針對不同風險類型制定可操作的風險識別、評估、監
測、應對、報告的方法和流程。證券公司應當通過評估、稽核、
檢查等手段保證風險管理制度的貫徹落實。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明確董事會、經理層、各部門及分支
機構履行全面風險管理的具體職責、程序及報告路徑,建立與風
險管理效果掛鉤的績效考核及責任追究機制,保障全面風險管理
的有效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對公司全面風險管理的有效性承
擔主要責任。
證券公司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全面了解并在決
策中充分考慮與業務相關的各類風險,及時識別、評估、應對、
報告相關風險,并承擔風險管理有效性的直接責任。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授權管理體系,確保公司所有部門和
分支機構在被授予的權限范圍內開展工作,嚴禁越權從事經營活
動。通過制度、流程、系統等方式,進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并確
保業務經營活動受到制衡和監督。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或者任命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
責全面風險管理工作(以下統稱首席風險官)。首席風險官原則
上應當專職。證券公司應對首席風險官履職提供充分保障,保障
首席風險官能夠充分行使履行職責所必要的知情權。首席風險官
有權參加或者列席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會議,調閱相關文件資
料,獲取必要信息。證券公司應當保障首席風險官的獨立性。公
司股東、董事不得違反規定的程序,直接向首席風險官下達指令
或者干涉其工作。公司各部門、分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風險
隱患時,應當主動、及時地向首席風險官報告。
第七條 首席風險官應滿足以下任職要求:
(一)具備金融、證券和風險管理專業知識,具備豐富的
金融風險管理工作經驗,熟悉金融市場運作知識和證券行業經營
管理,熟悉各類金融產品定價估值及風險計量的理論和方法;
(二)具備風險管理專業能力,能夠熟練運用風險價值、
敏感性分析、壓力測試等量化分析工具或模型來計量和評估市場
風險、信用風險等各類金融風險。首席風險官的風險管理專業能
力要求可參照FRM、PRM等風險管理專業考試的標準;
(三)熟悉證券行業新業務、新產品的業務制度、運作流
程和風險管理要點,能夠結合公司實際,對相關業務進行風險評
估,出具評估意見并做好風險管理工作;
(四)對于公司從事股指期貨、股票期權、權益收益互換、
場外期權等衍生品業務的,首席風險官應當熟練掌握衍生產品風
險計量和管理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五)具備必要的財務會計專業知識,熟悉流動性監管指
標的計算和填報,能夠在分析資金運用規模及資產負債期限結構
等因素的基礎上有效監測流動性風險,督促公司保持充足的流動
性儲備并建立有效的流動性應急方案,定期組織公司流動性風險
壓力測試;
(六)具備良好的溝通能力和風險分析研判能力,能夠根
據董事會授權及確定的方案,有效識別和監測公司的經營風險,
定期組織開展對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
及時督促有關機構或部門改進風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或者設立專門部門履行風險管理
職責,在首席風險官領導下推動全面風險管理工作,監測、評估、
報告公司整體風險水平,并為業務決策提供風險管理建議,協
助、指導和檢查各部門、分支機構的風險管理工作。
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等風險管理工作可由證券公司其它相
關部門負責。
證券公司應當配備充足的熟悉證券業務與風險管理技能的
專業人員,并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以保障其勝任風險管理工作。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制定包括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等的
風險指標體系,并通過情景分析、壓力測試等方法計量風險、評
估承受能力、指導資源配臵。風險指標應當經公司董事會、經理
層或其授權機構審批并逐級分解至各部門和分支機構遵照執行。
第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與業務復雜程度和風險指標體系
相適應的風險管理信息技術系統,對風險進行計量、匯總、預警
和監控,并實現同一業務、同一客戶相關風險信息的集中管理,
以符合公司整體風險管理的需要。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壓力測試機制,及時根據
業務發展情況和市場變化情況,對證券公司流動性風險、信用風
險、市場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壓力測試。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全面、系統、持續地收集和分析可
能影響實現經營目標的內外部信息,識別公司面臨的風險及其來
源、特征、形成條件和潛在影響,并按業務、部門和風險類型等
進行分類。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風險的影響程度和發生可能性
等建立評估標準,采取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方法,對識別的風險
進行分析計量并進行等級評價或量化排序,確定重點關注和優先
控制的風險。
證券公司應當關注風險的關聯性,匯總公司層面的風險總
量,審慎評估公司面臨的總體風險水平。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規范金融工具估值的方法、模型和
流程,建立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與風險管理部門、財務部門的協
調機制,確保風險計量基礎的科學性。金融工具的估值及風險計
量應當以風險管理部門確認的數值為準。
證券公司應當選擇風險價值、信用敞口、敏感性分析、壓力
測試等方法或模型來計量和評估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等可量化的
風險類型,但應當充分認識到所選方法或模型的局限性,并采用
有效手段進行補充。
證券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估值與風險計量模型的
有效性進行檢驗和評價,確保相關假設、參數、數據來源和計量
程序的合理性與可靠性,并根據檢驗結果進行調整和改進。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逐日盯市等機制,準確計算、
動態監控關鍵風險指標情況,判斷和預測各類風險指標的變化,
及時預警超越各類、各級風險限額的情形,明確異常情況的報告
路徑和處理辦法。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和預警結果,選擇與
公司風險偏好相適應的風險回避、降低、轉移和承受等應對策
略,建立合理、有效的資產減值、風險對沖、資本補充、規模調
整、資產負債管理等應對機制。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針對新業務的風險管理制度和
流程,明確需滿足的條件和公司內部審批路徑。新業務應當經風
險管理部門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
證券公司應充分了解新業務模式,并評估公司是否有相應的
人員、系統及資本開展該項業務。董事會、經理層、相關業務部
門、分支機構和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充分了解新業務的運作模式、
估值模型及風險管理的基本假設、各主要風險以及壓力情景下的
潛在損失。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針對流動性危機、交易系統事故等
重大風險和突發事件建立風險應急機制,明確應急觸發條件、風
險處臵的組織體系、措施、方法和程序,并通過壓力測試、應急
演練等機制進行持續改進。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分支機構、業務部門、風險管理
部門、經理層、董事會之間建立暢通的風險信息溝通機制,確保
相關信息傳遞與反饋的及時、準確、完整。
風險管理部門發現風險指標超限額的,應當與業務部門、分
支機構及時溝通,了解情況和原因,督促業務部門、分支機構采
取措施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有效解決,并及時向首席風險官報告。
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向經理層提交風險管理日報、月報、年報
等定期報告,反映風險識別、評估結果和應對方案,對重大風險
應提供專項評估報告,確保經理層及時、充分了解公司風險狀況。
經理層應當向董事會定期報告公司風險狀況,重大風險情況
應及時報告。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定期評估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并根
據評估結果及時改進風險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證券公司的全面風險管理實
施自律管理,督促公司有效地識別、評估、計量、監控和應對各
類風險。證券公司未能有效實施風險管理,導致出現嚴重危害證
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風險,中國證券業協會
視情節輕重對公司及相關責任人采取自律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本規范自201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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