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9日發(作者:數列求和的七種方法)

財稅[2017]58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
稅總發[2017]99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行業營改增試點工作的意見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務等有關問題的公告
為進一步明確營改增試點運行中反映的有關征管問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
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
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對比】《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第四十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
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
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haihan235點評——
最難解讀的是本公告第一條,顯然與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產生嚴重沖突。是在營改增業務下的混
合銷售行為中開了一個特殊的例外口子?還是增值稅條例下的混合銷售行為中給了一個重新的明確規定?
——目前無法確定,本人認為連總局領導自己都沒有想好,是例外開恩?還是廣開恩路?由于沒有理解
領導的意圖,所以總局的解讀文件還沒有及時出臺。因此我估計這個范圍可能會留給基層稅務機關自己去把握。
賀飛躍解讀——基于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的建筑業增值稅新政解讀
藍 敏解讀——掛靠轉借資質有解? 稅總2017年11號公告解讀之一
何曉霞解讀——電梯維修稅事,厘清你真就這么難?
翟純塏解讀——11號公告除了專票抵扣延長,“銷售自產貨物+建筑服務”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
總 局 訪談——20條服務新舉措 全面助力營改增”為主題的在線訪談
總 局 訪談——國家稅務總局與停車設備企業座談,就營改增問題釋疑
樊劍英點評——混合銷售只根據企業主業征收增值稅,既然不屬于混合銷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營呢?
也不一定是,還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銷售行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
務的應稅行為,均必須按照貨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稅和按照建筑服務11%或者3%征收增值稅(甲供)。
張欽光點評——此條規定核心是納稅人銷售自產的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的,不視同混合銷售,
需要在簽訂合同時明確貨物價值以及建筑服務的價值,依次分別按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計算應納增值稅。公
告的此條規定,其實不屬于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納稅人的下
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
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唯一變
化的是,《實施細則》里說的非增值稅勞務在營改增后也變成了增值稅,與貨物銷售適用不同的稅率。與本公
告第四條規定相對應的是一個疑問:第一條規定的建筑服務,是否也和第四條規定的一樣,可以選擇適用用簡
易計稅 ?
第三只眼點評——首先這兒涉及到貨物,小編認為“貨物+服務”是混合銷售的標配,同時附之以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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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為前提。這個意見相當于是對于之前貨勞部門對于企業問題解答的確認。有如下幾個條件:
一是“自產貨物”,外購的不行,這跟營改增之前增值稅與營業稅的劃分也是一個原理而來。原來的規
定是: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需分別核算增值稅與營業稅,原來的范圍沒有列舉這些前提
條件,是廣泛的適用。但這就產生一個爭議:是不是列舉的三者才適用這個,小編認為,立規則肯定是無法窮
盡,這兒提到三樣東西,并不代表就這三個東西,比如我是“鋁結構件”銷售與安裝,難道不是適用嗎?肯定
不是!但是有的人士提出,就是這三個,肯定不對!稅法這么管,是不是就成了計劃經濟了!那有的提到,我
們是銷售“沙子”,或“水泥”提供安裝,是不是可以適用,小編認為這個倒是有探討,畢竟這是性質變了,
一個是被安裝(設備等東西),一個是安裝的用料等,至少目前來看,后者這個自產的沙子,水泥銷售,并提供
安裝服務,謹慎的認為仍屬于混合銷售:或者是銷售貨物,或者是建筑服務。
二是“應分別核算”,意思是兼營行為,而不是可以選擇,小編認為這是有福了,畢竟按貨物的17%混合
銷售適用,企業認為是有虧的。但這個理解要注意:應分別核算,如何分開,這兒納稅人可以按一個合同或兩
個合同,只要能分清;但要是納稅人就是分不清,是不是跟營改增之前一樣,由稅務機關核定分開呢!沒有這個
規定了,因此只能按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劃分不清的兼營,從高適用稅率或征收率!
三是如何分,有籌劃空間了,納稅人可能就有主觀的利益性,兩者的率不同,自然可能有人認為可以
“籌劃”,比如安裝多一點兒。
但是大家可能發現下面有規定提到銷售電梯的安裝可以選擇簡易,如果從同原理的角度,這兒似乎也是
可以選擇簡易計稅安裝費收入的。畢竟是有貨安裝呢,只有有了貨物,才能安裝、建筑,那就可以選擇簡易計
稅的建筑安裝服務,有的非要強調同時,那我們就第一天簽訂貨物銷售,第二天簽訂安裝行不行! 理論工
作者非把自己折磨暈不行。
最后小編認為,這個限于有限貨物+安裝建筑服務的前提,不包括銷售貨物+技術服務的情形等延伸。同
時小編認為,這是對財稅[2016]36號文件混合銷售的基本否定,混合銷售到底是不是有理論基礎需要,那還是
要的,有特殊情形突破更方便。比如飯店餐飲服務,要是分出賣菜+服務,真就麻煩了,所以有的認為要否
定混合銷售,其實是需要理論基礎存在的,有的反映的問題大,那就“安慰”一下特殊處理。
中稅匯金點評——按照36號文第四十條規定,如果主營從事銷售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等自產貨物
的單位和個體戶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其行為視為混合銷售行為,可按17%適用稅率繳納增值稅;反之,主
營從事建筑、安裝服務的單位和個體戶混合銷售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則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11號
公告將“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的行為,定性為
不屬于36號文第40條的混合銷售行為,也就是說,需要將銷售和建筑安裝服務收入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的稅
率和征收率繳稅。這里,筆者個人觀點:
1、11號公告中所指的應稅行為僅指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這三種自產貨物,如屬購進這
三種貨物再銷售并提供建筑安裝服務的行為不在此范圍之列;
2、這里的“納稅人”概念比36號文第40條所指的“單位和工商戶”有所增加,似有多了“其他個人”;
3、主營從事建筑、安裝服務的單位和個體戶混合銷售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仍按照36號文第40條
的混合銷售行為定性,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4、稅負分析:假如A公司銷售并安裝自制板房給B公司130,其中自制板房進項材料成本70,自制人工
30,安裝人工30,按照原來36號文的規定,A公司應繳增值稅為10.2(130*17%-70*17%),B公司可抵扣進項
稅額10.2,按照11號公告,則A應繳增值稅8.4(100*17%-70*17%+30*11%),稅負下降21.4%,B公司允許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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