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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梅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制定機關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號
主題類別
效力等級
時效性
2009.04.28
2009.04.28
梅市府[2009]35號
文物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
地方規范性文件
現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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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梅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市建設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發展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2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與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搶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護的主要內容:
(一)自然環境特色:地理環境、生態環境;
(二)人工環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間形態、傳統風貌、民居建筑、商業店鋪、宗廟祠堂、風景名勝、古井名泉、古樹名木等;
(三)文物和歷史建筑、重要歷史遺址(跡)及其周圍相協調的環境;
(四)經鑒定公布的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各種體現歷史文化名城內涵的紀念設施;
(五)依法應保護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協調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專項保護資金,專門用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送省政府批準后及時公布實施。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九條 保護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風貌、傳統格局和環境,確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以及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提出保護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保護規劃制定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絕執行已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經批準的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進行整體保護,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第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盡量保持原有自然
環境、風貌特色,保護反映歷史風貌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和傳統格局。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其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用途等,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歷史文化名城的標志性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設置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無關的設施。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持傳統街巷格局、路面特色、空間尺度和歷史風貌,保護好街區內的歷史建筑,恢復街區內的歷史人文景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以及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體現梅州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的歷史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需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門在報送政府審批前應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條 對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傳統民居、商鋪等建筑物、構筑物,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注意歷史建筑的質量安全。發現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時,應及時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歷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級進行鑒定,制定具體措施,由所有權人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適當補助,或由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相應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原貌保護。
歷史建筑、不可移動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應制定切實可行的方案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人將歷史建筑的所有權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權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歷史建筑,其修繕、修復、保養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對歷史建筑、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其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應當有計劃地恢復一批反映我市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紀念性建筑物和設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現代的代表性建筑物、傳統民居設立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下列重要歷史遺址(跡)應當設置紀念標志,具有特別重大歷史價值的,可以恢復:
(一)重大歷史事件的發生地點、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動場所;
(二)歷史上有重要影響的行政、軍事、文化教育機構或者其他團體的重要場所;
(三)歷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場所和外國重要機構的駐地;
(四)代表一定歷史時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橋梁和有影響的園林建筑的場所;
(五)重大考古發掘或者發現的場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必須落實保護措施,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不得建設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劃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報請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發現文物時應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布;對其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按規定
程序報批;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辟為參觀游覽場所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的,必須貫徹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應當與當地文物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議,必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拆遷。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建設活動或者進行其他活動依法需要審批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糾正、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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