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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法制史(法律書籍)

            更新時間:2025-12-23 18:06:56 閱讀: 評論:0

            中國法制史(法律書籍)

            中國法制史 (法律書籍) 次瀏覽 | 2022.09.01 12:18:59 更新 來源 :互聯網 精選百科 本文由作者推薦 中國法制史法律書籍

            中國法制史的內容豐富,涵蓋了幾千年的傳統法律文化主要的發展變化過程。本教材將中國法律制度的發展分為十二個時期,引用了大量的文獻資料、史書記載等來闡述每個時期的法律制度的特點及對當時中國社會各方面的影響,并在每章都設了“學習目標”、“本章小結”、“參考案例”、“關鍵概念”和“思考題”等欄目,使讀者能對本教材內容提綱挈領、加強理解。

            書名

            中國法制史

            作者

            陶舒亞 主編

            類別

            法律>高等法律教材教輔>法學基礎理論

            出版社

            浙江大學出版社

            頁數

            375

            定價

            35元

            裝幀

            平裝

            ISBN

            9787308048811

            內容簡介

            本書將中國法制史的五千年歷程分為起源時期、爭鳴時期、整合時期、定型時期、變革時期等五個時期,注重總結中國法律傳統作為一個整體的宏觀變遷規律,突出強調每個朝代中國法制發展的主要特色或成就,注重分析歷代的政治體制、監察制度與中國傳統司法制度之間的整體性聯系。[1]

            夏商內容特點

            關于夏代的刑罰制度的實際情況,多是后人的臆斷或揣測,如“夏

            后氏之王天下也,則五刑之屬三千“、“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條三千“、“大辟二百,臏辟三百,宮辟五百,墨各千”等說法。

            商代的常用刑罰主要有墨、劓、刖、宮、大辟等。

            夏商刑罰制度的主要特點是野蠻嚴酷,隨意擅斷,明顯具有“臨事制刑”的特點。

            基本特征

            1、夏商兩代的司法體制及其職能,尚未從行政、軍事體制及其職能中分離出來,它們基本上是合而為一體。

            2、夏商兩代屬于中國早期的神權法時代,司法制度具有鮮明的天討、天罰、神判的特色。

            3、隨著司法審判制度的產生,作為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獄也開始出現。

            春秋時期

            1、公布成文法的重要活動:

            春秋時期較早制定成文法的國家是楚國。

            晉國先后三次制定成文法。

            春秋后期公布成文法活動,以鄭、晉兩國為重要代表。

            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產“鑄刑書”;

            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荀寅“鑄刑鼎”;

            公元前501年,鄭國大夫鄧析的“竹刑”,史上有“殺鄧析而用其刑”的說法。

            2、公布成文法的爭論:

            “鑄刑書”遭到晉國守舊勢力代表叔向的強烈反對。他擔憂的實質問題,是百姓知道了法律內容后,就不再盲目聽從統治者的支配;一旦發生爭端或犯罪,也就會據理力爭,從而打破統治者對法律的專擅壟斷。

            “鑄刑鼎”遭到了魯國舊貴族孔子的責難。他擔心,晉國“鑄刑鼎”公布了刑書,人們便會拋棄原來的禮儀法度,傳統的宗法等級秩序也就難以為繼,而以此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各級貴族世襲統治的權威地位也將徹底動搖。

            李悝

            1、內容:

            《法經》共有六篇,分別為《盜法》、《賊法》、《囚法》(亦作《網法》)、《捕法》、《雜法》、《具法》。基本內容大體可歸納如下:

            第一部分包括前四篇,主要是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規定。體現“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的原則。

            第二部分即《雜法》,主要是懲治盜賊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規定。

            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關于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規定,相當于現代刑罰的“總則”性質。

            2、特點與地位:

            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

            較系統的成文法典,以先秦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為指導,參考、總結、吸收前代各個政權的立法經驗,取得了空前的最高立法成就。在中國古代法制發展史上,占有重要的歷史地位。《法經》作為一個開創法制建設新時代的重要標志,對后世的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它不僅成為秦國商鞅變法制定秦律的直接藍本,而且也為后世的魏晉南北朝等各代立法所宗。從這個意義上說,《法經》是中國古代成文法典之源,開創了中華法系獨樹一幟的立法先河。

            中國法制秦法

            1、律:是經過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由朝廷正式頒布的規范性文件,是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具有較強的穩定性。

            2、制、詔:是皇帝針對某事發布的帶有規范性質的命令。制、詔的法律效力一般高于其他法律形式,甚至凌駕于成文法典之上,具有較強的靈活性。

            3、式:即程式、格式。在云夢秦簡中的《封診式》是關于勘驗、調查、審訊的法律文書程式。

            4、法律答問:是以問答方式表現出來的秦官方對法律所作的解釋,它對律文、術語、立法意圖以及訴訟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確解釋,與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廷行事:是律的補充形式之一。廷指官廷,行事指判案成例。

            量刑原則

            1、以身高確定刑事責任能力:秦律規定,男子身高不滿六尺五寸,女子身高不滿六尺二寸者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

            2、區分有無犯罪意識:秦律規定應把被告人有無犯罪意識作為判定是否犯罪的重要依據。但同時,秦又有客觀歸罪的傾向。

            3、區分故意與過失:故意在秦律中稱端,過失則稱不端,二者都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前者從重,后者從輕。

            4、犯罪連坐:指本人無罪因他人犯罪受牽連而入罪。分為三種,全家連坐;鄰里連坐;職務連坐。

            5、誣告反坐:故捏造事實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誣陷的罪名,對誣告者處罰。

            6、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加重處罰。

            7、教唆犯與現行犯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處罰。

            8、自首及消除犯罪后果減免處罰。

            9、同罪異罰:即根據犯罪人的身份區別定罪量刑。

            管理法規

            (一)行政機關

            1、確立皇帝制度

            2、在中央設三公九卿

            三公為丞相、御史大夫、太尉。丞相是皇帝之下最高的行政長官,御史大夫地位相當于副丞相,太尉是中央掌管軍事的長官。九卿為奉常、郎中令、衛尉、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內史、少府。

            3、地方行政區劃采取郡縣制

            (二)官吏管理制度

            1、官吏的選任

            2、官吏的考核

            3、官吏的監察

            主要內容

            出禮入刑——禮有兩層的含義: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以歸納為親親與尊尊。親親要求在家族范圍內,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壓親。而且親親父為首,全體親族成員都應以父家長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會范圍內,尊敬一切應當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貴踐應恪守名分。尊尊君為首,一切巨民都應以君主為中心。二是具體的禮儀形式。

            買賣契約——質,是買賣奴隸、牛馬所使用的較長的契券;劑,是買賣兵器、珍異之物所使用的較短的契券。

            借貸契約——傅,是把債的標的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寫在契券上;別,是在簡札中間寫字,然后一分為二,雙方各執一半,札上的字為半文。

            婚姻——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婚姻六禮:1納采(提親);2問名;3納吉;4納征;5請期;6親迎。婚姻七出:1不順父母去;2無子去;3淫去;4妒去;5惡疾去;6多言去;7盜竊去。婚姻三不去:1有所娶而無所歸;2與更三年喪;3前貧賤后富貴。

            繼承——嫡長子繼承制,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

            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產,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法制史漢演變過程

            “漢承秦制”,秦漢的政治與法律制度都處于封建國家早期發展階段。漢朝在繼承秦朝政治法律制度基礎之上又有所發展。尤其是立法指導思想與秦有很大不同。

            1、漢初黃老思想的流行

            2、漢武帝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轉型

            3、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確立

            約法三章

            劉邦與民“

            約法三章”發生在西漢王朝建立之前,但從此事的意義及其與漢代法制的關系來看,卻可視作西漢立法的開端。

            公元前208年,各支反秦義軍的首領相約:“先入定關中者王之。”不久以后,劉邦統率大軍攻占咸陽,推翻了秦王朝的統治。為了在未來的斗爭中取得主動,劉邦旋即還軍霸上,同時鑒于“父老苦秦苛法久矣”。為了順應民心,除秦苛政,遂“反秦之敝”,“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余悉除去秦法。”這項在楚漢大戰將臨,勝負難卜的情況下采取的權宜措施,收到了籠絡民心,爭取支持的效果,一時“秦人大喜,爭持牛羊酒食現饗軍士”,它對劉邦集團安定關中、打敗項羽、一統天下起了重要作用。

            法律形式

            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種。

            漢律六十篇

            《九章律》九篇,

            是漢朝一部重要的法典,為漢律之核心,以《法經》為基礎,吸收可秦律中合乎當時統治需要的部分加以編纂而成;

            《傍律》十八篇,是叔孫通參照先秦和秦代的禮儀而制定的維護皇帝尊嚴和權威的禮制;

            《越宮律》二十七篇,是有關宮廷警衛的法律;

            《朝律》六篇,是有關朝賀制度的法律。

            三種制度

            上請制度就是在貴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員無權審判,必須奏請皇帝裁斷,皇帝可以根據犯罪者的具體情況——如與皇室的關系親疏、現任官職的大小以及功勞大小等,來決定如何減免其刑罰。它源于禮之等級名分,是“尊尊”、“貴貴”原則的體現。

            恤刑是指對老人、小孩、婦女、殘疾人等有特殊情況的人,在定罪處刑時給與特別寬宥的做法。

            指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首謀隱匿犯罪行為,不予告發或作證。

            這一原則首先限定在一家之內,即祖孫三代,夫妻之間;

            其次是卑幼首匿尊長一概不論,尊長首匿卑幼犯罪者,一般犯罪可不負刑事責任,死刑案件則上請廷尉,由其決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責。

            這個刑法原則一直延續到清代,并時有發展。

            1、漢文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內容

            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和斬左右趾三種肉刑。

            黥刑改為髡鉗城旦舂,即五年勞役;

            劓刑改為笞三百;

            斬左趾改為笞五百;

            斬右趾改為棄市(死刑)

            2、漢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內容

            斬左趾的笞五百減為笞三百,后來有減為笞二百;

            劓刑笞三百減為笞二百,后來又減為笞一百;

            頒布《箠令》,對執行笞刑的刑具和執行方法做了具體規定;

            對勞役刑作了改革,即決定將終身服役的勞役刑制度改為有期限的勞役刑制度。

            3、刑制改革的意義

            肉刑制度本事奴隸制的刑罰,在漢初之所以采用,是奴隸制殘余在刑罰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廢除肉刑,順應了歷史潮流,有利于保護社會生產力。

            改革后的漢朝刑罰,除死刑外,主要是勞役刑和笞刑,這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礎。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由奴隸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過渡的重要標志。

            為了維護以皇權為核心的中央集權制度,漢武帝在景帝平定吳楚七國之亂的基礎上,繼續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削弱和打擊地方諸侯割據勢力的法律。

            1、推恩令

            將先君分封老侯王的恩典,推及他們的子孫,即原來只能有嫡長子繼承的封地,允許由諸侯王的眾子弟分享。

            2、左官律

            左官是指在諸侯王手下當官。

            漢朝尚右,如果舍天子而仕于諸侯,則同降秩、降級,故稱左官。

            左官為外附之臣,受到各種限制。目的是使諸侯不得私自任命官吏,別人亦不得擅自仕于諸侯。它對削弱諸侯國勢力,剪除諸侯王的羽翼,起了重要作用。

            酌是一種醇酒。金是帝王酌祭宗廟時諸侯所獻的貢金。皇帝召集諸侯祭祀時,大祀日飲酌酒,諸侯現金助祭。凡諸侯在酌祭宗廟時所獻貢金的斤兩、成色不合標準,就要受到處罰。

            案件調查結束之后,審判官要對審理得出的違法犯罪過程與事實加以簡明的歸納總結,并將其內容向被告宣讀,稱為“讀鞫”。

            2、乞鞫

            又叫復審。讀鞫之后,如果被告對宣讀的內容沒有異議,就將于判決后穿上赭衣,并將罪狀或書其背,或張貼于都市,“使四方明知為惡之罰”。如果被告或其家屬不服,可以要求重審,稱為“乞鞫”。

            漢代被判兩年徒刑以上的,被告本人及其家屬都可以請求復審。

            錄囚是封建時代皇帝或上級司法機關通過對罪囚的復核審錄,監督和檢查下級司法機關的決獄情況,平反冤獄及督辦久系未決案件的一項制度。

            錄囚制度對平反冤獄、改善獄政和統一法律的適用起了一定的作用,也是古代實行審判監督的一個途徑,因而被后世所沿用。直到明清,才由秋審、朝審等制度所取代。

            緣起

            春秋決獄,又稱“引經決獄”、“經義斷獄”。它是西漢武帝時期董仲舒等

            人提倡的一種斷獄方式,就是以儒家思想為斷獄指導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用儒家經典、特別是《春秋》一書的“微言大義”作為分析案情、認定犯罪的根據,并按經義的精神解釋和施用法律。

            原則:原心定罪。

            依據《春秋》的精神審理案件,應當以犯罪事實為根據,考察行為人的動機。如果某人動機不純正,即使尚未作為或犯罪未遂,也要予以處罰;對共同犯罪的首犯更要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的目的、動機純正,即便已違法犯罪,也可以“赦而不誅”或減輕刑罰。

            董仲舒提倡春秋決獄有兩點可以肯定:

            一是他倡導的“原心定罪”,在很大程度上時想矯正漢武帝時期酷吏橫行、“務求深文”的現象;

            二是在定罪量刑時,強調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有其合理的因素。

            從史料上看,董仲舒用《春秋》來判案一般都是由重改輕的。

            影響

            由于儒家經典并非法律,不具有法律條文的規范性和確定性,其簡約的文字和深奧的含義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通曉儒家經典。在審案中一味注重行為人的主管動機,就必然給不法之吏舞文弄法、上下其手提供條件,造成司法的隨意性,導致“同罪而論異”的發展后果。

            春秋決獄除了對律學的推動、對審案原則的修正外,更主要的是它促進了法律儒家化的進程。以儒學為核心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通過春秋決獄等途徑不斷影響法律實踐,進一步確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地位。這一引禮為律的過程,從漢代一直延續到魏晉南北朝。到了隋唐,法律儒家化的任務已經完成,禮法合一的法典正式形成,春秋決獄也完成了歷史使命,退出了法制舞臺。

            秋冬行刑,是指中國古代將死刑的執行安排在秋冬兩季進行的制度。

            這一做法起源于先秦。當時人們已經認識到,對罪犯執行“天罰”必須合乎天意,講究時令。

            理論基礎

            陰陽五行家的德刑時令說。董仲舒將陰陽五行說進一步神化,認為天為本,人生于天,天人感應,二者之間有著必然聯系,人們的任何行為都要符合天意。法制也是如此,刑殺應在秋冬進行,如若違背了這一規律,就會觸怒天神而遭懲罰。

            除了受這種理論的影響外,也與考慮不誤農時有關。因為秋冬一般為農閑季節,此時斷獄行刑,不致耽誤農業生產,對鞏固統治秩序有利。

            概述

            中國法制史是一門研究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內容、形式、本質、特點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以中國法律制度的遞嬗演變為主線,綜合研究中國歷史上各主要政權的法律制度,兼以研究蘊藏于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文化的一門法學重要基礎課程。

            最早記載中國法制內容的是夏、商、周:時期的古籍《尚書》。最先使用“法制”一詞的是春秋時期的史籍《左傳》和《國語》。而且,自先秦到清朝,各代學者對當時法制和法制歷史的研究始終沒有中斷,并編寫出許多關于中國法制的史志和類書。其中,最早最典型的當屬《漢書?刑法志》。從此點而論,中國法制史學科最遲形成于漢朝。

            清朝末年至民國年間,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學者又用較新的方法發掘并整理了一批中國法制史資料,撰寫出許多中國法制史論著。盡管這些論著,由于時代的影響和學者本身的局限性,而存有許多需要商討之處,但其畢竟為中國法制史學科的創新奠定了基礎。

            新中國建立后,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學者則運用馬克思的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認真探討了中國四千余年的法制,撰寫出許多新型的中國法制史論著,基本上揭示了中國歷代法制的發展規律,為中國法制史學科的進一步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

            中國法律起源

            中國法律起源于傳說時代,其經歷了一個漫長的形成發展過程。中國古代法律起源的途徑有二:一是自黃帝時便日益頻繁的部落戰爭,導致了“刑”的出現,即古人所言“刑出于兵”。這種以軍事首長權威為后盾的“法”是后世刑律之源。二是部落時期的莊嚴的祭禮導致了“禮”的形成與發展。這種以神權為后盾的“法”,其內容博大精深,其即包括了國家的典章、家族的規約、民間的習俗,也包括了人們對法的價值的追求,其是中國古代法的精神與核心之所在。

            (一)發端于部落戰爭中的“刑”

            1、黃帝時代的部落戰爭帶有了政治目的

            大約五六千年前,生活于中原大地上的人類來到了文明社會的門檻,“未有宮室”、“未有火化”、“未有麻絲”的茹毛飲血的原始蒙昧時代結束了。在文明社會曙光升起的同時,與社會進步相伴而來的痛苦也與日俱增,野蠻的部落戰爭籠罩著人類。地廣人稀、部落間相安無事的寧靜被搶奪土地、財富,甚至人口的戰爭所擊碎,至今仍為國人引為自豪的祖先黃帝就是這種時勢造就出來的英雄。

            黃帝時代對周圍部落發動的戰爭,與原始社會的血親復仇而產生的戰爭己有明顯的不同,戰爭的目的是掠奪與征服。掠奪,當然是為了本部落的經濟利益;征服,則是為了本部落對于其他的部落具有支配的權力,具有宗主的地位,這已經帶有明顯的政治目的了。

            為了取得和維持宗主地位,戰爭不得不曠日持久地進行。黃帝與炎帝“三戰然后得其志”。此時的戰爭不僅持續的時間長,而且規模浩大,雙方投入的兵力都十分可觀。黃帝得到雕、鷹、鳶、鵠等族的擁戴,裝扮成熊、羆、豹、虎的部落勇士,在各自氏族圖騰的引導下,跟隨黃帝,將炎帝部落擊敗。黃帝的赫赫戰績,終于使“諸侯咸來賓從。”“賓從”的諸侯當然對黃帝俯首稱臣,這正是黃帝所追求的。

            也許正是自黃帝成為盟主的那一時刻起,聚集在龍圖騰下的人們便開始以龍的傳人自居。此后,黃帝的后裔——龍子龍孫們——如堯、舜、禹等分別與九黎、三苗等進行過類似黃炎般的戰爭。結果“龍”的勢力日益壯大,越來越多的氏族、部落站到了龍的旗幟下。經過戰爭的洗禮,充滿生機、強有力的中原文化在當時及以后的歷史發展中,具有了不可爭辯的正統地位。

            2、戰爭中的號令與對被征服者的鎮壓是“刑”產生的溫床

            “掠奪戰爭加強了最高軍事首長以及下級軍事首長的權力”。這種產生于兵戎之中的權力,就是“法”的溫床。為取得戰爭的勝利,部落首領需要發號施令,加強個人的權威;部落中的戰士需要服從、需要犧牲個人的利益以服從全局的利益。戰爭中的分工,改變了部落成員間的平等的關系,雖然部落首領與部落成員在根本利益上并無后世那樣大的分歧,但這種權威與服從,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隨著曠日持久的部落間戰爭而日趨穩定時,戰時的號令便演變成平時的規范,而且這種規范是不可觸犯的,因為戰爭早已將賞罰,甚至是生殺的大權交到了部落首領的手中。

            勇敢的部落戰士,在無情地摧毀敵人的同時,卻不自覺地將“法”的枷鎖套在了自己的身上。到了夏朝初期,嚴厲的軍法早已使人們在從事戰爭時忘卻了血緣的親情。《尚書》中記載了夏啟征討有扈氏的軍令:《甘誓》。這是一條文獻記載最早的軍法,已有了“王”之稱的啟告誡全軍將士,必須聽命于統帥,否則便是“不恭命”。恭命者,賞;不恭命者,誅及子孫。

            軍法對本部落成員的束縛已夠嚴厲,而對敵對或被征服部落的成員則更是充滿了血腥味。對敵對部落的征伐,本身便是一種極刑,故而《漢書?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尚書?舜典》記舜對掌刑官皋陶說:“蠻夷猾夏,寇賊奸宄,汝作士。”即四方蠻夷侵我華夏,無惡不作,命你為士,用刑去鎮服他們。對被征服者的鎮壓當然十分殘酷,《漢書?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鉆鑿;薄刑用鞭撲”。

            征服者認為,將斧鉞、刀鋸、鉆鑿、鞭撲這些殘忍的施刑手段用之于被征服者身上,可謂以毒攻毒,“報虐以威”。只有如此,才能迫使敵人改“邪”歸“正”。在二里頭文化的墓葬中,人們發現一些“骨架殘缺不全,或身首異處,或上肢與下肢分置兩處,或數具骨架成層疊壓埋葬”的墓坑,這些被“層疊壓埋”的人類并非自然死亡,因為他們的骨架上至今留有斬割與捆綁的痕跡。這也就是當時違法觸刑者所得到的下場。

            法,畢竟在部落戰爭的刀光劍影中誕生了。在后世社會中,這種起源于戰爭中的法演變為刑律,不僅只對被征服者使用,而且對整個國家所轄地區具有了普遍的效力。

            (二)具有法律性質的“禮”發軔于祭祀與習俗

            發端于部落戰爭中的刑,僅僅是中國傳統法的一個組成部分,若要完整地論述法的源頭,在中國就不能不論及到“禮”。恩格斯說:“如果不是對財富的貪欲把氏族成員分成富人和窮人,如果不是同一氏族內部的財產差別把利益一致變成成員之間的對抗”,法和國家就不會產生。如果說部落戰爭是法產生的外部的因,那么部落內部成員間關系的變化則是法產生的內部原因,這也是禮為什么充滿了溫情的原因。

            1、禮本是部落祭祀活動的儀式程序

            禮,源于部落中的祭祀活動。人類社會伊始,對天地鬼神的相信,并不亞于今人對科學的信仰。世間萬物,人間的吉兇禍福莫不受冥冥之中的神明的支配——這種觀念對當時人來說決無一絲一毫的荒謬:部落的興旺、繁衍完全系之于天地鬼神的庇護。因此,爭取神明的歡喜與保佑是部落的頭等大事。討取神明歡喜的途徑則是向神貢獻出最好的、最珍貴的禮品,這就是祭祀。祭祀須有儀式與程序,這就是禮的源淵。

            最初的禮,是從飲食開始的。先民們將粟料放在火中燒,將獵物放在火上烤。以地為器皿,挖個洞盛滿酒漿,用蒯草扎成鼓槌,以地為鼓,載歌載舞,將最好的食品獻給鬼神以表達敬仰。祭祀中,人們必須按禮所規定的儀式程序去做才能準確表達出人們對天地鬼神的感激與敬畏,人們確信,只有舉止如禮,神明才能接受供品;否則,就是對神明的褻瀆,違禮者必遭神的懲罰。

            因此,禮不僅具有強制性,而且具有神秘性,這種以神權為后盾的禮,在當時無疑具有法的性質。當社會發生巨變,部落規范已無法制約人們的言行時,禮的內容便超越了祭祀的范圍,擔負起改造舊的風俗習慣,建立新的行為規范的使命。禮將人間的秩序,變成神的旨意。

            2、禮與風俗習慣的關系

            禮,作為新的行為規范,當然與以往的風俗習慣有著明顯的不同。部落的風俗習慣是部落成員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它依靠著部落首領的榜樣、公眾的輿論、道德及部落成員發自內心的情感而實現。禮則是通過祭祀而逐步確立的。它比風俗習慣更具有權威,而且更規范,它是維護部落首領權威的工具。禮的實現,雖然也需要輿論的維護,需要同一部落成員所具有的共同信仰,但其最強有力的后盾則是神權。

            如果說風俗習慣主要是通過人們的“知恥之心”而加以維持,那么,禮則是通過人們的“敬畏之心”來貫徹的。因此,《禮記》開篇便告誡人們:“毋不敬,儼若思,安定辭,安民哉。”

            禮與風俗習慣亦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從禮的內容來看,風俗習慣是禮的直接淵源。許多風俗習慣,通過祭祀直接演化為禮。無論是《儀禮》,還是《禮記》都直接記載了大量的風俗習慣。從適用范圍上說,最初的禮與風俗習慣都以具有共同信仰、共同祖先的成員為對象。不同的部落,有不同的祖先、不同的神祗、不同的風俗習慣、因而也就有不同的禮。

            中國法律在形成時,特色已然形成。源于戰爭的刑,格外重視法的威懾力,手段也極為殘酷;源于祭祀的禮,則帶有濃厚的血緣親情,手段也較為溫和,融殘忍與溫情為一體也正是中國古代法律的特色。

            夏代法制概述

            法律和國家是相互依存的,有國家就要有法律。伴隨著夏王朝奴隸制國家的建立,夏朝奴隸制法律也就應運而生了。夏朝法律制度產生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與軍事活動有關,與刑罰有著密切的聯系。古代有“刑起于兵”和“兵刑同制”之說。“刑起于兵”的“刑”是指法律,是說法律的起源與戰爭有關。“

            習慣法為主要法律形式,出現了制定法,“夏有亂政,而作禹刑”,還有誓——夏王發布的緊急軍事命令;(2)法律的主要內容:確立“忠君”觀念,倡導“孝道”思想,維護國家制度與宗法制度;鎮壓各種違背“王命”和反抗國家統治的行為;用行政法性質的“政典”來維護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確認土地國有,確立各項稅賦制度;(3)司法制度:建立了“大理”、“士”、“蒙士”等各級司法官吏體制;神明裁判在司法活動中占據重要地位;圜土—最初的監獄已經設立。夏朝法律的總稱。“夏有亂政而作禹刑”,是中國最早的奴隸制法

            法律制度“禹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總稱。“夏有亂政而作禹刑”,是中國最早的奴隸制法,基本內容如下:

            五刑是“禹刑”的重要內容之一。據《尚書?呂刑》的記載,

            五刑來自苗民。苗民作“五虐之刑”,即劓、刵、椓(ZHUO割去男子生殖器)、黥(QING刺字)等肉刑。劓是割鼻,刵是割耳;椓(即宮刑)是去勢,黥本應作臉上刺字解釋,但因當時尚無文字,不過是刺以特殊標志而已。禹因此串兵討伐,滅苗后,詆其意而用其法,又授用了苗民的“五虐之刑”,并改刵為臏,即鑿去膝蓋骨。發展為夏朝的墨、劓、臏、宮、大辟五刑,夏以前五刑僅適用于異族。同族則適用鞭撲、象、流、贖等輕刑。

            《尚書?舜典》說:“象以典刑,流宥(YOU寬恕)五刑,鞭作宮刑,撲作教刑,金作贖刑。”就是說同族犯輕罪僅處鞭撲,重罪從寬,以流代死。如“流共工于幽州,放歡兜于崇山,審三苗于三危”都是以流刑代替死刑。《漢書?刑法志》說’“禹承堯舜之后,自以德衰,始制肉刑。”隨著階級矛盾的激化,五刑才逐漸擴大到適用于同族內部。

            《隋書?經籍志》說:“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條三千。”《周禮?秋官?司刑》說:司法,掌五刑之法。”鄭玄往。“夏刑大辟二百,臏辟三百。宮辟五百,劓、墨各千。”夏朝的五刑,雖然沿襲苗民“五虐之刑”,但有改革,也有發展,并為商周沿用,成為夏商周三代奴隸制五種法定的刑罰,也是奴隸制的主要刑法。

            夏刑三千條,因史料缺乏,已難考證,只從片斷記載中可以看出,有以下罪名:

            1.“昏、墨、賊”。《左傳?昭公十四年》引《夏書》云:昏、墨、賊,殺。”昏是“惡而掠美”,墨是“貪以敗官”,賊是“殺人不忌”。即搶劫罪、貪污罪、故意殺人罪,昏、墨、賦三罪,都依法當殺。

            2.不孝罪。《學經?五刑章》說:“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夏朝是早期奴隸制國家,民族血緣觀念還相當濃厚,崇拜祖先神是人們共同遵守的重要習俗。而提倡孝道的根本用意是忠君。在奴隸主階級看來,不孝會影響家庭和社會的安定。不忠會危及奴隸主階級政權的鞏固。所以,不孝罪也是處死刑。

            3.“威悔五行,怠棄三正”。《尚書?甘暫》記載:“有扈氏威侮五行,怠棄三正。天用剿絕其命。”這是夏啟在甘地發兵時宣布有扈氏犯的兩條大罪。鄭玄注:“五刑,四時威德所行之政也。威侮,暴逆之;三正,天、地、人之正道。”所謂“四時”,指春、夏、秋、冬,作泛指天意解釋。

            所謂“威德”,指美好的品德,意思是啟是有道之國君,執掌朝政乃是上天之意,有扈氏暴亂反對啟,就是不敬天命。“正”古代稱官為正。“三正”即三孤。(其正職稱三公。太師、太傅、太保。副職稱三少:少師、少傅、少保。)“怠棄”,即怠慢放棄,不服從的意思。不服從夏啟的官吏,就是不從王命。“威侮五行”,就是有扈氏犯了不敬罪和謀逆罪,故“天用剿絕其命。”

            4.“先天時者,殺無赦;不及時者,殺無赦”。《尚書?胤征》引夏之《政典》說:*先天時者,殺無赦。”不及時者,殺無赦。”天時,就是根據歷象之法,對四時節氣,弦、望、晦、溯之計算對節氣進行簡單的講解。孔子說:禹“致孝乎鬼神”、“盡力平溝洫”。即夏代崇拜鬼神和重視農業生產。祭祀鬼神和農田耕種都要求準確地掌握時辰、季節和氣象的變化,早于天時或者晚于天時,都殺無赦。

            (三)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1.關于征收田賦和奪貢的法令。《左傳?哀公七年》說:“禹會諸侯于涂山,執玉帛者萬國。”這說明夏朝對被征服的遠方氏族部落的稅收,是采取掠奪貢物的辦法。據《禹貢》記載,夏朝直接統治的區域,實行“咸則王壤,成賦中邦。”即根據土地的肥瘠分為上中下三等,再按等和收成征收貢賦。《孟子?滕文公》有所謂“夏后氏五十而貢”的記載。

            2.關于保護森林和水產資源的法令。據《逸周書》記載:“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入夏三月川澤不網罟,以成魚鱉之長。”就是春天禁止上山砍伐樹木,夏天禁止到湖泊捕撈魚鱉,保護森林,保護水產資源。

            3.婚姻與繼承制度。從司馬遷在《史記?夏本紀》里,詳細排列的夏氏家族的血緣世系,充分表明了夏朝已經確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兄終弟及、父死子繼的王位世襲制。

            (四)軍事法律規范

            夏朝尚未擺脫部落國家的狀態,《左傳?衰公七年》說禹會諸侯于涂山時有萬國,旬子也說“古有方國”,說明當時部落國家眾多。為了擴大努力,掠奪奴隸和財富,各部落國家之間戰爭頻繁,如“禹攻有扈”、“禹用共工”、“禹征有苗”、“禹伐曹、魏。屈婺有扈,以行其教”等等。“因此發布的軍令也不會少。

            《尚書?甘誓》記載著啟伐有扈氏時的軍令:“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本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賞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則孥戮汝。”用厚賞重罰激勵和強迫作戰者,服從命令,勇敢殺敵行軍打仗,執行任務時,要求步調一致,嚴守紀律,足見其軍法十分森嚴。

            (五)刑事政策和適用刑罰的基本原則

            據《尚書?大禹謨》記載,皋陶曾對舜說:“帝德罔愆(QIANG過失),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罪弗及嗣,賞延于世,宥(YOU)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震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所謂“罰弗及嗣”。即罪責自負施用刑罰僅限本人,不株連子孫。“賞延于世”,賞功要世代不遺。“宥過無大”,過失犯罪,罪雖大,后果嚴重,也可寬宥,從輕處罰。“刑故無小”,故意犯罪,罪雖小,后果不重,也要處刑,不得寬免。“罪疑惟輕”,犯罪事實不清,凡有疑問的,處刑要從輕。“功疑惟重”,對有功者,雖有疑問,也要重賞。“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即寧肯不按常規辦事,也不能錯殺無罪的人。

            又據《尚書?胤征》記載,胤侯出征羲和時,對其部眾說。“奸厥渠魁,脅不罔問。”意思是滅其首罪,脅從不問。這些刑事政策和原則,體現了區別對待和謹慎用刑的思想,從一個側面,也反映了夏朝作為早期奴隸制社會,階級斗爭尚不甚尖銳的特點,對于后世也有一定的借鑒價值。

            (六)贖刑

            贖刑起源于原始社會末期的贖罪與賠償,最早見于古籍的是《尚書?舜典》記載的“金作贖刑”,即以銅贖罪。《史記?平準書》司馬貞《索引》引《尚書大傳》說:“夏后氏不殺不刑,死罪罰二千饌”,饌與撰同,六兩為一饌。《路史?后記》也說。“夏后氏罪疑惟輕,死者千饌*,中罪五百,下罪二百。”《尚書?呂刑?書序》說:“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即西周穆王命令呂候多照夏代的贖刑。制定西周的贖刑。既然是“訓夏贖刑”,就說明夏朝已經有了贖刑,并為后世所沿用。

            商代的法律制度商代的立法思想

            “有殷受天命”,神權法思想占據主導地位,用“天討”與“天罰”來證明其刑罰的合理性,加強其威懾力.

            形式與主要法律

            法律形式:成文刑書出現,習慣法退居次要地位。主要法律形式有:不公開的刑書、誓--商王發布的緊急軍事命令以及王與權臣的命令、文告;

            主要法律:《湯刑》、《官刑》、“民居”之法、車服之令。

            法律內容

            一、軍事法規:以軍法保證討伐戰爭的進行,懲治不從誓言罪;

            二、刑事法規:嚴厲鎮壓反抗國家統治的各種犯罪,嚴懲各種蠱惑民心、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商朝的刑法在夏代的基礎上,有了新的發展,并以刑法制度的完備和殘酷而著稱。《尚書?康誥》說:“陳時皋事,罰蔽殷彝。”《荀子?正名》說:“刑名從商。”《漢書?董仲舒傳》說。“殷人執五刑以督奸,傷肌膚以懲惡。”說明商朝的刑法,已經初具規模,并十分嚴酷。

            (一)、罪名

            商前刑法中的罪名主要有:

            不孝罪:《呂氏春秋》引《商書》說:“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傳說伊尹逐放太甲,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太甲不明居喪之禮。

            矯誣天命罪:《尚書?仲之誥》說:“夏王有罪,矯誣上天以布命于下。”矯,假托。誣,詐稱。即詐稱是奉上帝的旨意統治天下。

            舍棄戕穡()事罪:《尚書?湯誓》說:“我后不恤我眾,舍我穡事,……夏王率遏眾力,率割夏邑。”后,指夏桀,眾即奴隸。即夏桀只顧自己縱情享樂,不憐憫奴隸,舍棄了農事,君臣相率為勞役之事,遏絕眾力,相率剝奪夏邑人民,犯了大罪。對奴隸進行殘酷的剝削和壓迫,本來是所有剝削階級的本性,商湯卻以此罪名對夏桀大張撻伐。其實這是一個手段,目的是爭取夏朝統治下的人民的同情和支持。

            不從誓言罪:商湯代夏桀時發布的《湯誓》,令日:“爾不從警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即如果你們不遵從我的命令,我就殺了你和你的妻子兒女,決不寬赦。

            不吉不迪,顛越不恭,暫遇奸宄罪:《尚書?盤庚中》說“乃有不吉不迪,顛越不恭,暫遇奸宄,我乃劓殮滅之無遺育。”“不吉不迪”就是不善不道,不按正道辦事。“顛越不恭”就是狂妄放肆,違反法紀,不恭敬國王。“暫遇奸宄”就是不法不軌,奸詐作亂,即不道罪、不敬罪、詐偽罪、內亂罪和謀反罪,凡犯此罪者,不僅誅殺本人連子孫都要斬盡殺絕,一個不留。

            臣下不匡罪:據《尚書?伊訓》說,太甲即位,恒舞酣歌伊尹作訓,嚴禁三風十愆,君主有犯其一,臣下不進諫,不規勸,不能阻止者,謂之“不匡”,處以墨刑。

            不有功于民罪:《史記?殷本紀》說:商湯滅夏,“還亳,作《湯誥》,告諸侯群后曰:“毋不有功于民,勤力遒事。予乃大罰殛(殺死)女,毋予怨’。”毋不連用,當禁止講。功:工事,土木建筑等勞役之事。即禁止大有工事勞役于民,否則不要怨恨我用刑罰誅殺你們。

            棄灰于街罪:《韓非子?內儲說上》講:“殷之法,刑棄灰于街者。”

            (二)、刑名

            商朝的刑罰種類繁多,手段殘忍,主要分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幾種。

            1.死刑。死刑是剝奪犯人的生命刑。見于古文獻和甲骨文的有:

            (1)斬、戮。古代稱生殺曰斬,死斬曰戮。甲骨文有字,象以戈殺。

            (2)炮烙。《史記?殷本紀》說:“紂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即在銅柱上涂上油,下面用炭火燒熱,令有罪者行其上,墮入炭火中燒死。

            (3)醢。也叫“菹(ZU)醢”。即把犯罪者搗成肉醬。《史記?殷本紀》說:九侯有好女,入之紂。九候女不喜淫,紂怒,殺之,而醢九侯。”甲骨文有字,象一人跪在臼中,另一人在上雙手執杵搗之。

            (4)脯。即把犯罪者曬成肉干。《史記?殷本紀》說;“醢九侯。鄂侯爭之疆(強),辨之疾,并脯鄂侯。”

            (5)剖心。即剜心。《史記?殷本紀》說:比干“強諫紂。紂怒曰:“吾聞圣人心有七竅,剖比干,觀其心。”

            (6)劓殮(LIAN)。即族誅。《尚書?盤庚》說:“劓殮滅之,無遺育。”

            (7)焚炙、刳(刳)剔。焚炙是用火燒、燒死。刳剔即剮,將犯罪者剖開,挖空身體和割肉離骨。《尚書?泰誓》說:紂王“焚炙忠良,刳剔孕婦。”

            2.肉刑。肉刑是殘害犯人肢體的酷刑,商朝的肉刑主要有:

            (1)墨。也叫黥刑。即在面部成額上刺刻特殊的標志之刑。染以墨色的刑罰。《尚書?伊訓》說:“臣下不匡,其刑墨。”甲骨文有字,象人跪下半仰著面接受墨刑。

            (2)劓。即割掉鼻子的刑罰。甲骨文有字,象用刀割鼻子。

            (3)(非+刀)(FEI)刑。也叫刖刑。即斷足的刑罰。《漢書?刑法志》說:“中刑用刀鋸”,注引韋昭曰:“鋸,刖刑也。”甲骨文有字,象一人持鋸斷另一人之足。

            (4)宮刑。即男子去勢,女人幽閉的刑罰。甲骨文字,很象是用刀割去男子的生殖器。

            3.徒刑。徒刑是將犯罪者拘系,罰使其勞作的刑罰。《史記?殷本紀》說:“武丁夜夢得圣人,名曰說(悅)。以夢所見視群臣百吏,皆非也。于是乃使百工營求之野,得說于傅險中。是時說為胥靡,筑于傅險。見于武丁,武丁曰是也。得而與之語,是圣人,舉以為相,殷國大治。”《集解》引孔安國曰:“傅氏之若在虞虢之界,通過所徑,有澗水壞道,常使胥靡刑人筑護此道。”胥,相;靡,羈。意思是怕刑徒逃跑,用繩子控連起來進行勞役。

            《史記?殷本紀》說:“箕子懼,乃詳狂為奴,紂又囚之。”《尚書?泰誓》說商“囚奴正士”。囚徒,即刑徒。有刑徒當然有處以徒刑的刑罰。不過商朝的徒刑,當時還只是一種附加的自由刑。

            4.流刑。流刑即流放。《尚書?太甲》說:“太甲既立,不明,伊尹放諸桐。”《史記?殷本紀》亦有此說:“帝太甲既立三年,不明,暴虐,不遵湯法,亂德,于是伊尹放之桐宮。”“放”,即流放,被流放者,悔過改正之后仍可返還原處,“帝太甲居銅窗三年.悔過自責,反善,于是伊尹遒迎帝太甲而授之政。”看來當時流放只適用于奴隸主貴族。

            三、行政法規:設立《官刑》,懲治“三風十愆”,嚴格約束統治階級內部成員;

            四、民事法規:土地實行以商王為代表的國家所有制形式,工具、牲畜、房屋等實行家庭所有制,由家長支配掌管;婚姻實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權力和財產的繼承早期是“兄終弟及”,中后期逐漸建立了嫡長子繼承制。《史記?殷本紀》說:“咎單作明居”。馬融注曰:“咎單,湯司空也。明居民之法也。”民之法,就是民法。說明商朝已經有了民法。

            (一)所有權。

            商朝最主要的生產資料和勞動工具,是土地和奴隸。商朝的土地實行奴隸主貴族國有制形式,不存在土地私有制,商王享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權。商王土地所有權的表現形態:一是分賜,二是征收賦稅。由于商朝實行分封制,按照宗室貴族的地位高低和血緣親疏,由國王將土地分配給各個貴族使用。

            如殷彝《父乙鼎銘》說:“庚午,王命寢廟,辰易(錫)北田四品。”領受土地的貴族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土地不能買賣,同時還要向國工繳納賦稅。

            《孟子?滕文公上》說。“殷人七十而助。”“助”,助耕、勞役。即商王把七十畝地交給農戶耕種,農戶按時為商王助耕。實際是一種勞役地租的形式。在商朝,奴隸被看作是會說話的工具,是所有權的客體,同其他勞動工具和牲畜一樣,都是奴隸主的私有財產,可以買賣、賞賜和贈與,也可以用作祭掃的犧牲和殉葬品而任意殺害。

            (二)商朝的婚姻制度

            在南朝占統治地位的王室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制,從史籍和甲骨文有關商王祭祀祖先的卜辭來看,在三十一個帝王中,絕大多數是一人一個配偶。例如成湯配丙,太甲配辛等。也有二配,甚至三配、四配的。如中丁二配(bi已故母親)已、癸,祖辛二配甲、庚,武丁有三配,祖丁有四配,這可能是“先殂后繼”的原因,即原配早死,再娶繼室,或王后被廢,又立新后。如高宗武丁三配,就是一人早死,一人被廢,故有三配。總的情況是一夫一妻制。

            但是,奴隸主貴族是從來不受一夫一妻制的約束的,他們公開地實行一夫多妻制。商朝國王的妻子分為后、、嬪妃、妻、妾,只有后一人算妻,余皆為婢。據史學家統計,高宗武丁除正妻外,還有妾六十四人。

            帝辛就是個好酒貪色的帝王,《史記?殷本紀說:紂王“好酒淫樂,嬖(BI寵愛)于婦人,愛妲己,妲己之言是從。于是使師涓作新淫聲,北里之舞,靡靡之樂。”在奴隸主貴族之間,還盛行以妹妹隨嫁的滕嫁制度,實際上是一男娶二女。《易?歸妹?六五》說。“帝乙歸妹,其君之袂不如其銻之袂良。”另一方面,由于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和影響,對于婦女則嚴格限制一嫁而終,通奸被視為“禽獸行”。

            《易?漸?九三》說:“夫征不復,婦孕不育,兇。”即丈夫出征求歸,妻子與他人成奸懷孕,是不吉祥的象征。恩格斯痛斥階級社會的一夫一妻制是:“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所以這種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沒有妨礙丈夫的公開的或秘密的多偶制。”

            (三)商朝的繼承制度

            繼承制度是私有制的產物,與血緣有關,與婚姻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商朝初期和中期,王位繼承是兄終弟及與父滅子繼并行,兄終弟及為主,父死子繼為輔,無弟然后傳子。自成湯至帝辛三十一王中,兄弟相傳者十一王,叔侄相傳者四王,父傳子者十二王,越到后期,兄弟相傳越少,父死傳子越多,第二十七王康丁以后,父死子繼取代了兄終弟及。這個發展變化的原因,是由于私有制的發展,私有觀念的進一步加強,兄終弟及與父死于繼交替相傳,時常發生尖銳的矛盾和斗爭。

            司馬遷在《史記?殷本紀》中說:“自中丁以來,廢嫡而更立諸弟子,弟子或爭相代立,比九世亂,于是諸侯莫朝。”又因商王妻妾眾多,兒子成群,如武丁有妾六十四,生子五十二,由誰繼承王位仍有斗爭。但是,當時王室的婚姻制度已有嫡庶之別,貴賤之分,嫡為貴,庶為賤,只有嫡子才有王位繼承權。

            《呂氏春秋?當務篇》記述了太史為帝辛力爭王位的情況,說:“紂之同母三人,其長曰微子啟,其次曰仲衍,其次曰受德。受德乃紂也,其少矣。紂母之生微子啟與仲衍也,尚為妾;已而為妻而生紂。紂之父,紂之母欲置微子啟以為太子,太史據法而爭之曰:‘有妻之子,而不可置妾之子。’紂故為后。”《史記?殷本紀》亦有此說曰:“帝乙長子日微子啟,啟母殘,不得嗣。少子辛,辛母正后,辛為嗣。帝乙崩,子辛立,是為帝辛,天下謂之紂。”至此,商朝首創了嫡長子繼承制。繼承制度,身份繼承是核心,王位一經確立,土地、財物、臣妾、奴俾,便盡其所得了。

            4.司法制度

            (1)司法機構:商王掌握最高決定權,最高審判機構是司寇,與其他五個中央機關并稱“六卿”,其下有“正”、“史”等審判官員,地方與基層司法官員有“士”、“蒙士”等;

            (2)審判制度:重大案件要經過三級審理,并要經過“三公”復核,由商王最后決斷;對公認疑案實行赦免;

            (3)宣稱“天罰”,實行“神判”,通過占卜決定刑罰,卜者在司法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

            (4)監獄制度進一步完善,除“圜土”外,還有關押重要犯人的“囹圄”。

            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國王是全國最高的統治者,也是最大的司法官,享有立法權和司法審判權,操全國生殺予奪之大權。輔佐國王的司法官叫上或理,中央最高司法官稱大理。夏朝初期是由軍法官兼及一般民間訴訟,到后來才設立專管訴訟的司法官。

            二、監獄

            夏朝的監獄稱圜土。夏初并無專門囚禁罪隸和俘虜的監獄,據《易?習坎?上六》的記載,只是“系用,干叢棘。”《竹書年紀》說:“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圜土”就是集中關押罪犯的地方,用土筑成,圓形的圍墻,故稱圜土。據《史記?夏本紀》說:夏桀曾“召湯而囚之夏臺”。夏臺也叫鈞臺,都是夏朝監獄的代稱。

            西周法律制度

            (一)西周時期法律概況(公元前11世紀——公元前770年)

            1.法律指導思想

            西周法制的指導思想是在夏、商兩代“天討”、“天罰”的神權法思想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理論。它除了繼續強調天命外,還對統治者提出了道德上的要求。“明德慎罰”實際上就是強調將道德教化與刑罰相結合,即統治者首先要用道德教化去感化民眾,使天下臣服,在適用法律、實施刑罰時應當審慎、寬緩。

            2.宗法制度

            西周建立起了完整的、以掌握國家和社會最高權力的周天子為核心的、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家族組織與國家制度相結合的、以保證血緣貴族世襲統治為目的的“宗法制度”。其特征是:(1)嫡長子繼承;(2)小宗服從大宗、諸弟服從長兄;(3)各級諸侯王、卿大夫和士既是一種家族組織,又各自構成一級國家政權,“家國同構”。

            3.法律形式

            (1)經“周公制禮”后,“禮”成為法律規范中的一個極其重要的組成部分;(2)周穆王制定了“呂刑”,又稱“甫刑”;(3)“九刑”是史料中記載的周朝的較完整的刑書,是定罪科刑的依據;(4)“遺訓”及“殷彝”等前代、先王留下的規則、習慣。

            (二)禮與刑的關系

            1.“禮”的淵源與發展

            “禮”最早源于氏族時代的祭祀風俗,夏商時代已經存在作為言行規范的“禮”,西周初年“周公制禮”,形成一個龐大的“禮治”體系。夏、商、周的禮制之間存在著密切的淵源關系。

            2.周禮的性質

            周禮具備現代社會關于“法”的構成要素所必需的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和國家強制性,具有法的性質,在國家及社會的行政、司法、宗教、教育、倫理道德及家庭生活等各個方面發揮著廣泛的調節作用。

            3.禮與刑的關系

            “禮”與刑都是維護社會秩序、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社會規范。二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西周社會完整的法律體系。“禮”是積極主動的規范,是禁惡于未然,“刑”是消極的處罰,是懲惡于已然的制裁。“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禮則入刑”。

            4.“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這是中國古代社會中長期存在的一項法律原則。“禮不下庶人”并非說“禮”對庶人沒有約束力,而是強調“禮”是有等級、有差別的,不同等級之間不能僭越。“刑不上大夫”也并非說大夫以上貴族的犯罪絕對不會適用刑罰,而是指其在一般情況下會受到程度不同的優待。

            (三)刑事法律制度

            1.主要罪名

            (1)不孝不友;(2)犯王命;(3)放弒其君;(4)殺越人于貨;(5)群飲;(6)違背盟誓;(7)失農時。

            2.主要刑罰

            (1)主體刑罰體系仍為夏、商以來的墨、劓、剕、宮、大辟“五刑”;(2)“圜土之制”:限制受刑人的自由于監獄之內并使之服勞役,是中國有期徒刑的開端;(3)“嘉石之制”:將輕微犯罪的人束縛手腳,坐于“嘉石”之上思索,然后在司空的管轄下勞役一段時間后釋放,是一種早期的拘役管制刑;(4)贖刑:用一定數量的財物來折抵刑罰,周穆王呂侯進行法律改革后完備;(5)流刑:大多數時候僅適用于少數上層貴族。

            3.主要刑法原則

            (1)老幼犯罪減免刑罰;

            (2)區分故意與過失、慣犯與偶犯;

            (3)罪疑從輕、從赦;

            (4)寬嚴適中。

            4.刑事政策

            “刑罰世輕世重”,即根據具體政治情況、社會環境等因素決定刑罰的寬嚴輕重,其標準是“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

            (四)民事法律制度

            1.民事制度

            (1)土地和臣民都屬周王所有,其它一些基本的生產、生活資料,包括作為物產的奴隸均屬私有。西周中后期出現土地的私人所有權;(2)西周已有“債”的稱謂,出現了因契約和因侵權以及損害賠償而產生的債,(3)民事契約有“質劑”、“傅別”兩種,前者用于買賣關系,后者用于借貸關系。

            2.婚姻制度

            (1)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一夫一妻多妾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2)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遵循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3)解除婚姻的條件與限制:“七出三不去”,決定權掌握在男方家長手中。

            3.繼承制度

            實行嫡長子繼承的宗祧繼承制度,主要是身份和地位的繼承,財產繼承附屬于內。嫡長子繼承對整個家族的統治,包括對其成員的領導權與其財產的支配權。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1)周王掌握最高審判權與裁決權;(2)中央司法官員為大司寇,為“六卿”之一,其屬官為小司寇;(3)各級封建領主在其領地內擁有獨立的司法權。

            2.主要訴訟制度

            (1)區分民事為“訟”,刑事為“獄”;(2)以當事人或受害人自訴為主,繳納“束矢”、“鈞金”作為訴訟費,限制子告父、卑下告尊長;(3)以“五聽”審案: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4)重視圖比、傅別、約劑及盟誓等證據;(5)建立“讀鞫”、“乞鞫”制度,判決當眾宣布,當事人可以要求重審;(6)嚴懲司法官員的“五過之疵”: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

            春秋戰國時期法律制度

            (一)春秋時期法律制度的變化

            1.社會的發展與變化

            (1)鐵制農具得到應用,牛耕出現,生產力得到極大發展,井田制遭到破壞;(2)郡縣制取代分封制;(3)以親親尊尊為核心的禮制開始加速衰落。

            2.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動

            (1)各國立法:公元前621年,晉國執政趙盾(趙宣子)制事典,新興地主階級用其作為鎮壓舊貴族的工具,公元前513年,晉國的大臣趙鞅、荀寅將其鑄在鐵鼎上,公之于眾;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產鑄刑書,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公元前501年,鄭國執政駟歂殺鄧析而用竹刑;

            (2)公布成文法所引起的爭論:鄭國子產鑄刑書,遭到以叔向為代表的晉國舊貴族的反對;晉國趙鞅、荀寅鑄刑鼎時,遭到孔丘的強烈反對。

            3.成文法公布的意義

            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奴隸主舊貴族的特權,打破了“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壁壘,促進了封建生產關系的建立。它標志著奴隸制法制的瓦解、封建制法制的建立,成為秦漢以降歷代封建法制的濫觴。它有利于法律觀念和法律技術的進步,為中華法系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二)戰國時期法律的發展

            1.各國的變法與立法運動

            (1)魏國李悝的新政:盡地力之教;善平糴;制定《法經》;

            (2)商鞅相秦后,分別于公元前359年和公元前350年先后兩次發布變法令進行變法,是戰國時期各國最徹底的變法;

            (3)楚國吳起的變法:逐漸廢除奴隸主貴族特權;“明法審令”,推行法治。

            2.立法指導思想

            (1)不別親疏,不分貴賤,一斷于法;

            (2)“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3)輕罪重刑。

            (三)李悝的《法經》

            1.《法經》的主要內容

            (1)《法經》分列盜、賊、囚、捕、雜、具六篇,法典體系初備;

            (2)明確宣布“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打擊重點直指反抗專制統治的行為;

            (3)保護君主專制,維護等級特權。

            2.《法經》的歷史意義

            《法經》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成文法典,它初步確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則和體系,在當時即產生了巨大影響,為封建經濟政治體制的確立起到了積極作用,同時對后世也產生了重大影響,建立了后來歷代封建王朝立法的基本模式,是中國法制史上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標志之一。

            (四)商鞅變法

            1.商鞅變法的主要內容

            (1)改法為律,明法重刑;

            (2)取消分封制,建立郡縣制;

            (3)廢除井田制,確立土地私有;

            (4)獎勵軍功,獎勵耕織;

            (5)獎勵告奸,什伍連坐;

            (6)統一文字,統一度量衡。

            2.商鞅變法的意義

            商鞅變法,使秦國大治,推動了秦國的社會經濟文化各個方面的發展,為秦國打敗其他各國、建立起統一的中央集權專制國家奠定了基礎。

            唐宋中華法系

            (一)《唐律疏議》——禮法統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武德律》到

            《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年)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為《武德律》,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條。唐太宗即位以后,鑒于《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當時的需要,于貞觀元年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基礎上,參照隋《開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稱為《貞觀律》。

            《貞觀律》仍為12篇500條。《貞觀律》的修改。如增設加役流,縮小連坐處死的范圍,確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等原則與制度。《貞觀律》的修訂,基本上確定了唐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對后來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響。

            2、《永徽律疏》的頒行。《永徽律疏》又稱《唐律疏議》,是唐高宗永徽年間完成的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長孫無忌、李績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如將原《貞觀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為“情理切害”,并作鄭重說明:“舊律云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思慎罰故也。

            ”最終,奏上新撰律12卷,是為《永徽律》。鑒于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一的權威標準的情況,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師學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對《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條義疏奏以聞”,繼承漢晉

            以來,特別是晉代張斐、杜預注釋律文的已有成果,歷時1年,撰《律疏》30卷奏上,與《永徽律》合編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經高宗批準,將疏議分附于律文之后頒行。計分12篇,共30卷,稱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們以疏文皆以“議日”二字始,故又稱為《唐律疏議》。由于疏議對全篇律文所作權威性的統一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便利,以至《舊唐書·刑法志》說當時的“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議的作用至重,學者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一書中認為,“這部永徽律全得疏議才流傳至今”。

            《永徽律疏》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作了精確的解釋與說明,而且盡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依據。《永徽律書》的完成,標志《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征,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后世幾周邊國家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同時,因此前的《貞觀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為中國歷史上迄今保存下來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為重要的地位。

            (二)十惡

            1從“重罪十條”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以后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于北齊律的“重罪十條。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書儀即云:“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

            唐律中“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侵犯皇權與特權的犯罪,一為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唐律將這些犯罪集中規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則各篇中對這些犯罪相應了最嚴厲的刑罰,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議等規定,且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語所謂“十惡不赦”的淵源。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本質重點在于維護皇權、特權、傳統的倫理綱常及倫理關系。

            (三)六殺、六贓與保辜

            1、六殺。《唐律》賊盜、斗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即所謂的“謀殺”、“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唐律的“謀殺”指預謀殺人;“故殺”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斗殺”指在斗毆中因為激憤失手而把人殺死的殺人犯罪;“誤殺”指由于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出于過失殺人;“戲殺”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

            基于上述區別,唐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謀殺人,一般殺人罪數等處罰,但奴婢謀殺主,子孫謀殺尊親則處于死刑,體現了對傳統禮教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一般處斬刑。誤殺則減殺人罪一等處罰。斗殺也同樣減殺人罪一等出罰。戲殺則減斗罪二等處罰。過失殺,一般“以贖論”,即允許以銅贖罪。“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

            2、六贓。六贓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六贓具體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凡官吏受財枉法,贓滿15匹處絞。

            二是“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即使不枉法,贓滿30匹也處僅于死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范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監臨主守官盜取自己所監臨財物或被監臨人財物的,比竊盜加二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

            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牟利;否則依情節分別處以笞杖或徒刑。唐律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如監守自盜的比一般盜罪加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篇規定強盜處罰更嚴,雖不得財,也要處罰徒刑2年。持兇器是財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

            五是“竊盜”,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篇對一般竊盜罪也嚴格規定,不得財者笞五十,得財者至五十匹處加役流刑。

            六是“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授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篇規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臨主守官在轄區內役使百姓,借貸財物,違者以坐贓論處。

            六贓的分類與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后世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

            3、保辜。指對傷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盡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四)五刑與刑罰原則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開皇律》中所確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體規格與《開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為五刑中最輕一級刑罰,分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為等差;

            (4)流刑,分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里,但到流放地后要在當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斬、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罪的原則。

            唐律之所以要區分公罪與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便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一。

            (2)自首原則。一是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稱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與自首性質不同。唐代對自新采取減輕刑事處罰的原則。二是規定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后果危害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凡“于人損傷,于物不可備償”,“越渡關及奸,并私習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對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處理。因為這些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規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贓猶征如法”,即贓物必須按法律規定如數償還,以防止自首者非法獲財。四是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對犯罪情節交待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名例律》規定:“自首不實及自首不盡者”,各依“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至于如實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規定,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審問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出于分化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到后世。

            (3)類推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對律文無明文規定的同類案件,凡應減輕處罰的,則列舉輕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重案。如疏議舉律文說,謀殺尊親處斬,但無已傷殺重罪的條文,在處理已傷尊親的案件時,通過類推就可以知道更應處以斬刑。又舉例說,夜半闖入人家,主人出于防衛,登時殺死闖入者,不論罪。律文沒有致傷的條文,但比照規定,殺已不論罪,致傷更不論罪。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達。

            (4)化外人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即同國籍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屬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實行屬地主義原則。在當時不僅維護了國家主權,同時也比較妥善地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前來所引起的各種法律糾紛問題。

            (五)唐律的特點與中華法系

            1、“禮法合一”的特點。

            2、條簡要與寬簡適中的特點。

            3、立法技術完善的特點。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志。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國界,對亞洲諸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高麗律》篇章內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大都參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本國,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宋元時期

            (一)《宋刑統》與編敕

            1、《宋刑統》。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等人的奏請下,開始修訂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詔“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頒行天下”,成為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全稱《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是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

            《刑統》的編纂體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時頒行的《大中刑律統類》。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統》,便是《刑統》體例在五代時發展的結果。《刑統》在具體編纂上,仍以傳統的刑律為主,同時將有關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縣常科等條文,都分類編附于后,使其成為一部具有統括性和綜合性的法典。

            《宋刑統》和《唐律疏議》相比有這樣一些特點:一是兩者的篇目、內容大體相同。《宋刑統》也是30卷,12篇502條。二是《宋刑統》在12篇的502條中又分為213門,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的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三是《宋刑統》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四是《宋刑統》刪去《唐律疏議》每篇前的歷史淵源部分,因避諱對個別字也有改動,如將“大不敬”的“敬”字改為“恭”等。

            2、編敕。敕的本意是尊長對卑幼的一種訓誡。南北朝以后成為皇帝詔令的一種。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為斷案的依據。依宋代成法,皇帝的這種臨時命令須經過中書省“制論”和門下省“封駁”,才被賦予通行全國的“敕”的法律效力。

            編敕,是將一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一般法律式的一種立法過程。編敕是宋代一項重要和頻繁的立法活動,神宗時還設有專門編敕的機構“編敕所”。從太祖時的《建隆編敕》開始,大凡新皇帝登極或改元,均要進行編敕。編敕的特點是: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編敕一般依律的體例分類,但獨立于《宋刑統》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關于犯罪與刑罰方面的規定,所謂“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

            (二)刑罰的變化

            1、折杖法。《宋史·刑法志》說:“太祖受禪,始定折帳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處死刑外,其他笞

            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換成臀杖,杖后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杖后釋放。流行折換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單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配役。配役刑淵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和折杖后的諸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復雜的刑名。

            3凌遲。作為死刑的一種,凌遲始于五代時的西遼。(三)契約與婚姻法規

            明清時期

            (一)《大明律》與《明大誥》。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國初年開始編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頒布天下的法典,共計7篇30卷460條。它一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適應強化中央集權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簡于唐律,精神嚴于宋律,成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明律的制定經過了四個階段:

            ①吳天年《大明律》。鑒于元末法制敗壞的教訓,朱元璋曾說:“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因此在吳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國李善長等草創律令,編律285條,令145條,到吳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頒行之”。這是最早擬定頒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編訂,依《元典章》體例按六部順序編定。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礎。

            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書成,其“篇目一準之于唐┅┅┅分為三十卷”。仿唐律12篇體例,名例律置于最后,內容繁于唐律。經朱元璋“親加裁酌”后頒布。

            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后又因條例“增損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廢中書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改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條。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襲800年的法典結構至此一變。基本條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輕其輕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術上較唐更為精細,體例也更趨完備和科學。以后又將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誥》,選出147條附于律后。

            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了《大明律誥》,“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從初創到定型,歷時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積極與慎重態度。

            (2)《明大誥》。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的同時,為防止“法外遺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間,手訂四編《大誥》,共236條,具有與《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誥》集中體現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誥是明初的一種特別刑事法規。大誥之名來自儒家經典《尚書·大誥》,原為周公東征殷民時對臣民的訓誡。明太祖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加以整理匯編,并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頒布天下。大誥對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大誥的另一特點是濫用法外之刑,四編大誥中開列的刑罰如族誅、瘃首、斷手、斬趾等等,都是漢律以來久不載于法令的酷刑。

            “重典治吏”是大誥的又一特點,其中大多數條文專為懲治貪官污吏而定,以此強化統治效能。大誥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每戶人家必須有一本大誥,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明太祖死后,大誥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三)明清會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大明會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職之下,先載律令,次載事例。故《大明會典》就其內容、性質與作用來看,仍屬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2)《大清會典》與清代行政法。為了規范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加強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統治效能,自康煦朝開始,清廷仿效《明會典》編定《清會典》,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煦、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編纂《乾隆會典開始,《清會典》的編纂一直遵循“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目”的原則,典、例分別編輯遂成固定體例。“會典”所載,一般為國家基本體制,少有變動。具體的變更,則在增修“則例”中完成。

            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1、唐宋時期的司法機關。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執行各自司法職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分掌中央司法審判職權。

            (1)大理寺。

            (2)刑部與審刑院。

            (3)御史臺。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稱為“三司推事”。有時地方發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則派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為“三司使”,前往審理。此外,唐代還設立都堂集議制,每逢發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州縣長官在進行司法審判時,均設佐史協助處理。州一級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一級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一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2、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臺體系。

            (1)明代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審機關,為六部之一,執掌全國“法律刑名”事務,下設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師和各省審判事務,還設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辦理秋審的秋審處、專掌律例修訂的修訂法法律館。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機構,在處理全國法律事務方面一直起主導作用,主要負責:一是審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復核);四是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

            (2)明代大理寺掌復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依清律規定,大理寺的主要職責是復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3)明代都查院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于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并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設有十三道監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國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察百官風紀、糾彈不法,同時負有監督刑部、大理寺之責,如刑部、大理寺發生嚴重錯誤,可提出糾彈。亦可參與重大案件的會審。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共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地方司法機關。

            3、管轄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則,同時又規定:“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反映出明朝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的立法意圖。此外,明朝實行軍民分訴轄制,凡軍官、有犯,“與民不相干者”,一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可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若軍案衙門與當地官府,“一體約問”。從中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4、延杖與廠衛。

            (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2)“廠”、“衛”特務司法機關。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點,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廠”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衛”是指皇帝任命親信“提督”明末曾下令盡毀錦衣衛刑具,不許再用。到明后期,廠衛特務多達十余萬,嚴重地干擾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二)訴訟制度

            三,清末司法體制的變化

            (一)司法體制的變革與四級三審制

            清政府對舊的訴工提和審判制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僅流于形式。表現在:

            1.清末司法的變化。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刑政事務;改大理寺為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實行審檢合署。

            2.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一系列近代意義上的訴工制度,實習感四級三審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保釋制度;審判制度社會實行公開.回避等制度。

            初步規定了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改良監獄及獄政管理制度。

            (二)領事裁判權與審判和會審公廨

            1.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主要內容。又稱“治外法權”,是外國侵略者在強迫中國訂立的不平等條約中所規定的一種司法特權。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管轄,只由該國的領事或設在中國的司法機構依其本國法律裁判。確立于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稅則》及隨后簽定的《虎門條約》,并在其后簽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中得以擴充。

            (1)內容。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間的訴公依被告原則;相同領事裁判權國家公民之間的訴訟由所屬國審理;不同國家的僑民之間的訴公適用被告主義原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與非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公前者是被告則適用于悲哀高主義原則,后者是被告,則由中國法院管轄。

            (2)審理機構。一審由在華領事法院或法庭審理;二審上訴案件有3各國建立的上訴法院審理;終審案件,則由本國最高審判機關受理。

            (3)后果。嚴重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同時也是外國侵略者進行各種犯罪的護身符和鎮壓中國人民革命運動的工具。

            2.觀審制度。西方列強取得在華領事裁判權后確立的強行干預中國審判的制度即外國人是韻告的案件,其所屬國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如認為審判.判決有不妥之處,可以提出新證據等。這種制度是原有領事裁判權擴充,是對中國司法主權的踐踏。

            3.會審公廨。1864年清廷與英、美、法三國駐上海領事協議在租界內設立的特殊審判機關。凡涉及外國人案件,必須有領事官員參加會審;筏中國人內與外國人訴公案,由本國領事裁判或陪審,甚至租界內純屬中國人之間的訴工也由外國領事審判并操縱判決。它的確立,是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擴充和延伸。

            民國

            (一)《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內容、特點及意義。《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憲法文件,共7章56條它是中國歷史上最初的資產階級憲法性文件。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臨時政府法律建設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國憲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其一,〈〈臨時約法〉〉具有中華民國臨時憲法的性質。作為近代最初的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文件,從主流上說,它體現了資產階級的意志,代表了資產階級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其二,《臨時約法的主要特點就是從各方面設定條款,對袁世凱加以限制和防范。因此《臨時約法發應了當時斗爭形式和力量對比關系,反映資產階級革命黨人在即將交權讓位之際企圖利用《臨時約法》制約袁世凱,保衛民國的苦心和努力。

            (二)“天壇憲草”與“袁記約法”

            1、“天壇憲法草”。即《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條。因在北京天壇起草機時行名,是北洋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法草案。2、“袁記約法”。即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約法》,共10章68條。因受袁世凱一手操縱機時得名。它與《臨時約法》有著根本性的差別。(三)“賄選憲法”

            即北洋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是中國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頌行的憲法。特點有二:企圖用漂亮的詞藻和虛偽的民主形式掩蓋軍閥專制的本質;為平衡各派大小軍閥的關系,鞏固中央大權,對“國權”和“地方制度”作了專門規定。

            (四)《中華民國憲法(1947)》

            1、南京國民政府立法特點。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頻繁,法律法規數量繁多,體系龐雜。

            2、京國民政府《中華民國憲法》內容的主要特點。

            其一,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實際上的個人獨裁。即人民無權,獨夫集權。1948年頒布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使這一特點更形具體和法律化。

            其二,政權體制不倫不類。既非國會制、內閣制,又非總統制。實際上上用不完全責任內閣制與實質的總統制的矛盾條文,掩蓋總統即蔣介石的個人專制統治的本質。

            其三,羅列人民各項民主自由權利,比以往任何憲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據憲法第23條頒布的《維持社會秩序的臨時辦法》、《戒嚴法》、《緊急治罪法》等,把憲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條款加以具體切實的否定。

            其四,以“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之名,行保護封建剝削、加強官僚壟斷經濟之實。

            南京臨時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民國初期的法律思想

            民國初期的法律思想,主要包括孫中山的國家憲政思想以及“建國三時期”、“權能分治”的學說。國家憲政思想具體包括中華民國的國家制度和五權憲法理論,中華民國是以代議政治保證國民的參政權為特征,以“三權分立”為原則,以資產階級選舉制、議會制、總統制為基礎的資產階級議會制共和國;五權憲法是孫中山將西方的三權分立原則和中國具體國情相結合的產物,五權就是在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之外,再加上考試權和監察權,以五權分立為基礎內容的憲法就叫“五權憲法”。

            “建國三時期”包括軍政時期(實行軍法之治)、訓政時期(實行約法之治)和憲政時期(實行憲法之治)三個時期的建國構想。“權能分治”理論是民權思想最完整的體現,人民是政權的享有者,擁有選舉、罷免、創制、復決四項權利,政府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考試、監察五項治權,人民有權,政府有能,以權治能。

            (二)主要的憲政立法

            1.《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于1911年12月3日通過,內容包括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參議院、行政各部等章,采用總統制共和政體,國家中央機關內部的權利分配實行三權分立原則,采取一院制的議會制度。為南京臨時政府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樹立起革命的法統,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

            2.《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是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文件,明確規定了中華民國是資產階級的民主共和國,是主權獨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國家機構采取三權分立制,人民享有民主權利和義務,改總統制為責任內閣制等內容。

            (三)其他革命法規

            1.行政性法規

            (1)政府組織法規。仿效美國,采取總統制,頒布了《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央各部及其權限》,對中央九部及其職權作了明確的規定。(2)整頓吏治的法規。重視官員的任用和選拔,頒布了《臨時大總統關于慎重用人致內務總長令》、《為民服務通令》、《文官考試令》等法規,對官吏貪贓枉法、欺壓百姓的行為作了規定。(3)整飭軍紀的法規。陸軍部相繼頒布《維持地方治安臨時軍律》、《禁止私自招兵募餉文》等,嚴整軍紀,維護治安。

            2.保障人權財權的法規

            (1)保障人權的法規。頒布《禁止買賣人口文》、《嚴禁販賣豬仔文》等民權性法規,保障人民權利。(2)保護華僑的法規。(3)保障財權的法規。頒布《內務部通飭保護人民財產令》,對人民財產的權利歸屬作了明確的規定。

            3.民族宗教法規

            通過頒布一系列法規,明確規定各民族為一家,互助互濟,共造民國幸福。實行政教分立,信教傳教皆得自由,不得利用宗教干預政治。

            4.社會性立法

            (1)革除社會陋習的法規。頒布《大總統令內務部曉示人民一律剪辮文》、《勸禁纏足文》等,革除前清陋習。(2)禁煙禁賭的法規。頒布《大總統令禁煙文》、《內務部報告禁賭呈》等,禁煙禁賭,革除社會弊害。(3)提倡男女平等、破除封建迷信的法規。(4)改革發展教育的法規。

            5.發展經濟的法規

            (1)興辦和保護實業的法規。大總統和實業部發布一系列法規,興辦工業、開發礦業、發展和保護工商業等。(2)財政金融法規。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的設立

            (1)中央司法機關。最高司法行政機關為司法部,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為臨時中央裁判所,但該機構始終沒有設立。(2)地方司法機關。曾提出在地方設立高等、地方審判廳與檢察廳的初步方案,但沒有完全建立。(3)審級制度。(4)司法官考試制度。

            2.訴訟審判制度的改革

            建立以司法獨立為核心的司法體制,并對訴訟審判制度進行了改革。確立司法獨立原則,禁止非法逮捕拘禁,罪行法定、不溯既往,禁止刑訊、重證據不偏重口供,廢止體罰制度、實行新的刑罰制度,罪人不孥、反對株連;確立審判公開和陪審制度;實行律師辯護制度;改良監獄、尊重人道主義等。

            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思想(公元1912——公元1928年)

            中華民國北京政府的立法思想,首先是采用清末新訂的法律,適當加以刪改以為當時所需。其次是采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某些立法原則及近代法律的體系和內容。為維護封建買辦政權統治,北京政府還采取了隆禮與重刑并重的刑法指導思想。

            (二)憲法和憲法性文件

            1.組織國會與制憲

            (1)1912年參議院議決、袁世凱頒布《中華民國國會組織法》。根據該法,國會對總統和行政機關頗有束縛權力,充分反映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精神實質,保留了辛亥革命的成果。(2)1913年4月國會依法成立,10月三讀通過《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該憲草仍堅持《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精神實質。1914年1月袁世凱下令解散國會,致憲草夭折。

            2.《中華民國約法》

            1914年,遵照袁世凱的旨意,約法會議炮制出《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主要內容為:(1)取消責任內閣制,改行總統制;(2)賦予大總統以至高無上的權力;(3)取消國會制,設立有名無實的立法院和純屬大總統咨詢機構的參政院。《中華民國約法》從根本上動搖了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民主共和政體,確立了大總統集權制。

            3.《中華民國憲法》

            1916年袁世凱死后,中央政權幾經更替。1923年在曹錕胡蘿卜加大棒的軟硬兼施下,國會選舉曹錕為大總統。10月10日正式公布實施《中華民國憲法》(“賄選憲法”)。該憲法是中國近代憲政史上正式公布的第一部較為完備的憲法,從其文本形式看,不失為一部資產階級民主類型的憲法。其主要內容是:(1)國家體制上規定“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2)政府體制上改大總統集權制為責任內閣制;(3)國家結構形式采取賦予地方較大自治權的單一國家制。

            (三)主要法規

            1.行政法規。(1)在官制官規方面建立了以責任內閣制為準繩的中央官制,還頒布了一系列地方官制和行政官的官規;(2)在財政稅收法規方面,為擺脫財政危機的困境,維持統治,頒行了一系列財政法規;(3)在治安行政法規方面,頒布了《治安警察條例》、《出版法》、《違警罰法》等。

            2.《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與單行刑事法規

            1912年,《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礎上刪修而成。后又頒行《暫行新刑律實施細則》。1914年,北京政府又頒行《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十五條。除此之外,北京政府還頒布了數量繁多的單行刑事法規。

            3.《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和單行民商事法規

            北京政府統治時期實際施行的民法被稱為:“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主要包括:《大清現行刑律》中關于民事部分的內容:服制圖、服制;名例中有關條款如戶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毆、錢債等部分;以及《大清戶部則例》中關于戶口、田賦等。

            1914年以《大清民律草案》為基礎,結合各省民商事習慣,參照各國最新法例,開始修訂民律。1926年完成民事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五編草案,稱《民律第二次草案》,未正式通過。

            民事法規中較為重要的有:《礦業條例》、《森林法》、《著作權法》等。商事法規較為重要的有《商人通例》、《公司條例》等。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的設置

            (1)普通法院系統與平政院

            司法行政權:中央司法部及省司法籌備處(后省司法行政劃歸高等審判廳或高等檢察廳兼管或會同辦理);

            司法審判權:中央大理院及各級審判廳組成的普通法院。普通法院組織的組成為:大理院、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和初級審判廳四級。

            在普通法院之外,北京政府于1914~1923年間在首都設平政院,專門受理行政訴訟案件。

            (2)特別法院系統

            包括陸海軍內的軍事審判機關和邊疆地區及特區的特別法院。

            2.訴訟審判制度的特點

            (1)普通法院實行四級三審制;

            (2)縣知事兼理司法審判;

            (3)行政訴訟相對獨立;

            (4)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

            (5)軍事審判的專橫武斷;

            (6)廣泛引用判例與解釋例。

            南京國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廣州武漢國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以孫中山的“聯俄、聯共、輔助農工”三大政策作為立法指導思想,也是國共第一次合作的堅實基礎,國民黨作為統一戰線的組織形式,代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職權。根據實際的需要,制定頒布一系列法規,初步建立了以政府組織法、刑事法規、軍事法規、財政法規、土地和勞動法規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為內容的法律體系。

            (二)南京國民政府的立法思想與法律體系

            1.立法機關

            立法機關首推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及其中央執行委員會,以及中央政治會議,后采用五院制的政府體制,規定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但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權時,必須遵循中央政治會議所確定的立法原則,不得改變中政會所交議的事項。此外,行政院、省政府等也享有部分立法權。

            2.立法概況

            (1)第一階段(1927-1936):國民黨運用法律確立一黨專政統治地位,是“法統”形成時期。

            (2)第二階段(1937-1945):是“法統”確立時期。

            (3)第三階段(1946-1949):是“法統”維持和崩潰時期。

            3.立法特點

            (1)標榜以孫中山的“遺教”為立法根本原則,增加欺騙性。

            (2)特別法多于普通法。

            (3)采取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的法律體系。

            (4)最高法院的判決例、司法院的解釋例、司法機關認可的習慣和法理,也可作為審判權的依據。

            (三)六法體系

            1.憲法及憲法性文件

            (1)1928年《訓政綱領》。將一切重大原則、方針、政策的制定權都交由國民黨中央,國民政府只有實施、執行權。以“訓政”為借口,剝奪人民的各項權利,把一切大權都集中于國民黨,實行國民黨一黨專政。

            (2)1931年《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規定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和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確立了“以黨治國”的原則,由國民黨代行國民統治權,對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也作出規定,但缺乏充分實際的保障。

            (3)1936年《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以法律的形式將國民黨黨義作為國家的指導方針,在形式上和文字上雖具有資產階級的民主色彩,但實質上是一部維護國民黨一黨專政,維護蔣介石個人獨裁,反民主、反人民的憲法草案。

            (4)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了“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人民的各項民主權利、平均地權的土地政策等內容,較之前面幾部憲法,有較大的改善和進步,但實質上還是國民黨法西斯專政和蔣介石個人獨裁。

            2.民法

            (1)民法典的制定。根據民商立法的最新趨勢和中國的實際情況,一改清末、北京政府所采用的民商分立制,實行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中華民國民法典》包括“民法總則、債、物、繼承、親屬”五編。

            (2)民法典的內容特點。改變我國無獨立民法典的歷史,肯定自清末修律以來引進西方民事法律規范所取得的成果,對扭轉重刑輕民的傳統有積極作用。

            3.商法

            將商事活動的一般規則編入民法債權編,不能編入者,另定單行法規。主要包括銀行法、交易所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破產法等。從內容上看,既吸收了西方各國法制建設的諸多經驗,又保留了中國固有法律的一些傳統特色,客觀上促進了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與壯大。

            4.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關國家各個方面行政管理的法規總稱,包括官制官規法規、內政法規、軍政法規、經濟法規、財政法規、交通法規以及地政法規等內容。

            5.刑法及關系法

            刑事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刑法典和大量的特別刑事法。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以“刑法”命名的刑法典,1935年《中華民國新刑法》繼承了“維護國民黨統治地位、維護封建宗法家庭、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等特點,并確立了“保安處分”和“罪行法定主義”原則,既總結了歷朝政府在刑事立法方面的經驗教訓,又吸收了西方先進的刑事立法原則和制度。

            此外,為懲罰政治犯罪,消滅異己勢力,制定大量的特別刑事法規,如《共產黨人自首法》、《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辦法》、《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等,適用于特定期間、特定地點、特定的人和事,體現了法西斯專政的特點,構成刑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6.訴訟法及相關單行法規

            (1)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及單行法規。先后頒布實施刑訴法兩部和民訴法兩部,使訴訟程序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保護當事人的訴權。此外,還頒布單行的針對特定對象的訴訟法規。(2)法院組織法。1932年頒布《法院組織法》,確立普通司法機關三級三審的基本體制。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的類型

            (1)普通司法機關。分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縣市設地方法院,為民刑事案件的第一審級,省設高等法院,是地方法院的第二審,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機關,名為第三審,實為法律審。沒有設立法院的地方,于縣政府設縣司法處,兼理司法審判。

            (2)特種刑事法庭。專為鎮壓共產黨人和革命志士而設立,主要審理共產黨人和革命群眾為反抗內外反動勢力所進行的革命活動的案件,采取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南京設有特種刑事中央(臨時)法庭,省設有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

            (3)軍事審判機關。軍法會審是南京國民政府的軍事審判組織,分為簡易、普通和高等軍法會審三種。此外,還設立了中統、軍統等特務機構,加強對革命者和進步人士的鎮壓。

            2.訴訟審判制度的特點

            除確立了公開審判、陪審與辯護、民事調節等制度外,還具有如下特點:嚴密反動的偵查制度;唯心主義和武斷專橫的訴訟原則;秘密審判和陪審制度;強化軍事和軍法機關的審判;維護帝國主義侵華軍隊的特權。

            革命根據地時期人民民主政權的法律制度

            (一)法制建設概況和立法思想

            革命根據地新民主主義法律制度是共產黨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對人民實行民主,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實行專政的政治法律制度。革命根據地的法制建設主要包括萌芽階段(1921-1927年)、初創和奠基階段(1927-1937年)、日益完善和全面發展階段(1937-1945年)、向全國勝利推進階段(1945-1949年)四個階段,法制建設也呈現出相應的時代特點。確立了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導的方針,總體而言,基本建立了以憲法性法規、土地勞動法規、刑事法規、民事經濟法規和司法制度為主要內容的法律體系。

            (二)憲法性文件

            1.工農民主政權時期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

            革命根據地第一部憲法性文件,從法律上明確了人民民主政權的性質和任務,確定了蘇維埃共和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在中國近代憲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體現了“依法治國”原則的摸索和嘗試。

            2.抗日戰爭時期的《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

            《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以及各根據地《保障人權條例》反映了抗日民主統一戰線的要求和抗戰時期的憲政主張,主要規定了陜甘寧邊區政府的性質、基本任務和政策方針,增加了“三三制”政權組織形式和保障人權等新內容。

            3.解放戰爭時期的《陜甘寧邊區憲法原則》

            《陜甘寧邊區憲法原則》是在國共合作、邊區自治條件下重要的憲法性文件,成為動員人民、保護人民、加強政權建設和促進社會發展的基本綱領。

            (三)刑事立法

            為打擊、鎮壓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維持社會秩序,鞏固工農民主政權,各地蘇維埃政府先后頒布了懲治反革命的條例和一般刑事法規,規定了犯罪的種類、刑罰的種類和適用等內容,確立了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則,但在執行中也發生過肅反擴大化的錯誤。

            抗戰時期,為懲治漢奸敵特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各邊區抗日民主政權制定了1939年《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抗戰時期懲治盜匪條例》、《懲治貪污條例》、《禁煙禁毒條例》。

            1941年《破壞金融法令懲罰條例》等刑事法規,并以此為基礎。

            1942年起草了《陜甘寧邊區刑法總分則草案》,使刑事立法成就顯著。解放戰爭時期,為取締一切反動組織,懲辦反革命罪犯,維護社會治安,制定了《蘇皖邊區懲治叛國罪(漢奸罪)暫行條例》、《東北解放區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懲治戰爭罪犯的命令》等刑事法規,重點打擊反革命罪、戰爭罪和貪污盜竊等犯罪,在刑罰制度方面也有所變化,進一步豐富了刑事立法的原則。

            (四)土地、勞動立法

            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徹底廢止了封建的土地剝削制度,使貧苦農民獲得了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了“耕者有其田”,但某些過激的規定也給根據地的革命和生產造成了不良后果。

            1937年的《抗日救國十大綱領》改變之前的“沒收地主土地”的政策,確立了“減租減息”原則,1939年《陜甘寧邊區土地條例》。

            1942年《陜甘寧邊區土地租佃條例草案》。

            1944年《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例》等,對土地權屬、減租交租和保障佃權都有規定,對激發農民抗日積極性,調整農村階級關系,加強各革命階級團結,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發表《關于土地問題的指示》(即《五四指示》),決定改減租減息為沒收地主土地的政策,開始解放區土地立法的序幕。

            1947年10月公布《中國土地法大綱》,規定廢除封建性、半封建性土地剝削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該大綱總結了中共二十多年土地革命的經驗教訓,是一個正確的土地綱領,體現了土地改革總路線,為新中國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1931年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及隨后重新修訂頒布的第二個勞動法,確定了維護工人權益的若干原則和措施,但也有些過左的政策規定。

            1942年《陜甘寧邊區勞動保護條例草案》。

            1941年《晉冀魯豫邊區勞動保護暫行條例》等勞動立法,充分體現了“調解勞資雙方利益,團結資本家抗日”的原則。解放區的勞動立法主要體現“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方針。上述各項勞動法規,確立了新型的勞動制度,廢除了對工人的各種封建性剝削,規定了對勞動者的有效保護,包括工資、工作時間、勞動保護,保護女工、青工、童工,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實施勞動保險,建立工人自己的工會組織等內容。

            (五)民事婚姻立法

            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

            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了結婚、離婚的要件及程序的內容,確立了男女婚姻自由,嚴禁強迫、包辦、買賣婚姻,廢除童養媳和強迫守寡,實行一夫一妻、嚴禁蓄婢納妾等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則。

            1939年《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4年《修正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3年《陜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方法》進一步繼承和發展婚姻法的內容,提出男女平等的原則,保護抗日的婚約與婚姻原則。

            1946年《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8年《華北人民政府司法部關于婚姻問題的解答》、1949年《修正山東省婚姻暫行條例》等,在離婚、婚姻以及干部婚姻等方面有許多新的規定。此外,還頒布了有關租債、繼承的法規。

            (六)司法制度

            司法體制經歷了萌芽、發展和變化幾個時期。在早期的工農民主運動中,省港大罷工曾設有會審處、軍法處和特別法庭,農民運動中設有審判土豪劣紳委員會等司法機構的萌芽。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設有臨時最高法庭、裁判部、軍事裁判所、肅反委員會、政治保衛局等機構。邊區政府設立高等法院,作為邊區最高司法機關;設立高等法院分庭,作為高等法院派出機關,審理所轄區縣司法一審上訴案件;設立縣司法處,審理第一審民刑事案件。

            解放區內,普遍設立了大行政區、省、縣三級司法機關(一律改稱人民法院),以及保證土改的人民法庭。實行“審檢合一”,檢察機關附設于審判機關內,審判權在和司法行政權在中央是分立的,在地方則采用“合一制”。高等法院內設立檢察處,獨立行使檢察權。

            革命根據地的司法審判制度,在實踐中不斷地吸取有益的經驗,吸收先進的司法原則,形成了一系列較為完備的審判原則和制度,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審判權原則,廢止肉刑和刑訊、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原則,依靠群眾、便利群眾原則,馬錫五審判方式,近代西方先進的訴訟制度,如陪審、辯護和公開審理制度等。

            傳統法制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

            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后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

            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并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

            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

            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于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于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

            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于禮教范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于當代法制建設。

            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于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

            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于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

            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

            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于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法律的功能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于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

            至于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后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于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

            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線索和規律。

            線索和規律

            關于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于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后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

            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制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

            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于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制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準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于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于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后,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

            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于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回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后。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中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征,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采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

            其一,這種概括并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復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

            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征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

            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權限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奸、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于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于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準。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么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研究方法

            中國法制史的研究對象是歷史上的法律和法律制度,涉及到法律思想和法學的各個領域,同時又與史學相貫通。學習和研究中國法制史,應結合本學科的特點,采法學方法與治史方法之長,特別是應注意運用下述研究方法。

            (一)宏觀研究與微觀研究相結合

            宏觀研究是對中國法制史進行全方位的整體性研究,從而把握中國法制發展的概貌,勾畫出其產生、發展、演變的基本線索,闡明其特征和本學科的一些重大問題。宏觀研究可以起到舉綱張目、提玄鉤要的作用,幫助我們在頭腦中構筑起一個基本的知識體系,為進一步進行斷代法制史研究和專題研究奠定良好的基礎。

            微觀研究是就中國法制歷史上的不同時期的法制、各種具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人物、法律事件、典型案例等,進行深入、具體的研究,弄清歷史上各個歷史時期、各朝法制發展的狀況,弄清法律淵源、法律形式、法典編纂和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司法制度的內容、特色及其作用。微觀研究強調詳細深入、準確入微。宏觀研究與微觀研究相結合,可以使我們具備把握全局、明確重點、博精兼備的研究能力。

            (二)綜合考察與比較研究相結合

            中國古代法律形式繁雜,法律內容極其豐富。不同時期的法制因形成的歷史條件的差異,有其時代的特色。每一法律制度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產生的,都有不斷完善的過程。由于在古代社會里,君主不受法律的約束,加之各代吏治有好有壞,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之間往往存在一定的距離。要科學地揭示古代法制的狀況,必須采取綜合考察的方法。

            這就要求我們在研究中國法制史過程中,要把律典與各種形式的法律結合研究,以比較全面地闡述各代的立法狀況;要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以揭示法律實施的真相;要把法律制度史與法律思想史結合研究,以揭示兩者的相互關系和較為準確、全面地反映法律史的面貌;要把法律思想、法律制度的形成與當時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諸歷史背景結合研究,以揭示法律產生的深層動因及其發展規律。

            司法考試

            在司法考試中,中國法制史一門課程也是考查的范圍,但是因為其分值較低,所以往往與外國法制史合并在一起考查。在每年的司法考試中,法制史部分的分值為10—12分,其中中國法制史所占分值相對多一下。

            參考資料

            本文發布于:2023-06-03 22:19:1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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