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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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快城鄉集
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建設,發展城鄉集市貿易,促進商品流
通,維護商品交易秩序,規范商品交易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
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加,以
集中、公開方式,在固定場所依法進行商品交易的各類專業性市場、綜
合性市場、租賃經營商場以及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臨時性商品交易場
所。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監督管理和商品交
易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集市貿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
公認的商業道德;集市貿易監督管理應當依法、公正、文明、規范。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物價、
技術監督、稅務、公安、衛生、計劃、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
自的職責,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農貿市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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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貿市場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
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市場登記的下列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
業品市場和綜合市場:
(一)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100個以上的室內市場;
(二)占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200個以上的室外市場;
(三)設在地下建筑內的市場.
其他集貿市場結合當地實際參照執行。
第三條集貿市場嚴禁經營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條集貿市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辦單位負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監
督。
第二章農貿市場消防組織
第五條集貿市場主辦單位應當建立消防管理機構;多家合辦的應當成立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的防火
領導機構,統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集貿市場的負責人為該市場的防火負責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與參與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電等防火管理制度;
(三)組織防火人員開展消防檢查,整改火險隱患,制定緊急疏散方案;
(四)組建專職、義務消防隊,制定滅火預案,開展滅火演練;
(五)負責市場內滅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
(六)組織撲救初期火災和人員疏散,保護火災現場.
第七條各類集貿市場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下列集貿市場,應當配備專職防火人員:
(一)建筑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1000個以上的室內集貿市場;
(二)占地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2000個以上的室外集貿市場;
(三)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100個以上的地下集貿市場.
規模小于上述市場的其他集貿市場,可設兼職防火人員,有條件的可設專職防火人員。
第八條下列日用工業品市場及綜合集貿市場,應當建立不拘形式的專職消防隊.一時難于具備條件的,
應當采取臨時有效應急措施.
(一)建筑面積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2000個以上的室內市場;
(二)占地面積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4000個以上的室外市場;
(三)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或者攤位200個以上的地下市場。
第九條集貿市場內應當實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邏檢查制度。
第十條集貿市場內的各類人員,應當接受市場主辦或合辦單位的防火安全管理,各攤位經營人員有接
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參加義務消防組織及撲救火災的義務。
第三章農貿市場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一條所有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集貿市場,其防火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
范的規定,并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工程竣工后,應當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主辦單位和經營者如需改變建筑格局或使用性質,應當事先報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
第十二條凡在城鎮搭建室外集貿市場的,主辦單位或合辦單位應當事先將其選址及占用場地等情況,
報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防火審核。
第十三條室外搭建的集貿市場,其頂棚應當采用非燃或難燃材料。
第十四條室外集貿市場不得堵塞消防車通道和影響公共消防設施的使用;與甲、乙類火災危險性的
廠房、倉庫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場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第十五條室外集貿市場在高壓線下兩側五米以內,不得擺攤設點。
第十六條集貿市場要按商品的種類和火災危險性,劃分若干區域,區域之間保持相應的安全疏散通
道。
第四章農貿市場用火用電防火管理
第十七條集貿市場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和焚燒物品.在劃定的嚴禁煙火的部位或區域,應當設置醒目
的禁煙火標志.
第十八條集貿市場內的電氣線路和用電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電氣設計、安裝規范的要求。
第十九條集貿市場內經營者使用的電氣線路和用電設備,必須統一由主辦單位委托具有資格的施工
單位和持有合格證的電工負責安裝、檢查和維修。
嚴禁個人拉設臨時線路。
第二十條集貿市場營業照明用電,應當與動力、消防用電分開設置。
第二十一條室外集貿市場不應設置碘鎢燈等高溫照明燈具。
第二十二條集貿市場內的電源開關、插座等,應當安裝在封閉式的配電箱內。配電箱應當用非燃燒
材料制作。
第五章農貿市場消防設施、器材的配備及管理
第二十三條集貿市場內的營業廳、辦公室、倉庫等用房,應當按照國家《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
的規定,由主辦或合辦單位負責配備相應的滅火機具。
第二十四條集貿市場建筑物內的固定消防設施的維修和保養,由集貿市場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專職或義務消防隊所必需的消防器材裝備,由集貿市場主辦單位配備。
第二十六條各攤位應當在市場主辦或合辦單位的組織下,配置相應的滅火機具,并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條公共消防設施、器材,應當布置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地點,明確專人管理.任何人不得將
公共消火栓圈入攤位內。
第二十八條集貿市場應當配備基本的消防通訊和報警裝置,一旦發生火災能做到及時報警.
第六章獎懲
第二十九條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場主辦或合辦單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農貿市場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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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貿市場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履行
消防安全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消防監督
檢查。
第三條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轄區、縣級市、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
檢查,確定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所屬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
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單位范圍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擬
定,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四條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轄區消防監督工作,并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工作進行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第五條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
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農貿市場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六條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
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占有一定
比例。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八條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
印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對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
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裝飾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
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檢查的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受理。
第九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
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條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投入使
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筑物或者場所的使用情況是否與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相符;
(三)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設施是否定期進行全面檢測,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
是否完好有效;
(五)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防火分區是否改變,防火間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演練和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八)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九)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十)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內容。
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除檢查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
外,還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開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三)是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是否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還應當檢查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中承擔滅火和組織疏散任
務的人員是否確定。
第十二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筑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
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四)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五)活動現場消防設施、器材是否配備齊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動現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七)活動現場的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
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對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是否有相應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三)是否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并配備水帶水槍,消防器材是否配備并完好
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并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員工集體宿舍是否與施工作業區分開設置,員工集體宿舍是否存在違章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第三章農貿市場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并送
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在舉辦前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本級公安
機關治安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并將檢查記錄移交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并按照《公安機關
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
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
查。
核查后,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
登記中注明。
第十九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的消防安
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二十條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
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自檢查之日起七個
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還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進行整改。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
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
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
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臨時查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臨時查封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并記錄當事人
的陳述和申辯.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是否實施臨時查封。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明確臨
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范圍、期限和實施方法,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和送達臨時查封決
定。
(三)實施臨時查封的,應當在被查封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臨時查封決定,并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
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情況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
責人同意后立即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并在臨時查封后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作
出臨時查封決定,送達當事人.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
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
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
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對當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
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
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
對有關場所、部位、設施或者設備予以查封,使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
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在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處罰決定執行期限屆
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強制執行決定.
(三)實施強制執行的,應當在被強制執行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強制執行決定,并按照強制執
行決定載明的強制執行方法執行。
(四)對實施強制執行過程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強制執行應當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
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
當提出意見,并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對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的當事人申請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
定,送達當事人。
對當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
產、經營;對違法行為尚未改正、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不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并說明
理由。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
轄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后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
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
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對設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
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三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依法改
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
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
情況.
第三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
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章農貿市場執法監督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定期進行執法質量考評,
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制作、送達法律文書,不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眾聚集場所準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組織開展消防監督抽查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監督檢查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機構、消防
設施施工、維修保養單位的;
(七)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嚴禁在其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經營消防公司、承
攬消防工程、推銷消防產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予以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第三十七條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消防監督檢查范圍.具體標準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條鐵路、交通運輸、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在管轄范圍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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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一、農貿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要求
(一)交易廳棚。市場交易大棚應采用大跨度、大空間的鋼架結構。有條件的宜建成封閉的室內市場,
采用鋼筋混凝土結構或磚混結構,層高應不低于4m.
(二)地面及墻體。市場地面應硬化、防滑,并向排水槽(溝)傾斜.有條件的敞開式棚架建筑市場周圍應
有圍墻或相應建筑物圍欄,圍墻應牢固,高度不低于1.8m;室內市場的內墻宜貼墻磚,高度應不低于1。5m。
(三)出入口及通道。市場應設置2個以上的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寬度應不小于4m;市場主通道寬
度應不小于2m,次通道寬度應不小于1。5m,有條件的市場可單設進出貨出入口.
市場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間應設臺階的,應同時設置無障礙通道。
室內市場通道上方應設置懸掛應急疏散警示牌裝置.
(四)停車場.應根據市場規模相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面應硬化,停車場面積不小于市場建筑面
積的5%,有條件的市場可為經營戶和消費者分設停車場.
(五)衛生設施。市場應設置公共衛生間,可按2—3個/千人(市場內日平均人口流動數量)的標準
配置廁位(含市場外50m內公共衛生間的廁位),公共衛生間不得設在熟食區域,有條件的市場可以設置
1—2個無障礙廁位。
市場應設置垃圾池或一定數量的帶蓋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條件的可設置垃圾中轉密閉間。
市場應設置一定數量的防鼠、滅鼠設施設備。
(六)給排水設施。市場內應配備合理的供水系統,水產品供水應到檔口,畜禽肉類供水應到畜禽肉
經營區,宰殺間、現場食品加工間等應供水到專間。市場內應設置供消費者使用的自來水供水點。
市場內部排污管道(溝)應單獨設置,自成系統,不與連體建筑污水管道共用。排污管道(溝)應盡量采
用直排式,減少彎道且應有合理坡度。當地有公共污水排放系統的,市場排污管道應與其聯通.
市場柜臺外側或內則應設置排水槽(槽寬宜為8-12cm,深度宜為3—5cm,底部應呈弧形)或明溝(斷面
尺寸不小于10×10cm)并加蓋隔柵蓋板,宰殺間、現場食品加工間內應設置下水管道.水產、畜禽肉類污
水排放口應設隔離過濾設施。
市場內應配備清潔墻面地面和設施設備的沖洗裝置.
(七)供電設施。市場應配備滿足用電負荷、安全的供電設施.有條件的市場宜設獨立的配電室。
市場應統一合理布線,有條件的市場宜穿管暗敷,并配備漏電防護裝置。
市場應統一配備照明燈,室內市場應設置應急燈.
用水較多的區域應采用防水電源開關和防潮型照明燈具,燈具防護罩應為防爆型制品。
交易廳內照度應不低于100lx,專間內照度應不低于200lx。
(八)通風設施.室內市場應達到良好的通風條件,有條件的可配置低噪音抽送風機,宜按建筑面積1000
㎡安裝不低于2KW,1000㎡以上每增加100㎡相應增加功率300W的標準配置。
宰殺間、現場食品加工間內應配備獨立的通風換氣裝置。
(九)消防設施.市場內應按照國家對消防有關規定,配置消防栓、消防水帶、干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
并符合消防規范的要求.
二、農貿市場經營設施建設要求
市場應按蔬菜、果品、糧油、干貨調味品、水產品、禽蛋、畜禽肉、豆制品、熟食、副食品、百貨等
商品大類科學分區,合理布局各檔口.生熟、干濕、鮮活經營區之間應有通道分隔.
水產品區與其他食品加工經營區間距應不小于5m或設有效的物理隔離;食品檔口距離衛生間的距離應
不小于5m,其中,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檔口距離活禽檔口和衛生間應在10m以上。
(一)檔口。檔口設置應整齊劃一,臺面、柜臺外立面及外沿擋水凸邊應光滑平整;柜臺高度宜為
70—80cm,擋水凸邊應不低于5cm,臺面尺寸宜為長100—200cm,寬80—100cm。各檔口應統一設置檔口
號牌、價格牌及相關證照的懸掛裝置,高度宜為1。8—2m。價格牌、檔口號牌等標識牌應統一制作。
1、蔬果檔口。柜臺宜采用斜面或階梯擺放式設計。
2、畜禽肉檔口。柜臺面積應不低于1。4㎡,應統一配置不銹鋼操作臺、砧板、冷藏柜、不銹鋼制掛
架等專用器具。有條件的宜設置專間,配置空調。
3、水產品檔口。地面應有一定的排水坡度,有條件的宜鋪設防滑地磚;應統一配置不銹鋼或貼面磚的
操作臺、砧板、蓄養池或不銹鋼盤、冷藏柜或冰臺等專用器具;活水魚銷售可在魚池、魚缸前設擋水板,擋水
板高于魚池、魚缸20cm。
4、熟食、散裝醬菜、糕點類檔口。應配備全封閉式防塵、防蠅罩,有條件的宜設置營業專間,配備帶
滑門的玻璃或有機玻璃柜、加熱或冷藏設備、洗手池。
從事熟食、糕點、饅頭等現場加工的應設置加工間,配備相關設施設備,有條件的宜將加工間與營業
專間分開。
有條件的檔口可以安裝空調,設置緩沖間供營業員洗手、更衣和消毒.
5、活禽宰殺檔口。市場活禽經營區應封閉或半封閉,且每一活禽檔口的存放、宰殺、銷售三區域應適
當分離。存放活禽應使用籠子,籠底設置接載糞便的設施;應設有隔離的集中宰殺場所,配備照明、通風、
加熱及上下水等設施設備。
(二)保鮮、計量經營器具設備。應根據《農貿市場管理技術規范》的有關要求,統一配備相應的保鮮
和依法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及設備.市場應在明顯位置設置公平秤。
(三)農貿市場管理服務設施設備
1、辦公設施。辦公室面積應能滿足日常管理及服務需要,受理投訴、索賠,調解糾紛,維護市場治安
秩序,配備投訴電話、檔案管理柜等基礎設施.
2、服務設施。市場應設立導購圖、公示宣傳欄等公共服務設施;有條件的市場可以開辦門戶網站,配
備上網端口和電腦等終端設備,設置便民服務區域,設置配鑰匙、小家電維修等檔口。
3、治安設施。有條件的市場可以配備電子監控等治安設施設備.
4、檢測設施。有條件的市場可以配備食品衛生檢測等設施;從事蔬菜、水果交易的市場可以配備農藥殘留
快速檢驗設施設備;從事
水產品交易的市場可以配備檢測甲醛等化學物品的快速檢測設備.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制度
為樹立市場良好的信譽和形象,規范經營戶的經營活動,爭創文明、規范市場,更好的為消費者服務,特制
訂本制度:
1.市場經營戶在與市場簽訂《租賃合同》獲得商位使用權后,應按規定特有效證件及時向工商等部門申
領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經領取后方可開業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銷售的商品,必須同時領取“特種行業許可
證"。
2.農貿市場經營戶要嚴格遵守國家法令、法規和市場各項管理制度,服從市場管理,接受市場檢查監督,
落實違章整改;按規定依法納稅,及時交納市場各項費用。
3。按核定的經營范圍在約定的商位上經營,做到亮證經營,人證相符,不隨意設攤堆物,不占道經營,
不場外交易。
4.確保銷售的商品符合質量要求。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衛生、食品質量的安全規定;包裝產品的標識必
須符合國家標準;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必須有QS標志。商品的進貨索證要齊全,并接受
市場管理人員核查和檢測;凡索證不全的商品一律不準在市場上銷售.禁止銷售假冒偽劣的商品和腐敗變質
的食品及國家禁令的銷售商品。
5。在商品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不短斤缺兩,以次充好;
不強賣強買,欺行霸市;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消費者,自覺維護市場信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6。農貿市場內不準打牌、賭博、偷竊、打架斗毆、酗酒鬧事,不準以任何形式擾亂市場的正常交易秩
序.遇消費者投訴或糾紛,到市場管理辦公室協商調解或經政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不得仗勢欺人、態度粗
暴。
7。愛護農貿市場設施。不準亂搭貨架、亂掛亂貼、亂接亂拉,有礙于市場環境行為的發生;不準擅自改
變市場設施和水電管線。不隨意挪用市場或他人的經營設備用具,如造成損壞照價賠償。營業房裝修、廣
告、空調設置及使用大功率電器,必須經市場申報批準。自有設施使用不得有礙市場外觀形象,不得危害
毗鄰商位的利益
及安全。
8。做好消防、治安安全防范工作,經營戶要保管好自己的錢物、單據和物品;市場內不得帶入有毒和
易爆物品,不得動用明火及燃放煙花爆竹;每日營業結束,清除好應清理的物品,切斷電源,鎖好門窗,帶走
現金和物品,經營人員不準在市場內過夜。
9.維護農貿市場整潔,搞好商位“三包”工作,樣品上貨架或上商位臺面,要擺放整齊;車輛要在指定停放的
位置停放。嚴禁亂堆商品,亂丟垃圾雜物,瓜皮果殼,嚴禁隨地吐痰.不準在市場內帶養寵物,以及做與本市
場不適宜的其它行為.
10.不準出租、轉借和賣買商位。轉讓、搭拼商位應事前向市場管理辦公室提出報告,經市場管理辦公室
批準,工商申辦證照后,方準經營.對簽訂租賃經營合同后超過1個月未開業經營的,租賃經營合同終止,
由市場收回商位,并按工商規定繳銷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
11.農貿市場經營戶在合同期內終止經營,應提前一個月提出報告,經市場同意,交清各項費用,辦好設
施歸還手續,并向市場工商辦繳銷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手續齊全后方能終止合同,并在規定期限后清退
市場消費者預賠保證金和商位保證金。對在經營中需要更換執照戶名或負責人的,須經市場同意,并報工
商批準后方可繼續經營.
12。農貿市場經營戶入駐時,必須填報《經營戶名錄表》。經營戶不準雇傭情況不明人員,必須按國家有
關法規、制度用工;用工對象必須證件齊全,并由商位負責人向市場管理辦公室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根據“誰
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做好聘用的進場工作人員的登記、管理、教育、并承擔各項用工責任,人員變動及時
辦理登記變更手續,不辦理登記手續的人員不予進商位交易。
13。開展文明經商活動。經營戶之間應互助關愛,和睦相處,支持、配合市場開展各項服務管理工作,與市
場簽訂規范經營的各項承諾《責任書》,交納保證金,以實行保證金預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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