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節海關業務管理體制概述
大陸的海關業務管理體制幾經變革,及至1987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
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條規定「國務院設定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
國海關??,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自主權,向海關總署負責」,此一規定奠定了海
關的垂直領導體制。
一、海關總署的機構設置
海關總署成立于1949年,初期隸屬于外經貿部,改革開放后成為國務院的直屬
機構。根據1994年國務院批準的《海關總署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配置方
案》,海關總署調整了其內設機構及職能配置如下:
(一)辦公室,負責協助署領導組織機關政務及政策研究工作,歸口管理海關對
外宣傳;負責機關行政管理。
(二)關稅司,負責參與研究、制訂關稅政策和進出口稅則,研究制訂關稅征收
管理的規章制度和減免稅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研究承辦有關國際公約事項。
(三)監管司,負責研究制訂海關對進出境及特定區域貨物、運輸工具、物品以
及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加工貿易和其它貿易方式進出口貨物和保稅貨物的監
督管理規章制度;研究承辦有關國際公約事項。
(四)稽查司,負責研究制訂海關稽查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組織指導
各地海關開展稽查工作。
(五)調查局,負責研究制訂海關緝私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組織大案、
跨關區案件的調查,負責監督指導各海關對走私、違規案件的處理;組織聯合緝
私行動,開展國際反走私合作。
(六)綜合統計司,負責海關統計和業務統計,編輯出版《海關統計》刊物,開
展統計分析和咨詢服務。
(七)科技裝備司,負責研究海關科技工作的方針、政策;對海關技術設備組織
研制、鑒定、選型和開發應用。
(八)財務司,負責制訂海關經費、稅收會計制度和財務、基建管理辦法,審核、
匯編各海關單位的預、決算。
(九)人事教育司,負責海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制訂海關系統干部管理和獎
懲辦法,管理海關直屬院校,擬定全國海關在職干部培訓規劃并組織實施。
(十)外事司,負責對外國海關和國際海關組織的綜合研究,歸口管理國際海關
多(雙)邊合作的有關事宜。另外,海關總署下設有4個事業單位(包括中國
海關雜志社、總署教育培訓中心、總署計算中心、總署通訊中心),4個海關
學校(包括中國海關管理干部學院、上海、廣州及秦皇島海關學校)及中國海
關學會。此外海關總署還設立廣東分署,作為總署的派出機構,協助總署管理廣
東省內的海關。
二、各地海關機構設置
大陸海關總署曾于1985年2月18日,下達《關于統一海關機構名稱和調整隸
屬關系的通知》,將原來的海關(關)、分關、支關統一改稱為海關,并將大陸
各地海關機構分為局、副局、處、科級,其中局級海關、部分副局及處級海關
由總署直接領導,稱為直屬海關。其余海關分別隸屬于這些直屬海關。海關機
構的隸屬關系由海關總署根據需要確定,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隨著大陸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海關監督管理的范圍日益擴大,海關機構大量
增加。截至1998年底止,全中國大陸共有總署直屬海關(含分署、局級、副局
級及處級)計40余個,茲將大陸各地海關設置概況分別說明如下:
(一)北京關區:北京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首都機場、中關村、經濟
技術開發區及平谷海關。
(二)天津關區:天津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新港、經濟技術開發區、
蘇縣、保稅區、東港及武靖海關。
(三)石家莊關區:石家莊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秦皇島及唐山海關。
(四)太原海關:即太原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
(五)滿洲里關區:滿洲里海關為總署直屬處級海關;下屬海拉爾海關。
(六)呼和浩特關區:呼和浩特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二連及包頭海
關。
(七)沈陽關區:沈陽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錦州及開發區海關。
(八)大連關區:大連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新港、營口、丹東、太平
灣、鱍魚圈、大東港、鞍山、經濟開發區、大窯灣、保稅區、機場及港口海關。
(九)長春關區:長春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圖們、集安、琿春、延吉、
吉林、長春開發區、三合、南坪、沙坨子、開山屯、長白、臨江及海關村海關。
(十)哈爾濱關區:哈爾濱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綏芬河、黑河、同江、
牡丹江、撫遠、遜克、虎林、密山、佳木斯、齊齊哈爾、東寧、嘉蔭、夢北、富
錦、漠河及饒河海關。
(十一)上海關區:上海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浦江、吳淞、虹橋機場、
閔行、漕河涇、虹橋經濟技術開發區、奉賢、莘莊、浦東、松江、青浦、金山、
寶山、嘉定、龍吳、外高橋保稅區、南匯、崇明及外港海關。
(十二)南京關區:南京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連云港、南通、張家港、
鎮江、蘇州、無錫、常州、江陽、徐州、鹽城、揚州、新生圩、張家港保稅區、
蘇州工業園區及淮陽海關。
(十三)杭州關區:杭州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舟山、溫州、嘉興、紹
興、海門、湖州、杭州開發區及溫州開發區海關。
(十四)寧波關區:寧波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鎮海、北倉、寧波保
稅區、寧波開發區及大樹海關。
(十五)合肥關區:合肥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蕪湖、安慶、銅陵、
馬鞍山、黃山、蚌埠及阜陽海關。
(十六)福州關區:福州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馬尾、莆田、三明、福
清、寧德、南平、武夷山及福州保稅區海關。
(十七)廈門關區:廈門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泉州、漳州、石獅、東
山、龍巖及象嶼保稅區海關。
(十八)南昌關區:南昌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九江、贛州、景德鎮
及吉安海關。
(十九)青島關區:青島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煙臺、威海、石島、龍
口、濟南、淄博、濰坊、日照、濟寧、泰安、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
東營、蓬萊、機場、萊州、威海衛開發區及煙臺開發區海關。
(廿)鄭州關區:鄭州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洛陽及南陽海關。
(廿一)武漢關區:武漢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黃石、宜昌、襄樊及荊
州海關。
(廿二)長沙關區:長沙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岳陽、衡陽及常德海關。
(廿三)廣州關區:廣州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大鏟、肇慶、佛山、韶
關、南海、高明、三水、清遠、白云機場、廣州車站、新華、順德、番禹、云
浮、羅定及佛山保稅區海關。
(廿四)黃埔關區:黃埔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太平、東莞、新塘、
惠州、河源、新沙、鳳崗、開發區及保稅區海關。
(廿五)深圳關區:深圳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羅湖、蛇口、皇崗、南
頭、布吉、沙灣、崗、大鵬、沙頭角、文錦渡、惠州港、深圳機場、默林、同
樂、鳳崗、福田保稅區、沙頭角保稅區及鹽田保稅區海關。
(廿六)拱北關區:拱北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九洲、中山、斗門、高
欄、灣仔、拱北保稅區及百山海關。
(廿七)汕頭關區:汕頭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汕尾、榕城、潮州、梅
州、饒平、廣澳、外砂、汕頭保稅區、南澳及潮陽海關。
(廿八)海口關區:海口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三業、八所、洋浦、清
瀾及保稅區海關。
(廿九)湛江關區:湛江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茂名及徐聞海關。
(卅)江門關區:江門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三埠、新會、鶴山、陽
江、恩平及臺山海關。
(卅一)南寧關區:南寧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憑祥、北海、桂林、梧
州、東興、防城、柳州、水口、貴港及欽州海關。
(卅二)成都海關:成都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下屬樂山、攀枝花及錦陽
海關。
(卅三)重慶海關:重慶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南坪及萬縣海關。
(卅四)貴陽海關:即貴陽海關;為總屬直署處級海關。
(卅五)昆明關區:昆明海關為海關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畹町、瑞麗、章鳳、
盈江、孟連、南傘、孟定、打洛、騰沖、滄源、赤臘、河口、金水河、天保、
田蓬、大理及機場海關。
(卅六)拉薩關區:拉薩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聶拉木、日喀則及獅泉
河海關。
(卅七)西安關區:西安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咸陽及寶雞海關。
(卅八)烏魯木齊關區:烏魯木齊海關為總署直屬局級海關;下屬霍爾果斯、伊
寧、喀什、吐爾朵特、紅其拉甫、塔城、阿拉山口、塔克什肯及烏拉斯太海關。
(卅九)蘭州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
(四十)銀川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級海關。(四一)西寧海關:為總署直屬副局
級海關。
第二節海關的任務和職權
一、海關的任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條規定,大陸海關在進出境管理方面的四
項基本任務: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它稅、
費;查緝走私及編制海關統計。
(一)監管
監管是大陸海關的基本任務之一,是由海關運用國家賦予的權力,通過報關登
記、審核單證、查驗放行、后續管理、查處違法行為等環節,對進出關境的各
類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監管可分為兩個部分:
1.貨物和運輸工具的監管:包括監管以各種貿易方式,通過各種運輸渠道,出
入中國大陸關境的貨物,以及所有進出大陸關境的海、陸、空運輸工具。
2.行李、郵遞物品的監管;包括各類進出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及通過國際郵
遞渠道進出關境的各類物品。
(二)征稅
依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進出口稅則》以及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
品征收進口稅辦法》,對進出口貨物及進口物品征收關稅及其它稅、費,是大陸
海關的另一項基本任務。
關稅分為進出口貨物關稅和進口行李、郵遞物品關稅兩種。進出口貨物關稅稅
率有最低稅率和普通稅率兩種。
海關除征收各類關稅外,還依法代政府其它部門在貨物進出口環節征收多種國
內稅、費以及依法收取規費、監管手續費、滯報金、滯納金。
(三)查緝走私
查緝走私是世界各國海關普遍承擔的一項職責,也是海關的基本任務之一。
海關依法在各監管場所和設關地附近的沿海沿邊規定地區執行緝私任務,制止
和打擊一切非法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行為,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
(四)編制海關統計
海關統計是國家統計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以數字形式反映實際進出口的情
況,為國家制定對外經濟貿易方針、政策和計劃提供依據;通過審核海關統計,
對貨運監管、征稅等業務環節的工作質量起最后把關的輔助作用,以改進和嚴
密海關的監督管理。
二、海關的職權
根據《海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關權力包括下列各項具體內容:
(一)創制權。制定及發布海關行政規章和行政命令。
(二)查驗權。查驗進出境貨物及物品。
(三)檢查權。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
輸工具和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
(四)查閱權。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閱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
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它
的有關資料。
(五)查問權。查問違反海關法等海關行政法規的嫌疑人。
(六)調查權。調查違反海關法等海關行政法規的嫌疑人的行為。
(七)復制權。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
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它數據。
(八)扣留權。扣留違反海關法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和物品;扣留與違反海
關法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
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及其它數據;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機
關。
(九)追緝權。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違抗
海關監管逃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帶回處理。
(十)佩帶和使用武器權。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依法佩帶武器,海關工作人員
在履行職責必要時可使用武器。
(十一)變賣和變價抵繳權。對于被扣留的鮮活、易腐或易失效的貨物、物品,
可以先行變賣,價款由海關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
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變
賣,所得價款按規定處理;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
者起訴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海關可依法將其被扣留、抵押的貨物、物品和運輸
工具抵繳。
(十二)征稅權。審定或估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確定進境物品的完稅價格;
決定關稅的補征、追征和退稅權;以及強制扣稅權等。
(十三)收費權。依法征收滯納金、滯報金和海關規費等。
(十四)處罰權。對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罰款權;對走私貨物、
物品及其違法所得的沒收權,以及其它行政處罰權。
(十五)權限。依法對進出口企業和加工貿易企業備案登記;管理進出口報關企
業和報關人員,依法發給登記證和報關員證等。
(十六)復議權。對相對人不服海關行政行為進行復議。
(十七)獎勵權。對于檢舉以及協助海關查獲走私案件或違反監管案件的單位或
個人,以及對于檢舉或者協助海關查獲低報、瞞報價格案件的有關人員等,海
關有權給予相應的獎勵。
(十八)請求協助權。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抗拒時,有權請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
機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予以職務協助;海關在執行職務時,有權請求其它有
關機關提供職務協助,還可以請求有關單位或個人予以協助。
第三節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監管
為了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經濟組織或個人(包括臺灣、香港、澳門、華僑
同胞)來中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發展國民經濟,方便合
法進出,加強海關監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
院特區辦、財政部、經貿部、國家稅務局于1992年7月簽署制訂了《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貨物監管和征免稅辦法》(以下簡稱《辦
法》),該《辦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實行,并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該《辦法》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備案、進出口貨物的稅收與驗放、進口保稅
料、件的管理與核銷和抵押與破產、清算等均作了具體的規定。
一、海關登記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批準設立并已領取營業執照后,應向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
理企業登記備案手續。登記備案時應提供以下數據:
(一)外經貿部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二)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三)企業合同、章程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
資企業僅提供企業章程及其批件);(四)海關需要的其它有關數據。
主管海關審核登記備案數據后,對數據齊全、合法、有效的,予以登記備案,
發給《外商投資企業備案登記手冊》。
外商投資企業除辦理上述登記備案外,還應按照海關對報關單位的管理規定,
向主管海關辦理報關注冊登記手續,方有權自行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
二、申領征免稅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按有關規定在投資總額以及經批準追加的投資額內進口的設備,
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可以享受海關給予的減免稅優惠,對超出投資額進口的貨
物,應當照章征稅。
外商投資企業于每批貨物進口前,應持憑業經海關登記備案的合同設備清單等
單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征免稅審批手續,經海關核準后發給《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
由海關簽發的《征免稅證明》有效期為三個月。如遇有特殊情況,企業未能在
有效期間辦妥進口貨物手續的,可向發證海關申請延期,經海關核準延期的,
最長期限為三個月,超過此期限仍未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的,企業應重新向海
關補辦申領《征免稅證明》手續。
三、進出口貨物報關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時,應當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專用的(淡
藍色)進口或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交驗貨物發票、裝箱單等有關單
據;屬于國家規定申領許可證的商品,還應當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貨物許可
證;不屬國家規定申領許可證的商品,海關憑批準成立企業的文件或者進出口
合同驗放;外資企業進口本企業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貨物免予報批,免領進口
許可證。
外商投資企業只能在其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零部
件等。如外商投資企業經營一般進口貿易,需經特殊批準,海關憑批件對其進
口貨物征稅放行。
在一般情況下,外商投資企業只能出口本企業自產產品。但為解決外匯收支平
衡而購買國內產品出口的,應事先報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屬于出口許可證
管理的商品,應向海關交驗出口許可證。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
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由海關憑企業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收,免
領進口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加工出口的產品,凡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
理的;出口時海關憑出口許可證驗放。
四、監管年限
凡屬享受海關減免優惠的進口貨物,從減免關稅進口貨物的放行之日起計算,
由海關規定監管年限:
(一)船舶、飛機及建筑材料(包括鋼材、木材、膠合板、人造板、玻璃等)為
8年;
(二)機動車輛和家用電器為6年;
(三)機器設備和其它設備、材料等為5年。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經原外經貿主管審批部門批準用于在國
內轉賣或銷售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并由海關按有關貨物
使用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稅款。
對未列入海關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外商投資企業要求處理時,由海
關根據貨物使用情況進行估價,補征稅款。
對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減免稅貨物,企業可以向海關提出解除監管申請并提交
以下單證:
(一)“解除監管申請書”;
(二)原進口減免稅設備的《征免稅證明》(復印件);
(三)原進口交通工具的行駛證件;
(四)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
以上經海關審核后發給《解除監管證明》,以便企業在轉讓、處理其減免稅進口
貨物時,作為向有關部門出具海關證明的憑據。
五、保稅進口料件的管理
(一)加工貿易合同登記備案及核發管理手冊
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管理辦法》及《加工貿易
進口料件保證金臺帳制度》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而進口
保稅料件,須憑合同備案單證及已開設銀行保證金臺帳登記通知單等向企業所
在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加工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海關如認為必要,可派員到加
工生產企業實地驗廠驗庫。經海關審核后簽章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
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登記手冊》(以下簡稱
《登記手冊》)。外商投資企業憑此《登記手冊》辦理有關貨物進出口和合同最
終核銷手續。
(二)專門賬冊的設立
外商投資企業對保稅進口料件的進口、儲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轉廠加工,以及
加工制成品的儲存、出口和內銷等情況,應當按海關要求建立規范的專門帳冊,
定期列表報提交海關核查。
(三)進料加工期限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經海關核準外,在履行有關出口合
同的前提下,應當從料件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成品出口。
(四)轉廠加工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料件不允許直接轉廠加工。如因特殊情況需轉廠加工的,應
當事先報經海關核準并在海關批準的期限內,將轉廠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調回
本企業。進口的料、件加工后如不直接出口而賣斷、轉讓給另一承接加工復出
口的生產企業進行再加工、裝配時,進口料件的企業應會同該生產企業持憑雙
方簽訂的購銷或生產加工合同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結轉和核銷手續,承接進
料加工復出口業務和生產的企業應申領《登記手冊》,并遵照有關規定接受海關
監管。
(五)加工貿易合同的變更
已在海關登記備案的加工貿易合同如發生變更、轉讓、中止或撤銷等情況時,
外商投資企業應向原審批合同的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并經主管海關核準后,
辦理合同變更手續。對開設銀行保證金臺帳的合同,海關簽發《銀行保證金臺
帳變更聯系單》,外商投資企業憑此向銀行辦理保證金臺帳變更手續。
(六)進口料件及加工成品轉內銷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保稅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得在境內銷售,如因故必須轉為內銷
的,應先報經原加工貿易合同審批的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合同登記備案
的主管海關核準,補稅及辦理進口手續后內銷。
(七)加工貿易合同核銷
外商投資企業對進口合同項下的料件,經生產加工成成品后,應當在最后一批
成品出口之日起一個月內,持《登記手冊》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有關單據向海
關辦理核銷結案手續。同時;對開設銀行保證金臺帳的合同、簽發《銀行保證
金臺帳核銷聯系單》交由外商投資企業向銀行辦理銷帳手續。
(八)保稅倉庫與保稅工廠的設立
按照該《辦法》之規定,對符合海關監管規定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由海關
批準建立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
1.保稅倉庫
依據中國大陸海關總署于1988年5月1日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
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保稅倉庫適用于存放供來料加工、進料加
工復出口的料件;經經貿部門批準寄售維修零備件;外商寄存、暫存貨物、轉
口貨物、供應國際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免稅品。一般貿易的進口貨物不
可存入保稅倉庫。對保稅品進行加工,必須在保稅工廠或海關監管下進行,不
可在保稅倉庫內獨自進行。
2.保稅倉庫所存貨物的儲存期限為一年;如因特殊情況需延長儲存期限,應向
主管海關申請延期,經海關核準的延期最長不能超過一年。所存貨物儲存期滿
仍未轉為進口或復運出境的,按《海關法》有關規定,由海關將貨物變賣處理。
對從來料加工、進料加工備料保稅倉庫提取的貨物,海關按來料加工、進料加
工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3.保稅工廠
依據中國大陸海關總署于1988年5月1日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
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管理辦法》,保稅工廠適用于進料加工、來料加工等加工貿
易發展的需要而產生的一種保稅業務方式,它提供了專門為加工出口產品的工
廠需多批次連續進口料件的需要。“保稅工廠”是指經海關批準,用保稅進口的
原材料、輔料、零部件、元器件等(簡稱料件)加工制造復出口產品的工廠。
保稅產品未經核準,均不得內銷。
保稅工廠進口料件的登記備案和核銷,根據加工貿易性質而定,是來料加工則
按來料加工有關規定辦理,是進料加工就按進料加工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海關對加工貿易管理的幾項重要措施
為了加強加工貿易管理,防止和打擊走私、逃匯和逃稅等違法行為,中國大陸
曾于1999年3月發布《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保證金臺帳制度的意見》將實
行以下措施,藉以維護正常加工貿易秩序:
(一)對加工貿易實行商品分類管理。
(二)對加工貿易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三)實行銀行保證金臺帳“實轉”管理。
(四)加強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
(五)嚴格轉廠深加工的管理。
(六)進一步完善稅款追繳保障機制。
(七)嚴格控制加工貿易內銷行為。
(八)制定單耗標準,加強海關核銷。
一、加工貿易進口料件試行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
中國大陸自1996年7月1日起實施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規
定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加工貿易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時,應先向該主管海關所在地
的指定銀行申請開設銀行保證金臺帳,每份加工貿易合同繳交手續費人民幣
100元。
加工貿易合同在執行過程中發生合同變更事項,除特定情況外,應報經外經貿
主管部門及主管海關核準后,憑海關簽發之《銀行保證金臺帳變更聯系單》向
設立臺帳的指定銀行辦理變更手續。
對于保稅區內以及駐有海關監管人員的保稅工廠開展加工貿易的進口料件,不
實行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此外,海關亦核定有部分進口輔料不納入加工貿易
銀行保證金臺帳管理范圍。
二、加工貿易進口設備征免稅
中共國務院于1995年12月26日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對加工貿易項
目進口加工設備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的規定;惟為進一步擴大利用外資,引
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設備,復于1997年12月29日由國務院發出調整進口設備
稅收政策的通知,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對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鼓勵類和限制乙類并轉讓技術的外商投資項目;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機構批復
并出具確認書后,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零配件以及加工貿易外商提
供的不作價設備及零配件,除列入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之商品外,恢復免
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三、來料加工裝配項目指導審批管理
為使來料加工裝配業務持續健康發展,規范來料加工管理,中國大陸外經貿部
于1998年6月1日頒布施行《來料加工裝配項目分類指導目錄》(以下簡稱《目
錄》),將開展來料加工業務的項目分為允許、限制和禁止三類。其中限制類
分為限制類甲和限制類乙。限制類主要是進口料件或返還制成品屬于敏感的配
額許可證商品、易造成污染、國際市場有限并易沖擊一般貿易出口的來料加工。
限制類和禁止類來料加工列入《目錄》。允許類來料加工不在《目錄》中具體列
名。
限制類甲來料加工,須經中共外經貿部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
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憑外經貿部批準文件,
對其經營單位、加工生產企業、加工規模(包括審批項目協議和加工貿易合同
等)進行審批管理。
地方經營單位開展限制類甲來料加工,由經營單位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
審核后報外經貿部批準,外商投資企業開展限制類甲來料加工,不需報外經貿
部批準,由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管理。限制類乙、允許類來料加工,
由經營單位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管理,限制類乙來料加工的審
批權限不得下放。
開展來料加工業務較多的地方(縣),經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同意,地市
(縣)外經貿主管部門可審批本地市(縣)經營單位開展的允許類來料加工。國
家經貿委、外經貿部及海關總署于1999年6月中旬公布了第一批「加工貿易禁
止類及進口限制類商品目錄」,其中包括了七類進口限制類商品;另于1999年
10月新增四類進口限制類商品,按規定實行銀行保證金臺帳「實轉」,即須要
繳交與關稅及進口環節增值稅等值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
四、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
中國大陸海關總署分別于1999年6月1日及8月10日發布并自同年10月1
日起實施《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及《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
實施細則》,將所有與進出口直接相關的企業、單位、及外商投資企業等,分
為A、B、C、D四個類別,并實施動態分類管理(分類主要標準如附表);亦即
自主管海關發布并核定企業的類別后,若有違法或違規行為將被調降等級;反
之在一定期間內(通常為1至2年)未發生管理辦法規定的禁忌事項,亦可以
向海關申請升級。上述有關企業分類標準之評定,系根據海關總署、外經貿部
及國家經貿委聯合于同年7月發布之《關于加工貿易企業分類管理評定標準和
審定程序問題的通知》辦理。
各企業適用何種管理類別,將由企業所在地的海關審理。其中列為A類及D類
企業的名單,必須報海關總署備案,海關總署并且必須將A類企業名單轉送給
中共外經貿部。
對于B類企業,將依現行常規管理。A類企業在常規管理的基礎上,海關將再
提供各項便利,主要包括:設專門窗口,優先辦理貨
行手續;對加工貿易企業,可實行海關派員駐廠監管,并且不實施銀行保證
金臺帳制度;對允許擔保的貨物,海關憑企業提交的保函驗放,免收保證金;
對進口商品可免予抽樣化驗;五、優先提供EDI聯網報關。
至于C類企業在進口允許擔保的貨物,以及辦理加工貿易合同登記備案時,均
需依規定比率繳納保證金。對于企業的經營活動及進出口貨物,海關也將會進
行重點查驗。此外,海關也將不予辦理異地報關備案。對于D類企業,海關將
不予辦理新的加工貿易合同備案,而該類企業所進出口的貨物也將逐一開箱檢
查。對于情節嚴重者,甚至會被取消企業報關的資格。
由于海關是采取動態的分類管理,因此一經發現企業發生任何不法的情事,海
關都將立即對企業管理類別進行調整。對于D類企業,若二年內未再發生該辦
法中第十條所列情事者,則可改列為C類企業。而C類企業若二年內,未再發
生辦法中第九及第十條規定者,也可升等為B類企業。
五、對于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
為加強對異地加工貿易管理,大陸海關總署于1999年5月發布施行《關于異地
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按照該辦法規定,委托加工單位與加工企業簽訂「委托
加工合同」并檢附「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請表」及其它數據報請主管海關批注
簽章后制作成關封,向加工企業海關辦理合同備案登記。此外,在操作上尚有
以下限制:
(一)委托加工單位僅能將進口料件委托加工企業進行加工,不得將保稅進口料
件轉賣給加工企業。
(二)海關對委托加工單位和加工企業按規定實施A、B、C、D分類管理,如
果兩者的管理類別不相同,按其中較低類別采取監管措施,如需實行保證金臺
帳“實轉”的,應按規定由經營單位交付與關稅及進口環節增值稅等額保證金
或提供同額擔保。
(三)委托加工單位不得委托按D類管理的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貿易。
附表中國大陸海關實施企業分類主要標準單位:人民幣
級別審核標準
A類企業1.年進出口總額在3,000萬元以上
2.注冊登記2年以上
3.連續兩年無走私違規行為紀錄
4.連續兩年加工貿易合同按期核銷
5.指定專人負責海關事務
6.連續2年報關單差錯率在5%以下
B類企業凡不符合A類管理條件,且未發生C、D類情況者
C類企業1.一年出現2次違規行為,或偷逃稅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
2.拖欠海關稅款在100萬元以下
3.遺失重要業務單證或拒絕提供有關帳簿、資料
4.不按時辦理加工貿易合同核銷手續
5.一年內報關單差錯率在10%以上的
6.出借企業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
D類企業1.2年內走私、偷逃稅款在50萬元以上的
2.偽造、涂改進出口許可證或批件
3.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
4.拖欠海關稅款在100萬元以上
5.利用假手冊、假報關單、假批件騙取加工貿易稅收優惠的
6.被外貿主管部門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許可的異地加工貿易。
第五節違反海關業務管理法規之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貨物監管和征免稅辦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違反該辦法的行為,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它有關法規處理。對
觸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海關對報關單位的管理規定之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的管理規定》。
(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關單位,暫停其報關權:
1.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它有關法規,經警告無效的;2.不履行
納稅義務和其它應履行義務的;3.經海關年審不合格的;4.內部報關員管理制
度不健全的;5.因其它原因需要暫停報關權的。
(二)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關單位,取消其報關權;
1.主管部門已撤銷其進出口經營權或吊銷工商營業執照的;2.報關單位解體或
并入其它單位的;3.犯有走私的;4.有本規定之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海關稽查條例之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之規定。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人民幣1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
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處人民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1.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2.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帳簿、
單證等有關資料的;3.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據等有關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
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處人民幣1千元以
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之規定,對違反海關法規定,
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處罰,除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貨物外,另處以一定金額之
罰款。以下為違反海關規定之通常行為:
(一)違反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物。
(二)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物、物品
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
品的。
(三)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
海關監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
(四)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有關記錄不真實或
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
(六)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原產國別、貿易方式、消費國別、
貿易國別或者其它應當申報的項目申報不實的。
(七)不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進出口貨物須進出境或入境貨物運輸出境,
擅自留在境內或境外的。
(八)運輸工具不辦結海關手續,以接受海關檢查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及路線進
出境、擅自駛離海關監管區。
(九)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不按照規定辦理收存、交
付、核銷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轉讓有關合同不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
(十)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加施于運輸工具、倉庫場所或者貨物的封條的。
(十一)個人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向海關申報不實,或者不接受海關查驗。
四、走私行為的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之規定對不構成走私罪的走
私行為的處罰除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外,可以并處一定金額的罰款。以下
為通常之走私行為: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
(四)為上述走私行為準備工具、創造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
者免予處罰:
1.走私情節輕微的。
2.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
3.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后發現的。
前款第3項規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走私行為是連續狀態的,
從最后一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五、走私罪的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
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處罰,除沒收違法所得及財產;
另處以一定金額罰金外,且視情節輕重處以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之懲
罰。以下為走私罪之通常行為:
(一)走私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或者偽造貨幣。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黃金、白銀或者其它貴重
金屬。
(三)以謀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
或者其它淫穢物品。
(四)下列走私貨物、物品,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行為構成犯罪的:
1.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
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謀利。
2.假借捐贈名義進口貨物、物品的,或者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關稅,擅自
將捐贈進口的貨物、物品或者其它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
銷售謀利。
(五)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
私進口的其它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2.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
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六)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
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它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七)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規定從重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
走私罪和刑法規定的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
處罰。
六、違反對外貿易秩序的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38條、39條及40條規定之處罰,除追
究民事及刑事責任外,外貿主管機關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以下為違
反對外貿易秩序之通常行為:
(一)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
(二)偽造、變造、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三)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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