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鑒定通則15條解釋
為認真貫徹中央政法工作會議關于深化司法鑒定管理
體制改革,統一鑒定程序標準的精神,進一步規范司法鑒定
執業活動,提高司法鑒定公信力,近日,司法部發布了修訂
后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部令第132號),自XX年5
月1日起正式實施。
據了解,修訂后的通則共六章50條,新增10條,與原
通則相比,一是進一步優化了司法鑒定程序。明確規定司法
鑒定人回避的具體情形,嚴格鑒定人到現場提取檢材的程序
要求,完善了鑒定標準、重新鑒定、終止鑒定的規定,保證
了司法鑒定活動規范有序開展。二是進一步健全了司法鑒定
防錯糾錯機制。明確補充鑒定應當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提高了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資質條件,規定重新鑒定的司
法鑒定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完善專
家參加咨詢的相關要求;進一步強化鑒定機構對鑒定人的內
部監督,明確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
鑒定程序和鑒定意見進行復核。三是進一步完善了司法鑒定
文書規范。明確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
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并對司法鑒定委托書的內容進
行了修改完善;強調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統
一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鑒定意見書;增加對有瑕疵的司法鑒
定意見書進行補正的條件和補正措施。四是進一步規范了鑒
定機構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不得
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或其委托的人,司法鑒定機構應當
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訴訟當事人對鑒定材料
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從制度上保障鑒定機構和鑒
定人的鑒定活動不受干擾,保障鑒定活動合法、公正。五是
對鑒定人出庭作證作了規范。新增加“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
一章作為第五章,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出庭作證,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必須遵守訴訟程序和法庭規
則,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32號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已經2017年12月24日司法部
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發
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吳愛英
XX年3月2日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
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
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
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
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
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
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
總稱。
第三條本通則適用于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
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
第四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
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
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第五條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
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
見負責。司法鑒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及其委托
的人。
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
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第七條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
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回避。
第八條司法鑒定收費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
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于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于有
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司法鑒定協會給予相應的
行業處分。
第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
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違反本通則規定的,司法鑒定機
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
鑒定委托。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
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
法性負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
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訴訟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則所稱鑒定材料包括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比對
樣本材料以及其他與鑒定事項有關的鑒定資料。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
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
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決定受理的時
間。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鑒定材料
等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鑒定用途合
法,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對于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經補充后能夠滿足鑒定
需要的,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
不得受理: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
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
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
構進行鑒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
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
名稱、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是否屬于重新鑒
定、鑒定用途、與鑒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鑒定材料的提供和
退還、鑒定風險,以及雙方商定的鑒定時限、鑒定費用及收
取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
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鑒定材料。
第三章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
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
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按
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
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對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
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
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
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司法鑒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鑒定的,或者曾經
作為專家提供過咨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
人參與過同一鑒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司法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屬的司
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該
司法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
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人是否回避的
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鑒定委托。
第二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鑒定材料管理制度,
嚴格監控鑒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還。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應當嚴格依
照技術規范保管和使用鑒定材料,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
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
和采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方法:
(一)國家標準;
(二)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
件材料,可以查閱、復制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訴訟當
事人、證人。
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鑒定
材料。現場提取鑒定材料應當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鑒定機構的
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一名應為該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人。
現場提取鑒定材料時,應當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員在
場見證并在提取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鑒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
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場見證。
對被鑒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
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尸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
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到場見證人員應當在鑒定記錄上簽名。見證人員未到場
的,司法鑒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鑒定活動,延誤時間不計入鑒
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鑒定過程中,需要對被鑒定人身體進行法醫
臨床檢查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其隱私。
第二十七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
并簽名。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
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
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
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鑒
定檔案。
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鑒定委托書生效
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
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限可
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鑒定時限延
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鑒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
定。
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
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現有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
的;
(二)鑒定材料發生耗損,委托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鑒定委托書規定的義務、被鑒
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鑒定無法繼
續進行的;
(四)委托人主動撤銷鑒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訴訟當事
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鑒定的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
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
托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原委托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鑒定事項提供新的鑒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鑒定
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
辦案機關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委托鑒定事項執業資格
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組織鑒定的;
(三)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以外的
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
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鑒定
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
低于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中應當至
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三條鑒定過程中,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
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
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
專家提供咨詢意見應當簽名,并存入鑒定檔案。
第三十四條對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復雜、疑難、特
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鑒定類別的鑒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
托司法鑒定行業協會組織協調多個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后,司法鑒定機構應當
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鑒定程序和鑒定意見進行復核;
對于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重新鑒定的鑒定事
項,可以組織三名以上的專家進行復核。
復核人員完成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并簽名,存入
鑒定檔案。
第四章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出具
第三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統一
規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多
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三十八條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
司法鑒定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
人收執,一份由司法鑒定機構存檔。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
有關規定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式,向委托人發送司法鑒定
意見書。
第四十條委托人對鑒定過程、鑒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
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給予解釋或者說明。
第四十一條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鑒定意
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鑒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
鑒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鑒定意見的
原意。
第四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司法鑒定意
見書以及有關資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十三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鑒定人應當出庭
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到出庭通知后,應當及時與
人民法院確認司法鑒定人出庭的時間、地點、人數、費用、
要求等。
第四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鑒定人出庭作
證,為司法鑒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六條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應當舉止文明,遵守
法庭紀律。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通則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
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規則,不同專業領
域對鑒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據本通則制定鑒定程序
細則。
第四十八條本通則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訴訟案件的
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和審判機關。
第四十九條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
人依法開展相關鑒定業務的,參照本通則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通則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17
年8月7日發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部第107號
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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