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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
店食品小攤販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
第三章小餐飲經營
第四章小食雜店經營
第五章食品小攤販經營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小食
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
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
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明亮的的英文 區行政區域內食品加工生產小作坊(下文
中簡稱為“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
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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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場所、生產
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主要從事傳統食品、地方特色食
品等生產加工活動,滿足當地群眾食品消費需求的生產經營
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規模
較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生產經營者,但是不
包括單位食堂和餐飲連鎖企業分支機構。
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
積較小、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從事食品銷售的副
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等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販,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固定
店鋪以外,在政府指定場所、區域、時間段內,經營面積較
小、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
食品銷售的生產經營者。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特色乳制品小作坊(手工坊)作為地
方特色食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并制定完善相關食品安
全地方標準及管理辦法。
對于兩種及兩種以上業態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
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混業經營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
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具體認
定標準由自治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條為了強化食品生產經營風險管理,科學有效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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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監管,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保障食品安全,對食品小
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
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
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
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
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
機制,并將工作情況列入政府績效管理評價考核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
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監督管理和服務能力建設,為食
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
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
理工作。
農牧、衛生健康、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務管
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在各自
職責范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
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
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
和食品小攤販的相關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組織協調轄區內
食品生產經營執法事項。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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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群眾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的原則,統籌規劃,
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
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并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推動
規模化、連鎖經營。
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
根據城鎮規劃,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公眾的原則,
劃定小攤販經營區域、經營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在確定區域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
據群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臨
時確定區域和時段供食品小攤販經營。
托幼機構、中小學校的周圍200米范圍內,不得劃定為
小攤販經營區域。
第七條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生產經營高風險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制度。食品
小作坊、小餐飲和小攤販生產經營高風險食品應當具有相應
的生產經營條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
登記和備案。高風險食品品種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并向社會公布。
特殊食品的生產經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的規定為準。
第八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
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
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從事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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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
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鼓勵食品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提
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向食品生產企業轉型升級。鼓
勵小餐飲改善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取得食品
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
攤販組建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商會。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保障行業公平競爭,
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按照章程提供培訓、咨詢、維權等服務,
積極參與制定地方食品標準和食品行業規范,引導和督促食
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合法生產經營。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
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
保護能力,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
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
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
予獎勵。
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監督管理
的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和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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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報電話。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
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實行登記
管理;對食品小攤販實行備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
高風險食品應當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條件,符合食品安全標
準。
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登記。
第十四條持有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小食雜店,可以
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或者自建網站經營食品。
小餐飲從事網絡訂餐服務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具
有實體經營門店,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
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
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審查其食品生
產經營許可證或登記證。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
第十五條開辦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具
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
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應考慮環境給食
品生產加工帶來的潛在污染風險,并采取適當的措施將其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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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最低水平;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
加工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
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
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
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
毒物、不潔物;
(四)用于包裝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
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包裝標準;
(五)法律、法規和自治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規定的其
他條件。
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應當經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
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后,方可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七條申請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
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者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書、食品安
全承諾書。
第十八條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權審
批部門)依法審核開辦食品小作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
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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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
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并且不得收
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產加工場所只能申領一
張登記證,不得以分裝形式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業或食品生
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
第十九條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國
家食品安全規定和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建立進貨記錄臺賬,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劑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
期。臺賬保留期限不少于兩年;
(三)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
中原輔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
使用人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四)生產帶有簡易包裝的食品應當附帶標明食品的名
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
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五)食品生產加工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加工
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食品添加劑存放在單獨的設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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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分離,生、熟食品加工
用具、容器分開使用;
(九)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
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
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
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十)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和容器;
(十一)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禁止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認識鍵盤 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
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生產加工食
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
重金屬、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
產品生產加工食品;
(三)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
工食品;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
(五)使用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
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劑生產加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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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
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七)使用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八)使用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
(九)生產加工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超過保質
期的食品;
(十)生產加工無標簽的食品、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
劑;
(十一)生產加工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
經營的食品;
(十二)生產加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
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三章小餐飲經營
第二十一條開辦小餐飲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衛生環境保持整潔,通風良好,并與有
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防腐、防塵、防
蠅、防鼠、防蟲設備,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備,加工、
制作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
應當設有專間并配備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冷
凍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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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工場所布局合理,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
離,粗加工、烹飪、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貯存等
功能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存放、制作產生交叉污染。
第二十二條小餐飲應當經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部門(或者有權審批部門)登記并取得《小餐飲登記證》后,
方可從事餐飲服務經營。
《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三條申請辦理《小餐飲登記證》,應當向登記
機關提交申請者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書、食品安全承諾書。
第二十四條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權
審批部門)依法審核開辦小餐飲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
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
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并且不得收
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小餐飲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
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保持個人衛生;
(二)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
其他合格證明,記錄或者留存相關信息,保證食品來源可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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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
(三)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
售貨工具,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餐具飲具,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餐具飲具;
(四)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禁止小餐飲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
作食品;
(二)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
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
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
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制作食品,
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制作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動
物肉類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
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
者使用回收食品制作食品;
(七)使用以餐廚廢棄物、廢棄油脂為原料加工制作的
油脂制作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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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制作食
品,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食品添加劑和
食品相關產品,或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不符合食
品安全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小食雜店經營
第二十七條從事小食雜店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
件,取得《小食雜店登記證》:
(一)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
(二)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防護
設施;
(三)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容器、設備等保持清潔衛
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條小食雜店應當經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
理部門(或者有權審批部門)登記并取得《小食雜店登記證》
后,方可從事餐飲服務經營。
《小食雜店登記證》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九條申請辦理《小食雜店登記證》,應當向登
記機關提交申請者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書、食品安全承諾
書。
第三十條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權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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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部門)依法審核開辦小食雜店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
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
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并且不得收
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
列規定:
(一)食品銷售、貯存場所與生活場所有效分隔,保持
環境衛生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
定的距離;
(二)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
設施,以及廢棄物密閉收集設備,能夠正常使用;
(三)銷售散裝食品所配備的洗手、干手設備,銷售直
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所配備的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
設備,以及銷售散裝熟食的獨立操作間內專用清洗消毒設備
和給排水設施,能夠正常使用;
(四)生食與熟食經營區域分開,生鮮畜禽、水產品與
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
(五)不得從事食品現場制售活動。
第三十二條禁止小食雜店經營下列食中炮對屏風馬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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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三)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食品小攤販經營
第三十三條對食品小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制度,由旗縣
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到攤位采集攤販的身份
證件、健康證件、食品來源等監管信息,并辦理備案手續。
食品攤販應當如實按照監管工作人員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
相關證件。銷售自產的季節性食用農副產品的,可以不辦理
備案手續。
食品攤販應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
營,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區域和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
備案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涂改。
發放備案卡,不得收取費用。
備案卡有效期一年。
第三十四條食品小攤販從事銷售活動應當符合下列
要求:
(一)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
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二)食品銷售場所、食品貯存場所與生活區有效分隔,
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不潔物品;
(三)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防鼠、防污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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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四)直接入口食品與其他食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
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無毒、
無害、清潔衛生;
(七)銷售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貯存食品高大上的名字 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
特殊要求。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
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小攤販的名稱、地址、
聯系方式等內容;
(九)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小攤販從業人員應
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十)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禁止食品小攤販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
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
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
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
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
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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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
物肉類及其制品;
(六)使用未按規定進行檢疫高一新生 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
產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
的食品;
(九)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及嬰幼兒
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十)銷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或者食品安全
標準的食品。
第三十六條食品小攤販發現其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
整改,消除隱患。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
安全監督管理、農牧、衛生健康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
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其執法人員不少
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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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負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履行對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食品安全監
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
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
品以及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
販采購食品(散裝食品)、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以
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建立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
錄制度,查驗供貨者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憑
證。不得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和食品相關
產品。
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包含名稱、規格、
數量、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
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散裝食品還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散裝食品的名稱、生產
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散裝食品)、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以及
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
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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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年。
第四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登記證及
食品小攤販備案卡在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
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延續換
證。原登記、備案部門應當自收到延續申請五個工作日內作
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證件到期后未申請換證,超過三十
日的,證件自動失效。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應當在登
記證、備案卡載明的范圍內生產加工經營食品。
登記及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登記、
備案部門報告。對確需變更的,原登記、備案部門應當在五
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
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劃,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
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食品小作坊、小
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
不定期抽樣檢驗,并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委托符合規定的
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生產
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的檢驗結
論有異議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
生產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實
施抽樣檢驗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食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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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檢申請,由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
監督管理部門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食品安全監督管
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
隨機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
終檢驗結論。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查
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
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申請復檢的,申請人應當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費
用。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
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實施抽樣檢驗的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四十四條對可能摻雜摻假的食品,按照現有食品安
全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依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
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中有害物質臨時限量值
和臨時檢驗方法以及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
務院衛生行政等部門對發現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
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名錄
規定的檢測方法無法檢驗的,可以按照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
管理部門制定的補充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進行食品抽樣檢
驗、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和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未依法取得資
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信息,不得利用上述
檢驗信息對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等級評定,欺騙、誤
21
導消費者。
第四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或
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食品,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
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
食品小作坊應當至少每半年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
檢驗,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
驗。檢驗報告保存(期限為二年)至有效期結束。
第四十七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
攤販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
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辦法》予
以召回。
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
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計劃,由基層監管所對食品小作
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
知識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培訓,并對從業人員食品安全
知識進行抽查。
第四十九條精彩的開場白 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
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實行誠信記錄制
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根據
誠信記錄情況,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小餐
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公布食品小作
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誠信情況。
22
第五十條商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柜臺出租者和展
銷會等的開辦者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
義務:
(一)查驗小餐飲、小食雜店和小攤販從業人員健康證
明;
(二)檢查小餐飲、小食雜店和小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
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
即報告有關監管部門;
(三)建立小餐飲、小食雜店和小攤販檔案,記載小餐
飲、小食雜店和小攤販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
指導并督促小餐飲、小食雜店和小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
進貨查驗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第五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
攤販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
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
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
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
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
攤販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
坊登記證》《小餐飲登記證》《小食雜店登記證》《小攤販備
案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小作坊、小餐飲還應當公示食
23
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飲、小攤販,還
應當在明顯位置公示清真標志牌。
第五十三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
網食品小作坊、小餐飲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
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
臺服務。
第五十四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
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
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
料,防止事故擴大,并報告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旗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
后,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減輕事故危害,并及時會同衛
生健康行政部門、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
全事故,不得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規
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違法行為涉及的產品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或者違
法行為持續時間三個月以上;
24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現死亡病例,或者造成三十
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現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四)拒絕、逃避監督檢查;
(五)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后1年
內又實施同一性質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因違反食品安
全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后又實施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時,應當依法從重從
嚴。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
小食雜店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給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
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
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
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款。
小攤販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由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拒不補辦的,
25
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
虛假材料申請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部門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
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撤銷登記,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區由旗縣食品安全監
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
小食雜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
讓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
正,給予警告,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小攤販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轉讓備案卡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
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
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對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處三百元罰款,對小攤販
處一百元罰款:
(一)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或無有效健康證明的;
(二)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
(三)使用專用消毒餐飲具未查驗餐飲具消毒合格證明
26
文件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四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
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
年內又重新發生該違法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
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
停產停業,直至由登記或者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備案卡。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食品小作
坊、小餐飲、小食雜店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款;
小攤販備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
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食品小作
坊、小餐飲、小食雜店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
證和健康證明的,小作坊、小餐飲未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
況等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
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罰款;
小攤販未在其攤位明顯位置公示備案卡和健康證明的,
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已取得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食品小作坊、
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條例
27
規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
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
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登記或者備案機關吊銷登記
證或者備案卡。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四十七條規定,由所在地區旗
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
的,對食品小作坊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食品小攤販由所在地區旗
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
三十三條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生
產經營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
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
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
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涉嫌犯罪的,移送公
安機關處理。
28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
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依照前款規
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小作
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未按規定在登記
證中載明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罰款;
拒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查處。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小食雜店、食品小攤販
經營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國家和自治
區禁止經營的食品,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
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小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在劃定
的小攤販經營區域、經營時段外,或托幼機構、中小學校園
周圍200米范圍內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
處。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食品小作坊、
小餐飲、小食雜店及食品小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
處置、報告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
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存在故意隱匿、偽造、毀滅證據的,
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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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責令小攤販停止經營。
第七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及食品小
攤販已經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
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
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
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
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商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柜臺出租者和
展銷會等的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允許未依法取
得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及食
品小攤販進入市場生產經營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
義務的,由所在地區旗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
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四條被吊銷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
食雜店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
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證,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
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食品小作
坊、小餐飲、小食雜店生產經營者。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員,終身
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
30
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生
產經營者。
第七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
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食品安
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
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食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登記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
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2
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
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
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31
附件2
關于《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修訂說
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5年5月22日由內蒙古
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
過,自2015年10月1日正式實施。隨著國家機構改革、自
治區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以及新業態的不斷涌現發展,《條
例》的部分規定已經不適應自治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
實際情況,因此,亟需開展修訂工作。
(一)修訂《條例》是全面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的
需要。《條例》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
簡稱《食品安全法》)(2009年制定、2015年修訂、2018
年第一次修正、2021年第二次修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
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2009制定、2016年修訂、2019年修訂)的配套立法。《食
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修訂實施后,《條例》
尚未進行相應修訂,《條例》的部分內容已經不符合《食品
32
安全法》的規定,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難以得到合理解決,
因此有必要全面修訂《條例》。
(二)修訂《條例》是推動內蒙古自治區經濟社會高質
量發展的需要。《條例》施行七年來,對加強食品生產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方面發揮了積極而
重要的作用,《條例》作為該領域全國較早的地方立法,也
為各省區提供了地方立法范本。但隨著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的要求、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放管服”改革縱深推進的
要求、《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等的要求的不斷提出,
《條例》內容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需要,有必要通過修訂
《條例》,轉變政府職能,積極探索科學高效的地方食品安
全監督管理機制,吸納自治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實踐
經驗,更好地體現《條例》應有的價值。
(三)修訂《條例》是有效解決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
加工小作坊(含本次修訂擬增加的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監督管理及執法難點的需要。
依法規范我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
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對于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環境,
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條
例》缺少對小餐飲和小食雜店以及混業經營的明確界定和認
定,缺少食品網絡交易的監管,容易形成監管空白或者監管
重合,造成了執法中依據不足、處罰不合理、執法人員不敢
監管等問題。為了提高食品安全監管水平,更好地保障公眾
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進一步修訂《條例》。
33
二、修訂依據
《食品安全巨嬰國 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制定。
本次修訂以《食品安全法》《電子商務法》《食品安全
法實施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
全監督管理辦法》等為依據,同時參考了各省、自治區、直
轄市的相關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
三、主要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
食品小攤販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分為八章七十七條。
第一章“總則”,共十四條。規定了目的與依據、適用
范圍、風險分級管理制度、政府職責、主管部門蘇木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政策支持和建設規劃、品種目
錄管理制度、食品經營者的責任、網絡交易等內容。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共六條。規定了食品
小作坊開辦條件、證件取得及期限、申報材料、批準登記、
生產經營要求、禁止行為等內容。
新增第三章“小餐飲經營”,共六條。規定了小餐飲開
辦條件、證件取得及期限、申報材料、批準登記、生產經營
要求、禁止行為等內容。
新增第四章“小食雜店經營”,共六條。規定了小食雜
店開辦條件、證件取得及期限、申報材料、批準登記、生產
經營要求、禁止行為等內容。
34
第五章“食品小攤販經營”,共四條。規定了備案管理、
生產經營要求、禁止行為、食品安全隱患的消除等內容。
第六章“監督管理”,共十八條。規定了年度監督管理
計劃、執法程序、執法措施、物資管理、證件延續及變更、
食品安全檢驗條款等內容。
第七章“法律責任”,共二十二條。規定了從業人員及
執法人員等違反本條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共一條。規定了辦法的實施日期等內
容。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完善整體監管內容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經營規模
雖小,但與食品經營企業一樣,都需要落實“進、存、銷、
退”和“人、機、料、法、環”等各環節的食品安全管理義
務,承擔相應管理職責和法律責任。因此,修訂《條例》時,
既要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經營者的義務和責
任來確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
產經營義務和責任,同時又要考慮其特殊性,在作出行政處
罰時既要促使其整改安全隱患、規范經營,又要保障其后續
能夠開展正常經營活動,從而避免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
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違法經營行為處罰過重或者因無
執法依據導致監管人員“無從下手”的現象發生。修訂總的
思路是《食品安全法》中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普遍適用的規定,
在《條例》修訂中應當有對應規定;《食品安全法》中無規
35
定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實際生
產經營過程出現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都應當在《條例》
中明確規制,同時要體現違法行為和處罰結果符合比例原
則。
(二)明確具體監督管理部門
因機構改革,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監督管理
職能劃轉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因此,按照2018年修正的
《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條例》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
部門”應修改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三)進一步明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小食
雜店、食品小攤販的概念內涵
明確其概念內涵有助于貫徹落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六條制定的目的和意義,有助于解決當前全區小規模食品經
營者在食品安全監管和執法過程中存在的小作坊和食品攤
販無法準確界定的難題。
(四)修訂不符合《優化營商環境條例》規定的負面清
單制度
《條例》對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
錄管理制度,屬于負面清單。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
二十條的規定,“國家持續放寬市場準入,并實行全國統一
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
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另
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條例》中對食品攤販禁
止銷售的規定內容,也屬于負面清單。根據國家發改委2022
36
年負面清單,屬于地方事權的是,食品生產小作坊和食品攤
販的許可和備案,沒有對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具體生產經營品
種的市場準入設禁止規定。因此,有必要將高風險食品目錄
由禁止生產、銷售修改為設定條件限制生產、銷售。
(五)明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
食品小攤販登記和備案的有效期限
目前,我區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食品攤
販備案卡”沒有設定登記、備案有效期限,一些小作坊和食
品攤販業主取得登記證后,長期停產停業或者擅自搬遷,監
管人員根本找不到業主還無法注銷登記證和備案卡,造成大
量“僵尸”型小作坊和食品小攤販的存在。因此,應當規定
登記證和備案卡適當的有效期限。
(六)明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網絡交易監
管方式
隨著當前網絡經濟的快速發展,網絡銷售渠道已成為了
一種重要的經營模式。食品小作坊、小餐飲作為合法的市場
主體,在改變了傳統的商品流通模式的同時,對網絡銷售有
著強烈需求,需要通過立法來明確對從事網絡交易的食品小
作坊、小餐飲準入、銷售的監管方式,從而約束和支持該行
業的健康發展。
(七)進一步明確處罰依據
《條例》未列明的處罰事項依據《食品安全法》及《食
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普遍適用的內容,并
參考其他省區市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
37
況,增加禁止行為和處罰責任條款,以及《條例》未列全項
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相關規定的,作為兜底條款,從而進
一步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
產經營行為和監管部門的執法行為。
本文發布于:2023-03-21 06:22:46,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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