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麗杰等與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二審行政判
決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其他行政行為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3.15
【案件字號】(2021)京03行終171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董巍胡林強王菲
【審理法官】董巍胡林強王菲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王麗杰;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周兆軍
【當事人】王麗杰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周兆軍
【當事人-個人】王麗杰周兆軍
【當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
【代理律師/律所】呂偉北京市冠騰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呂偉北京市冠騰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呂偉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騰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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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王麗杰;周兆軍
【被告】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觀點】《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
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權責關鍵詞】合法違法拒絕履行(不履行)質證關聯性改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
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據此,朝陽社保中心作
為朝陽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轄區內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依法負有給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法定職責。 《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本案中,
周紫寒生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系非因工死亡,王麗杰、周兆軍作為周紫寒的遺屬有權依法
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關于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喪葬補助金,根據《北京市勞動
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調整我市職工喪葬補助費開支標準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我市實行喪葬
補助費包干使用辦法。不分職務級別,將職工喪葬費的開支標準一律調整為5000元。故一審
法院據此支持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喪葬補助金五千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持異議。 關
于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撫恤金,雖然《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該項給付義務,但有
關規定的具體落實,需要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
行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法》確定的原則和授權制定相關配套規定,對具體的給付條件和標
準予以確定。由于本市尚未出臺相關給付條件和標準,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
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工人職員的直系親屬,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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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職員供給,并合于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均得列為該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
保險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滿六十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者;二、祖母、母、妻未從事有
報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
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十六歲;四、孫子女年未滿十六歲,其父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
力,母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本案中,周兆軍未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王麗杰雖
主張未從事有報酬工作,但無證據表明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周紫寒供給,故一審法院在
本次訴訟中未支持王麗杰、周兆軍給付撫恤金(救濟金)1272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
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麗杰負擔
(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5 00:37:38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麗杰、周兆軍系夫妻,周紫寒系王麗杰、周兆軍
之女,周紫寒無配偶、子女。周紫寒2018年5月23日入職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限公
司,擔任文員,簽訂了勞動合同,2019年4月5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雙方勞動關系于當日
終止。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限公司為周紫寒繳納了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2019年5月,
朝陽社保中心出具北京市社會保險一次性領取清算單,領取金額合計4835.15元。因朝陽社
保中心未予支付喪葬費、撫恤金,王麗杰、周兆軍以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限公司為被申
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要求支付喪葬金5000元、救濟金
12720元。2020年2月20日,該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20]第02885號《裁決書》,認為
《社會保險法》屬于上位法,加之施行時間在后,從法律效力位階上來說,應當以《社會保
險法》的規定為準;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限公司已為周紫寒繳納了社會保險,依據《社
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王麗杰、周兆軍請求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喪葬補
助金和撫恤金,因法律規定所需資金應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屬于主體不適格,該委
不予受理,裁決駁回王麗杰、周兆軍的仲裁請求。2020年6月10日,王麗杰向朝陽社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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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提交《申請書》,請求朝陽社保中心給付:1.喪葬費5000元;2.救濟費(撫恤金)12720
元。朝陽社保中心收到后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回復》。王麗杰、周兆軍不服,即訴至
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
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據此,朝
陽社保中心作為朝陽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負有其轄區內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
職責。 《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本案中,
周紫寒生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非因工死亡,王麗杰、周兆軍作為周紫寒遺屬有權依據上述
規定要求朝陽社保中心給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關于朝陽社保中心以本市尚未出臺相關標
準和細則、暫無相關業務操作模塊為由拒絕支付,一審法院認為,《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
施,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險支付發展全面走上法治化軌道,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
分,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
權利。對于社會保險方面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與《社會保險法》不一致的,原則上
應當適用《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朝陽社保中心作為朝陽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轄區內
社會保險基金征繳、支付等工作,應當依法保障符合上述規定人員獲取喪葬補助金及撫恤金
的權利。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
據《社會保險法》確定的原則和授權制定相關配套規定,用以指導法律執行,但朝陽社保中
心不得以未出臺實施細則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一審法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關
于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喪葬補助金,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
調整我市職工喪葬補助費開支標準的通知》第一條規定:“我市實行喪葬補助費包干使用辦
法。不分職務級別,將職工喪葬費的開支標準一律調整為5000元。”故王麗杰、周兆軍主張
的喪葬補助費符合上述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供養親屬撫恤
金,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財政局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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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標準的通知》第一條規定:“根據供養直系親屬的人數
分別給相當于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9個月、12個月的救濟費。‘死者本人工資’指按死亡
時全市最低工資為標準。”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第(一)、(三)項
的規定:“上述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
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本案中,周兆軍未年滿60周歲,王麗杰未年滿55周歲,
又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王麗杰、周兆軍不符合供養親屬條件。因
此,一審法院對王麗杰、周兆軍的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責令朝陽社保中心于判決
生效后六十日內給付周兆軍、王麗杰喪葬補助費五千元;二、駁回周兆軍、王麗杰其他訴訟
請求。
【二審上訴人訴稱】王麗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事實和理由主要為:一審判決前依
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財政局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
系親屬救濟費標準的通知》,后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前后法律矛盾,
混淆了因公和非因公供養親屬給付條件,屬于法律法規適用不當,直接影響一審判決結果。
本案為非因公死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一章第四
十五條作出判決。因公和非因公分別建立制度,無論是從繳費、建賬、給付待遇都是單獨規
定的,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上訴人不是因工,也不是按月領取,一審參照《因工死亡職工
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撫恤金(救濟費)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給付上訴人6個月撫恤金(救濟費)12720
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王麗杰等與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二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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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京03行終171號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麗杰。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管莊周家井世通國際大廈E座1-7層。
法定代表人李艷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堯。
委托代理人呂偉,北京市冠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原告周兆軍。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麗杰因訴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朝陽
社保中心)履行給付義務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430號行
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
理了本案,上訴人王麗杰,被上訴人朝陽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堯、呂偉到庭參加訴
訟。
2020年6月10日,王麗杰向朝陽社保中心提交《申請書》,請求朝陽社保中心
給付:1.喪葬費5000元;2.救濟費(撫恤金)12720元。朝陽社保中心收到后,于2020
年7月13日作出《關于周紫寒喪葬補助金及撫恤金情況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
答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35號,以下稱《社會保險
法》)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
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之規定,周紫寒“喪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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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金和撫恤金”確應由社保基金列支。《社會保險法》出臺后,由于全國各統籌地區
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規定差異較大,新舊政策在各省市政策過渡銜接過程中一致性、連
續性和精準性尚不完備,我市正在研究將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員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納
入統籌基金列支配套辦法。目前,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暫無相關業務操作模塊。該中
心已就王麗杰的訴求向上級部門匯報,待上級部門回復后,該中心會第一時間與王麗杰
溝通解決。
王麗杰、周兆軍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朝陽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職責,支
付周紫寒喪葬費5000元,撫恤金(救濟金)1272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麗杰、周兆軍系夫妻,周紫寒系王麗杰、
周兆軍之女,周紫寒無配偶、子女。周紫寒2018年5月23日入職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
有限公司,擔任文員,簽訂了勞動合同,2019年4月5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雙方勞動
關系于當日終止。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限公司為周紫寒繳納了在職期間的社會保
險。2019年5月,朝陽社保中心出具北京市社會保險一次性領取清算單,領取金額合計
4835.15元。因朝陽社保中心未予支付喪葬費、撫恤金,王麗杰、周兆軍以卡狄亞標準
認證(北京)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要
求支付喪葬金5000元、救濟金12720元。2020年2月20日,該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
[2020]第02885號《裁決書》,認為《社會保險法》屬于上位法,加之施行時間在后,
從法律效力位階上來說,應當以《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為準;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
限公司已為周紫寒繳納了社會保險,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王麗杰、周兆
軍請求卡狄亞標準認證(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因法律規定所需資金
應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屬于主體不適格,該委不予受理,裁決駁回王麗杰、周
兆軍的仲裁請求。2020年6月10日,王麗杰向朝陽社保中心提交《申請書》,請求朝陽
社保中心給付:1.喪葬費5000元;2.救濟費(撫恤金)12720元。朝陽社保中心收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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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回復》。王麗杰、周兆軍不服,即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
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
作。據此,朝陽社保中心作為朝陽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負有其轄區內社會保險待
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職責。
《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
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周紫寒
生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非因工死亡,王麗杰、周兆軍作為周紫寒遺屬有權依據上述規
定要求朝陽社保中心給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關于朝陽社保中心以本市尚未出臺相關
標準和細則、暫無相關業務操作模塊為由拒絕支付,一審法院認為,《社會保險法》的
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險支付發展全面走上法治化軌道,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重
要組成部分,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
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對于社會保險方面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與《社會保險法》
不一致的,原則上應當適用《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朝陽社保中心作為朝陽區社會保險
經辦機構,負責轄區內社會保險基金征繳、支付等工作,應當依法保障符合上述規定人
員獲取喪葬補助金及撫恤金的權利。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
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社會保險法》確定的原則和授權制定相關配套規
定,用以指導法律執行,但朝陽社保中心不得以未出臺實施細則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
務,一審法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喪葬補助金,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北京市勞動和社
會保障局關于調整我市職工喪葬補助費開支標準的通知》第一條規定:“我市實行喪葬
補助費包干使用辦法。不分職務級別,將職工喪葬費的開支標準一律調整為5000元。”
故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喪葬補助費符合上述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王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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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軍主張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
市財政局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標準的通知》第一
條規定:“根據供養直系親屬的人數分別給相當于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9個月、12個
月的救濟費。‘死者本人工資’指按死亡時全市最低工資為標準。”參照《因工死亡職
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第(一)、(三)項的規定:“上述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
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的”,本案中,周兆軍未年滿60周歲,王麗杰未年滿55周歲,又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
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王麗杰、周兆軍不符合供養親屬條件。因此,一審法院對王麗
杰、周兆軍的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
決:一、責令朝陽社保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給付周兆軍、王麗杰喪葬補助費五千
元;二、駁回周兆軍、王麗杰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人訴稱 王麗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事實和理由主要為:一審判
決前依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財政局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
亡后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標準的通知》,后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
前后法律矛盾,混淆了因公和非因公供養親屬給付條件,屬于法律法規適用不當,直接
影響一審判決結果。本案為非因公死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修正草案》第十一章第四十五條作出判決。因公和非因公分別建立制度,無論是從繳
費、建賬、給付待遇都是單獨規定的,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上訴人不是因工,也不是
按月領取,一審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撫恤金(救
濟費)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
改判給付上訴人6個月撫恤金(救濟費)1272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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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社保中心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周兆軍、王麗杰在指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北京市社會保險一次性領取清算單》;2.《火化證明》;3.王麗杰《就
業失業登記證》復印件;4.《關于調整我市職工喪葬補助費開支標準的通知》(京財行
[2009]70號);5.《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財政局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
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標準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20]221號);6.京朝勞
人仲字[2020]第02885號《裁決書》;7.(2018)京0117行初182號《行政判決書》;
8.《回復》;9.法律依據文本打印件,周兆軍、王麗杰以上述證據證明朝陽社保中心
《回復》違法,應支付周紫寒喪葬費、撫恤金。
在法定期限內,朝陽社保中心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和依據:
(一)證據:
證據一、《申請書》、公文批辦單,證明朝陽社保中心收到王麗杰提交的關于喪
葬費和撫恤金的支付申請。
證據二、《回復》、快遞憑證,證明朝陽社保中心就王麗杰提出的支付申請作出
書面回復并送達。
(二)規范性法律文件依據:1.《社會保險法》第七條、第十七條;2.《北京市
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第四條、第二十一條;3.《中華人民
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發布,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發布)
第十四條;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
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5.《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二條、第三
條、第六條。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
朝陽社保中心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該中心在收到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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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杰申請后查證事實、履行程序的基本情況,予以采納;周兆軍、王麗杰提交的證據1-
3、6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周紫寒去世后其所在單位申領社會保險及周兆軍、王
麗杰申請勞動仲裁的相關情況,予以采納;證據4、5、9系規范性文件,不屬于證據范
疇,而系說明周兆軍、王麗杰申請朝陽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依據,一審法院將
對其作為理由依據是否充分合法進行審查;證據7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證
據8朝陽社保中心亦提交,一審法院不予重復認證。
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本院認為一審
法院的認證意見并無不當,故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
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據此,朝陽社
保中心作為朝陽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轄區內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依法負有給付社
會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
《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
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周紫寒
生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系非因工死亡,王麗杰、周兆軍作為周紫寒的遺屬有權依法申
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關于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喪葬補助金,根據《北京市勞
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調整我市職工喪葬補助費開支標準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我市實
行喪葬補助費包干使用辦法。不分職務級別,將職工喪葬費的開支標準一律調整為5000
元。故一審法院據此支持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喪葬補助金五千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
持異議。
關于王麗杰、周兆軍主張的撫恤金,雖然《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該項給
付義務,但有關規定的具體落實,需要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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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法》確定的原則和授權制定相關配套規定,
對具體的給付條件和標準予以確定。由于本市尚未出臺相關給付條件和標準,故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工人職員的直系
親屬,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工人職員供給,并合于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均得列為
該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保險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滿六十歲或完全
喪失勞動力者;二、祖母、母、妻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養子女,前妻
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十六歲;
四、孫子女年未滿十六歲,其父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力,母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本
案中,周兆軍未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王麗杰雖主張未從事有報酬工作,但無
證據表明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周紫寒供給,故一審法院在本次訴訟中未支持王麗
杰、周兆軍給付撫恤金(救濟金)1272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麗杰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董 巍
審 判 員 胡林強
審 判 員 王 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文慧
法官助理 任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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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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