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深、高云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人格權糾紛 人格權糾紛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審理法院】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3.30
【案件字號】(2021)豫09民終65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張志啟
【審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張志啟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曹深;高云飛;張威;何衍振;趙延昭;毛寬堂;宋堂;范縣實驗中學
【當事人】曹深高云飛張威何衍振趙延昭毛寬堂宋堂范縣實驗中學
【當事人-個人】曹深高云飛張威何衍振趙延昭毛寬堂宋堂
【當事人-公司】范縣實驗中學
【代理律師/律所】程偉東河南振鷺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程偉東河南振鷺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程偉東
【代理律所】河南振鷺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曹深
【被告】高云飛;張威;何衍振;趙延昭;毛寬堂;宋堂;范縣實驗中學
【本院觀點】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認定的曹深的各項損失是否適當。
【權責關鍵詞】法定代理過錯法定代理人新證據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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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認定的曹深的各項損失是否適當。一審法院結合事故發生情況及生效判決,認定高云飛等六人承擔15%的賠償責任,范縣實驗中學承擔15%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住院(門診)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數額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陪護人員須系必要的陪護人員。結合本案,曹深外出治療確需陪護,但根據其年齡、病情,一審法院按一人陪護計算交通費、伙食補助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曹深上訴請求按二人陪護計算交通費、伙食補助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誤工費用,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傷害,致使無法進行正常工作或進行正常
經營活動而喪失的工資收入或者經營收入,是一種積極的財產減損,表現為財產的應增加而未增加。曹深主張應支持其誤工費,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成年后積極參加勞動工作獲取收入,因此無法證明因誤工對其實際減少收入,對其主張不予采納。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創傷,并基于此賠償一定數額。由于曹深因本案事故已經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一審法院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曹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曹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4 04:41:47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0月19日,高云飛等六人在范縣實驗中學新區分校學習期間對曹深進行毆打。2013年8月曹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8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3)范民初字第00939號民事判決,判決高云飛等六被告承擔曹深合理花
費部分的15%、范縣實驗中學承擔曹深合理花費部分15%。案經上訴,二審法院未對賠償比例進行變更,只是對花費數額進行了變更。由于曹深病情仍需要繼續治療,曹深于2015年4月16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高云飛等六人和范縣實驗中學賠償曹深2014年4月6日后治療產生的費用。2015年8月12日一審法院作出了(2015)范民初字第00640號民事判決,判決高云飛等六被告承擔曹深合理花費部分的15%、范縣實驗中學承擔曹深合理花費部分的15%。2017年1月3日曹深提起訴訟,要求高云飛等六人和范縣實驗中學賠償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間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926民初20號民事判決,判決高云飛等六被告承擔曹深合理花費部分的15%、范縣實驗中學承擔曹深合理花費部分的15%。2018年1月2日,曹深提起訴訟,要求高云飛等六人和范縣實驗中學賠償曹深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間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豫0926民初17號民事判決,判決高云飛等六被告承擔曹深合理花費部分的15%、范縣實驗中學承擔曹深合理花費部分的15%。案經上訴,二審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終1050號民事判決,對原判決認定賠償數額進行變更,未變更賠償比例。2019年1月2日,曹深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0926民初40號民事判決,判決曹深2018年12月22日前的各項損失由高云飛等六人連帶賠償15%,由范縣實驗
中學賠償15%。2020年1月6日曹深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于2020年6月6日作出(2020)豫0926民初68號民事判決,判決曹深2019年12月29日前的各項損失由高云飛等六人連帶賠償15%,由范縣實驗中學賠償15%。 又查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曹深先后在首都醫科大學北京安定醫院就診1次,在濮陽第六人民醫院(濮陽市精神衛生中心)就診9次,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就診1次,在聊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就診4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參照河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曹深的訴請,對其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間的具體損失確認如下:一、醫療費合計16827.81元:1、首都醫科大學北京安定醫院門診花費1633.48元;2、濮陽市精神衛生中心門診花費5687.91元;3、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及住院、診查花費1879.34元;4、聊城市第四人民醫院門診花費7627.08元。二、交通費合計2400元:1、北京交通費640元;[該項長途車費用為600元(150元/人次×2人×1次×2),市內公交車費用為40元(10元/人次×2人×1次×2)];2、濮陽交通費720元(20元/人次×2人×9次×2);3、鄭州交通費400元;[該項長途車費用為280元(70元/人次×2人×1次×2),市內公交車費用為120元(20元/天×2人×3天)];4、聊城交通費640元;[該項長途車費用為480元(30元/人次
×2人×4次×2),市內公交車費用為160元(10元/人次×2人×4次×2)];。三、住院(門診)伙食補助費50元/天×17天×2人=1700元。四、住宿費249元(北京129元、鄭州120元)。五、護理費256.76元(2019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46858元/年÷365天×2天×1人)。曹深的上述各項損失共計為2143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