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增強法律意識 弘揚法制精神
7-1孫志剛案件
第八章 了解法律制度 自覺遵守法律
案例一:“憲法司法化”第一案
齊玉苓即齊玉玲,與陳曉琪同為山東滕州八中學生。在1990年中考中,齊玉苓被山東濟寧商業學校錄取,陳曉琪預考被淘汰。但陳曉琪在其父陳克政(村黨支部書記)的策劃下,領取山東濟寧商業學校給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并以“齊玉玲”名義入讀濟寧商業學校,畢業后被分配到中國銀行山東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齊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陳曉琪、濟寧商業學校、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同年,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陳曉琪停止對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賠償精神損失費3.5萬元,并認定陳曉琪等侵害齊玉苓受教育權不能成立。原告不服,遂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該案二審期間,圍繞陳曉琪等的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的受教育權等問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遞交了《關于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
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痹撆鷱妥酝?/span>8月13日生效。2001年8月23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憲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對此案做出終審判決:(1)責令陳曉琪停止對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2)陳曉琪等四被告向齊玉苓賠禮道歉;(3)齊玉苓因受教育權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7000元和間接經濟損失41045元,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余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陳曉琪等被告賠償齊玉苓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0元。2001年11月20日,齊玉苓案執行完畢。
點評:此案判決意味著《憲法》規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可以通過訴訟程序獲得司法救濟,《憲法》可以作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據。
案例二:憲法平等權第一案。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蔣韜看到《成都商報》上刊登《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啟
事》,其中第一條“招錄對象”規定:“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應屆畢業生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的經濟、金融、計算機、法律、人力資源管理、外語等專業的學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原告是四川大學法學院1998級學生,認為成都分行的上述規定,是對包括自己在內的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報名者的身高歧視,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憲法賦予的擔任國家公職的平等權。雖然被告在法院受理此案以后,改變了被訴行為,取消了身高限制規定,但與原告訴請法院審查的行為無關,更不能改變被訴行為的違法、侵權性質。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停止發布該內容的廣告等。此案于2002年1月7日由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受理。同年4月25日,此案在武侯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控辯雙方在庭上圍繞“原告憲法所賦平等權”等焦點激烈辯論,庭審歷時3小時,法庭宣布“擇日公布再審或宣判日期”。同年5月月5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駁回蔣韜的起訴。法院做出駁回原告起訴裁定的理由有二:一是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行為不是其作為金融行政管理機關行使金融管理職權、實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為,因此,不屬于被告的行政行為范疇,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主管范圍;二是被告的這一行為在作出時并未對外產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該行為的效力只有在招錄行員的報名期間即“2002年1月11日至17日”這期間才產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該行為
產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錄行員啟事》內容,撤銷了對招錄對象的身高條件規定,消除了該行為對外部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和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的實際影響。因此,被告的行為實際上并未給原告及其他相對人報名應試的權利造成損害。原告蔣韜所稱的侵權事實是尚未發生的事實,不具有可訴性。此案被蔣韜的代理人、周偉教授稱為“中國法院受理的憲法平等權利的第一案。”
點評:由于身高、性別等方面的問題,使很多人在競爭過程中居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當然,蔣韜最后的命運是不錯的,他被四川大學法學院保送為研究生,同時獲得在校三年期間由一個律師事務所提供的全額獎學金,由于他的案件是平等權的第一案,才會得到重視,那么其他許許多多也像蔣韜一樣的人呢,恐怕就沒有這么幸運了吧?
案例三:青島考生狀告教育部一案
據報青島兩考生參加高考之后,因不滿全國高考錄取根據地域區別分數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教育部,主張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權。最高人民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二)項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一審行政案件:…(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為由,駁回
了原告的起訴。隨后原告方并未再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其起訴的目的已經達到。
點評:這是一個典型的憲法問題,其中不僅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涉及到教育部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憲性問題(實質上是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沖突、平衡問題),之所以在實際中表現為行政訴訟的形式,均可歸因于我國有效的、可具操作性憲法訴訟機制的缺失。
高考區別地區錄取的規定有違平等權、受教育權內涵和精神:首先,就根據地域區別劃定分數線作為享受高等教育資源的限定條件而言,這一條件是不公平、不統一、難以為人所接受的。在起點平等難以保障的情況下,法律的作用更多地應該體現在保障人人享有機會上的平等,每個人都應當有同樣的機會來改變自身的命運,而根據地域區分劃定分數線的做法顯然剝奪了相當一部分公民這一機會上的平等,滿足同樣條件的公民在不同的地區卻遭受完全不同的待遇。其次,這一規定與受教育權作為一種社會權利的基本理念相違背。原意為保障起點上的相對平等的受教育權,卻因為分數線的區分劃定而進一步加大了起點上的不公平,在競爭還沒有開始的時候,就人為地為不同地域的公民劃出了不同的起點:
經濟發達、教育水平較高的地區分數線偏低,而經濟欠發達、教育水平較低的地區分數線較高。再次,根據地域區分劃定分數線并不屬于平等權上所謂合理的差別。合理的差別指的是根據實質上的平等原則,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據的差別,主要有:根據年齡、生理、民族差異而采取的合理差別;根據經濟上能力以及所得差異而采取的稅負合理差別;特定職業主體的特別義務和特別權利限制。教育部依據地域而劃定分數線,實質的結果是對不同地域的公民給予了不同的待遇,但很難找到這一差別的合理之處,相反,尤其是對于一些國家重點的部屬院校而言,國家以全國的稅收而對其進行補助、扶持,而全國各地的稅負是統一的,教育部進行這種依據地域上的不同而劃定不同的分數線很能說是合理的。如果說合理的差別,也是應該在于對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一定的優惠。再次,各高校并不具有區別地域劃定各自分數線的所謂“辦校自主權”。當然這里應當進行一定的區分:公立部屬院校接受國家財政補助、扶植,原則上自應對全國統一錄取、統一劃定分數線;公立地方院校接受地方財政補助、扶植,相應的可以在錄取時對本地考生予以適當照顧,但是這些學校如果對其他省份之間區別分數線錄取也是不盡合理的;私立高校不接受財政補助、扶植、按照市場規律運行,自可以依其自身需要自主地劃定其分數線。最后,根據地域區別劃定分數線的規定與現行立法相沖突。《憲
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钡?/span>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痹摲ǖ?/span>36條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高等教育法》第9條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權利。……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廢而拒絕招收。”以上條款直接或間接地確定了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權的規定和精神,而根據地域區別劃定分數線的規定與這些規定和精神是相違背的。總之,我國長期以來存在的高考根據地域區別錄取制度有違于我國憲法與法律的規定,有悖于公平、正義的理念,是對公民受教育權和平等權的侵害,應當盡快地予以廢除。
案例四:全國首例乙肝就業歧視案
2003年6月30日,蕪湖市人事局按照安徽省的統一部署,在蕪湖境內組織實施了公務員招錄考試。共有1110人報名參加了考試,張先著也在其中。張先著在某大學環保專業畢業后
先做了一段時間的網絡管理,他報的是蕪湖縣委辦公室經濟管理職位,在近百名競爭者中其過五關斬六將后綜合成績排位第一名。按照程序他被通知可以參加體檢,結果在人事局指定的銅陵市人民醫院體檢時,被診斷為乙肝“小三陽”(按醫學定義,在乙肝五個檢測指標中,第一、三、五項為陽即為“大三陽”,病毒復制快,有傳染性;第一、四、五項陽性則是“小三陽”,病毒復制相對較慢,傳染性相對較小),該醫院出示的結論是“不合格”。緊接著,在隨后的解放軍86醫院復檢中,醫院出具的結論還是“不合格”。鑒于此,9月25日,蕪湖市人事局以“兩對半檢測”不合格為由宣布“不予錄取”他。
10月18日,張先著向安徽省人事廳提請行政復議;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廳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理由是:“體檢不合格的結論是由主檢醫生和體檢醫院作出的,不是蕪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苦惱的張先著開始拼命地在網上查詢有關乙肝的知識,無意中搜尋到了一個“肝膽相照”網站,他吃驚地發現,那里全是與他同病相憐者。很快,張先著的遭遇引起了“戰友”的同情和關注。于是,張先著產生了訴訟的念頭,在得到“戰友”支持的同時,又得到了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偉的無償法律援助。11月10日,張先著正式向蕪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蕪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訴訟理由很鮮明:“人事部門歧視乙肝患者?!?/span>3天后,張先著便接到了法院的立案通知書。這是國內首起因“乙肝歧視”引發的訴訟案,
因此被許多媒體稱之為“全國首例乙肝歧視案”。
與此相似的還有另一起不幸事件:浙江大學學生周一超同樣因體檢查出感染乙肝未被錄取為公務員,激憤之下他將當地兩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傷。此案被媒體報道后迅速引起全國關注,而2003年9月法院一審判處周一超死刑,3700多人簽名呼吁“刀下留人”。
點評:乙肝病毒攜帶者遭受的歧視是方方面面的,如許多被查出大、小三陽的大學生被學校剝奪了受教育權。但就本案而言,涉及到乙肝人群的三項憲法權利。
一是平等權,每個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這是聯合國人權宣言的第一條。按照《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視,歧視,就是社會對待一個人的態度不是根據他的行為,而是根據他的身份。在這個案件中,法律根據張某隸屬于某一個群體(乙肝病毒攜帶者),而不是根據張某的工作能力和個人表現,去剝奪他的考核資格。這就是歧視,是對整個乙肝病毒攜帶者群體在報考公務員時的歧視。歧視一個人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從今后再怎么努力都沒有用。因為你的某一種身份(血緣、籍貫、身高、疾?。┛赡苁桥c生俱來的,是與你的自由意志和個人奮斗無關的。而歧視的意思,就是否定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和個人奮斗。因此歧視在本質上是一種令人絕望的
力量?!?/span>
二是政治權利,在公務員錄用制度上對乙肝攜帶者進行歧視,不僅與公民在勞動就業時的平等權有關,還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權利。因為擔任公務員不僅意味著就業,同時也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憲法》第二條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乙肝病毒攜帶者不能擔任公職,這不僅是對原告私權利的侵害,更是對他的公權利的褫奪。
三是人格和隱私權,《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人格權包括隱私權,什么是隱私,凡是個人不愿公開而又不會因此對公眾利益造成傷害的個人信息,就叫個人隱私。乙肝病毒攜帶者并不是乙肝患者,嚴格說他們并不是病人。它的傳染性是極其微弱的。身體健康情況是一個人的隱私,在每個公民入學、就業、報考公職時強制性進行乙肝“二對半”體檢,這是對每個公民人格和隱私權的侵犯。這一侵權不僅針對查出有乙肝病毒的人群,也針對沒有查出乙肝病毒的人群。就像非法搜身,不管有沒有搜出什么,都是對人格的侮辱和對隱私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