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屬性
?【制定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
?【公布日期】1999.03.25
?【字 號】
?【施行日期】1995.11.17
?【效力等級】省級地方性法規
?【時效性】已被修訂
?【主題分類】消防管理
正文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自治區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它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地區各單位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系統的站區、列車、貨場以及鐵路沿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民航系統的機場、飛機、通信導航站(臺)、油庫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指導。
其它各主管部門對所屬系統和單位的消防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加強管理,保證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五條 全社會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業的發展。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公民對違反消防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消防隊(站)。
第八條 下列地區和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工商業發達的集鎮;
(二)火災危險性大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三)大型倉庫,儲油儲氣基地;
(四)其它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
相鄰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當地政府應當給予扶助。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蘇木鄉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防火員,協助行政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條 各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和防火員,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在統一組織撲滅火災時,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調動和指揮。
第三章 消防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按其職責范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消防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
(三)監督檢查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修;
(四)監督檢查各單位的消防工作,發現火災隱患責令限期整改;
(五)監督檢查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等工程在設計和施工中執行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情況,并參加竣工驗收;
(六)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等單位的消防安全條件進行審核;
(七)對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和銷售實施監督;
(八)組織指揮滅火,調查和鑒定火災原因,對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根據有關規定執行消防處罰;
(九)組織推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十)鑒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發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的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時,必須將工程防火設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審查時,必須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對工程防火設計進行審查。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后,驗收的主管部門在驗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國家建筑設計防火規范頒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門要監督產權單位認真檢查,不符合防火規范的,應當逐步整改。
第十四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單位的消防安全條件,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后,方可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五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發給營業執照。
嚴禁經銷不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進口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到國家指定檢驗部門進行復檢,并持進口手續到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申請審查登記。
第四章 消防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保障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組織消防宣傳活動和安全檢查;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隱患和重大問題;建立、完善、落實
本行政區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增加對消防的資金投入;改善消防隊(站)的裝備和消防設施。
第十七條 城鎮規劃部門制定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依照城市規劃和消防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將消防隊(站)的設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城鎮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共同編制。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郵電等部門以及建設單位,按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
第十八條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消防通訊設施建設,保障火警電話暢通。在接到火災報警后,要優先傳遞,不得延誤。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生產、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者消防產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嚴格審批;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協助公安消防機構查處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條 教育、勞動和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
第二十一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把消防宣傳列入工作計劃,采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