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市消防管理條例
成都市消防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消防規劃,建立處置特大火災和特殊災害事故搶險救援組織,統一領導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加強對村民、居民用火、用電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開展經常性的群眾防火工作。
第七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
單位應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訓;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保證消防經費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四)組織日常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設備,保障其正常運行和完好有效;
(六)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
(七)發生火災后及時報警,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八條教育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校教育內容。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配合駐地中小學校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第九條多產權建筑及居民小區、商貿市場等人員聚集和物資集中的場所,由其業主、主管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或受委托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承包、租賃、委托合同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城鄉居民房屋用于租賃的,應當在租賃合同中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明確的,由租賃雙方共同承擔消防安全責任。城鄉居民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條件。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挪用消防設施設備,改變消防設施用途;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占用消防取水碼頭,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儲存或使用甲、乙類易燃易爆固體、液體;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同步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消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造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費用在城市建設維護資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核、驗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十四條高層建筑、地下建筑有條件的應當設置符合規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員防毒器具。
第十五條電信部門應當保證本地區火警專線的暢通,并負責維護、保養。
第十六條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
消防車通道應當保持暢通。城市戶外廣告、燈桿、架空線等的設置不得影響消防車的通行。
第四章消防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內部裝飾裝修或
者用途變更、消防設施變更和改造,應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審核和驗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建筑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與具有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格的單位簽訂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合同,明確維護保養責任,保證自動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公安消防機構確定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備案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狀況。
第二十條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和其他商業、文化、體育等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防火滅火預案,配置移動式滅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檢查同意后,方可舉辦。
舉辦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民間活動,主辦者應選擇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場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同意后,方可舉辦。并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二條宗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備夜間開放消防安全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夜間開放。
第二十三條經營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裝液化石油氣作燃料的餐飲場所應采用集中供氣方式,有條件的應使用管道天然氣。
第二十四條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有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準運證;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和規定的時間行駛。
高層建筑、地下建筑、人員聚集場所、非化學專業市場不得儲存、裝卸、灌充、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二十五條天然氣加氣站和使用天然氣的車輛,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六條汽車應當配置符合規定的滅火器材。
第二十七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保衛部門負責人;
(二)專、兼職消防人員;
(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維護、管理、操作、值班人員;
(四)從事具有火災危險性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
(五)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和重點工種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可依法采取傳喚、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轉移、封存等緊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九條公安派出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實施消防監督管理,接受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章滅火及救援
第三十條消防隊接到火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火場總指揮員由在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最高領導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并根據火場需要,有權依法采取各項緊急措施。
在撲救可能發生人員傷亡大、損失大、影響大的火災和進行重大的社會搶險救援時,公安消防機構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