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市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規定
【發文字號】市政府令第34號
【發布部門】成都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3.04.12
【實施日期】1993.04.12
【時效性】失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成都市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規定
(199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
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屬于三級防火單位的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
第三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的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由所在轄區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防火管理,當地公安機關實施消防監督。
第四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實行防火責任制,其主管負責人(含業主、店主)為本店鋪防火負責人。店鋪應配備專(兼)職防火員,并落實有主管負責人負責的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第五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的從業人員應接受消防知識培訓,做到會報警、會使用消防器材、會撲救初期火災。經營、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險場所作業的人員,上崗前須經消防知識培訓合格。
第六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用電應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每年要定期對電線、電氣設備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不安全因素時,應及時維修、更換;
(二)經營用電器材和使用霓虹燈的店鋪應將經營性用電線路和正常照明用電線路分開,分設總閘開關;停止營業后應切斷經營性用電電源;
(三)未經防火負責人批準,不得使用電熱器具;
(四)凡需用電維修、加工、調試商品的店鋪.應分設柜臺;維修、加工、調試商品后,應及時披掉電源插銷。
第七條 經營打火機、電熱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農藥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應分柜出售,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店鋪,不得將化學性質相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設在同一柜組。
第八條 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安裝火爐或使用明火的.必須經防火負責人批準,指定專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火爐周圍不得堆放可燃物;爐門前應設灰檔。熾熱灰燼用水澆滅后,應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點:不準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火;不準靠近爐火烘烤衣物;
(二)安裝煙囪、爐灶,應與貨架、電線、屋檐、門窗、頂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離,或用非燃燒材料隔開;
(三)進行電、氣焊作業時.應確定專人監護.清除周圍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飛濺的防范措施,備足消防器材;作業結束后,要認真檢查,清理現場,防止遺留火種;
(四)使用火爐應有人守護,離人時要及時熄滅。
第九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每天停止營業后,應對營業場所進行檢查、清掃,清除易燃雜物,處理好火源、電源,辦好交班手續。
第十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批準施行的《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的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專人管理,定期檢查、維護。消防器材要安裝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地點,嚴禁移作他用。嚴禁在消防器材周圍堆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包括內裝修)、擴建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其設計施工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劃委員會批準施行的《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并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審核、驗收。
第十二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的消防安全,應做到有主管負責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員、有消防器材、無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后,發給《消防合格證》。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合并、分立、轉業、歇業、遷移或改變名稱、更換主管負責人的,應向原發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進行消防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店鋪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監督店鋪消除火險隱患;
(三)審查店鋪制定的有關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
(五)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
(六)組織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和指導街道、鄉(鎮)的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做好消防工作;
(二)進行消防宣傳,組織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制定防火公約;
(三)組織防火檢查,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四)管理專職或兼職防火員;
(五)組織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五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和其他任何單位、個人發現火警時,都應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報警。積極組織或參加撲救,同時報告所在轄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火災撲救過程中和火災撲滅后,應當注意保護好火災現場。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接到火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撲救。
第十六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店鋪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和所在轄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管負責人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店鋪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置、安裝、維護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電工或未培訓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種人員獨立上崗操作的;
(三)電氣設備、爐灶、煙囪安裝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四)謊報、不報、隱瞞或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
(五)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第十八條 嚴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管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店鋪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款:
(一)在火災危險場所違章用火、用電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員擅離職守的;
(三)違反本規定經營、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險隱患的。
第十九條 存在嚴重火險隱患,在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限期內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視情節暫扣《消防合格證》,必要時可責令七天以內的停業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