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文、王保峰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5.25
【案件字號】(2020)豫14民終155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戴蕙王保中劉玉杰
【審理法官】戴蕙王保中劉玉杰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王秀文;王保峰;徐福坤;王葉
【當事人】王秀文王保峰徐福坤王葉
【當事人-個人】王秀文王保峰徐福坤王葉
【代理律師/律所】楊安平山西九星律師事務所;卜慶華河南宇言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楊安平山西九星律師事務所卜慶華河南宇言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楊安平卜慶華
【代理律所】山西九星律師事務所河南宇言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王秀文
【被告】王保峰;徐福坤;王葉
【本院觀點】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山西省長治市潞州區人民法院(2020)晉0403民初165號民事案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該證據不能達到上訴人舉證目的,本院不予采納。2018年6月29日,上訴人王秀文和原審被告徐福坤因故向被上訴人王保峰借款,雙方簽訂有書面借款合同,該合同系借貸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摁指印予以確認,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
【權責關鍵詞】代理合同合同約定第三人證據交換關聯性質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中止審理開庭審理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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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2018年6月29日,上訴人王秀文和原審被告徐福坤因故向被上訴人王保峰借款,雙方簽訂有書面借款合同,該合同系借貸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摁指印予以確認,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
簽訂同日,王秀文、徐福坤為王保峰出具委托書,委托指示王保峰將1500000元借款轉給案外人劉某,王保峰當日按借款人指示將1500000元匯入劉某銀行賬戶,履行了出借義務,該事實清楚,有銀行轉賬記錄憑證為證,原審被告徐福坤亦予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民間借貸合同系實踐合同,出借人履行出借義務后,借款合同生效。合同擔保人處無人簽名或借款人徐福坤本人再簽名,僅產生涉案債權無人擔保或擔保瑕疵的法律后果,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訴人雖稱合同簽訂時本人不在現場,借款合同真實性存疑,但上訴人對合同當事人簽名、指印申請司法鑒定后又撤回鑒定申請,應視為其對合同上面簽名、指印真實性的認可。至于上訴人是否認識案外人劉某、劉某與他人或上訴人是否有其他經濟往來,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不予審查并無不當。上訴人的其他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秀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80元,由上訴人王秀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3 23:34:26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河南火神臺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山西鑫福坤科工貿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卜慶號系河南火神臺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徐福坤系山西鑫福坤科工貿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秀文與徐福坤系朋友關系,王秀文在山西鑫福坤科工貿有限公司參與了投資。卜慶號與王保峰系親友關系。2018年6月29日,徐福坤、王秀文通過卜慶號介紹向王保峰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為王保峰,乙方為徐福坤、王秀文。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利息月息2分。此款乙方已于本協議簽訂前已收到,乙方不再另行書寫借據。使用期限為2018年6月29日到2018年12月29日。如本合同發生糾紛,在夏邑縣人民法院處理。本合同甲乙雙方及保證人簽字時發生法律效力。王保峰、徐福坤、王秀文均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并捺印。后徐福坤、王秀文又向王保峰出具委托書一份,委托書內容為:徐福坤、王秀文在王保峰處借款(2018.6.29)壹佰伍拾萬元,請及時轉給劉某為盼。徐福坤、王秀文在委托書上簽名并捺印。王保峰于徐福坤、王秀文出具委托書的當天即2018年6月29日,將借款1500000元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從王保峰的賬號轉賬給了劉某。借款到期后,徐福坤、王秀文未返還借款本息。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王保峰主張徐福坤、王秀文向其借款1500000元,徐福
坤予以認可,且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徐福坤、王秀文出具的委托書及銀行轉賬憑證相互印證,能夠認定徐福坤、王秀文共同借款的事實。王秀文否認與王保峰之間的借款關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王保峰已經提供證據證明借款的事實,完成了舉證義務,王秀文對王保峰主張的事實和證據有異議應當提供反駁證據予以證明。王秀文對王保峰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既不進行司法鑒定,又不按照一審法院通知的要求到庭接受詢問,且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借款合同、委托書虛假,故王秀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借款合同、委托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王秀文辯稱,該借款合同存在蹊蹺。王保峰到庭接受了詢問,對借款合同簽訂的經過作了陳述,其陳述符合情理,且與徐福坤陳述的簽訂借款合同的經過一致,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雖有不規范之處,但不影響對借款合同真實性的認定。王秀文辯稱,王保峰將款匯給劉某,王秀文不認識劉某,從來沒有從劉某處收到過1500000元款。徐福坤、王秀文出具的委托書,要求王保峰將借款轉給劉某,王保峰按照徐福坤、王秀文的指示將款支付給第三人劉某,符合雙方的約定。第三人劉某收到借款后是否給王秀文,系徐福坤、王秀文與第三人劉某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所述,王保峰與徐福坤、王秀文之間的借款關系真
實有效,徐福坤、王秀文應當按照借款的約定向王保峰返還借款,徐福坤、王秀文未按約定的期限返還王保峰的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王保峰請求徐福坤、王秀文返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王葉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王葉未在借款合同及委托書上簽字,王保峰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系王秀文、王葉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證明涉案借款用于王秀文、王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故不能認定涉案借款系王秀文、王葉夫妻共同債務。對王保峰請求王葉與徐福坤、王秀文共同還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徐福坤、王秀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王保峰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20000元(利息計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計算至還清本息止);二、駁回王保峰對王葉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208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27080元,由徐福坤、王秀文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王秀文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王保峰所述簽訂合同后去打款與合同約定相矛盾。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無人簽字,借款合同不生效。簽訂合同時王秀文在外地,不在現場。證明合同真實性的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和案外人劉某,一
審法院未找到關鍵證人劉某,無法認定本案事實。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一審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案外人卜慶號證明涉案借款產生于卜慶號與上訴人煤炭買賣經濟往來,因此雙方對賬后便知上訴人是否從卜慶號、劉某處借款,不能機械認為劉某收款后是否給了上訴人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被上訴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被上訴人訴狀中稱涉案借款用于上訴人家庭生活,庭審時又予否定,借款合同中矛盾重重,存在偽造可能性。被上訴人與徐福坤述稱事實同出一轍,不符常理。被上訴人稱涉案款項系代上訴人償還劉某1500000元借款,上訴人不認識劉某,不存在向劉某借款的事實。本案存在虛假訴訟或詐騙嫌疑,一審應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偵查。山西省長治市潞州區人民法院(2020)晉0403民初165號民事案件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本案應中止審理,等待該案審理結果。 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及爭議事實提交山西鑫福坤科工貿有限公司訴河南火神臺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和卜慶號起訴狀復印件、山西省長治市潞州區人民法院(2020)晉0403民初165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復印件各一份。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與質證。被上訴人王保峰、原審被告徐福坤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該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予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山西省長治市潞州區人民法院(2020)晉0403民初16
5號民事案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該證據不能達到上訴人舉證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秀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