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傷保險 〔最新修訂稿〕
(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 依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 〉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那么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損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 。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 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 的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 ?關于全然養老保險費、全然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 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平安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 ,執行平安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防止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點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 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進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依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確定費率。
國家依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異費率,并依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假設干費率檔次。行業差異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依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異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淌性較大的行業,能夠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方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進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 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 、 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治理的具體方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平安生產監督治理等部門 。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躲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躲金缺乏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躲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躲金的使用方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刻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緣故受到事故損害的;
(二)工作時刻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損害的;
(三)在工作時刻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損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緣故受到損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要緊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都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損害的;
(七) 、行政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刻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損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 的有關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 的有關 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 ,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成心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損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 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損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不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能夠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損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能夠直截了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 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依據屬地原那么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 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 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實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實或者職業病診斷證實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刻、地點、緣故以及職工損害程度等全然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據審核需要能夠對事故損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
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 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實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擔當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礙事勞動能力的,應當進
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局部不能自理和生活局部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進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
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能夠托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能夠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
不服的,能夠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瞧、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能夠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