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達煌、湘鄉市自然資源局資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行政受理
【審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4.13
【案件字號】(2021)湘03行終39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黃在強何翔秦澤湘
【審理法官】黃在強何翔秦澤湘
【文書類型】裁定書
【當事人】徐達煌;湘鄉市自然資源局
【當事人】徐達煌湘鄉市自然資源局
【當事人-個人】徐達煌
【當事人-公司】湘鄉市自然資源局
【代理律師/律所】湯偉勇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曾小軍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湯偉勇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曾小軍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湯偉勇曾小軍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徐達煌
【被告】湘鄉市自然資源局
【本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權責關鍵詞】行政許可行政復議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拒絕履行(不履行)質證新證據行政復議不予受理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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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二審中當事人無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原審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已隨原審案卷移送本院。經審查原審采信證據正確,且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
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景钢校鶕槊鞯氖聦?,1998年4月20日,上訴人與案外人羅某、袁某、陳某以單位職工集資建房名義取得了湘鄉市工貿新區規劃區13-1、13-3、13-4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并與原湘鄉市國土礦產管理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年7月,原湘鄉市國土礦產管理局按出讓合同提供了土地。合同簽訂后,對4人聯合購買的土地進行分割,上訴人分得寬26.5米,長50米,總面積為1325平方米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而后,上訴人因與夏邵湘等六戶聯建戶聯建房屋過程中發生矛盾,夏邵湘等六戶決定將上訴人名義下所購得的土地劃分為八等份(其中兩等份歸上訴人父子),各自分開建房。1998年9月2日,喻立新、夏邵湘等6戶在分得的地塊上,臨東山北路占地213.61平方米建房。2004年2月,在該土地上建房的夏亦湘、夏邵湘等戶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2008年6月23日,徐達煌之子徐偉明、兒媳譚育紅取得了臨東山北路已建部分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述頒證行為均屬于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行為。徐達煌不服發給夏亦湘等戶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曾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但未得到支持。2007年1月9日,上訴人申請核發相應地塊土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證。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不予土地登記決定書》并送達徐達煌,載明原湘鄉市國土資源局受理申請人頒證申請后,也同時受理了夏邵湘等戶要求頒證的申請,
鑒于各方未就該土地的使用權確定分割份額和座落,為妥善處理各方的爭議,多次組織各方進行協商、調處,均因徐達煌要求將該宗剩余土地頒發給個人而造成協商不成。該局在徐達煌不同意頒發該宗土地共有權證的情況下,決定對申請人徐達煌要求將工貿新區13-1、13-3、13-4地塊剩余未建部分897.85平方米全部登記為個人名下的申請不予登記。并明確告知了復議或訴訟的救濟途徑和期限。但上訴人對該行政行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和查明的事實,其一,本案上訴人所訴“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將工貿新區13-1、13-3、13-4號土地中的第二段地塊未開發利用的空地交付上訴人,并為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具體表現為對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不予土地登記決定書》的內容不服,上訴人本應在該決定書告知的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上訴人卻遲至2020年才提起行政訴訟,明顯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其二,即使按照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其訴訟請求實質是要求被上訴人履行1998年4月20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那么,其于2020年提起訴訟也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其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2015年5月1日以后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本規定?!北景杆妗秶型恋厥褂脵喑鲎尯贤肥?998年簽訂的,
故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案事實與上訴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案件事實也不同。況且,本案合同自簽訂時起至起訴時止也超過了20年的最長保護時效。據此,原審認定上訴人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裁定駁回其起訴,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更新時間】2021-11-02 04:05:29
徐達煌、湘鄉市自然資源局資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審行政裁定書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1)湘03行終39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達煌。
委托代理人徐偉清。
委托代理人湯偉勇,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湘鄉市自然資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湘鄉市新湘路辦事處東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劉偉強,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智勇,該單位自然資源調查監測股股長。
委托代理人曾小軍,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徐達煌因訴被上訴人湘鄉市自然資源局繼續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304行初13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定,1998年4月20日,原告與案外人羅某、袁某、陳某以單位職工集資建房名義取得了湘鄉市工貿新區規劃區13-1、13-3、13-4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并與原湘鄉市
國土礦產管理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宗地出讓合同,編號為GF94-1001)。同年7月,原湘鄉市國土礦產管理局按出讓合同提供了土地。合同簽訂后,湘鄉市工貿新區建設委員會作出《關于羅正谷、袁子義、徐達煌、陳炳漢聯合所購土地分割情況的說明》,對4人聯合購買的土地進行分割,原告分得寬26.5米,長50米,總面積為1325平方米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四塊地分別由原告與案外人羅某、袁某、陳某牽頭組織聯建。此后,案外人羅某、袁某、陳某組織的聯建戶分別進行了建設,取得了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權屬證書。但原告組織的聯建卻因原告與各聯建戶矛盾尖銳,經有關部門多次協調未果,夏邵湘等六戶集資戶決定將所購得的土地劃分為八等份(其中兩等份歸原告父子),各自分開建房。1998年9月2日,喻立新、夏邵湘等6戶在徐達煌分得的地塊上,臨東山北路占地213.61平方米建房。湘鄉市規劃管理局在湘鄉市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對該六建房戶的設計圖紙上簽署意見:“原則上同意此方案,但相鄰基礎必須考慮聯戶建設,臨街門面與東山學校、泉塘學區、汽車大修廠等單位項目處須協調。”隨后徐達煌父子也在剩余的臨街土地上進行了建設。2004年2月,該土地上建房的夏亦湘、夏邵湘等戶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2008年6月23日,徐達煌之子徐偉明、兒媳譚育紅取得了臨東山北路已建部分的國有土地使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