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文章屬性
?【制定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已撤銷)
?【公布日期】2009.10.22
?【文 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2009年第122號
?【施行日期】2009.12.10
?【效力等級】部門規章
?【時效性】已被修改
?【主題分類】動植物檢疫
正文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22號)
《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9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長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以下簡稱隔離場)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隔離場是指專用于進境動物隔離檢疫的場所。包括兩類,一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動物隔離檢疫場所(以下簡稱國家隔離場),二是由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以下簡稱指定隔離場)。
第三條 申請使用隔離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使用人)和國家隔離場或者指定隔離場的所有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所有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境動物隔離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進境動物隔離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隔離場的選址、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要求。
相關標準與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發文明確。
第六條 使用國家隔離場,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使用指定隔離場,應當經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批準。
進境種用大中動物應當在國家隔離場隔離檢疫,當國家隔離場不能滿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離場隔離檢疫時,應當報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
進境種用大中動物之外的其他動物應當在國家隔離場或者指定隔離場隔離檢疫。
第七條 進境種用大中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天,其他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天。
需要延長或者縮短隔離檢疫期的,應當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
第二章 使用申請
第八條 申請使用國家隔離場的,使用人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實準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進境動物從入境口岸進入隔離場的運輸安排計劃和運輸路線;
(五)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條 申請使用指定隔離場的,使用人應當在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前,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實準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申請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隔離場整體平面圖及顯示隔離場主要設施和環境的照片;
(五)隔離場動物防疫、飼養管理等制度;
(六)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隔離場所在地未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一、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中規定的與隔離檢疫動物相關的一類動物傳染病證明;
(七)進境動物從入境口岸進入隔離場的運輸安排計劃和運輸路線;
(八)當隔離場的使用人與所有人不一致時,使用人還須提供與所有人簽訂的隔離場使用協議;
(九)檢驗檢疫機構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按照規定對隔離場使用申請進行審核。
隔離場使用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申請后,國家質檢總局、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對使用人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申請使用的隔離場組織實地考核。
申請使用指定隔離場用于隔離種用大中動物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用于種用大中動物之外的其他動物隔離檢疫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批準。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審批意見(現場考核評審時間不計入20個工作日內)。經審核合格的,直屬檢驗檢疫局受理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簽發《隔離場使用證》。國家質檢總局受理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中列明批準內容。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隔離場使用證》有效期為6個月。
隔離場使用人憑有效《隔離場使用證》向隔離場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三條 《隔離場使用證》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離場再次申請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兩次使用的間隔期間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條 已經獲得《隔離場使用證》,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隔離場使用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
(一)《隔離場使用證》超過有效期的;
(二)《隔離場使用證》內容發生變更的;
(三)隔離場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發生改變的。
第十五條 已經獲得《隔離場使用證》,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由發證機關撤回:
(一)隔離場原有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發生改變,不符合隔離動物檢疫條件和要求的;
(二)隔離場所在地發生一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
第十六條 使用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隔離場使用證》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將其《隔離場使用證》撤銷。
第三章 檢疫準備
第十七條 隔離場經批準使用后,使用人應當做好隔離場的維護,保持隔離場批準時的設施完整和環境衛生條件,保證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動物進場前,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派員實地核查隔離場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的維護情況。
第十九條 使用人應當確保隔離場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動物進入隔離場前10天,所有場地、設施、工具必須保持清潔,并采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有效方法進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處理,每次消毒之間應當間隔3天;
(二)應當準備供動物隔離期間使用的充足的飼草、飼料和墊料。飼草、墊料不得來自嚴重動物傳染病或者寄生蟲病疫區,飼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建立進場檢查驗收登記制度;
飼草、飼料和墊料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由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單位進行熏蒸消毒處理;
水生動物不得飼喂鮮活餌料,遇特殊需要時,應當事先征得檢驗檢疫機構的同意;
(三)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適當儲備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藥劑、疫苗等,并建立進場檢查驗收和使用登記制度;
(四)飼養人員和隔離場管理人員,在進入隔離場前,應當到具有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不準進入隔離場。健康檢查項目應當包括活動性肺結核、布氏桿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飼養人員和管理人員在進入隔離場前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動物防疫、飼養管理等基礎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六)人員、飼草、飼料、墊料、用品、用具等應當在隔離場作最后一次消毒前進入隔離檢疫區;
(七)用于運輸隔離檢疫動物的運輸工具及輔助設施,在使用前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消毒,人員、車輛的出入通道應當設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墊。
第四章 隔離檢疫
第二十條 經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境動物方可運往隔離場進行隔離檢疫。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隔離場實行監督管理,監督和檢查隔離場動物飼養、防疫等措施的落實。對進境種用大中動物,隔離檢疫期間實行24小時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駐場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