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閆東民與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等行政復議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行政復議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6.12
【案件字號】(2020)蘇02行終76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張學雁崔曉萌何薇
【審理法官】張學雁崔曉萌何薇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閆東民;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錫市人民政
府
【當事人】閆東民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錫市人民政府
【當事人-個人】閆東民
【當事人-公司】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錫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師/律所】黃慧江蘇盈捷律師事務所;李潔江蘇盈捷律師事務所;神偉江蘇法舟律師事
務所;李慶林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黃慧江蘇盈捷律師事務所李潔江蘇盈捷律師事務所神偉江蘇法舟律師事務
所李慶林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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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黃慧李潔神偉李慶林
【代理律所】江蘇盈捷律師事務所江蘇法舟律師事務所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行終字
【原告】閆東民
【被告】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錫市人民政府
【本院觀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權責關鍵詞】行政確認行政復議合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共同被告第三人復議機關證據
不足行政復議駁回訴訟請求維持原判改判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經審查,原審判決對本案證據的認定正確。本院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與原審無
異。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
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閆東民于
2014年11月7日在工地工作時受傷的事實并無爭議,爭議焦點在于是否應由威麟工程公司
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調查筆錄、派出所證明、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以證明市人社局將威麟工
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判決撤銷重作錫人社工字
(2015)第13055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撤銷〔2019〕錫行復第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
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閆東民負擔。 本
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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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9-20 18:33:47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無錫和晶科技
智能控制器生產及研發基地項目。閆東民于2014年10月20日至該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14
年11月7日,閆東民在該工地工作時從高處跌落受傷,經診治,診斷為右肘關節骨折脫位、
右腕舟狀骨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2015年4月7日,閆東民以威麟勞務公司職工名義
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將其2014年11月7日受傷認定為工傷,并提交了工傷
認定申請表、閆東民身份證復印件及授權委托書、威麟勞務公司工商資料、中交一航局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證明、個人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證明、勞動合同、病歷
資料等申請材料。其中,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證明載明閆
東民未在上海市參加社會保險,亦未在上海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市人社局于同日受
理,向閆東民送達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并向威麟勞務公司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2015
年4月24日,市人社局向閆東民作出錫人社工中(2015)第130557號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因公安機關對工傷認定申請表中所蓋威麟勞務公司公章是否真實尚在處理中,決定中止工傷
認定,待公安機關作出結論后恢復程序。2017年11月13日,威麟勞務公司變更名稱為威麟
工程公司。2018年10月9日,閆東民向市人社局提交變更申請,要求變更用人單位為中交
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個人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證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
公司公示信息、后宅派出所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證明、威麟勞務公司與中交一航局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簽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權委托書、(2017)蘇02民終2058號民事判
決書、授權委托書、后宅派出所詢問筆錄等材料。其中,后宅派出所證明中載明,經無錫市
公安局鑒定,威麟勞務公司收到無錫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材料中兩份工傷認定申請表上的
“威麟勞務公司”印章確系偽造。朱玉旺在2015年6月18日后宅派出所詢問筆錄中稱:
“2014年5月份,我和陳新華因為在無錫市新區經一路交叉口的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工地接到
工程活,代理其工地的工人派遣,但中交一航局工地要求我們以勞務公司名義出面才能和我
簽到勞務派遣協議,于是我和陳新華來到威麟勞務公司找法人李清華,李清華也是我們同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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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他談妥后,他就給我和陳新華開具了一份威麟勞務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全權委托陳新
華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工程的清包代理人”;“工傷申請表上的用工單位公章確實是我蓋
的,雖不是威麟勞務公司的原公章,但是經過電話請示李清華,李清華同意后我去私刻的公
章”。2018年10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恢復通知書,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同日,
市人社局向閆東民送達該通知書,并向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工傷認定舉證通知
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異議書,認為閆東民與其不存在
勞動關系,并提供(2016)蘇0291民初2777號民事判決書、(2017)蘇02民終2058號民事判
決書予以證明。其中,(2016)蘇0291民初27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閆東民確認與中交一航
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部分載明:“結合雙方的舉證情況
及公安機關的調查情況來看,朱玉旺以威麟公司名義與中交公司簽訂分包合同,閆東民系受
朱玉旺指派進入和晶工地工作”。(2017)蘇02民終2058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上述一審判決,
其中本院認為部分載明:“根據朱玉旺的陳述,其以威麟公司的名義與中交公司簽訂了承包
合同,并認可閆東民是其管理的工人,這與中交公司關于工程分包的陳述一致。閆東民受傷
后,由朱玉旺為其出具了加蓋威麟公司公章的工傷認定申請表,閆東民持該表申請工傷,并
未提出異議。由此可知,閆東民并無與中交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2018年12月
17日,閆東民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變更申請,要求變更用人單位為威麟工程公司。市人社局
于2018年12月21日向威麟工程公司寄送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威麟工程公司向市人社局提
交后宅派出所證明及(2018)蘇0214民初153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駁回閆東民要求確認其
2014年11月7日受傷時與威麟工程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其中本院認為部分
載明:“閆東民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受威麟勞務公司的指派從事勞動,接收威麟
勞務公司的管理,由威麟勞務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相反,閆東民受朱玉旺指派進入和
晶公司工作,接收朱玉旺的管理,并由朱玉旺支付勞動報酬,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朱玉旺有
權代表威麟勞務公司進行勞務分包事宜。故閆東民主張與威麟工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證據
不足,本院對閆東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7日向威麟工程公司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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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限期接受調查通知書,在限期內,威麟工程公司未接受調查。后市人社局經調查,于2019
年2月13日作出錫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閆東民2014年11月
7日工作時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并于2019年2月19
日分別向威麟工程公司和閆東民送達該決定書。威麟工程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
議,市政府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向威麟工程公司作出受理通知書,并向市人社局發出
提出答復通知書,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
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有關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復議答
辯狀,并向市政府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市政府經審查,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錫
行復第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并分別向威麟工程公司和
市人社局送達。威麟工程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閆東民上訴稱,一、威麟公司將涉案工程轉包給朱玉旺有事實及
法律依據,市人社局認定威麟公司為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并無不妥。二、
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威麟公司自始至終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勞務再次分包給具有用工主體
資格的組織,故應認定威麟工程公司為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閆東民在該工
地工作時受傷,應屬工傷。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閆東民與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行政復議二審行
政判決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蘇02行終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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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閆東民。
委托代理人黃慧,江蘇盈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潔,江蘇盈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無錫市濱湖區太湖新
城觀山路199號市民中心4號樓。
負責人吳春林,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亮凡,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神偉,江蘇法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清河灣路
1200號209、210號。
法定代表人李清華,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慶林,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無錫市新金匱路1號。
負責人杜小剛,無錫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托代理人涂冠雄,無錫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閆東民不服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
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麟工程公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無
錫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前由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
0213行初140號行政判決,閆東民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
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無錫和
晶科技智能控制器生產及研發基地項目。閆東民于2014年10月20日至該工地從事木工
工作。2014年11月7日,閆東民在該工地工作時從高處跌落受傷,經診治,診斷為右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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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節骨折脫位、右腕舟狀骨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2015年4月7日,閆東民以威
麟勞務公司職工名義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將其2014年11月7日受傷認
定為工傷,并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閆東民身份證復印件及授權委托書、威麟勞務公
司工商資料、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證明、個人參加社
會保險情況證明、勞動合同、病歷資料等申請材料。其中,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
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證明載明閆東民未在上海市參加社會保險,亦未在上海市按
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向閆東民送達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并向
威麟勞務公司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2015年4月24日,市人社局向閆東民作出錫人
社工中(2015)第130557號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因公安機關對工傷認定申請表中所蓋威
麟勞務公司公章是否真實尚在處理中,決定中止工傷認定,待公安機關作出結論后恢復
程序。2017年11月13日,威麟勞務公司變更名稱為威麟工程公司。2018年10月9
日,閆東民向市人社局提交變更申請,要求變更用人單位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
司,并提交了個人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證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后
宅派出所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證明、威麟勞務公司與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簽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權委托書、(2017)蘇02民終2058號民事判決書、授
權委托書、后宅派出所詢問筆錄等材料。其中,后宅派出所證明中載明,經無錫市公安
局鑒定,威麟勞務公司收到無錫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材料中兩份工傷認定申請表上的
“威麟勞務公司”印章確系偽造。朱玉旺在2015年6月18日后宅派出所詢問筆錄中
稱:“2014年5月份,我和陳新華因為在無錫市新區經一路交叉口的中交一航局二公司
工地接到工程活,代理其工地的工人派遣,但中交一航局工地要求我們以勞務公司名義
出面才能和我簽到勞務派遣協議,于是我和陳新華來到威麟勞務公司找法人李清華,李
清華也是我們同鄉人,和他談妥后,他就給我和陳新華開具了一份威麟勞務公司的授權
委托書,全權委托陳新華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工程的清包代理人”;“工傷申請表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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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單位公章確實是我蓋的,雖不是威麟勞務公司的原公章,但是經過電話請示李清
華,李清華同意后我去私刻的公章”。2018年10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恢復
通知書,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同日,市人社局向閆東民送達該通知書,并向中交一航局
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
月25日提交異議書,認為閆東民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并提供(2016)蘇0291民初2777
號民事判決書、(2017)蘇02民終2058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證明。其中,(2016)蘇0291民
初27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閆東民確認與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
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部分載明:“結合雙方的舉證情況及公安機關的調查情況來看,朱
玉旺以威麟公司名義與中交公司簽訂分包合同,閆東民系受朱玉旺指派進入和晶工地工
作”。(2017)蘇02民終2058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上述一審判決,其中本院認為部分載
明:“根據朱玉旺的陳述,其以威麟公司的名義與中交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并認可閆
東民是其管理的工人,這與中交公司關于工程分包的陳述一致。閆東民受傷后,由朱玉
旺為其出具了加蓋威麟公司公章的工傷認定申請表,閆東民持該表申請工傷,并未提出
異議。由此可知,閆東民并無與中交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2018年12月17
日,閆東民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變更申請,要求變更用人單位為威麟工程公司。市人社
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威麟工程公司寄送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威麟工程公司向市人
社局提交后宅派出所證明及(2018)蘇0214民初153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駁回閆東民
要求確認其2014年11月7日受傷時與威麟工程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其
中本院認為部分載明:“閆東民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受威麟勞務公司的指派
從事勞動,接收威麟勞務公司的管理,由威麟勞務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相反,閆
東民受朱玉旺指派進入和晶公司工作,接收朱玉旺的管理,并由朱玉旺支付勞動報酬,
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朱玉旺有權代表威麟勞務公司進行勞務分包事宜。故閆東民主張與
威麟工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本院對閆東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市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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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于2019年1月7日向威麟工程公司郵寄限期接受調查通知書,在限期內,威麟工程公
司未接受調查。后市人社局經調查,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錫人社工字(2015)第
13055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閆東民2014年11月7日工作時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并于2019年2月19日分別向威麟工程公司和閆東
民送達該決定書。威麟工程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于2019年3月12
日受理,向威麟工程公司作出受理通知書,并向市人社局發出提出答復通知書,要求其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
證據、依據及有關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復議答辯狀,并向市政
府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市政府經審查,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錫行復第32
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并分別向威麟工程公司和市人
社局送達。威麟工程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
于執行<>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
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
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
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故市人社局、市政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
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在工傷認定程序中閆東民提交的病歷資
料、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民事判決書等申請材料和威麟工程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提交的舉證材料,結合市人社局的調查,能夠證明閆東民于2014年11
月7日在無錫和晶科技智能控制器生產及研發基地項目的工地工作時從高處跌落受傷的
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威麟工程公司是否為承擔該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閆東
民曾先后向法院起訴確認與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威麟工程公司存在勞動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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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均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且上述民事訴訟查明閆東民系朱玉旺招用并管理,朱玉旺以
威麟工程公司的名義與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市人
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進一步調查核實是否存在層層轉包情形,即將閆東民作為威麟
工程公司職工認定為工傷并作出錫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號工傷認定決定,事實不
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重作。市政府作出維持該工傷認定決定書的〔2019〕錫行復第
32號行政復議決定,應一并予以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
出的錫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二、撤銷無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9〕錫行復第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二、責令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閆東民上訴稱,一、威麟公司將涉案工程轉包給朱玉旺有
事實及法律依據,市人社局認定威麟公司為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并無
不妥。二、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威麟公司自始至終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勞務再次分包
給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故應認定威麟工程公司為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
人單位,閆東民在該工地工作時受傷,應屬工傷。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的訴訟請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市人社局答辯稱,市人社局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時,已經明確載明是根據層層轉包關系作出的工傷認定,而非根據楊東明作為威麟公司
的職工作出。所以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中表述“市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為進
一步調查核實是否存在層層轉包情形,即將楊東明作為威麟公司公司職工認定為工傷,
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這一部分所依據的事實錯誤。
威麟公司答辯稱,其與上訴人閆東民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威麟公司和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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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之間不存在代理關系或者委托關系。涉案工程的建設方與朱玉旺之間簽署的蓋有威麟
公司的印章的勞務分包合同,其印章系偽造。請求駁回上訴人訴請。
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隨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經審查,原審判決對本案證據的認定正確。本院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與
原審無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
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
閆東民于2014年11月7日在工地工作時受傷的事實并無爭議,爭議焦點在于是否應由
威麟工程公司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調查筆錄、派出所證明、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以證明
市人社局將威麟工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判決
撤銷重作錫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撤銷〔2019〕錫行復第32號
行政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無證據支持,不
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
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閆東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張學雁
審判員 崔曉萌
審判員 何 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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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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